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陳忠行、曾啟謀、林洲富
- 上訴人涂煌輝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7號上 訴 人 涂煌輝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3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涂煌輝為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設嘉義市○區○○路○段○○○號1 樓(下稱振揚公司)之負責人。振揚公司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相關設備為業,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火車、心肝寶貝、愛的日記、大家免著驚、牽成阮的愛、戀愛的滋味、背影等7 首歌曲,分別屬000000、邱0000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詞」音樂著作,渠等各自民國96年1 月1 日及97年1 月1 日起,均至99年12月31日止,將前開詞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0000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下稱0000公司),約定於專屬授權期間,未經0000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出租該等詞之音樂著作。詎被告涂煌輝明知未經0000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詎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接續犯意,竟於98年1 月1 日、同年月15日起至99年1 月1 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陸續灌歌之方式,將前開詞之音樂著作重製於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內,並於99年1 月1 日,委由不知情之業務員000000(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該灌錄有上開7 首歌曲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1 臺、點歌本1 本及遙控器1 支,以每臺每月新臺幣(下同)4 千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經營坐落屏東縣潮州鎮○○路○○○○號之緣卡拉OK店負責人OOO。嗣於99年3 月16日下午18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199 號搜索票至「緣卡拉OK店」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灌錄前揭7 首歌曲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1 臺、點歌本1 本及遙控器1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0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被害人0000公司有告訴權: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而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準此,專屬授權為獨占性之授權,其屬法定代位權之性質,有第三人侵害著作財產權,專屬被授權人為侵害著作權之犯罪被害人,其得提起刑事告訴或自訴。查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7 首音樂著作歌詞,各屬000000與邱0000享有著財產權之詞音樂著作,渠等分別自97年1 月1日 起及96年1 月1 日起,均至99年12月31日止,將該等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予0000公司,約定於專屬授權期間,受他人侵害時,0000公司即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得提起告訴。二、有關證據能力: (一)被告自白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51號偵查卷第24至26頁、99年度偵字第11317 號偵查卷第51至52頁,下稱偵查第3251號、第11317 號卷;原審卷第65至67、127 至128 、170 至179 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抗辯非出於任意性(見本院卷第135 、282 頁)。復與本院調查之事實具有合致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被告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二)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證人000000、OOO、OOO、OOO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本院審酌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上開之證述作為證據,且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亦為正當(見本院卷第134 、281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倘證物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業經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而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2 至134 、279 至281 頁)。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認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涂煌輝對於其擔任振揚公司之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與伴唱相關設備為業,其將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7 首歌曲灌入點將家伴唱機內,並委由證人000000以4 千元之代價,將前揭灌錄如本判決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1 臺、點歌本1 本及遙控器1 支,出租予經營緣卡拉OK店之負責人OOO等事實,雖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第179 頁;本院卷第135 、281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並辯稱:扣案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係其收購之中古機臺,購入時即有灌錄歌曲,且其與案外人000000有簽訂授權同意書,購買點將家及金嗓公司伴唱機使用歌曲之MIDI檔案,而000000則有向優世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及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取得授權,倘大唐公司有該等歌曲之授權,則其有權灌錄該等歌曲云云(見原審第65頁背面、第177 頁背面) 。