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1號
- 上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文龍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貳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從刑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張文龍明知霹靂布袋戲系列節目「霹靂兵燹之問鼎天下」、「霹靂戰元史之天競鏖鋒」之影音光碟(下稱系爭光碟),均係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霹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分別自民國100 年8 月19日、101 年1 月6 日起陸續專屬授權予大霹靂國際影音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霹靂公司」),未經霹靂公司、大霹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散布盜版光碟重製物,竟分別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個別犯意,而先後於如附表1 編號1 至21所示日期下午17時後,先前往南投縣集集鎮集集火車站前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當日發行之「霹靂兵燹之問鼎天下」、「霹靂戰元史之天競鏖鋒」DVD 光碟後,旋返回位於南投縣水里鄉○○○路○○巷2 號之住處,利用電腦將上開正版影集光碟解碼後,再以其所有電腦主機及燒錄機各1 台及空白光碟片重製燒錄上開光碟內容於空白DVD 光碟內,嗣先後於如附表1 編號1 至21所示日期晚上7 時許將上開燒錄之DVD 光碟,以每片新臺幣(下同)70元之價格分別販賣予「一路發影視企業社」之鐘美蘭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每週所得約700 至800 元,而以此方式獲利並侵害霹靂公司及大霹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於101 年1 月6 日晚間7 時40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文龍上址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2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霹靂公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2 頁、偵卷第8 至9 頁、原審卷第21至22頁、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霹靂公司為系爭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並已先後專屬授權大霹靂公司發行、重製及編輯VCD 、DVD 等事實,有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專屬授權證明書、正版光碟封面及光碟片影本附卷可按(見警卷第21至24頁),而鐘美蘭確為「一路發影視企業社」負責人乙節,亦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
㈡其次,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之時間重製當日所發行之如附表二編號4 、5 、7 至26所示影音光碟並進而販賣予鐘美蘭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事實,業經證人賴奇麟於本院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7至32頁)、扣案盜版影音光碟之鑑識報告書及內容畫面(見警卷第38至40頁)及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出租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仍意圖散布而持有、並散布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銷售而重製於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本案被告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犯行,其重製時間均相隔一周,且重製之影音光碟內容均不相同,應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數行為,而非接續單一犯意、單一行為之數舉動,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不符接續犯、集合犯之要件,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並未規定須反覆實行始得成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項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況重製一次與重製多次同視,均論以一罪,無異變相鼓勵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恐非社會通念所能接受。原判決未察,遽包括論被告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集合犯一罪,殊非適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造成著作財產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且查獲盜版光碟之數量不多,惟被告犯後始終均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而被告自承銷售上揭視聽著作所得約每週700 至800 元,其犯罪所得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7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且犯後態度良好,足見被告已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倘令被告入監服上開徒刑,就刑事政策而言,恐其尚未收矯治之效,已生近墨之弊,是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佐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4 至26所示之物,分別為供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罪所用之物及所得之物,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空白光碟36片,係被告所有,預備用以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罪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 頁反面、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6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發票,僅係用以證明被告確有於101 年1 月6 日購買「霹靂戰元史之天競鏖鋒」第1-2 集光碟母片之事實,而非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或所得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即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3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