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刑智聲字第2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訓達(原名李訓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訓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其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倘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致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133 號刑事裁判)。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訓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查受刑人李訓達於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各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5 月、2 月、2 年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13頁)。因編號3 所示之罪,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其不得易科罰金。故本院就編號3 所示之罪,即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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