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9號上 訴 人 劉子嘉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1 月5 日100 年度智訴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子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子嘉(原名劉雅雯)係獨資商號「鴻海影音生活館」(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508 號)之負責人,明知「霹靂經武紀之梟皇論戰」布袋戲系列劇集第29、30集,係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霹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霹靂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於光碟,竟基於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2 月18日17時15分許,在鴻海影音生活館內,自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處取得上開布袋戲劇集第29、30集盜版母片1 片、及空白DVD 光碟29片,以其所有之一對三對拷機(起訴書、原判決誤載為「燒錄機」)1 台,將該盜版母片內之「霹靂經武紀之梟皇論戰」布袋戲系列劇集第29、30集對拷重製至空白DVD 光碟內,以此方式侵害霹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9 片業已對拷完成,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3 片尚未對拷完成,尚餘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空白DVD 光碟17片,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霹靂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下稱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79至82頁之審判筆錄。本案卷宗冊數如附表二所示),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已同意相關供述證據均可作為證據。經斟酌相關供述證據,其任意性並無欠缺,亦非違法取得,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均得採為證據。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至33、8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並有鑑識報告書、智慧財產權證明書、「霹靂經武紀之梟皇論戰」影音產品封面及光碟片影本、鴻海影音生活館營業登記資料證明(警詢卷第18、28至29、46、56至59頁)附卷,並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之光碟(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0 保字第457 號,偵查卷第2 冊第15頁》所載編號3 「盜錄光碟9 片」、編號4 「盜錄光碟4 片」),經本院於101 年4 月10日當庭勘驗,其勘驗結果:⒈「盜錄光碟9 片」即原判決所稱「燒錄完成盜版光碟」9 片,其「光碟印刷面之記載」、「光碟內容及檔案建立資訊」、「光碟背面之檢視結果」如當日筆錄附表一所示。⒉「盜錄光碟4 片」,其「光碟印刷面之記載」、「光碟內容及檔案建立資訊」、「光碟印刷面、背面之外觀」如當日筆錄附表二所示,其中:⑴編號1 即原判決所稱「布袋戲劇集第29、30集盜版母片」1 片,⑵編號2 至4即 原判決所稱「未燒錄完成盜版光碟」3 片(本院卷第33、36至43頁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結果附表)。觀諸前開扣案光碟,其光碟面上均無任何彩色套印之圖案,亦無任何IFPI來源識別碼及模具碼,且均置於棉套內,而非彩色盒裝,顯係擅自重製之盜版光碟,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另扣案附表一編號2 、3 、4 之盜版光碟,其內「E:\AUDIO_TS 」資料夾之建立時間均為「0000000000 00:12」、最後修改時間均為「0000000000 00:12」,「E:\VIDEO_TS 」資料夾之建立時間均為「0000000000 00:12」、最後修改時間均為「0000000000 00:23」,應認被告係於100 年2 月18日17時15時許,以其所有之一對三對拷機,先後對拷重製附表一編號3 、4 之盜版光碟。 ㈢至扣案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佐陳春勇實際操作,確認無法以之錄製「梟皇論戰」正版光碟至空白光碟中,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0 年7 月4 日函暨勘驗報告及影像光碟、燒錄測試光碟2 片(偵查卷第2 冊第54至55頁),是該物確為「一對三對拷機」,而非「燒錄機」,附此敘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重製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就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盜版光碟,被告係於100 年2 月18日17時15分許,以其所有之一對三對拷機,先後對拷重製,已於前述,故被告係以單一之重製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構成接續犯。 ㈢因霹靂公司就「霹靂經武紀之梟皇論戰」布袋戲系列劇集第29、30集之二視聽著作,分別享有著作財產權,故被告以一擅自對拷重製光碟之行為,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㈣被告上訴原認否認犯罪,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罪,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然被告數次擅自重製盜版光碟之行為,應為接續犯,已於前述,原判決卻認成立集合犯,又原判決漏論想像競合犯,而有可議之處,其認事用法有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完全坦承犯罪,本案查獲盜版光碟之數量非鉅,且犯罪時間極短,以及被告為夜二專畢業、現有2 小孩有待扶養、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3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83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7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且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表示對緩刑部分無意見(本院卷第83頁之審判筆錄),足見被告已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倘令被告入監服短期自由刑,就刑事政策而言,恐其尚未收矯治之效,已生近墨之弊,是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對拷機、編號2 所示之盜版光碟、編號5 所示之空白DVD 光碟,均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罪所用之物,且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盜版光碟,為被告犯同條項之罪所得之物,皆依同法第98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光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林佳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8條 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