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
    汪漢卿蔡惠如陳容正

  • 被告
    陳振隆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智訴字第十三號,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振隆係合泰西藥行負責人,明知第九八三七六四號註冊商標(即「維骨力」文字及圖)、第七一七九九號註冊商標(即「VIARTRIL」文字及圖),均係義大利商羅特芳公司(ROTTAPHARM)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專用權,各指定使用於治療退化性關節炎膠囊、骨關節炎治療劑(西藥)等商品及服務,現均在商標專用期間內(詳如附表二),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詎伊明知其所有之維骨力膠囊五○○粒裝,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仿冒商標藥品;維骨力膠囊八○粒裝,則是內容物不含藥品成分,且與維骨力真品成分有別,僅含有葡萄糖胺之仿冒商標食品,竟基於販賣偽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詐欺之集合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五○○粒裝新臺幣(下同)四千一百元、八十粒裝八七○元之對價,佯稱為真品,在址設○○市○○區○○○路○○○號之振強國際藥品有限公司(下稱振強公司),出售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維骨力予不知情之振強公司實際經營者王碧春。嗣王碧春購入後,又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至九月間,轉售予不知情之佑禮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佑禮公司),佑禮公司復轉售予不知情之○○縣○○鄉金如意藥局(下稱金如意藥局)、○○市○○區德康藥局(德康藥局)及○○市○○區康達國際連鎖藥局(下稱大甲康達藥局),後因金如意藥局發覺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所購入之維骨力標籤有脫落,旋於同年八月九日退回佑禮公司,由佑禮公司轉退回維骨力藥品代理商大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更換新瓶,經大統公司鑑定該標籤與原廠標籤有別,經鑑定確定為偽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陳振隆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嫌、刑法第三三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二、原審以扣案之二瓶維骨力雖確屬偽藥及仿冒商標商品,惟檢察官就扣案之二瓶維骨力是否究係被告所販賣予振強公司之事實尚有疑義,自無法使原審產生被告確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售出之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維骨力偽藥之確信,自不能僅憑證人王碧春之證詞,即認為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公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略以:原審僅依扣案之維骨力批號係「C09013A 」,與佑禮公司向振強公司購入後轉售予金如意藥局之維骨力批號係「C09024A 」不同,復證人陳威志於警詢時曾稱康達藥局所販售之維骨力係向永珍西藥房或佑禮公司購買,永珍西藥房係大統公司之代理商,應無可能販售仿冒藥予康達藥局,是康達公司所提出換貨要求而遭大統公司發現退回之偽藥,僅有自佑禮公司所售出之可能,另證人張振通於警詢時及證人王巧雯於偵訊時均證稱:九十九年間除向國寶公司或大統公司進貨外,僅向被告進貨,然卻無被告向大統公司或國寶公司購買維骨力之記錄,足見被告所售之維骨力應係來路不明之偽藥廠商云云。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伊係合泰西藥行負責人,曾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販售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維骨力予振強公司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偽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詐欺之犯行,辯稱扣案維骨力並非在伊處查扣,伊販賣之維骨力都是真品,又無法證明扣案維骨力係自伊售出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王碧春、江瑜於調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陳威志、黃秋珍於調詢時之陳述、證人王巧雯於偵查中之證述、新萬仁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萬仁公司)對金如意藥局之出貨單及交換品單據、佑禮公司向振強公司購入維骨力之驗收單、振強公司產品進貨明細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下稱食品藥物管理局)及大統公司之函文為其論據。 