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陳忠行、曾啟謀、林洲富
- 當事人林偉明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9號上 訴 人 林偉明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 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上訴人雖已提出上訴理由,惟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者,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者,應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應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反之,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雖有不當,然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均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第3267號、第3992號、第4252號刑事判決)。再者,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反之,倘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然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刑事判決)。 二、原審判決略以: (一)上訴人固坦承向林賜明借用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在本件案發期間均為其所支配使用,證人劉文劍確實匯款至系爭帳戶。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販賣仿冒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布鞋犯行。然查該仿冒鞋販賣集團成員,未經系爭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以帳號[email protected]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2 號鞋屋」名義公開刊登拍賣仿冒商標鞋之訊息,使不特定上網瀏覽之顧客點選購買,而出售予不特定人,並以貨到付款之方式,在接獲臺灣地區買家於網路下標訂購後,即由仿冒鞋販賣集團委由大陸地區不知情之珠海市鑫飛鴻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人員李天偉將仿冒鞋運送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透過不知情之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辦理貨物通關業務,再由與李天偉間締有承攬運送契約之不知情之超峰快遞新竹營業所主任劉文劍將仿冒鞋領回新竹營業所,再派送至買家所在地之各地營業所遞送予買家,買家則將貨款交予超峰快遞送貨員,繼而由超峰快遞送貨員將貨款統一交予劉文劍保管,劉文劍再定期將收得之貨款匯至李天偉所指定之系爭帳戶內,供仿冒鞋販賣集團收取等事實。業據吳宛頤、張瓊文、盧美誠、林淑真、劉軒吟、陳芝儀、張瓊文、羅兆凱、劉文劍、陳宏榮及楊弼涵等證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寶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美商康威斯公司臺灣地區代理商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證人劉文劍匯款新臺幣(下同)78萬元至系爭帳戶之匯款單、超峰快遞貨運運送單、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並有仿冒系爭商標之布鞋扣案可佐。職是,該仿冒鞋販賣集團成員非法販賣侵害系爭商標權之商品之犯罪模式與流程首堪認定。該仿冒鞋販賣集團自由使用系爭帳戶提款、轉帳之事實,有證人劉文劍、林賜明之證述,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派件承攬合約書、證人劉文劍匯款78萬元至系爭帳戶之匯款單可稽。參諸證人林賜明將其所有系爭帳戶出借予上訴人使用之情,亦據上訴人於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林賜明證稱相符,復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案發期間系爭帳戶實際上係由上訴人所支配使用,足堪認定。 (二)上訴人雖另提出頂振興業有限公司99年1 月8 日至同年12月24日之出口報單影本。然與本判決附表三所示匯款金額相差懸殊,且報關涉及將來關稅問題,倘刻意短報,亦涉稅法相關罰則,是出口報單記載之離岸價格應屬可信,從而難認前揭出口報單足以證明附表三所示匯款確係上訴人販賣廢塑料之貨款。再者,上訴人亦自承未與尤建明、東春曉簽訂買賣契約文件或訂單,復未提出尤建明、東春曉之真實年籍、姓名以供原審查證。參諸證人劉文劍匯至林賜明上開帳戶之款項為李天偉代收之貨款,而與尤建明、東春曉或廢塑料均無關聯性,自難憑上訴人片面之詞及前揭顯然有疑之出口報單,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販賣仿冒商品之用,有所預見,且倘遭利用作為販賣仿冒商品之轉帳帳戶,亦不違背其之本意,足認上訴人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不確定故意。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洵堪認定。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00 年6 月29日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上訴人係基於幫助犯意而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參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2 千元折算1 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職是,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偉明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101 年7 月9 日刑事上訴狀理由略以:原審認定販賣系爭仿冒商品之對象為顏育楓,自與上訴人無涉,依原審100 年度智易字第4 號顏育楓於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其不認識上訴人,輔以上訴人之陳述,足徵兩者互不相識,無共同犯罪之可能,上訴人非幫助犯。林賜明係基於兄弟情誼將系爭帳戶供上訴人使用,是系爭帳戶金錢之紀錄,確為上訴人至中國經商往來之各項款項,原審無證據即認定上訴人與使用系爭帳戶者有行為及犯意之聯繫,成為幫助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復證人劉文劍於原審100 年度智易字第4 號審判中證稱:其係依客戶要求匯款至客戶指定帳戶,而帳戶可能非客戶本人所有等語;上訴人並有提出出口報單為證。原審未加審酌,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違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云云(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準此,本院自應審酌被告林偉明提出之上訴書狀,是否已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經查: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其非本案之幫助犯,系爭帳戶之交易為其經商所得,原審未審酌其所提出之有利證據云云。惟依前所述,原審已詳述其認罪依據,並敘明上開出口報單未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則上訴人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其上訴理由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適用法律等事項,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二)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在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逾越法定範圍或無濫用職權者,則不得遽行指稱違法。職是,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堪稱妥適,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上訴狀未具體敘述理由,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吳羚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附表一 ┌───┬──────┬─────┬───────┬────┐ │專用權│商標名稱 │註冊證號碼│專用期限 │專用商品│ │人 │ │ │ │ │ ├───┼──────┼─────┼───────┼────┤ │美國康│CHUCK TAYLOR│606834號 │103年9月30日 │鞋類 │ │威斯公│CONVERSE │ │ │ │ │司 │ALL STAR │ │ │ │ │ │(英文)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仿冒CONVERSE帆布鞋(100 年度院保│40雙 │ │ │字第386號) │ │ ├──┼────────────────┼───┤ │ 2. │仿冒CONVERSE帆布鞋(100 年度院保│147 雙│ │ │字第298號) │ │ ├──┼────────────────┼───┤ │ 3. │仿冒CONVERSE帆布鞋(100 年度院保│2雙 │ │ │字第329號) │ │ └──┴────────────────┴───┘ 附表三 ┌──┬──────┬─────────┐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 │ 1 │99年3月12日 │50萬元 │ ├──┼──────┼─────────┤ │ 2 │99年3月25日 │412,000元 │ ├──┼──────┼─────────┤ │ 3 │99年5月4日 │396,800元 │ ├──┼──────┼─────────┤ │ 4 │99年5月28日 │302,600元 │ ├──┼──────┼─────────┤ │ 5 │99年10月8日 │158,000元 │ ├──┼──────┼─────────┤ │ 6 │99年12月14日│55萬元 │ ├──┼──────┼─────────┤ │ 7 │99年12月28日│55萬元 │ ├──┼──────┼─────────┤ │ 8 │100年1月14日│78萬元 │ ├──┼──────┼─────────┤ │ │ │總計3,649,400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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