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耀暉 葉瀚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陳思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24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556 號),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交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耀暉、葉瀚鍇部分均撤銷。 陳耀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葉瀚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陳耀暉、葉瀚鍇於民國97年初某日起委請天然家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然公司)負責人戴文松(業經前審判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製造甲殼質、天然鈣、蜂王乳等產品供郁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郁財公司)銷售,嗣郁財公司結束營業後,則改以天然家族企業社(下稱天然社)名義銷售。詎陳耀暉、葉瀚鍇明知「台中市○區○○○路○○○ 號」、「服務專線:0000-000-000 」、「台中市○區○○○街○○○ 巷○○號1 樓」均非天然公司 之地址或電話,而係郁財公司、天然社之地址、電話,且其二人委託戴文松所經營之三合興藥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合興公司)、天然公司生產、包裝,提供予郁財公司、天然社銷售之「水溶性甲殼質」、「高分子水溶性甲殼質」膠囊、「真珠鈣」錠劑、「葵激素」錠劑等產品,均非外國原裝進口之產品,竟與戴文松共同基於虛偽標示原產國、販賣該虛偽標記及表示之商品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天然公司依陳耀暉、葉瀚鍇之指示,在上開「水溶性甲殼質」包裝盒上,冒用「タラソナ株式會社」之名義虛偽標記及表示「輸出元:タラソナ株式會社」文字;於「高分子水溶性甲殼質」包裝盒上,冒用「甲陽ケミカル株式會社」之名義不實標示「製造元:甲陽ケミカル株式會社」文字;於「真珠鈣」包裝盒上,冒用「英國Thermp hos UK LTD 」之名義不實標示「原料供給元:英國Thermp hos UK LTD 」文字;於「葵激素」包裝盒上,冒用「イソタㄧナシヨナルフㄧズ株式會社」之名義虛偽標記及表示「販賣元:イソタㄧナシヨナルフㄧズ株式會社」文字,並於「高分子水溶性甲殼質」包裝盒上,虛偽標示「進口商:天然家族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台中市○區○○○路○○○ 號」、「服務 專線:0000-000-000」;於「真珠鈣」包裝盒上,虛偽標示「進口商:天然家族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台中市○區○○○路○○○ 號」、「服務專線:0000-000-000」;於「葵 激素」包裝盒上,虛偽標示「進口商:天然家族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台中市○區○○○街○○○ 巷○○號1 樓」、「 服務專線:0000-000 -000 」。陳耀暉、葉瀚鍇及戴文松並於天然社銷售時期冒用(株)ミヤトウ野草研究所(下稱野草研究所)申請登記使用之商品條碼「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虛偽標示於前開「高分子水溶性甲殼質」、「真珠鈣」及「葵激素」包裝盒上,且以日幣為單位,分別標示建議售價為日幣20,000元、日幣3,000 元及日幣68,000元於上開產品包裝盒上,使消費者誤信係日本製造進口之商品。郁財公司、天然社透過網站及在台中市○○區○○街○○○ 號1 樓之天然社營業處所由 不知情之員工對外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而持以行使上開內容虛偽標記及表示之外包裝盒內容以及商品條碼,足以生損害於不特定消費者及タラソナ株式會社、甲陽ケミカル株式會、英國Thermp hos UK LTD 、イソタㄧナシヨナルフㄧズ株式會社、野草研究所。嗣於98年4 月8 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員,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1 樓之天然社營業處所搜 索,當場查獲待售之「高分子水溶性甲殼質」1,460 顆,「真珠鈣」3 萬8,000 顆、「葵激素」8, 640顆及相關交易資料,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1 、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0 至125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依前揭法條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暉、葉瀚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7 頁),並經共同被告戴文松於調查員詢問、偵查、原審及發回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中南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振全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證人即璽維公司負責人林睿杰於警詢及審理中結證;證人即三合興公司員工曾櫻仙於審理中結證;證人白書帆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復有進口報單第CH/97/494/00435 、CH/97/494/02638 號通關電子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556 號卷(下稱98偵17556 號卷)第12至13頁)、進口報單第AE/BC/98/U633/3519、AT/BC/96/WH72/1207號通關電子資料(見98偵17556 卷第16至18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提供之商品條碼編號登記資料(見98偵17556 卷第23、63頁)、高分子水溶性甲殼質網頁資料(見98偵17556 卷第24頁)、「タラソナ株式會社」網路搜尋結果(見98偵17556 卷第35至36頁)、「インタㄧナシヨナルフㄧズ株式會社」網路搜尋結果(見98偵17556 卷第37頁、60至61頁)、「水溶性甲殼質」網拍資料(見98偵17556 卷第40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8偵17556 