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5 日
- 法官陳忠行、曾啟謀、林洲富
- 法定代理人徐安旋
- 原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江阿士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1號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安旋 訴訟代理人 莊世杰 孫梓庭 被 告 江阿士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1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般人均知悉註冊第862665號、第1382396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為原告所有之著名商標。被告江阿士從事印刷業多年,基於其自身之專業及知識,應知悉系爭商標未經原告授權,不得任意印製。詎被告江阿士基於共同詐欺、侵害系爭商標權之犯意,接受共同被告林偉正之委託,印製仿冒標籤10萬張而得利,並經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高雄縣調查站等機關查獲屬實。被告江阿士未經查證林偉正是否經授權,即印製仿冒標籤,侵害系爭商標,造成原告損害。職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以每張標籤新臺幣(下同)1.5 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賠償。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則以其並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抗辯,其無侵害系爭商標權或行使詐術,故原告主張無理由。準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江阿士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14號判決諭知被告江阿士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101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 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揆諸前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吳羚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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