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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
    李得灶林欣蓉汪漢卿

  • 上訴人
    陳聖和林欣樺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7號上 訴 人 陳聖和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林欣樺 即 被 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雨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年度智易字第六九號,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被告林欣樺幫助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刑部分撤銷。 林欣樺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聖和明知「NINTENDO」之商標圖樣,業經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日商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電視遊樂器、錄有遊戲程式之卡匣及磁碟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亦明知美商美洲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任天堂公司)所製造之Wii 及Nintendo DS 等遊戲主機內,提供有檢查、認證上開遊戲主機所讀取之遊戲光碟或記憶卡是否係美商任天堂及日商任天堂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正版遊戲軟體功能,於遊戲光碟或記憶卡放入上開遊戲主機執行之際,須經上開遊戲主機比對遊戲光碟或記憶卡上是否含有追跡圖形(Racetrack Logo,即Nintendo之商標圖樣),倘遊戲光碟或記憶卡內不含該追跡圖形,上開遊戲主機即無法讀取並執行遊戲光碟或記憶卡內軟體,為著作權人美商任天堂公司及日商任天堂公司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非經上開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將規避上開防盜拷措施之零件提供公眾使用;且明知上開遊戲軟體透過R4等轉接卡連結主機、視訊工具執行後,會在螢幕上顯示上開「Nintendo」追跡圖形之商標圖樣,足使消費者誤認該遊戲軟體係日商任天堂公司所生產、發行、銷售。詎陳聖和意圖營利,未經美商任天堂公司及日商任天堂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九十九年某日時起,至一○○年五月十一日間,自雅虎、淘寶等購物網站以較低價格購入後,即基於提供公眾使用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女友林欣樺個人資料在露天拍賣網站申請「always7-11」、「3c_outlet 」會員帳號,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在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先後在位於臺北市○○區○○路二號二樓、新北市○里區○○路○段七三號十一樓住處,或在林欣樺位於臺北市○○區○○路三十巷八三弄七號一樓住處,以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或使用林欣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G網路連線功能,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並以林欣樺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作為會員認證電話(設定不公開資料)之「always 7-11 」、「3c_outlet 」帳號登入後,刊登販售R4、R4Ultra 、R4i 、R4i-SDHC、Ak2i等NDS 轉接卡規避上開防盜拷措施零件,欲以每件新台幣(下同)二百元至一千零二十九元不等之價格販出予不特定人之訊息或照片,待交易完成後,再寄電子郵件與買家聯絡,迨買家將價金匯入林欣樺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郵寄將上開轉接卡寄至買家指定之處所,並在郵件上留有林欣樺門號00000000000 號作為售後聯絡電話,而售出上開轉接卡等物。嗣任天堂公司在臺彎地區代理人分別於一○○年三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二日遣由員工林秀美、洪玉婷在上開網站下標,分別以三百元、三百九十元之價格(不含運費)購得R4i-SDHC轉接卡、R4 Ultra轉接卡(另含記憶卡),並將款項匯入林欣樺所有上開帳戶內,取得陳聖和所寄商品後,報警處理,經警於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三時許在陳聖和位於八里上址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R4轉接卡包裝盒一批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任天堂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上訴人即被告陳聖和與林欣樺於警察詢問及偵查訊問時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明確。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五九二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聖和與林欣樺於偵查中為共同被告,則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未經渠等具結在卷,與法定要件不相符,且共同被告陳聖和與林欣樺於原審審理中未以證人地位到庭,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使共同被告有對質詰問之機會,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九二頁至第九三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上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九三頁至第九五頁),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卷證證據(文書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二、實體方面: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聖和上訴意旨略以:其在網站上販售之商品主要係記憶卡,於本案任天堂公司DS遊戲之轉接卡並不熟悉,亦不知悉如何使用及如何操作系爭轉接卡,且係之前買家未取貨,被告陳聖和始將剩餘少數存貨以網站拍賣之方式出清。