卷第44、101 頁)、臺中縣烏日鄉○○街○○○ 號1 樓搜索查扣現場相片(見98偵17556 卷第 46至55頁)、甲殼質商品資料(見98偵17556 卷第64頁)、野草研究所網頁資料(98 偵17556 卷第65至68頁) 、郁財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98偵17556 卷第69至71頁)、天然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98偵17556 卷第72至73頁) 、三合興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98偵17556 卷第74頁)、天然社登記資料查詢(見98偵17556 卷第75頁)、郁財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見98偵17556 卷第76頁)、天然公司、天然社94至98 年 間查無進口通關紀錄函(見98偵17556 卷第78至83頁)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WS-CHITOSAN 」、「真珠鈣」、「W.S.CHITOSAN高分子水溶性甲殼素」、「癸激素」所出具之之檢驗報告書2 份(見98偵17556 卷第91、93頁)、天然社營業人97年11月至98年8 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98偵17556 卷第119 至123 頁)、進口報單第AW/98/25 81/0177 號通關電子資料(見98偵17556 卷第142 頁);「高分子水溶性甲殼素」、「真珠鈣」、「癸激素」包裝盒1 個(見98偵17556 卷第178 頁證物袋內);「甲陽ケミカル株式會社」資料、「高分子水溶性甲殼素」新、舊包裝盒各1 個、「真珠鈣」新舊包裝盒各1 個、「癸激素」新舊包裝盒各1 個(見外放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袋內);共同被告戴文松於準備程序中所提出之包裝盒4 個(見外放之原審證物袋內)等件在卷可稽,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被告陳耀暉、葉瀚鍇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祇要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屬成立,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亦不問實際上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而在物品之「包裝盒」上,冒用他人名義,記載品名(商品名稱)、成份、內容量、食用法、營養標示及製造(或輸出、販賣)公司名稱等內容,用以表彰該物品係由該公司所製造(或輸出、販賣)者,即屬假冒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又「商品條碼」亦係表彰該條碼所代表之國家、廠商及產品等,可以用機器掃瞄之方式,加以辨別判讀,依習慣均足代表一定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準文書。是核被告陳耀暉、葉瀚鍇與共同被告戴文松所為,在(一)「水溶性甲殼質」膠囊部分:⑴於「水溶性甲殼質」包裝盒上,冒用タラソナ株式會社之名義不實標示「輸出元:タラソナ株式會社」文字,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及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及表示罪。⑵透過網站及在臺中市○○區○○街○○○ 號1 樓之天然社營業處所由不知情之員工參與對外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而持以行使上開內容不實之外包裝盒內容,足以生損害於不特定消費者及タラソナ株式會社,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之明知為不實標記及表示之商品而販賣罪。(二)「高分子水溶性甲殼質」膠囊部分:⑴於「高分子水溶性甲殼質」包裝盒上,冒用甲陽ケミカル株式會社之名義為虛偽標記及表示「製造元:甲陽ケミカル株式會社」文字,並標示「進口商:天然家族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中市○區○○○路○○○ 號」、「服務專線:0000-000-000」等不實訊息,係 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及表示罪。⑵冒用野草研究所申請登記使用之商品條碼「0000000000000 」標示於「高分子水溶性甲殼質」包裝盒上,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偽造準私文書罪。⑶透過網站及在臺中市○○區○○街○○○ 號1 樓 之天然社營業處所由不知情之員工參與對外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而持以行使上開內容不實之外包裝盒內容及商品條碼,足以生損害於不特定消費者及甲陽ケミカル株式會社、野草研究所,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之明知為不實標記及表示之商品而販賣罪。(三)「真珠鈣」錠劑部分:⑴於「真珠鈣」包裝盒上,冒用英國Thermp hos UK LTD 之名義虛偽標記及表示「原料供給元:英國Thermp hos UK LTD 」文字,並標示「進口商:天然家族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中市○區○○○路○○○ 號」、「服務專線:0000-000-000」等 不實訊息,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及表示罪。⑵冒用野草研究所申請登記使用之商品條碼「00 00000000000」標示於「真珠鈣」包裝盒上,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偽造準私文書罪。⑶透過網站及在臺中市○○區○○街○○○ 號1 樓 之天然社營業處所由不知情之員工參與對外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而持以行使上開內容不實之外包裝盒內容及商品條碼,足以生損害於不特定消費者及英國Thermp hos UK LTD 、野草研究所,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之明知為不實標記及表示之商品而販賣罪。(四)「葵激素」錠劑部分:⑴於「葵激素」包裝盒上,冒用イソタㄧナシヨナルフㄧズ株式會社名義為虛偽標示及表示「販賣元:イソタㄧナシヨナルフㄧズ株式會社」文字,並標示「進口商:天然家族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中市○區○○○街○○○ 巷○○號1 樓」、「 服務專線:0000-000-000」等不實訊息,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及表示罪。