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
- 法定代理人
- Benjamin O. Orndorff
- 訴訟代理人
- 陳瓊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藍孟真律師
- 被上訴人
- 手宇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袁志明
- 被上訴人
- 黃鴻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3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 年度智附民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微軟公司主張手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手宇公司)、黃鴻鑫之有關著作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著作權,包括各種版本之MS-DOS、MS-Windows、MS-Office 等電腦程式著作及其使用手冊。上訴人就前開著作物有著作權,任何人非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將上訴人之著作物加以重製、改作,並不得散布,意圖散布而陳列,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上訴人著作之重製物,否則應受著作權法相關規定處罰。又依據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1 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我國著作權法第4 條之規定,上訴人享有上開著作物之著作權,在我國亦享有著作權之保護。而被上訴人手宇公司以經營事務性機器設備、資訊軟體之販售為業務,被上訴人黃鴻鑫則為受雇於該公司之員工,負責門市部之銷售等業務,明知Windows 、Office等電腦程式軟體係上訴人所創作,為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物,竟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將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Windows 、Office軟體灌裝於其銷售予客戶之電腦內,以此方法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嗣於民國99年7月21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在被上訴人手宇公司之門市執行搜索,並通知被上訴人到場說明案情而查獲。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民法第19 5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㈢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起訴書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㈣第1 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0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及最後事實審之刑事判決主文,各以五號字體、4.6 公分乘以6.9 公分面積刊登於經濟日報全國版(A版)任一版面一日;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2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狀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
二、被上訴人黃鴻鑫則以:坦承上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事實,但應僅就灌錄軟體至扣案電腦之行為負責,不應將其他電腦也算在內云云抗辯。被上訴人手宇公司則以:上訴人所列軟體之價格與市售價格不合,且黃鴻鑫之部分僅有侵害Office之套裝軟體,該套軟體之市售價格只有1 萬多元,並非上訴人所稱之散布或難以估計損失之情形云云置辯。
三、刑事訴訟判決認定之事實: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黃鴻鑫因未經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將其於民國99年7 月21日被查獲前某時,在手宇公司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ASUS N61J 筆記型電腦1 台(下稱編號E1電腦),攜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29號11樓之住處內,並於99年7 月21日前數日,在上開住處,將其取自於手宇公司之行動硬碟(編號F3)中之OFFICE 2003 套裝軟體電腦程式著作重製於上開編號E1電腦內,以此方法侵害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而經本院以101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被上訴人手宇公司則因受雇人因執行業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經本院以101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5 萬元,有前開刑事判決附於本院101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號刑事卷宗可憑,核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第1 項)。著作權人因他人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者,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第2 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第3 項),著作權法第88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黃鴻鑫有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行為,已詳述如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違法將OFFICE 2003(含WORD、EXCEL、OUTLOOK 、POWERPOINT、ACCESS、INFOPATH、PUBLISHER等)電腦程式軟體灌錄於編號E1電腦硬式磁碟機中,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黃鴻鑫除前開遭查獲之行為外,尚有其他侵害上訴人所有著作財產之情事,且被上訴人遭查獲扣案之編號E1電腦,其非法重製之軟體係直接灌錄於電腦硬碟,並無法直接或單獨將上開電腦軟體再拷貝予其他第三人,故難認有上訴人所稱廣泛拷貝,抑或損害情形嚴重之情。又上開WORD、EXCEL 、OUTLOOK 、POWERPOINT、ACCESS、INFOPATH、PUBLISHER 等軟體,雖均為個別獨立之電腦程式著作,上訴人對各該軟體分別享有著作財產權,惟係以套裝之「OFFICE 2003 」成套方式於市面銷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黃鴻鑫擅自重製之上開WORD、EXCEL 、OUTLOOK 、POWERPOINT、ACCESS、INFOPATH、PUBLISHER 電腦程式著作,產品序號均為00000000000000000000236 (詳99年度偵字第27188 號卷第28頁),足見被上訴人黃鴻鑫係以同一套OFFICE套裝軟體加以安裝,以侵害上訴人所得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然因被上訴人黃鴻鑫此種侵害形式,上訴人顯然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是上訴人請求法院依上述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酌定其賠償額,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黃鴻鑫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上述情節,認應以一整套OFFICE套裝軟體(內含WORD、EXCEL 、OUTLOOK 、POWERPOINT、ACCESS、INFOPATH、PUBLISHER 等電腦程式著作)之賠償額酌定為20萬元,為合理適當。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業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其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黃鴻鑫為被上訴人手宇公司之受雇人,於公司門市從事電腦販賣等業務,明知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與銷售,須經著作權人之授權始能為之,竟未經上訴人之授權,擅自重製以提供被上訴人手宇公司之客戶,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其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手宇公司自應與黃鴻鑫就本件賠償額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上訴人雖主張:其受侵害之軟體共有如附帶民事訴訟狀附表一所示之25種,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以每一種軟體100 萬元酌定損害賠償金,總計請求金額為2500萬元,扣除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20萬元,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2480萬元云云。惟查本院101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僅認定被上訴人黃鴻鑫非法安裝Office2003軟體一套於編號E1之電腦上,並未認定被上訴人黃鴻鑫有侵害上訴人其他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上訴人請求按被上訴人黃鴻鑫侵害25種軟體之著作財產權核定損害賠償額,於法顯屬無據;再者,上訴人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按每一種軟體以100 萬元計算損害賠償額乙節,亦未據其具體陳明計價基礎為何,並未聲明所用之證據,洵無可採。
五、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9條、第99條請求登報部分:
㈠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電腦程式軟體等著作,既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 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及刑事判決主文登報,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經審酌上訴人聲明內容及被上訴人侵害情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及最後事實審之刑事判決主文,各以5 號字體、4.6 公分乘以6.9 公分面積刊登於經濟日報全國版(A版)任一版面1天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於新聞紙部分:
㈠上訴人雖另主張:其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件一所載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刊登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云云。
㈡惟查本院已判准上訴人聲明命被上訴人連帶將本件民事判決書及最後事實審刑事判決主文內容登載新聞紙之請求,已足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再刊登上開道歉啟事,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並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判決主文及最後事實審之刑事判決主文各以5 號字體、4.6 公分乘以6.9 公分面積刊登於經濟日報全國版(A版)任一版面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又被上訴人手宇公司雖抗辯原審判決核定金額過高,然並未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詳本院卷第37頁),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