五、經查: ㈠程序方面: ⒈按被告於偵查訊問時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張振通、陳建忠之警詢筆錄,乃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該審判外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二八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揭規定,上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⒊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明確。本件證人江瑜、王巧雯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其具結在卷(見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二九號第二五、三九、四○、一三八頁),與法定要件相符,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上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⒋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王碧春、黃秋珍、陳威志於原審審判中,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見原審卷第一三五至一三七頁)而為陳述,並經檢察官之交互詰問及被告之反對詰問,洵無妨害被告之防禦權之虞,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諸前揭規定,上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二六至二七頁),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卷證證據(文書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則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八九三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衛署藥輸字第010641號維骨力膠囊VIARTRIL-S CAPSULES 」藥品許可證主成分為「poly- crystalline glucosamine sulhpate 314mg」(結晶型硫酸鹽葡萄糖胺)。而本件扣案五百粒裝維骨力一瓶經送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僅含有Glucosamine 成分,未檢出Sulfate 成分;另扣案八十粒裝維骨力一瓶經送食品藥物管理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扣案八十粒裝維骨力雖含有Glucosamine 及Sulfate 成分,但其成分組成與真正之維骨力商品不相似等情,有食品藥物管理局一○○年二月一日FDA 研字第0990068363號函暨檢驗報告書、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二○一二年七月三日第UP/2012/60061 ~62號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參調查卷第五五頁至第五七頁、原審卷一第六二頁至第六四頁),足認扣案二瓶維骨力,應均係不詳人士未經核准所擅自製造,而屬藥事法第二十條所稱之偽藥無訛。另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均係義大利商羅特芳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在專用期限內,就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取得商標權之商標,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又扣案八十粒裝之維骨力一瓶,其外包裝盒、藥品(膠囊)及仿單(藥品說明書)上,分別有與附表二所示商標相同之圖樣;扣案五百粒裝之維骨力一瓶,其塑膠瓶身上貼有雷射防偽標籤及白色標籤,其瓶身、標籤、仿單及藥品上,亦有與附表二商標相同之圖樣等情,業經原審於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中勘驗屬實(參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且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是扣案二瓶維骨力均屬不詳人士擅自製造之偽藥,且其外包裝上復具有相同於附表二商標圖樣之商標,足認扣案二瓶藥品均係未經商標權人義大利商羅特芳公司同意或授權,使用於同一商品之仿冒商標偽藥。