⑵冒用野草研究所申請登記使用之商品條碼「0000000000000 」標示於「葵激素」包裝盒上,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偽造準私文書罪。⑶透過網站及在臺中市○○區○○街○○○ 號1 樓之天然社營業處所由不知情之 員工參與對外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而持以行使上開內容不實之外包裝盒內容及商品條碼,足以生損害於不特定消費者及イソタㄧナシヨナルフㄧズ株式會社、野草研究所,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之明知為不實標記及表示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陳耀暉、葉瀚鍇與共同被告戴文松虛偽標記商品之低度犯行,應為其明知為虛偽標記商品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更(二)字第14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67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陳耀暉、葉瀚鍇與共同被告戴文松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耀暉、葉瀚鍇與共同被告戴文松等3 人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耀暉、葉瀚鍇與共同被告戴文松利用不知情之店員向消費者銷售前揭產品之所為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陳耀暉、葉瀚鍇明知為不實標記商品而販賣雖有多次,惟所犯刑法第255 條之罪部分應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僅論以一明知為不實標記商品而販賣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耀暉、葉瀚鍇基於銷售上開產品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大量印製前揭內容不實之外包裝及商品條碼,並由共同被告戴文松用以包裝前揭商品後出售予郁財公司及天然社,旋由被告陳耀暉、葉瀚鍇營運之郁財公司及天然社透過網路及固定營業所銷售,核其等此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罪,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再被告陳耀暉、葉瀚鍇共同基於意圖欺騙消費者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進而販賣該不實標記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耀暉、葉瀚鍇透過推銷販賣前揭商品之1 個銷售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罪及明知為不實標記商品而販賣罪,其等主觀上乃意在販賣明知為不實標記之商品(具有單一性),而表現在客觀事實之情狀上係以行使上開內容不實之外包裝內容( 含商品條碼) 以促成販賣明知為不實標記之商品之方式(具有一致性),是其等2 人所犯3 罪間,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就被告陳耀暉、葉瀚鍇2 人部分雖未起訴其2 人前揭共同商品條碼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被告陳耀暉、葉瀚鍇此部分犯行,各與上揭經判決有罪之刑法第255 條之罪及刑法第216 之條罪間,均各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三、原判決認被告陳耀暉、葉瀚鍇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被告陳耀暉、葉瀚鍇係於包裝盒為虛偽標記與表示,且於包裝盒上偽造商品條碼,然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文書之作成與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之文書,始屬之;且按偽造或仿造他人已登記之商標,同時偽造仿單附於偽冒之商品內行使之行為,如偽造他人商品之仿單附加有偽造或仿造商標圖樣者,關於附加偽造或仿造之商標圖樣部分,應適用商標法第62條第2 款,依刑法第253 條處罰,關於仿單之文字部分,仍屬偽造私文書,則明知為偽造或仿造之商標商號之貨物及以偽造之「正」字標記之準公文書及私文書之仿單附於偽冒之商品內而販賣,自有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第 211 條及第254 條之適用,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判決見解參照),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並無干係。本件商品包裝盒並非屬於非執行業務不能作成之文書,原判決認被告陳耀暉、葉瀚鍇於上開包裝盒為虛偽標記與表示,並於包裝盒上偽造商品條碼屬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亦有違誤。(二)被告陳耀暉、葉瀚鍇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支付公益捐,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判決量刑不及審酌,自有未洽。綜上,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分別審酌被告陳耀暉、葉瀚鍇僅為私利即在商品外包裝上對於商品原產國為虛偽不實之標記並透過網路、店面向不特定消費大眾販賣,且故意不實標示天然公司之地址、電話,嚴重影響交易秩序,本案係緣於被告陳耀暉、葉瀚鍇2 人委託共同被告戴文松以其所經營之公司生產、包裝前揭不實之產品供渠等銷售圖利,且依被告陳耀暉、葉瀚鍇2 人於郁財公司、天然企業社所擔任之職務情狀,足認被告陳耀暉相較於被告葉瀚鍇更居於主導之地位;本案上開4 樣產品之外包裝雖有前揭不實,惟確係三合興公司委託國內廠商製作之保健食品,且經檢驗結果並未檢出西藥成份,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按(見98偵17556 卷第90至94頁);被告陳耀暉、葉瀚鍇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耀暉、葉瀚鍇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刑。