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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
    陳忠行曾啟謀林洲富

  • 上訴人
    黃依芃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1號上 訴 人 黃依芃 即 被 告 輔 佐 人 黃國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605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2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依芃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依芃、旮日阿咿嵐‧勒絲勒絲(原名毛婉君,另案審理)均明知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分別為附表所示公司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且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規定及自民國91年1 月1 日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世界貿易組織(WTO)協定附錄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均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迄今在著作權存續時間內,並分別專屬授權沙鷗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沙鷗公司)、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在臺灣享有著作財產權,未經沙鷗公司、得利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渠等均明知盧世詮(另案審理)所持有如附表所示影音光碟,未經沙鷗公司、得利公司同意或授權而重製之盜版光碟,黃依芃基於接續犯之犯意,其與盧世詮共同基於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12月1 日在坐落臺中市○○區○○○路與四平路夜市,販賣附表所示盜版影音光碟。黃依芃與盧世詮復於同年月3 日共同基於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犯意聯絡,由盧世詮於同日某時許,載運附表所示盜版影音光碟,前往臺中市○區○○○路與東英一街口之旱溪土牛夜市,再由黃依芃、旮日阿咿嵐‧勒絲勒絲則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代價,受僱於盧世詮,並依盧世詮指示,並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前往旱溪土牛夜市之上址,負責擺設販賣影音光碟之攤位,而公開陳列附表所示盜版影音光碟,欲以每片1 百元之價格,販賣附表所示盜版影音光碟予不特定之顧客。嗣經警於同日下午20時許,在旱溪土牛夜市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供渠等犯本案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沙鷗公司、得利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黃依芃前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605 號偵查卷第50至53、57至62、89至92、97至103 、107 至126 頁,下稱第25605 號偵查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7 號卷第12至15、25至35、87至94頁,下稱原審卷)。嗣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抗辯非出於任意性,復與本院調查之事實具有合致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其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江文博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本院審酌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上開之證述作為證據,且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亦為正當(見本院卷第41、7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至證人洪英展於警詢中之陳述,因被告之輔佐人於本院101 年8 月30日之審判程序中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6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故無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而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至41、74至76頁)。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認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依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文博於警詢時(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0990046755號偵查卷第8 至9 頁,下稱中市第五分局偵查卷);證人侯俊龍於檢察官訊問時(見第25605 號偵查卷第52至53頁),暨毛婉君、吳東沛、鄭淙鎰、郭佩君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25至35、39至41、87至95頁)等證述均相合,並有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沙鷗公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表編號11所示視聽著作之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公證書、授權書、音像發行授權合約書、授權證明、獨家專屬授權合約書、正版光碟與盜版光碟之外包裝與光碟外觀比對表、附表編號1 所示視聽著作之臺灣華特迪士尼股份有限公司信函、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得利影視娛樂網網頁列印資料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視聽著作之英國廣播公司信函、授權合約書、節譯本、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得利影視娛樂網網頁列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中市第五分局偵查卷第13至16;25至26、30至5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1623號偵查卷第6 至34頁,下稱核交字第1623號偵查卷);暨查獲現場照片及附表所示盜版影音光碟播放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可證(見中市第五分局偵查卷第18至23頁;原審卷第70至71頁)。職是,足以佐證被告黃依芃自白與事實相符,實堪採信。 三、論罪之說明: (一)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定有明文。我國自91年1 月1 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 ,依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 Agreement) 所包含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第9 條第1 項及保護文學及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The 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第3 條規定,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應加以保護。而美國、英國及大陸地區均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則本件美國、英國、大陸地區之視聽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規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本案告訴人沙鷗公司、得利公司均已取得附表所示影音光碟之專屬授權(見中市第五分局偵查卷第32至41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得行使系爭著作權之告訴權。 (二)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被告黃依芃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先後於99年12月1 日、同年月3 日有上揭犯行,其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且其先後行為在時、空上具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被告黃依芃所為,客觀上應以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三)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倘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著有判例。本案被告黃依芃參與擺設販賣影音光碟之攤位,而公開陳列附表所示盜版影音光碟,所為即屬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行為,其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 (四)核被告黃依芃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被告與旮日阿咿嵐‧勒絲勒絲、盧世詮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持有盜版光碟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盜版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黃依芃以一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行為,侵害多數著作財產權人、專屬被授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依芃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原判決之評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確實有販售盜版光碟,並承認犯行。惟係由旮日阿咿嵐‧勒絲勒絲要求而販售,且被取締時,販賣者非被告,係旮日阿咿嵐‧勒絲勒絲。老闆盧世詮告知光碟係合法,且被取締後表示會處理,盧世詮與告訴人有合作關係,僱用人販賣光碟後,再由告訴人舉發,並從中取得和解金。且兩位警員對取締過程之陳述有落差,其一表示取締時有版權公司共同取締,另一則表示至警察局後始到場。沙鷗公司與盧世詮為同夥,盧世詮將被告出賣予沙鷗公司與警員。得利公司要求至高雄作筆錄,其意欲脫離地緣關係。被告有配合警方之調查,盡力提供所知。再者,被告涉世未深,所犯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且被告及其父母多次出面與版權業者協商,並以30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得利公司已同意撤回告訴。職是,請求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家世清白及秉性純良,現已復學良久,有深刻悔悟,且前無犯罪紀錄,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倘被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恐將斷送其日後出國深造與擔任神職之計畫。爰依此提起上訴,請求予以緩刑或減輕其刑判決等語。 (二)被告黃依芃在本院審理中認罪,並請求本院減輕量刑至6 個月以下,得以易科罰金等語。職是,本院應審究被告有無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之顯可憫恕情狀,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性。經查: 1.原審就被告黃依芃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衡諸常理,同為上開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或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均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可謂不輕。準此,倘依行為人之犯罪情狀處以6 月以下有期徒刑,其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等因素,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就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黃依芃雖有上揭之犯行,然本件查扣如附表所示光碟,其數量不多,而被告侵害告訴人即被害人之視聽著作期間僅數日,故其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尚屬輕微。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得利公司達成民事和解,已給付賠償金額30萬元完畢,告訴人得利公司同意原諒被告。因被告有前科不符緩刑之要件,而檢察官僅當庭表示同意賦予被告減輕其刑等情(見本院卷第79頁之101 年8 月30日審判程序筆錄)。職是,被告黃依芃惡性情節尚非重大,參諸已以30萬元達成和解,而被告年紀尚輕、現為就讀大學之學生,其涉世未深,難謂有周全之判斷事理能力,故被告所處境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民之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量刑說明: (一)被告黃依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刑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未審酌前揭情輕法重,且無法在原審究被告坦承犯行之因素,即有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依芃固為圖不法利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盜版影音光碟,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享之利益,然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參酌其散布盜版影音光碟數量不多,扣案盜版影音光碟數量有限,復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成立,此有訊問筆錄、和解書、原審調解程序筆錄等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中智簡字第15號卷第28、37、51頁)在卷可稽,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盜版影音光碟,均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義務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吳羚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前2 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著 著作權法第98條 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附表:扣案盜版影音光碟 ┌──┬────────────┬─────┬──────┬───────────┐ │編號│視聽著作名稱 │數量(片)│著作財產權人│著作財產權專屬被授權人│ ├──┼────────────┼─────┼──────┼───────────┤ │1 │玩具總動員3 │4 │博偉家庭娛樂│得利公司 │ ├──┼────────────┼─────┼──────┼───────────┤ │2 │查理與蘿拉10 │2 │英國廣播公司│得利公司 │ ├──┼────────────┼─────┼──────┼───────────┤ │3 │查理與蘿拉11 │2 │英國廣播公司│得利公司 │ ├──┼────────────┼─────┼──────┼───────────┤ │4 │花園寶寶VOL.14-UPSY DAIS│2 │英國廣播公司│得利公司 │ │ │Y在哪裡? │ │ │ │ ├──┼────────────┼─────┼──────┼───────────┤ │5 │花園寶寶VOL.15-UPSY DAIS│3 │英國廣播公司│得利公司 │ │ │Y與球 │ │ │ │ ├──┼────────────┼─────┼──────┼───────────┤ │6 │天線寶寶:越熱鬧越有趣 │1 │英國廣播公司│得利公司 │ ├──┼────────────┼─────┼──────┼───────────┤ │7 │天線寶寶:一起摘水果 │1 │英國廣播公司│得利公司 │ ├──┼────────────┼─────┼──────┼───────────┤ │8 │天線寶寶:好可愛的型 │1 │英國廣播公司│得利公司 │ ├──┼────────────┼─────┼──────┼───────────┤ │9 │天線寶寶:我愛我家 │2 │英國廣播公司│得利公司 │ ├──┼────────────┼─────┼──────┼───────────┤ │10 │天線寶寶:快樂水世界 │2 │英國廣播公司│得利公司 │ ├──┼────────────┼─────┼──────┼───────────┤ │11 │喜羊羊與灰太郎 │8套16片 │廣東原創動力│沙鷗公司 │ │ │ │ │文化傳播有限│ │ │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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