又被告陳聖和並未替買家或不特定人下載或重製相關任天堂公司之遊戲軟體,且在販售本案商品前,已搜尋PCHOME在內等相關網站,發現網路上多有販賣與本案商品相同種類之商品,是被告陳聖和僅係單純在網路上販賣系爭商品,且因信賴系爭商品廣泛在網路市面上販售及流通,然對於系爭商品是否有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確實不知情。詎原審僅以被告陳聖和於交寄商品信封上留有售後服務電話,遽認被告陳聖和係從事網路拍賣為業,應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查詢該商品相關權利來源,始合常情,顯係以推測及擬制之詞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是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㈡按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著作權法第八十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DS遊戲機是任天堂公司研發之掌上型遊樂器,可讀取並執行儲存於GBA 及DS遊戲卡匣內遊戲軟體,正版遊戲軟體會存放在專屬DS遊戲卡匣內,每個卡匣只收容一個遊戲。遊戲機備有限制他人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於開機後會自動偵測遊戲卡匣是否存有正確「Nintendo」商標圖樣追跡圖形(Racetrack Logo),並開始進入、執行遊戲卡匣內儲存之遊戲軟體,該檢查機制即為防盜拷措施。如卡匣內不存在該追跡圖形或未顯示追跡圖形或顯示錯誤追跡圖形,則無法繼續操作。又扣案被告陳聖和所販出之R4轉接卡外型、尺寸均與正版DS遊戲卡匣相同,同設置記憶卡插槽,亦有相同數量、位置及尺寸之金屬接點。復將之插置於DS遊戲機後,該轉接卡會產生上開追跡圖形資料,使遊戲機顯示與告訴人公司相同追跡圖形,誤認該轉接卡為合法之遊戲卡匣,進而進入、執行其內儲存之遊戲軟體。又該轉接卡於回應遊戲機偵測訊號時,所輸送出之數位資料,為與告訴人公司登記「Nintendo」註冊商標相同之名稱及圖形,會顯示在遊戲機的顯示螢幕上等情,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參偵查卷第六十八頁),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以被告經查獲扣案之R4轉接卡插入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任天堂NDS 主機內,打開電源後,第一畫面下方確實會出現告訴人公司登記註冊之「Nintendo」商標名稱及圖形,於取出轉接卡後,再行開機,即無上開圖形等情在卷(參本院卷第八十七頁),足認被告所販售之R4等轉接卡產品確屬規避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防盜拷措施零件,而提供於不特定人係屬提供公眾使用,並屬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無訛。 ㈢被告陳聖和雖辯稱其對於本案任天堂公司DS遊戲之轉接卡並不熟悉,亦不知悉如何使用及如何操作系爭轉接卡,況網路上亦有其他商家販賣相同商品,不知此商品有違反著作權法規定云云。惟查: ⒈被告在其販售R4、R4Ultra 、R4i 、R4i-SDHC、Ak2i等NDS 轉接卡之拍賣網頁中明載該等卡片支援1.41版NDS 、NDSL、NDSi 、NDS iLL(以上為任天堂主機型號,參偵查卷告證一),且表示若有不懂可至官網(R4製造商)查詢(參偵查卷第一一八頁),對於產品名稱(如R4、R4 Ultra、R4i 等)、規格(如支援SD 2G 、支援SDHC 4G )、型號樣式(如NDSILL版、2010最新款)、配備(如現貨、送讀卡機)、特性(省電穩定)等交易資訊記載明確,有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二十二頁以下),另在交寄貨品信封(見同卷第一一○、一一一頁)上亦留有上開門號作為售後服務電話,顯見其對轉接卡產品之種類、式樣、用途、功能及特質等交易重要之點確實知悉無訛,其辯稱不知所販售者為何物云云,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⒉被告陳聖和復辯稱其有違反著作權法或商標法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陳聖和於警詢中自承:「一、二年前開始經營,主要販售商品是記憶卡及電腦周邊。大約九十九年開始在網路上販賣任天堂遊戲轉接卡,幾月我沒印象。就是網路上有朋友在討論,有人要買我拿的到就賣。至今大約二十出頭個。包裹封面上印0000000000電話等於是服務電話 ,買家有問題可以打給我,有點類似客服的售後服務。本案商品來源是網路購買,之前是在臺灣雅虎、大陸淘寶網購買,我用QQ跟對方聯絡,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他報價後再購買,共進貨三、四次,每次進貨五至十張不等」等語(見偵字卷第九十二頁以下)。被告既從事網路拍賣業務,且對於其所販售之系爭商品功能、規格有能力於銷售網頁上說明,以其智識與社會經驗,於購入或出售商品之際,本應查詢該商品相關權利來源及有無取得合法之授權,始合常情。其既知所販售之商品具有讀取非正版遊戲軟體功能,自當注意是否有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詎其僅以網路上亦有他人從事相同行為為由,辯稱不知不法而無主觀犯意云云,顯不足採。⒊我國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依據該組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第九條第一項、伯恩公約第三條等規定,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應加以保護,而美國、日本亦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並均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而「Nintendo」之文字圖樣,業由日商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電視遊樂器,包括主機、操作器、搖控器、及錄有遊戲程式之卡匣、磁碟、光碟唯讀記憶體等商品,且現均在商標權期間內,又被告陳聖和販入如上開R4轉接卡等商品後有上網刊登販售訊息,並與林秀美、洪玉婷有前述交易紀錄,嗣經警在住處查獲R4轉接卡外包裝盒等節,有扣案轉接卡、外包裝盒可認,並有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報表、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信封二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拍賣得標及要求轉帳付款網頁列印