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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1年度附民上字第2號

違反商標法等智財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陳忠行林洲富熊誦梅

上訴人
龍口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黃真珠
被上訴人
龍口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芬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余惠如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附民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8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芬慧係被上訴人龍口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龍口牌及圖」之商標係上訴人龍口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竟基於侵害商標權之犯意,未經商標權人龍口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即自不詳時間起,在其公司所販售之粉絲及冬粉等產品外包裝上使用「龍口食品系列」之近似「龍口牌及圖」之註冊商標字樣,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於同一商品擅自使用近似註冊商標罪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等被訴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20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101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 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首揭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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