又本案被告曾依振強公司之要求,以現金十六萬餘元,將其於九十九年間出售予振強公司之部分維骨力取回,此部分事實亦經證人王碧春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 ⒊本案扣案之系爭二瓶藥品確屬未經商標權人義大利商羅特芳公司同意或授權,使用於同一商品之仿冒商標偽藥,已如前述。而本案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嫌、刑法第三三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主要乃認為系爭二瓶偽藥為被告所出售,是本案被告是否確有公訴人所稱犯行,胥以扣案之二瓶維骨力是否確為被告所售出以為斷?茲析述如下: ⑴承前所述,本案公訴人所以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明知其所有之維骨力膠囊八○粒裝及五○○粒裝,均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仿冒商標藥品,竟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五○○粒裝四千一百元、八十粒裝八七○元之對價,出售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維骨力予不知情之振強公司實際經營者王碧春,而王碧春購入後,又於九十九年三月至九月間,轉售予不知情之佑禮公司,佑禮公司復轉售予不知情之○○縣○○鄉金如意藥局、○○市○○區德康藥局及○○市大甲康達藥局,嗣因金如意藥局發現維骨力標籤有脫落,退回佑禮公司,由佑禮公司轉退回維骨力藥品代理商大統公司,經大統公司鑑定該標籤與原廠標籤有別,因而發現為偽藥。經查,本案扣案之二瓶維骨力,係分別經金如意藥局以外包裝說明書脫落、德康藥局以玻璃瓶破裂為由,將之退貨予新萬仁公司,復經新萬仁公司將該二瓶維骨力退貨予佑禮公司,再由佑禮公司退貨予大統公司,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江瑜於偵查中證述綦詳。由是可知, 本件扣案之二瓶維骨力並非於被告所經營之合泰西藥房所查扣,而係由金如意藥局及德康藥局所提出。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其所經營之合泰西藥房與金如意藥局、德康藥局有任何業務往來,起訴意旨亦不否認扣案之二瓶維骨力並非被告直接出售予金如意藥局或德康藥局,而係由被告先出售予振強公司,繼由振強公司轉售予佑禮公司,再經佑禮公司(新萬仁公司)轉售予金如意藥局、德康藥局。綜觀上開流程,被告所出售之維骨力藥品其流向既有多種可能,而扣案維骨力其退回流程亦係輾轉經過多手,則本案經案外人王碧春所退回之仿冒藥品,是否即為被告交付之同一藥品,兩者能否相互勾稽,攸關被告是否構成公訴人所指犯行。⑵公訴意旨主要係執證人江瑜、王巧雯之證述、新萬仁公司對金如意藥局之出貨單、佑禮公司向振強公司購貨之驗收單,用以證明扣案之二瓶維骨力,確係佑禮公司向振強公司購入。對此證人王巧雯於偵查中證稱:其係新萬仁公司員工,新萬仁公司在九十九年三月至九月間只有向振強公司、大統公司購買維骨力,並未再向其他公司叫貨,本件金如意藥品送驗之非正品維骨力,其主要是看批號,批號「C09024A 」(日期為九十九年八月九日)係向「振強公司」訂貨,有關「佑禮公司」之驗收單,表單日期為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表單號碼為CZ000000000 號,就是這一批進貨的,有關九十九年八月六日對方出貨單,上面記載二十瓶的部分就是這一批貨,伊都是對批號,因為批號號碼一樣,可知由金如意藥局提出送驗的維骨力就是伊所提供出貨單中之其中一瓶,金如意藥局係在收到貨一、二天後,就說瓶身上之說明書脫落,要求換貨,伊將貨送大統公司,大統公司始告知該批貨為仿冒等情(參偵查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足見新萬仁公司(佑禮公司)係以批號作為其銷貨、進貨之管理依據,證人王巧雯亦係依照相關驗收單、出貨單或表單上批號之記載,判斷金如意藥局所退予新萬仁公司(佑禮公司)之五百粒裝維骨力,係佑禮公司向振強公司所購入。而依卷內新萬仁公司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同年八月九日出貨單(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所示,新萬仁公司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月九日,均確曾寄送五百粒裝之維骨力一瓶予金如意藥局,該二瓶維骨力之批號為C09024A ;又依佑禮公司九十九年八月三日、九十九年八月六日採購單、九十九年八月五日、九十九年八月十日驗收單(參偵查卷第四十六頁、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八頁、第七十二頁)所載,佑禮公司於九十九年八年三日、九十九年八月六日,曾分別向振強公司購買五百粒裝之維骨力十瓶、二十瓶,並均經驗收,該三十瓶之維骨力批號亦均為C09024A 。是金如意藥局於九十九年八月九日自新萬仁公司所取得之五百粒裝維骨力一瓶與佑禮公司於九十九年八月三日、九十九年八月六日購自振強公司之五百粒裝維骨力上之批號既相同,證人王巧雯由此推認金如意藥局自新萬仁公司處取得之五百粒裝維骨力,係佑禮公司自振強公司購入後,交由新萬仁公司出售予金如意藥局,固非無據。