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陳聖和對此復不否認,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聖和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原審調查後,認上訴人即被告陳聖和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條之二第二項之未經合法授權不得提供公眾使用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處斷,另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本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商標之使用,係指以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等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等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之舉,本件被告販賣之轉接卡,雖於使用讀取過程中有標示仿冒前開「Nintendo」商標圖樣,乃表彰商品來源用意證明,足以表示一定之用意,而具有準文書之性質,但商標法就偽造、仿冒商標行為既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加以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一號、第四○八八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陳聖和其先後多次提供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皆出於一個營利犯意決定,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各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其以一販賣之行為,同時侵害前開告訴人之商標權及著作權,並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八十條之二第至項提供規避防盜拷措施零件罪處斷。原審審酌上訴人即被告陳聖和未經合法授權為公眾提供規避防盜拷零件,並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不尊重他人智慧財產,影響國家保護智慧財產形象,足堪非難,又犯後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意,惟其並無前科,並審酌其販售謀利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期間、所得利益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扣案告訴人代理人員工所購入轉接卡二個及扣案R4轉接卡包裝盒一批,分別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及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被告陳聖和上訴指摘原審認定其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有所違誤,且否認犯行云云,依上揭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欣樺與陳聖和為男女朋友關係,均明知「NINTENDO」之商標圖樣,業經日商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電視遊樂器、錄有遊戲程式之卡匣及磁碟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亦明知美商任天堂公司所製造之Wii 及Nintendo DS 等遊戲主機內,提供有檢查、認證上開遊戲主機所讀取之遊戲光碟或記憶卡是否係美商任天堂及日商任天堂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正版遊戲軟體功能,於遊戲光碟或記憶卡放入上開遊戲主機執行之際,須經上開遊戲主機比對遊戲光碟或記憶卡上是否含有追跡圖形(Racetrack Logo , 即Nintendo之商標圖樣),倘遊戲光碟或記憶卡內不含該追跡圖形,上開遊戲主機即無法讀取並執行遊戲光碟或記憶卡內軟體,為著作權人美商任天堂公司及日商任天堂公司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非經上開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將規避上開防盜拷措施之零件提供公眾使用;且明知上開遊戲軟體透過R4等轉接卡連結主機、視訊工具執行後,會在螢幕上顯示上開「Nintendo」追跡圖形之商標圖樣,足使消費者誤認該遊戲軟體係日商任天堂公司所生產、發行、銷售。竟基於幫助陳聖和犯罪之故意,提供以其個人資料在露天拍賣網站申請「always7-11」、「3c_outlet 」會員帳號,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在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等物提供予陳聖和使用,而有幫助陳聖和犯著作權法第八十條之二第二項之未經合法授權不得提供公眾使用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罪及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則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八九三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林欣樺否認有參與被告陳聖和犯行或幫助其犯罪之故意,辯稱:伊確如原審所認定並未實際參與露天拍賣帳號「always7-11」、「3c_outlet 」之經營與銷售,且網拍之營業所得或利益,亦非由被告林欣樺所得領取或有分拆獲利金額。又其僅係單純基於男女朋友之情,提供銀行帳戶、行動電話及網拍帳號等資料予同案被告陳聖和在網路上販賣商品之使用而已,然對被告陳聖和是否在網站上販賣不法之商品自無從過問與知悉,自無以任何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之行為者,自與一般實務上因提供帳號及提款卡予不認識之第三人,進而供詐騙集團使用作為匯款之用途而得成立幫助詐欺犯之情況迥不相同,殊難以此比附援引。詎原審判決徒以被告林欣樺提供銀行帳戶、行動電話及網拍帳號等資料予同案被告陳聖和在網路上販賣商品之使用,即遽論被告林欣樺有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仍應成立幫助犯,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欣樺涉犯上開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欣樺與陳聖和既為男女朋友關係,竟將其個人資料提供陳聖和在露天拍賣網站申請「always7-11」、「3c_outlet」會員帳號,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在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等物提供予陳聖和使用,而陳聖和所販售之商品確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情形,被告林欣樺難諉為不知,自應成立幫助犯云云。