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3 日
- 法官陳忠行、林洲富、熊誦梅
- 被告魏嘉儀、蔡正雄、傅迪生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儀 選任辯護人 許諺賓律師 被 告 蔡正雄 傅迪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58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729、15622 號;追加起訴案號:該署99年度偵字第8580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438 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31、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正雄、傅迪生部分撤銷。 蔡正雄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伍萬元。 傅迪生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壹、被告蔡正雄、傅迪生部分: 一、蔡正雄明知其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其兄蔡夢龍(另行通緝)、蔡夢龍員工陳亨豪(另案偵查)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志剛」及暱稱「阿慧」等人共同基於違法辦理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蔡正雄於民國98年4 月21日前某日指示其表弟傅迪生開立金融帳戶以資收取臺灣地區委託款項。傅迪生明知提供金融帳戶給蔡正雄,係用以違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竟基於幫助蔡正雄等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於98年4 月21日至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該帳戶及其所有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暨其無犯意聯絡之女兒傅于珊於95年8 月14日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均交給蔡正雄。蔡正雄亦於95年10月2 日及96年2 月5 日,協同其無犯意聯絡之女兒蔡怡婷及兒子蔡智凱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吉林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且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予陳亨豪;復蔡正雄、陳亨豪即依大陸地區共犯之指示,自95年8 月14日起至100 年3 月29日止,接受臺灣地區人民之匯款委託,並要求欲匯款之臺灣地區人民將以結算日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兌換牌告匯率計算之等值新臺幣匯入前揭傅于珊、蔡怡婷、蔡智凱、傅迪生之帳戶,再由大陸地區共犯將等值人民幣給付該等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受款人,而共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總計以此方式匯兌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1億3,734 萬1,730 元(傅于珊帳戶匯入匯出總金額為1 億1,032 萬1,046 元、蔡怡婷帳戶匯入匯出總金額為7 億4,920 萬2,606 元、蔡智凱帳戶匯入匯出總金額為5 億8,928 萬3,544 元、傅迪生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入匯出總金額為4 億3,890 萬6,850 元、傅迪生之玉山銀行帳戶匯入匯出總金額為2 億4,962 萬7,684 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2 至204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依前揭法條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訊據被告蔡正雄、傅迪生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交付傅迪生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傅于珊於95年8 月14日在台北富邦商業銀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均交給蔡正雄,再轉交給陳亨豪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被告蔡正雄就其交付女兒蔡怡婷及兒子蔡智凱台北富邦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則矢口否認,辯稱該等帳戶係因兒女在台商學校就讀,該二帳戶係作為提供兒女之生活費及學費之用,並非用作上開違反銀行法行為等語云云,惟查被告蔡正雄於偵查時坦承上開二兒女之帳戶,係交由陳亨豪使用,且亦自陳係經蔡夢龍指示而為,並知悉係要進行新台幣及人民幣之兌換業務等語(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593 號偵查卷所附100 年12月6 日訊問筆錄第2 頁),且經共同被告陳亨豪及被告傅迪生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匯款人邱盈潔、丁鴻程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證人蔡智凱、蔡怡婷、施燕姿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匯款委託書3 紙、玉山銀行埔墘分行存款憑條3 紙、傅迪生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之匯款明細表及匯款轉帳總金額明細表、傅迪生之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埔墘分行99年3 月2 日玉山埔墘字第0990302003號函所附匯款申請書1 紙、陳亨豪涉地下通匯案涉案人頭帳戶交易總額表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80號卷第13、17至20 、25 至36、39、41至63、67至84、87至117 、138 至140 頁;陳亨豪等涉嫌違反銀行法案移送書證據附件表卷第149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93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93年間修正本條文時,立法意旨之所以加重該條之法定刑,乃鑑於社會上非法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投入資金,非法吸取社會大眾游資,經營者惡意倒閉後,往往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嚴重損害,牽連者眾,嚴重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是以設此重罰之主要目的,在於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之情形。至於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雖同為該條文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政府特許合法銀行辦理匯兌之業務,並有害於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如無匯兌詐欺之情形,對於一般社會大眾個人之財產尚不致造成嚴重危害,其不法內涵與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與同法條所處罰「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之情況並不盡相同。又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係以犯罪所得之金額為刑度加重之要件,立法意旨載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犯罪所得之計算標準,例如依犯罪時、犯罪地之市價或當時有價證券(股票、債券)之市值等,可作為法院適用時之參考」(立法院公報,第93卷第2 期,第136 至137 頁)。