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是否有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經查: (一)本案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之事實: 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火車、心肝寶貝、愛的日記、大家免著驚、牽成阮的愛、戀愛的滋味、背影等7 首歌曲,分別為李坤城、邱0000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詞」音樂著作,000000、邱0000各自97年1 月1 日與96年1 月1 日起,均至99年12月31日止,將上開7 首歌曲之「詞」音樂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告訴人0000公司,其授權期間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等事實,有專屬授權證明書、0000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在卷可稽(見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卷第23、29、31頁,下稱警卷)。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除業經被告涂煌輝之供述外,並經證人OOO、OOO、OOO、OOO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239 卷第4 頁正面至第5 頁背面,下稱警聲搜卷;警卷第1 至8 頁;偵字第3251號卷第9 、10、26頁;偵字第11317 號卷第48頁;原審卷第6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OOO偵查報告1 份、OOO指認OOO之照片1 張、現場蒐證照片8 張、原審99年聲搜字第199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12張、振揚公司租賃代理合約書1 份附卷可按(見警聲搜卷第3 、7 、9 至12頁;警卷第9 至17、32、33頁)。復有被告出租予證人OOO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1 臺、點歌本1 本及遙控器1 支扣案可資為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理由: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000000向大唐公司購買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火車等7 首歌曲,其再向000000購買,故其有權使用上開7 首歌曲之「詞」音樂著作;其向000000購得大唐公司授權後,000000有提供CF卡予其灌錄,其始將該等歌曲灌錄至扣案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後,繼而出租予店家等語(見偵字3251號卷第25頁)。並提出98年1 月1 日、98年1 月15日轉讓授權同意書、區域分銷商確認書各2 份為證(見偵字第3251號卷第29至32頁)。職是,被告於偵查中有坦承其有灌錄如本判決所示之「詞」音樂著作於伴唱機之事實。 2.被告嗣於原審雖改口辯稱:點將家機臺係其刊登報紙收購而來,購買時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歌曲早已存在伴唱機內,並非其所重製云云。惟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將家公司)所生產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其於生產時僅有灌錄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5 首歌曲,並無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2 首歌曲等節,有該公司101 年1 月31日點法字第101013101 號函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0頁)。再者,經原審將扣案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送請點將家公司鑑定該電腦伴唱機之硬碟,是否屬於該公司生產時所製作,鑑定結果認扣案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之硬碟,並非該公司生產時所附之硬碟,此有該公司101 年6 月19日點法字第101061901 號函1 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0 頁)。故足認扣案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內所灌錄之上開7 首歌曲之「詞」音樂著作,顯非點將家公司於生產時所灌錄之底歌,係事後灌錄者。參諸被告於原審101 年8 月1 日審判期日,已坦承如本判決附表所示7 首歌曲為其所灌入(見原審卷第179 頁)。準此,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告前於98年1 月1 日、同年月15日與000000訂立授權轉讓同意書後,至99年1 月1 日將扣案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出租予證人OOO間之某日,意圖出租而將其自000000處取得之CF卡中,如本判決附表所示7 首歌曲之「詞」音樂著作,灌錄至扣案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等事實,堪予認定。 3.依被告提出000000與大唐公司、優世大公司區域經銷商OOO訂立之區域分銷商確認書所載可知,000000雖取得大唐公司所發行之歌曲MIDI檔案使用權,然其利用區域限定於臺南縣佳里、七股及下營等區域,且前揭區域分銷商確認書之注意事項第1 點、第2 點亦明確記載:轉點作業僅針對代理區域內,不接受越區或非代理區域轉點。越區經營者,須經當區分銷商確認,否則不予受理。上開區域分銷商確認書係由被告所提出,被告自無諉為不知之理。000000所取得之歌曲MIDI檔案使用權,限制在臺南縣佳里、七股及下營等區域(臺南縣雖改制為臺南市,惟以下所示均沿用舊制)。依受讓人取得之權利不得大於前手之原則,被告使用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即應受上開利用區域之限制。 4.被告竟將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7 首歌曲灌錄至扣案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後,利用不知情之證人000000,將灌錄有上開7 首歌曲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出租予於經營坐落屏東縣潮州鎮○○路○○○○號「緣卡拉OK店」負責人OOO,顯已逾越上述利用區域之限制,復未經屏東區域分銷商之確認,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甚明,故該授權轉讓同意書不得作為被告意圖出租而重製行為之合法權源。職是,被告未經告訴人0000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0000公司所有上開7 首歌曲之「詞」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雖於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有代理嘉聯公司,且嘉聯公司有取得大唐公司授權,其有權將該等歌曲灌錄至伴唱機臺內云云(見原審卷第177 頁背面;本院卷第135 、283 頁) 。