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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10號

違反商標法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忠行熊誦梅林洲富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昇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昇宜明知第01151522號「飄逸」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係飄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飄逸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登記在案,取得商標權而指定使用於杯類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系爭商標。詎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自大陸地區拍賣網站「淘寶網」購入冒用系爭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飄逸杯500ML 套裝組(下稱系爭商品),繼而自民國98年4 月初某日起,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至PCHOME網路商店街,以其友人○○○經營之環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環太公司)名義,刊登販售系爭商品之訊息。嗣經飄逸公司發現後,派員於98年4 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699 元之價格,自PCHOME網路商店街向被告購得1 組系爭商品,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100 年6 月29日修正,101 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雖有販賣包裝上印有「飄逸杯」字樣之套裝杯組,惟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對於銷售侵權商品罪之處罰,限於明知之直接故意,不包含間接故意或過失在內,本件公訴人並未針對被告之直接故意,予以舉證證明,且被告辯稱:飄逸僅是感覺之代名詞,諸多透明之杯具均稱為「飄逸杯,故飄逸杯已成為指涉特定杯類之一般性名詞,參諸被告販售網頁資料及其實品照片顯示,被告販售之商品稱飄逸杯套裝,其就飄逸兩字未特別處理,亦未就飄逸兩字加註商標標誌,或以飄逸牌稱之,並在其販售網頁中,以超能杯邦田飄逸杯咖啡杯茶具泡茶杯透明杯玻璃杯為名稱,販售其他杯組,將飄逸杯與其他杯類通用名稱,如咖啡杯、泡茶杯、透明杯、玻璃杯等並列,自有合理懷疑,可認被告主觀上有誤認飄逸杯為特定杯類名稱,故無從認定被告有明知侵害商標權商品而販售之犯行,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飄逸兩字雖為習見之字詞,惟其並非通用於沖泡過濾杯之用語,告訴人將飄逸兩字與其生產之杯具結合,顯非相關消費者所認知與字義相關之產品。依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所載,飄逸指高飛輕快、灑脫自然或超凡脫俗等意義,其與茶杯之性質、特色及用途毫無關聯,原審認定飄逸杯為特定茶杯之名稱,顯有商榷餘地。被告雖提出維基百科有關飄逸杯之檢索資料置辯,惟維基百科係開放平臺,任何人均得新增編輯資料,且未經相關領域專家針對維基百科之內容為完善性、正確性及可靠性之必要審查,其正確性恐有疑義。告訴人所有之飄逸杯商品在國內逾200 個銷售據點,自2008年起至2012年間分赴國內外參加展覽促銷,且獲經濟部及國際組織之獎勵肯定,並經相關媒體之報導。況未經授權使用飄逸杯名稱之商品者,亦分別在報紙刊登道歉啟事。足見告訴人之飄逸杯商品應屬知名商品,被告以販賣杯品為業,衡情殊難諉為不知,原審認定被告無犯罪故意,判處被告無罪,容有未洽,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四、維持原判決與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證據裁判主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公訴人起訴理由與被告之抗辯: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林昇宜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昇宜於偵查中之供述、飄逸公司委任之○○○律師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環太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1 紙、被告在PCHOME網路商店街刊登販售飄逸杯500ML 套裝組商品網頁列印資料(商品編號M00000000 )、PCHOME ONLINE 商店街服務租用合約書、PCHOME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PCHOME網路公司)供應商合約會簽單、環太公司在PCHOME網路商店街之交易明細資料、飄逸公司向被告購入之仿冒商標商品相片7 張及貨運簽收單1 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8年4 月初某日起,在PCHOME網路商店街,刊登販售系爭商品訊息,惟堅決否認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並辯稱:其事先不知飄逸係商標,認為僅是一種感覺之代名詞,諸多透明杯具均稱為飄逸杯等語。準此,本院應審究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明知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

(三)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之主觀要件為直接故意:明知為第81條侵害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定有明文。故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並無處罰過失之特別規定,且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而仍販賣為其構成要件,是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以外,就其所販賣者屬仿冒商品,在主觀上亦應有所明知之直接故意。申言之,行為人對於其販賣之商品係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犯罪事實,須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而該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倘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欠缺明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主觀要件:

1.被告非將飄逸作為商標使用: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修正前商標法第6 條定有明文。職是,商標之使用者,係指為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並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而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經查:

⑴被告與告訴人使用飄逸之形式不同:告訴人飄逸公司取得註冊之第01151522號「飄逸」商標圖樣,係以書法之行書字體寫成飄逸文字,字體秀麗優雅,予人輕柔飄動之感(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080號卷宗第5 頁,下稱98年度他字第2080號偵查卷)。反觀,被告於PCHOME網路商店街係以飄逸杯套裝之名稱販售泡茶器商品(見98年他字第2080號偵查卷第11頁),包裝盒上之飄逸杯套裝係以粗字細明體寫成,其與告訴人之商標圖樣予人視覺上感受相差甚遠,且飄逸杯套裝之字體大小相同,並未就飄逸兩字之字體或圖案作特別之處理,亦未在飄逸兩字旁加註商標之標記,或稱飄逸牌。

⑵被告將飄逸作描述性或指示性之使用:參酌被告在其販售其他網頁中,另以超能杯邦田飄逸杯咖啡杯茶具泡茶杯透明杯玻璃杯為商品名稱,販售其他杯組(見98年他字第20 80 號偵查卷第25頁),而將飄逸杯與其他杯類通用名稱,如咖啡杯、泡茶杯、透明杯、玻璃杯等並列,足見被告係將飄逸杯作為杯類通用名稱使用,而非將其作為標示商品來源功能之商標使用。再者,飄逸兩字為習見之字詞,依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所載,意指高飛輕快、灑脫自然或超凡脫俗等意義,雖其原有字義並非使用於沖泡過濾杯之通常用語,惟在概念上加以延伸或運用想像,可用於形容泡茶杯之透明杯體予人視覺上輕盈之感,或茶葉經浸泡後飄浮於水中之輕快柔和感。足認公訴人認為飄逸文字與系爭商品之性質、特色及用途等毫無關聯云云,容有誤會。故被告辯稱其以為飄逸僅是感覺之代名詞,甚多透明之杯具均稱為飄逸杯等語,並非無據。準此,被告不知對於其販賣之系爭商品為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之事實,其欠缺明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主觀要件。

2.公訴人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所販售之商品為仿冒商品:公訴人固主張告訴人所有之飄逸杯商品於國內有逾200 個銷售據點,並自2008年至2012年間在國內外參加展覽促銷,獲得經濟部與國際組織之獎勵及各媒體報導,並有未經告訴人授權而使用飄逸杯名稱者,在報紙刊登道歉啟事,足見告訴人之飄逸杯商品係知名商品,被告以販賣杯品為業,殊無諉為不知之理等情。然被告辯稱其長期在中國工作,系爭商品向大陸地區供應商購買後,在PCHOME網路商店街上架販賣,並由中國大陸廣東直接寄送予臺灣地區之消費者,其不知飄逸已於臺灣註冊商標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7 號卷宗第68頁反面)。經查:

⑴告訴人之飄逸杯商品以臺灣地區為主要交易市場:告訴人飄逸公司生產之飄逸杯商品,係該公司所研發製造,並在我國註冊取得商標權,以臺灣地區為主要之交易市場,縱使告訴人曾遠赴國外參展,惟未提出其商品在臺灣地區以外地區使用之資料,無從認定該飄逸杯商品在臺灣以外地區已達知名之程度。參諸被告自97年1 月至案發之98年4 月間,其有大部分時間在國外居住,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101號卷宗第49頁,下稱99年度他字第2101號卷宗)。縱認告訴人之飄逸杯商品在國內享有相定之知名度,惟難認長期在大陸地區居住之被告,曾接觸或由報章雜誌知悉告訴人之飄逸杯商品。

⑵被告僅有過失之主觀要件:被告在PCHOME網路商店街所銷售之商品,包含各種日常生活用品,種類繁多,而售出之飄逸杯套裝商品,依據卷內之證據顯示,被告僅出售僅有1 件系爭商品予告訴人,此有PCHO-ME 網路公司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2101號卷宗第19至46頁)。自無從認定被告係專以販售杯具為業,且熟悉泡茶杯具之相關品牌及生產者。被告於我國境內銷售系爭商品之前,倘盡相當之注意,詳加查詢我國商標登記資料,或尋求可正當信賴無侵權之擔保,應可避免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情事發生,其捨此不為,固可認為具有過失。惟尚難憑事實,認定被告明知系爭商標業經告訴人於臺灣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暨其購得之飄逸杯套組為仿冒告訴人商標之商品,而仍予販賣之事實。

五、本案應為無罪判決: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難以使法院產生被告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確信。況綜觀卷內現有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商標法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光煊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10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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