再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亦有明文,立法理由載明:「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降低從事金融犯罪之誘因,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及刑法第38條,規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屬犯人所有者應沒收,且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據此,前述銀行法相關條文既係參照洗錢防制法而制定,且關於犯罪所得之定義亦與洗錢防制法第4 條規定類似,而迥異於刑法第38條規定,則銀行法上所謂之「犯罪所得」,解釋上自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故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本條項後段所謂之犯罪所得。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之存款、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匯兌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僅在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始有適用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可能。 (二)經查,關於被告蔡正雄、傅迪生2 人在經營或幫助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時,有無另外收取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乙事,據被告蔡正雄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原任職於大陸地區經營貿易及運輸業之龍祥公司,為了方便該公司客戶支付貨款給供貨商,方提供此兩岸地下匯兌服務,其等從無收取手續費或任何報酬等語(見原審99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卷第25頁、第47頁、第108 頁),且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2 人確有收受他人交付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基於「罪證有疑,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之法理,應認被告2 人從事本件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犯罪所得。是核被告蔡正雄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被告蔡正雄與蔡夢龍、陳亨豪及真實姓名年籍俱不詳之大陸地區共犯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傅迪生僅係基於幫助他人非法買賣外匯業務之犯意,所從事者又係提供自己帳戶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屬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本件被告蔡正雄與其他共犯自95年8 月14日起至100 年3 月29日止所持續實行之匯兌業務行為,自應包括地論以一罪。 (三)按「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條項之立法目的,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查被告2 人於本件並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自白犯行,足認被告2 人均有悛悔向善之意,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均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傅迪生部分遞減之。 (四)原判決判處被告蔡正雄、傅迪生有罪部分,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傅迪生另提供其女兒傅于珊之帳戶,及蔡正雄將傅于珊、蔡怡婷、蔡智凱之帳戶亦交付陳亨豪之部分,與本件均係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雖檢察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438 號移送併辦書上僅列被告蔡正雄,惟其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敘及被告傅迪生幫助違反銀行法之部分,與本件起訴書所起訴之範圍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原判決未為審酌,自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蔡正雄、傅迪生素行普通,於本件犯罪事實之參與程度非深,且其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大多坦承犯行,應係有悔意,且其均係蔡孟龍之親戚,因而參與犯罪,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分就被告蔡正雄、傅迪生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蔡正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傅迪生雖曾有業務過失致死之前案紀錄,但亦已緩刑期滿,而不再有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被告蔡正雄、傅迪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蔡正雄、傅迪生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實督促被告蔡正雄、傅迪生保持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分別諭知被告蔡正雄緩刑3 年及向公庫支付35萬元;被告傅迪生緩刑2 年及向公庫支付15萬元,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蔡正雄及傅迪生以上揭方式經營或幫助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或該罪之幫助犯,惟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又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所定之重大犯罪,是被告2 人所為亦符合掩飾、隱匿自己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之定義,是渠2 人均應另論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罪。⑵被告2 人復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將其等在臺灣地區犯罪所得匯往大陸地區以掩飾隱藏犯罪所得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由被告蔡正雄以被告傅迪生之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作為幫助犯罪集團將不法犯罪所得移往大陸地區並掩飾隱藏之用。而下述之被告魏嘉儀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余賽群」或「余雅萍」之大陸地區人民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自98年9 月1 日起,由大陸地區之「余賽群」或「余雅萍」刊登網站佯稱販售「DC」、「NIKE」等品牌之鞋品,使陳韋儒、盧燕鈴等人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支付款項給魏嘉儀委託收款之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宅配通公司)快遞人員,由快遞人員將代收貨款匯入下述魏嘉儀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由魏嘉儀將此詐欺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來之犯罪所得共25,847,733元轉匯入傅迪生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而由被告蔡正雄及共犯以等值人民幣給付大陸地區之「余賽群」、「余雅萍」。