惟由此亦可證明,同一批號之藥品既有不下於一瓶之數量,單由批號自無法區別各別藥瓶之同一性。此參證人陳威志於原審審理中復結證稱:由維骨力之批號不容易辨別真偽,因為同一個批號可能有上萬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百二十二頁),益證單以藥瓶上之批號,無法判斷出售與退回藥品是否同一。另參證人江瑜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金如意藥局及德康藥局所退之維骨力藥品批號,與佑禮公司向大統公司或振強公司所採購的維骨力藥品批號亦相同等語(見調查卷第二十四頁),可知相同批號之維骨力之數量並非單一,維骨力之批號相同,未必即屬同一瓶商品。 ⑶況本案經查扣送驗為偽藥之五百粒裝維骨力,其上批號為C09013A ,並非C09024A ,此有扣案五百粒裝之維骨力外觀照片附卷為據(見原審卷一第一百零一頁),足見本件扣案經鑑定為偽藥之五百粒裝維骨力,與證人王巧雯前揭所述金如意藥局購自新萬仁公司之五百粒裝維骨力顯非同一,起訴意旨以王巧雯之證詞及上揭出貨單、驗收單等單據,指稱扣案之五百粒裝維骨力乃購自新萬仁公司云云,並無依據。其次,證人王巧雯、江瑜於偵查中復證稱:金如意藥局除了向伊公司訂貨,還有向誰訂貨伊不清楚(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是依證人王巧雯、江瑜於偵查中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金如意藥局確曾於九十九年間向新萬仁公司購買維骨力商品,至於金如意藥局是否尚有其他之維骨力供貨來源,王巧雯、江瑜均無所知。又德康藥局除新萬仁公司此一維骨力供貨來源外,有無其他購買維骨力之管道,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相佐,則由金如意藥局、德康藥局提出退貨予新萬仁公司之扣案二瓶維骨力,是否確實購自新萬仁公司,仍非無疑,公訴意旨遽指扣案二瓶維骨力乃被告出售予振強公司,再由振強公司轉售予佑禮公司云云,尚嫌速斷。況新萬仁公司(佑禮公司)於接受金如意藥局、德康藥局所提出之二瓶維骨力瑕疵品後,亦非退還振強公司,而係退回予大統公司,足徵退貨之對象未必即為該商品之出賣人,是以顯難從新萬仁公司接受金如意藥局、德康藥局之退貨要求,遽認扣案之二瓶維骨力係由新萬仁公司所售出。 ⑷證人王碧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結證稱:九十九年三月至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其均係向被告購買維骨力,亦只有跟被告購買維骨力等語(參偵查卷第一百三十六頁、原審卷一第一百十六頁),惟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伊曾聽王巧雯說佑禮公司之進貨來源有振強公司與大統公司,是否有其他進貨來源伊不曉得,伊不知道扣案之維骨力是否為振強公司轉賣給佑禮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百十七頁背面),是證人王碧春前開證詞及卷內振強公司產品進貨明細表,均僅能證明振強公司於九十九年三月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間向被告單一來源購買維骨力之事實,至扣案之上開二瓶維骨力其真正來源為何,是否確為振強公司出售予佑禮公司,證人王碧春均無法確認,是依證人王碧春前揭證詞,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對於其銷售予振強公司之維骨力之取得來源交代不清,且經振強公司向其反應維骨力有問題後,被告亦曾退款取回貨品,卻未向貨品來源追索,亦未向原廠求證即再度販出,足認被告所辯有違常情云云。經查,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其販售予振強公司之維骨力係其在九十五至九十八年間陸續向大統公司、國寶公司或陳建忠所購買云云。茲就被告上開辯詞,分別與證人即國寶公司負責人黃秋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後,即未再向國寶公司購買維骨力(見原審卷一第一百十九頁);證人陳威志於原審審理中結證表示先前法院來函詢問,其等用被告及合泰西藥房字眼進行檢索,並未查到相關購買資料(見原審卷一第一百二十頁背面);及證人陳建忠於偵查中證稱印象中被告只有向伊調過一、二瓶維骨力,至於是大瓶或小瓶,伊已經不記得等語(參調查卷第三十七頁)核對,被告所述之維骨力之來源,與證人黃秋珍、陳威志及陳建忠等人前揭證詞固有未盡相符之處,然公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扣案二瓶偽藥維骨力與被告或合泰西藥房間之關連性,縱被告未能合理說明其所銷售之維骨力來源或提出相關進貨之證明,亦難以此即謂扣案之二瓶維骨力偽藥確為被告所出售。 ⑸至起訴意旨指稱被告販售予振強公司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維骨力藥品,均屬偽藥及仿冒商標商品,並認被告此部分均應構成販賣偽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及詐欺罪嫌。然本件除扣案之二瓶維骨力業經檢驗、判定係偽藥及仿冒商標商品外,公訴意旨所稱被告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維骨力,均未扣案,亦無任何鑑驗報告足證被告販售之該等維骨力確均屬偽藥或仿冒商標商品。