然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有合法授權或代理之相關資料,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意圖出租,未經告訴人0000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詞」音樂著作,重製於扣案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內,並委由不知情之證人OOO出租予不知情之證人OOO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之說明: (一)被告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出租其所擅自重製如本判決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擅自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職是,被告成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二)被告各重製行為符合接續犯要件: 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查被告為出租之目的而擅自重製,如本判決附表所示7 首詞音樂著作之行為,堪認其主觀上係出單一犯意,且其先後重製行為在時間、空間均具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各次重製行為,可切割獨立為之。準此,被告所為,客觀上應以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重製行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 被告擅自重製如本判決附表所示音樂著作在扣案之伴唱機內,其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0000公司就如本判決附表所示音樂著作權利人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法益與罪名,其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一罪處斷。 五、原判決之評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其於99年度代理之歌曲版權有美華、中唱、嘉聯、大唐公司等歌曲版權,本案查獲之歌曲,為大唐公司所授權,豈有代理版權者,仍會被判有罪之理。故原審判決顯有未當,為此提起上訴,請予撤銷改判云云。 (二)被告上訴無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與000000訂立授權轉讓同意書時,業經000000交付其與優世公司及大唐公司區域經銷商所簽訂之區域分銷商確認書,其內容載明000000被授權代理之區域,僅限於臺南縣佳里、七股、下營等區域,不得逾越授權範圍使用,被告對000000獲得授權之範圍,知悉甚詳,竟為出租之目的,將如本判決附表所示7 首歌曲灌錄點將家伴唱機後,出租予經營坐落屏東縣潮州鎮○○路○○○○號「緣卡拉OK店」負責人OOO,顯已逾越授權區域之限制。準此,足認被告所辯其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六、量刑說明: (一)原審量刑妥適: 本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擅自重製他人音樂著作數量及所生危害程度,暨於犯後僅坦承部分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原審之量刑堪稱允洽。職是,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或有違法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宣告沒收: 按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1 臺、點歌本1 本及遙控器1 支均係為被告涂煌輝所有,且該等物品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251號卷第25頁),並經證人000000、OOO分別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字第3251號卷第25頁)。準此,原審判決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無不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吳羚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8條 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 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附表: ┌──┬─────┬─────┬─────────────┬───────┐ │編號│ 歌曲名稱 │詞之著作人│ 權利移轉及授權期間 │ 權利證明文件 │ ├──┼─────┼─────┼─────────────┼───────┤ │ 1 │火車 │000000 │000000於97年1 月1 日將「詞│00000097年1 月│ │ │ │ │」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 │1 日專屬授權證│ │ │ │ │0000 公司,授權期間為97年1│明書1 份(見警│ │ │ │ │月1日 至99年12月31日。 │卷第29頁) │ ├──┼─────┼─────┼─────────────┼───────┤ │ 2 │心肝寶貝 │000000 │000000於97年1 月1 日將「詞│00000097年1 月│ │ │ │ │」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 │1 日專屬授權證│ │ │ │ │0000 公司,授權期間為97年1│明書1 份(見警│ │ │ │ │月1日 至99年12月31日。 │卷第29頁) │ ├──┼─────┼─────┼─────────────┼───────┤ │ 3 │愛的日記 │000000 │000000於97年1 月1 日將「詞│00000097年1 月│ │ │ │ │」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1 日專屬授權證│ │ │ │ │0000公司,授權期間為97 年1│明書1 份(見警│ │ │ │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 │卷第29頁) │ ├──┼─────┼─────┼─────────────┼───────┤ │ 4 │大家免著驚│000000 │000000於97年1 月1 日將「詞│00000097年1 月│ │ │ │ │」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1 日專屬授權證│ │ │ │ │0000公司」(授權期間為97年│明書1 份(見警│ │ │ │ │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 │卷第29頁) │ ├──┼─────┼─────┼─────────────┼───────┤ │ 5 │牽成阮的愛│000000 │000000於97年1 月1 日將「詞│00000097年1 月│ │ │ │ │」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1 日專屬授權證│ │ │ │ │0000公司」(授權期間為97年│明書1 份(見警│ │ │ │ │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 │卷第29頁) │ ├──┼─────┼─────┼─────────────┼───────┤ │ 6 │戀愛的滋味│000000 │000000於97年1 月1 日將「詞│00000097年1 月│ │ │ │ │」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常│1 日專屬授權證│ │ │ │ │夏公司,授權期間為97年1 月│明書1 份(見警│ │ │ │ │1 日至99年12月31日。 │卷第29頁) │ ├──┼─────┼─────┼─────────────┼───────┤ │ 7 │背影 │邱0000 │邱0000於96年1 月1 日將「詞│邱000096年1 月│ │ │ │ │」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1 日專屬授權證│ │ │ │ │0000公司,授權期間為96 年1│明書1 份(見警│ │ │ │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 │卷第3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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