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上字第32號
- 上訴人
- 飄逸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沈古春蘭
- 訴訟代理人
- 曾信嘉 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昇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標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1日第一審101 年度附民字第195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雖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11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為由,駁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訴。惟上訴人對於上開刑事判決尚難甘服,業依法聲請檢察官上訴。復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商標權之事實,既已臻明確,上訴人依100 年6 月29日修正,101 年7 月1日施行前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及第63條等規定,依法向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誠屬有據。因系爭商品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上訴人下單後,被上訴人始購入,係先有被上訴人銷售之情事,上訴人始下單,符合商標蒐證之方式。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實及理由均援用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爰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院判決全文以仿宋5 號字體,半版規格即寬25公分、長35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或自由時報等全國版即A 、B 版之第1 版下版各1日。
二、被上訴人答辯:不同意上訴人之聲明,並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與陳述。因被上訴人係代理採購,網路有人下單,其始購入賣予下單者,之前從未販賣系爭商品,僅出售1 個予上訴人,況上訴人請求賠償過鉅。準此,被上訴人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刑事法院審理智慧財產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自為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
四、本件被上訴人林昇宜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11號諭知被上訴人林昇宜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101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10 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揆諸前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既已特別規定於審理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諭知無罪者,應駁回原告之訴,故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關於經原告聲請時,應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之規定,即不在準用之列,此參諸該規定之立法理由甚明。準此,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駁回其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之聲請,自無違誤。
六、據上論斷,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