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1年度附民上字第6號
- 上訴人
- 祺正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文海
- 上訴人
- 優耐特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桂孆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安桓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尚昆律師
- 被上訴人
- 穎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宜萱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年度智附民字第十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宜萱原為上訴人祺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祺正公司)與優耐特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優耐特公司)之員工,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離職後,於九十六年三月間設立被上訴人穎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辰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且與上訴人經營相同業務。又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祺正公司與優耐特公司共同就「優耐特兒童防撞系列」產品所製作之網站及產品目錄,係由上訴人二人共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竟未得上訴人之同意,擅自重製上開攝影著作在被上訴人穎辰公司之產品目錄上。是被上訴人陳宜萱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以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至被上訴人穎辰公司其代表人即被上訴人陳宜萱因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罪嫌,則被上訴人穎辰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論處。上訴人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及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酌定本件賠償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主張:被上訴人確有侵害上訴人就上開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詎本件刑案之原審認為本件違反著作權法之刑案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而諭知不受理判決,顯屬有誤。爰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內容全部,以不小於十二號字體大小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各一日。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⒌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陳宜萱並未領取出差費用而拍攝上開攝影著作,則上開攝影著作即非被上訴人陳宜萱因公出差所拍,且上開攝影著作僅使用於被上訴人穎辰公司之產品目錄上,被上訴人即未再使用上開攝影著作。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十三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二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年度智易字第三九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嗣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一○一年度刑智上易字第九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在案。依前揭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準用之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中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