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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官
    陳忠行曾啟謀林洲富

  • 上訴人
    葉舜民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0號上 訴 人 葉舜民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舜民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之盜版光碟拾伍片,均沒收。 事 實 一、葉舜民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確定。詎其明知霹靂布袋戲「霹靂戰元史之天競鏖鋒」節目光碟,係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霹靂公司)專屬授權予大霹靂國際影音股份有限公司(10年1 月31日變更登記為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霹靂公司),其為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竟未得前揭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並與該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散布非法重製光碟之犯意聯絡,並於101 年1 月20日某時起,以發送1 片盜版光碟新臺幣(下同)20元之代價,將上開「霹靂戰元史之天競鏖鋒」光碟片發送至該不詳成年男子所指定之客戶處,而散布侵害前揭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1 年2 月17日下午19時10分許,葉舜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號發送散布上開非法重製光碟片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分別在葉舜民身上與其座落臺南市○區○○路○○號處所內,扣得「霹靂戰元史之天競鏖鋒第13、14集」盜版光碟片共15片,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霹靂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原審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無不合。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 至2 頁;偵查卷第9 至10、13至14頁;原審卷第12頁反面、30頁反面、34頁反面至35頁反面;本院卷第26、49頁)。且「霹靂戰元史之天競鏖鋒」光碟,確係霹靂公司、大霹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復據告訴代理人即大霹靂公司專員000000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詢卷第6 至9 頁),並有「霹靂戰元史之天競鏖鋒」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專屬授權證明書、該光碟片及外包裝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見警詢卷第28至29頁)。而扣案「霹靂戰元史之天競鏖鋒」光碟15片,確係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而非法重製之盜版光碟,並經告訴代理人000000於101 年2 月17日檢視後,認光碟上並無IFPI來源識別碼與模具碼,確認扣案光碟係屬盜版重製光碟,亦據其出具鑑識報告書1 份在卷可考(見警詢卷第21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件、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勘驗扣案光碟內容照片28幀在卷可參(見警詢卷第10至17、26至27、34至39頁;偵查卷第18至21-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之罪。其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因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係同條第2 項之加重規定,其罪刑均屬獨立,此與借刑立法之例,毋庸併引第2 項。再者,被告與該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查被告基於散布盜版光碟之同一目的,自101 年1 月20日起至同年2 月17日為警方查獲時止,以散布盜版光碟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多次為之,自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公訴人雖僅就被告101 年2 月17日之散布行為予以追訴,惟被告其餘散布盜版光碟行為與起訴事實,既應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原判決之評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深感悔悟,並取得告訴人諒解,以20萬元達成和解,保證日後不再違犯。而被告為高職畢業,先前為電信業架設路線之工程人員,育有16至21歲間之三名在學子女,被告子女均無足夠謀生能力,亟需被告養育與照顧。被告雖有父母,惟雙親年事已高,無力協助照顧被告子女,倘被告入監服刑,子女將乏人撫育,恐滋生社會問題。再者,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3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論原因動機、犯罪情節或造成損害之差異,其最低本刑均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非屬輕微。而被告雖有前科,然未構成累犯,且查扣光碟數量僅15片,侵害期間約2 個月,所生危險與損害尚屬輕微,惡性非重大,原審未審酌情輕法重及本案已有和解等情事,顯量刑過重。爰依此提起上訴,請求予以緩刑或減輕其刑判決等語。 (二)原審以事證明確而同此認定,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主張其除在本院審理中再度坦承犯行外,亦與告訴人大霹靂公司達成和解,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準此,本院自應探究原審是否有未及審酌之事實,致有原審判決撤銷之事由。經查: 1.被告除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外,亦於101 年8 月23日給付20萬元予告訴人大霹靂公司作為損害賠償金等事實,此有卷附之和解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參諸告訴代理人陳明慧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0、50頁)。而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50頁)。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 2.原審判決既有未及審酌被告有賠償20萬元予告訴人大霹靂公司及大霹靂公司願意原諒被告等情節。職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五、量刑說明: (一)本院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漠視法律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保護,並造成著作財產權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然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損害,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而本件查獲盜版光碟數量非鉅,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其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兼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 (三)就本案扣案「霹靂戰元史之天競鏖鋒第13、14集」光碟15片,係供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應依同法第98條但書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光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前2 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8條 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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