因認被告蔡正雄、傅迪生2 人此部分行為係為掩飾、搬運「余賽群」或「余雅萍」、魏嘉儀等人因重大犯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且犯罪所得在500 萬元以上)所得財物,是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蔡正雄及傅迪生2 人固坦認上開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或該罪幫助犯之犯行,亦坦認上開傅迪生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帳戶確有來自上開魏嘉儀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共25,847,733元款項之匯入,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或同條第2 項之洗錢犯行,亦均否認有何刑法第30條第1 項及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我等僅單純從事兩岸貨幣匯兌,並無為他人掩飾或隱藏犯罪所得之意,更不知自魏嘉儀帳戶所匯入之款項係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不法所得等語。經查: ⑴就檢察官指控被告2 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罪部分而言,按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或行為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 條第2 款)。且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見該法第3 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足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1 條已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該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63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正雄及傅迪生固分別有上述從事或幫助兩岸匯兌業務之行為,然渠等藉由被告傅迪生帳戶收受之新臺幣款項,除以前述方式直接清算兌換為人民幣交付指定受款人外,別無其他掩飾、藏匿或改變該款項來源本質之行為,依前所述,不能僅以被告2 人有犯或幫助犯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之犯行,即一概認為同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規定,而均應論以同法第11條第1 項之罪。被告2 人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合,檢察官此部分指控,並不可採。 ⑵再就檢察官指控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而論,自魏嘉儀之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匯入之款項而言,如下所述,此雖係自稱「余賽群」之大陸地區人士販售鞋品給臺灣地區客戶所收得之款項,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此「余賽群」或魏嘉儀確有藉此販售行為從事詐欺取財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及犯行,是並無詐欺取財之正犯存在,自難認被告2 人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又自魏嘉儀帳戶匯入被告傅迪生帳戶之款項既難認係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財物,則被告2 人固有以上述方式將此款項匯兌為人民幣之舉而犯或幫助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然無何掩飾、收受、搬運、寄藏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言,是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構成要件亦有未合,自不能論以同法第11條第2 項之罪。檢察官此部分指控,亦無可採。 3、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或同條第2 項之罪,或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及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犯行。惟檢察官主張此部分與被告2 人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審判不可分」法理之故,本院就此部分之指控均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貳、被告魏嘉儀部分: 一、被告魏嘉儀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魏嘉儀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既自承係為余賽群處理客訴,且本件之緣起係因客戶所取得之物均為仿冒商標商品或低劣品質商品,再參以退貨比例固然不足10分之1 ,但每月的退件量亦在54件至140 件不等,被告每天亦需處理2 至5 件不等之退貨,是被告豈有不知余賽群所販售者為仿冒商標商品或低劣品質商品;且被告除幫忙處理客訴外,又提供倉庫供存放退貨物件,難認被告主觀上不知商品內容;又被告係就每件銷售物件中抽取15元,而非僅就客訴之案件始抽取15元之報酬,故倘被告與余賽群就販售之物為仿冒商標商品或低劣品質商品無犯意聯絡,何以余賽群願以每件15元支付予被告作為代訂物流契約及提供帳戶等一次性的工作之對價,顯與常理有違;另犯罪集團為達犯罪利益的最大化,常以小額建立信用後海撈一筆,且貨物起運地在大陸地區,有實際上追訴困難,原審據為被告魏嘉儀無罪之認定,非無可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查本案貨品之物流過程並未經過被告魏嘉儀,故其並無從知悉其所代為處理運送之物品確為仿冒品或係賣家以詐騙之手法所販售之商品,縱被告有幫忙處理客訴問題,但依卷內所附被告所接收之客訴內容,均無法證明被告知悉其所代為處理運送之物品確為仿冒品或品質低劣之商品。檢察官雖以原審99年度智易字第58號卷第33頁被證1 第3 頁,稱被告有倉庫提供存放退貨物件等語云云,惟查被告魏嘉儀堅決否認有倉庫供存放貨物,而該頁係被告魏嘉儀與新潮流服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對話紀錄,雖其中有一句被告魏嘉儀稱其有小倉庫能存放,然其係為應對上一句「拒收的件你找地方暫時放置,我需要轉發的話,你請宅配轉發」,故即便其有所謂小倉庫,亦僅係為拒收之貨物待轉寄,即不能證明被告魏嘉儀有加以拆開並知悉內容物之情事。又被告魏嘉儀就前開銷售商品,固然有按每件抽取15元之報酬,惟被告魏嘉儀除代訂物流契約及提供帳戶外,尚須處理客訴及退貨之問題,且從被告魏嘉儀與余賽群間之MSN 對話觀之,被告魏嘉儀尚須關注宅配公司之品質,是被告魏嘉儀就每件銷售物件中抽取15元作為報酬,難認與常理有違。綜上,本案依被告魏嘉儀與余賽群之認識緣由,即被告魏嘉儀自96年12月以降即已向余賽群批貨來臺販售、嗣又接受余賽群委託與宅配公司簽約、開立銀行帳戶供渠收款轉帳、余賽群復因不滿新竹貨運公司服務而要求被告更換宅配公司等MSN 通話紀錄及商談脈絡,均無法看出2 人有何謀議藉販賣品質低劣或仿冒商標商品牟利之犯意,且被告從未經手物流過程,再者不論新竹貨運公司或臺灣宅配通公司將余賽群寄來貨物配送至各買家手中之各月退貨比例又甚低,綜此交互勾稽,實難認被告與余賽群有何共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或低劣品質商品以詐財之犯意及行為。故原審判決認被告魏嘉儀辯稱其不具有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或詐欺之故意,且本件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犯行等語,應無違法不當之處。公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31、2591號),因本案起訴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併辦部分自無審判不可分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37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魏嘉儀部分除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理由,不得上訴。 被告蔡正雄、傅迪生部分得上訴。 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張君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 125 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刑法第 30 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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