另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於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前往被告位於○○市○○區○○街○號住處搜索,亦未扣得任何不法物品,此有搜索筆錄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參,是起訴意旨指稱被告販售如附表一數量之維骨力均係偽藥或仿冒商標商品云云,尚嫌乏據。而振強公司向被告表示購買之維骨力有問題後,被告雖曾以十六萬餘元現金取回振強公司所退還之四十餘瓶維骨力,證人王碧春於原審審理中雖亦證稱:下游廠商反應維骨力有問題時,伊請被告拿錢把貨拿回去,但被告說維骨力是真的。伊收到佑禮公司給伊的存證信函後,伊到外面買真品回來核對,發現大瓶的幾乎每瓶都有差異,但如沒有核對,不易發現,小瓶的則幾乎一樣,伊看不出來有何不同,伊退給被告前有拍照存證等語(參原審卷一第一百十六頁至第一百十八頁)。然被告是否接受退貨與該等貨品是否確為偽藥或仿冒商標商品並無必然關連。況依證人王碧春所證其將退還給被告之大瓶維骨力與真品進行核對,幾乎每瓶外觀均有差異,惟其間差異何在,證人王碧春並未具體說明,再將卷內證人王碧春所稱其所攝之退貨維骨力存證照片(參原審卷一第三十四頁至第四十二頁)及維骨力真品照片(參原審卷一第八十六頁至第八十九頁、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七頁)相互比對,亦難以判別兩者外觀間之差異性,是自難僅以被告曾有退款之事實,以及證人王碧春前開證詞,即認被告銷售予振強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維骨力均屬偽藥或仿冒商標商品。 六、本院綜合全案之卷證資料,對於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逐一審認,因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證據法則說明,被告犯行當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本於上開理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猶執上開上訴理由提起本件上訴,指稱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除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理由,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 │維骨力500粒裝 │ ├───────┬──────────┤ │時間 │數量(瓶) │ ├───────┼──────────┤ │99年5月3日 │6 │ ├───────┼──────────┤ │99年5月26日 │10 │ ├───────┼──────────┤ │99年5月28日 │5 │ ├───────┼──────────┤ │99年7月3日 │15 │ ├───────┼──────────┤ │99年7月13日 │10 │ ├───────┼──────────┤ │99年7月19日 │6 │ ├───────┼──────────┤ │99年7月22日 │15 │ ├───────┼──────────┤ │99年8月7日 │15 │ ├───────┼──────────┤ │99年8月12日 │15 │ ├───────┼──────────┤ │99年8月24日 │6 │ ├───────┼──────────┤ │99年9月23日 │5 │ ├───────┴──────────┤ │維骨力80粒裝 │ ├───────┬──────────┤ │99年4月19日 │10 │ ├───────┼──────────┤ │99年4月28日 │20 │ ├───────┼──────────┤ │99年5月3日 │38 │ ├───────┼──────────┤ │99年5月13日 │20 │ ├───────┼──────────┤ │99年5月28日 │10 │ ├───────┼──────────┤ │99年6月17日 │20 │ ├───────┼──────────┤ │99年8月7日 │30 │ ├───────┼──────────┤ │99年8月12日 │10 │ ├───────┼──────────┤ │99年9月23日 │30 │ └───────┴──────────┘ 附表二 ┌──┬──────┬───────┬──────┬────┬───────┐ │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 │ ├──┼──────┼───────┼──────┼────┼───────┤ │ 1. │維骨力 │義大利商羅特芳│第00983764號│111.2.15│治療退化性關節│ │ │ │公司 │ │ │炎膠囊 │ ├──┼──────┼───────┼──────┼────┼───────┤ │ 2. │VIARTRIL │同上 │第00071799號│103.9.30│各種藥品藥劑 │ ├──┼──────┼───────┼──────┼────┼───────┤ │ 3. │ROTTA │同上 │第00090799號│106.7.31│各種藥品藥劑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