惟查: ⒈被告林欣樺與陳聖和為男女朋友關係,此為公訴人所是認,而林欣樺並非販賣上開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行為之實際實施者,告訴人及公訴人就被告林欣樺究竟有無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所謂林欣樺參與犯行部分,應僅係將個人資料提供陳聖和在露天拍賣網站申請「always7-11」、「3c_o utlet」會員帳號,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在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88號帳戶之提款卡等物提供予陳聖和使用等行為。惟林欣樺與陳聖和既係男女朋友關係,不無可能基於信任關係而將個人帳戶及網路帳戶等資料提供陳聖和使用,此與將帳戶等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之第三人以賺取利益之情形不同。而依我國民情,親友間互相使用帳戶或以親友名義申請電話、使用網路帳戶等行為並不罕見,得否因此即謂親友間使用帳戶,即當然有幫助犯罪之意思,非無疑問。 ⒉又被告林欣樺被查獲時,係任職於裕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工作,有正常職業,參酌公訴人所指被告陳聖和經營上開網站販售系爭商品之記錄資料,其中不乏多次係在正常上班時段回覆網友意見之回文,是除非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林欣樺係利用上班期間親自為販售侵權產品之違法行為,否則被告林欣樺在正常上班情形下,其知悉被告陳聖和於網路上販賣之商品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可能性究有多少,非無疑問。換言之,其是否認知男友即被告陳聖和所從事者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違法行為,並進而為幫助?又縱使被告林欣樺知悉其男友即被告陳聖和從事網路販售業務,是否因此即明知陳聖和所販售之商品中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物,而為幫助?告訴人及公訴人僅以被告林欣樺將個人帳戶資料提供被告陳聖和使用,而陳聖和所販售之商品中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物,即認為被告林欣樺有幫助犯意,其間理由為何,未見論述、證明,倘因此認為被告林欣樺將帳戶資料供男友使用,且因兩人互為男女朋友關係,即必然知悉陳聖和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行為而構成幫助犯罪,將無異使吾人日常生活中習見之親友借用帳戶行為,擔負過重責任。 五、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林欣樺與陳聖和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林欣樺自始提供被告陳聖和上開個人資料供販賣商品由來已久,甚至提供銀行帳戶作為被告陳聖和網拍收取買家匯款工具,顯然被告林欣樺對被告陳聖和平日網路販售商品內容並非全然不知。是以,本件固無直接證據足認被告林欣樺有販入侵權商品、在網路刊登販賣訊息、交付或郵寄商品、自帳戶中提領款項或朋分販賣所得等行為,而得將其與被告陳聖和論以共同正犯,惟揆諸上開意旨,其「知悉」被告陳聖和有販售不法轉接卡之情,仍提供個人資料申請會員帳號、銀行帳戶、行動電話供被告陳聖和使用,對本件犯行提供現實助力,仍應成立幫助犯云云。原審上開論述理由,乃係以被告林欣樺既知被告陳聖和於網路上販賣商品,則對於其中部分商品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事實不可能全然不知,故應係知悉被告陳聖和有販售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商品,而提供幫助,構成幫助犯云云。惟原審對於被告林欣樺何以在知悉陳聖和有於網路販售商品情形下,即當然知悉其中部分商品係侵害他人權利之商品一節,論斷過程顯然過於恣意與跳躍,缺乏證據證明。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認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欣樺明知被告陳聖和所販賣之R4、R4Ultra 、R4i 、R4i- SDHC 、Ak2i等NDS 轉接卡確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而仍予以提供幫助,換言之,本案就被告林欣樺部分,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得超越所有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足以證明被告林欣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林欣樺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欣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參酌首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林欣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上開理由,認為被告林欣樺對被告陳聖和平日網路販售商品內容並非全然不知,惟其「知悉」被告陳聖和有販售不法轉接卡之情,仍提供個人資料申請會員帳號、銀行帳戶、行動電話供被告陳聖和使用,對本件犯行提供現實助力,仍應成立幫助犯,判處被告林欣樺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之意旨,固非無據。惟因被告林欣樺與陳聖和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是否確因出借帳戶之行為,即當然知悉其男友即被告陳聖和所販售之商品確有不法,而仍予以提供幫助,其論述過程尚屬薄弱,證據亦有不足,被告林欣樺就此部分提出上訴,併為指摘,尚非無據,就此部分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為被告林欣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光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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