又查,被告陳耀暉、葉瀚鍇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陳耀暉、葉瀚鍇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願意支付公益捐,被告陳耀暉、葉瀚鍇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復經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分別諭知緩刑3 年、2 年,以啟自新,並為確保對被告陳耀暉、葉瀚鍇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參酌檢察官之建議,併宣告被告陳耀暉、葉瀚鍇應分別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 年、1 年內分別支付新臺幣45萬元、30萬元予公庫。另查,天然社係合夥組職,有天然社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表1 份在卷可稽(見98偵17556 卷第75頁),而扣案物品既分別係郁財公司或天然社之合夥團體所有之物,尚難認被告陳耀暉、葉瀚鍇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耀暉、葉瀚鍇販售前揭不實標示之商品,從中牟取暴利之行為,尚犯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犯嫌。又被告陳耀暉、葉瀚鍇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而就郁財公司、天然社委託三合興公司、天然公司生產事實欄所列產品之外包裝盒內容之記載,亦為陳耀暉、葉瀚鍇之業務範圍,竟於如上開事實欄所列產品之外包裝盒內容為事實欄所為之不實記載,並予以販賣,因認被告陳耀暉、葉瀚鍇亦涉有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216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按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販賣虛偽標記物品罪,本即包含詐欺之性質,然因犯罪之情狀較為特殊,始有單獨處罰之規定,此乃基於立法之考量,若僅單純販賣上開物品,而無另行施用詐術之行為,即無再論以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餘地,否則該違反商標法或刑法第255 條之規定,將永無適用之餘地,殊非原先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耀暉、葉瀚鍇固構成刑法第255 條之罪,惟被告陳耀暉、葉瀚鍇所銷售之產品確為保健食品,業如前述,且被告陳耀暉、葉瀚鍇一再辯稱其等經營郁財公司、天然社,本即有管銷等成本費用,而其等實際販售方式係採搭售方式,並未牟取暴利等語,本件復無任何「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出面證述被告陳耀暉、葉瀚鍇有何其他實施詐術之行為,即難遽認被告陳耀暉、葉瀚鍇尚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陳耀暉、葉瀚鍇係於包裝盒為虛偽標記與表示,且於包裝盒上偽造商品條碼,而商品包裝盒並非屬於非執行業務不能作成之文書,顯非業務上登載之文書,起訴意旨認於上開包裝盒為虛偽標記與表示,並於包裝盒上偽造商品條碼屬於業務上登載不實,顯有誤會。被告陳耀暉、葉瀚鍇係於包裝盒為虛偽標記,且於包裝盒上偽造商品條碼並進而販賣,除成立刑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及刑法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6 條之罪外,並無構成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刑罰權單一,就其全部事實,自不得割裂,而應合一審判,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348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所謂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案件,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法院審判案件認定全部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並不受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或上訴見解之拘束,其以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起訴者,法院固可認定為可分之數罪案件而為數罪之諭知;其以可分之數罪案件起訴者,法院亦可認定為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而為合一之判決,於此情形,法院如於判決主文為數項諭知,固屬贅載,如上訴權人僅就其中一部判決上訴,他部判決形式上雖已確定,但不發生實質確定力,基於單一性案件上訴不可分原理,上級審法院仍應就全部事實合一裁判。又刑事訴訟審判之目的,在於認定刑罰權之存在與否及其範圍,對一被告起訴之全部事實,究為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包括事實上一罪暨含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一罪),或為複數刑罰權之數罪,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並不受起訴主張之拘束,故檢察官就被告全部犯罪嫌疑事實以可分之數罪起訴者,法院就該全部事實審理結果,亦可能認定為具有不可分性之一罪,而為合一之判決,於此情形,既已合併起訴之數罪為一個有罪之判決,其主文自僅以一項予以宣示為已足,毋庸就被合併論罪部分之起訴,另為無罪諭知,否則即屬贅載,且有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11號、50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雖認被告陳耀暉、葉瀚鍇此部分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以及第216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與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刑法第255 條、第215 條之罪係屬數罪併罰關係云云,惟本件被告陳耀暉、葉瀚鍇如有成立詐欺取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與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核應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據上開說明,本件爰不就被告陳耀暉、葉瀚鍇此部分罪嫌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項 、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士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