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附民上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博凱出版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素芳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陳威延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曾月娥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洪雅玲 被上訴人 趙家琪 林婉雯 兼上二人 共同訴訟 代理人 王躍臻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2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 年度智附民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博凱出版社有限公司(下稱博凱出版社)主張: ㈠其分別於民國94年7 月、97年5 月間取得美國數學協會之臺灣地區獨家授權,得將美國數學協會擁有著作權之AmericanMathematics Competition 8 (美國數學競賽,下稱AMC8)試題語文著作,翻譯為繁體中文並編輯、出版,博凱出版社並據此在臺灣地區將上開著作翻譯、編輯、出版名為「美國AMC8數學測驗歷屆試題暨詳解0000-0000 」、「美國AMC8數學測驗歷屆試題暨詳解」等書,博凱出版社對此2 本書享有翻譯、編輯等著作財產權。曾月娥係高名事業聯盟(高雄市私立高名文理短期補習班、高雄市私立高名文理短期補習班明華分班、高雄縣私立高碩文理短期補習班) 之負責人,趙家琪、林婉雯、王躍臻、洪雅玲均係高名教育事業聯盟之員工。曾月娥5 人竟基於共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明知「美國AMC8數學測驗歷屆試題暨詳解0000-0000 」、「美國AMC8數學測驗歷屆試題暨詳解」等書,係博凱出版社取得美國數學協會之臺灣地區獨家授權,博凱出版社對上開2 書享有翻譯、編輯等著作權,未經博凱出版社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改作、編輯,竟於98年8 、9 月間,未經博凱出版社之授權,將由洪雅玲前於97年8 、9 月間負責非法自網路下載並重製、編輯為高名教育事業聯盟所用之「AMC8- 國中密訓講義」(下稱密訓講義)之教材內容,再由趙家琪、林婉雯、王躍臻統一印製廣告對外招攬學生,在大高雄地區大肆散發其所製作之名為「American MathematicsComp etition全美中學數學分級能力測驗數學AMC8密訓班」之「招生廣告」,招攬學生加入所謂「AMC8密訓班」,並在班上對參加之學生散發號稱「高名教育事業聯盟獨家編撰」之「數學AMC8國中密訓講義」乙書作為其上課等教材使用,且在上開「數學AMC8國中密訓講義」封面上印上「The Mathematics Association of America」等文字,統一印製上課講義供學生上課使用。案經臺灣高雄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對曾月娥、洪雅玲以99年度偵續字第566 號、100 年度偵字第13769 號提起公訴。 ㈡趙家琪、林婉雯、王躍臻雖另經不起訴處分,惟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對於被告有罪之舉證責任,應達到無合理可疑之程度,亦即檢察官所提出被告犯罪之證據,須達於依據良知之確信,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懷疑之程度。但民事訴訟程序並不相同,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以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而於他造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而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亦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而達到蓋然之心證;此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而此種差異之原因,在於刑事有罪判決,對於被告之生命、身體、自由等關係重大,一經誤判,則將殃及無辜,因此刑事訴訟之證明程度較諸民事訴訟為重,從而趙家琪3 人雖不構成刑事犯罪,然而卻可能應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故趙家琪3 人雖另經不起訴處分,惟不足為有利於趙家琪3 人之認定,亦不妨礙博凱出版社依法對其等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承上所述,趙家琪、林婉雯、王躍臻分別為私立高名文理短期補習班、高名文理補習班明華分班及高雄縣私立高碩短期文理補習班之負責老師,而非僅如林婉雯及王躍臻臨訟所辯稱:僅為補習班之櫃檯人員云云。且就前揭招生之宣傳單中亦彰顯出,該補習班非常著重美國AMC8數學測驗之教學,大高雄地區之各個班別上課講義亦均以數學AMC8國中密訓講義為主,並統一印製廣告對外招攬學生,及統一印製上課講義等供學生上課使用,趙家琪、林婉雯、王躍臻自不得諉為不知,此與渠等3 人是否僅具有大學或大學同等學歷,或專業領域是否為數理科目,並無絕對關聯。 ㈣曾月娥5 人未經博凱出版社同意或授權,竟擅自非法重製、編輯、散布博凱出版社依法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已如前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曾月娥5 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洪雅玲、趙家琪、林婉雯、王躍臻為曾月娥之受僱人,曾月娥與其他被告4 人間有僱傭關係,爰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曾月娥5 人亦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博凱出版社爰依著作權第88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曾月娥5 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依著作權法第89條之規定,請求曾月娥5 人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全文,以5 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及聯合報之全國版任一版面各1 日。 二、曾月娥、洪雅玲2人及被上訴人趙家琪3人則抗辯: ㈠博凱出版社並未獲得美國數學協會就AMC8英文試題之改作(翻譯)授權,其擅自改作(翻譯)之衍生著作「美國AMC8數學測驗歷屆試題暨詳解0000-0000」、「美國AMC8數學測驗歷屆試題暨詳解」,自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㈡密訓講義內之AMC8中文試題,洪雅玲係由AMC 考試相關網站下載,而當時先後主辦考試之中華中等教育學會及九九文教基金會網站於考試後均會公告試題、參考答案供考生免費下載參考利用,且未註明享有著作財產權,未經同意,不得下載等語,洪雅玲下載整理分類該等試題供考生練習參考,即無侵害該等試題之著作財產權。且醒吾高中等眾多學校網站均有公開AMC8試題供學生參考利用,足見社會一般通念均認為AMC8係主辦單位公開供考生下載參考利用,且考生既可輕易由網站獲知試題,該試題本身顯無市場價值,洪雅玲係為教學方便,由網站下載公開之試題幫學生整理歸類,並未重製博凱出版社編撰之試題詳解,亦未銷售營利,對博凱出版社編撰之試題詳解之潛在市場及價值亦無影響,實屬對公開試題之合理使用,應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㈢曾月娥雖係高名教育事業聯盟之設立人,然其僅參與擴展據點、是否開班之決策事項,事務性之工作不可能事必躬親,因此曾月娥向來未參與補習班事務性之講義編撰及印製,對於密訓講義之編製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 ㈣被上訴人趙家琪僅在補習班擔任老師,並不負責教學,亦未參與教材之編製;被上訴人林婉雯、王躍臻均係補習班櫃臺人員,並未擔任教學工作,亦未參與教材之編製,博凱出版社未據任何證據,徒憑主觀臆測之詞,推論被上訴人趙家琪等3 人知情參與密訓講義之編製云云,違背證據法則,殊無足取。 ㈤AMC8試題係主辦單位公開供考生下載參考利用之試題,且考生既可輕易由網站獲得試題參考利用,試題本身顯無市場價值,洪雅玲係為教學方便由網站下載公開之試題幫學生整理歸類,並未重製博凱出版社編製之試題詳解,亦未銷售營利,對博凱出版社編撰之試題詳解之潛在市場價值並無影響(蓋博凱出版社編撰之上開二書,其主要賣點在詳解,而非考生網路上信手可得之試題),因此,博凱出版社顯未因此受有損害,既無損害,博凱出版社請求曾月娥、洪雅玲2 人及被上訴人趙家琪3 人賠償,自無理由。況且高名教育事業聯盟僅3 個分班有開設AMC 考試課程,因參與該課程之學生通常係數學實力較佳之班內學生,學生人數並不多,且均有打折(班內學生5 折,實力突出學生免費),曾月娥、洪雅玲2 人及被上訴人趙家琪3 人並未因該課程獲利。且博凱出版社就複製其多本試題詳解製成光碟出售之泰宇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宇公司)亦僅要求60萬元之賠償金,卻就考試單位公開予考生下載無市場價值之試題索求超出常情之高額賠償金,亦顯不合理。益見博凱出版社本件有關損害之主張誇大不實,難以採信。 三、原審審理後,認為就曾月娥、洪雅玲部分,博凱出版社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曾月娥、洪雅玲應連帶給付博凱出版社20萬元及均自100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且命曾月娥、洪雅玲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以五號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或聯合報之全國版任一版1日 ,並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博凱出版社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博凱出版社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曾月娥、洪雅玲、趙家琪、林婉雯、王躍臻應再給付博凱出版社480 萬元及自100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第1 項廢棄部分,曾月娥5 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為博凱出版社勝訴判決確定之最後事實審判決全文,以5 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及聯合報之全國版任一版面各1 日。曾月娥、洪雅玲2 人及被上訴人趙家琪3 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曾月娥、洪雅玲2 人不服其敗訴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曾月娥、洪雅玲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博凱出版社原審之訴與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曾月娥、洪雅玲部分: 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曾月娥係高名教育事業聯盟(高雄市私立高名文理短期補習班、高雄市私立高名文理短期補習班明華分班、高雄縣私立高碩文理短期補習班)負責人,洪雅玲係高名教育事業聯盟之員工。American Mathematics Competition美國數學競賽(下稱AMC )歷屆英文試題乃美國數學協會(Mathematics Association of America)享有著作權之語文著作,美國數學協會自民國91年起,陸續授權博凱出版社將1994年至2007年之AMC8英文試題翻譯改作為繁體中文,並約定應由00000 00000 (000000)教授主譯,博凱出版社則享有1994年至2007年繁體中文AMC8試題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博凱出版社之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散布,博凱出版社並將前述AMC8中文試題編輯、出版名為「美國AMC8數學測驗歷屆試題暨詳解0000-0000」、「美國AMC8數學測驗歷屆試題暨詳解」等書。曾月娥、洪雅玲均明知1994年至2007年之AMC8繁體中文試題乃博凱出版社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衍生著作,為高名教育事業聯盟開設AMC8密訓班所需,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博凱出版社之同意或授權,推由洪雅玲於97年8 、9 月間,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網際網路連線之方式,自不詳網站下載重製如本院101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8號判決附表所示AMC8之中文試題,再將該等中文試題編製為高名教育事業聯盟所用之密訓講義,交由不知情之印刷廠商印製(此部分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2條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復竟共同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犯意聯絡,於98年8 、9 月間將前揭非法重製之密訓講義,交付予報名高名教育事業聯盟AMC8密訓班之學生使用,而侵害博凱出版社之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業經本院10 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認為曾月娥、洪雅玲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是博凱出版社主張曾月娥、洪雅玲有前述侵害博凱出版社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⒉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 ⑴按(第1 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第2 項)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第3 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363 號民事判例參照)。而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曾月娥、洪雅玲2 人未經博凱出版社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製博凱出版社享有著作財產權之AMC8中文試題,並將非法重製之密訓講義加以散布,共同侵害博凱出版社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則博凱出版社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曾月娥、洪雅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曾月娥、洪雅玲編製密訓講義,係為提供參加高名事業教育聯盟AMC 密訓班之學生練習使用,然該補習班向學生所收取之學費,除包含系爭密訓講義之費用外,尚包括教師授課、其他教材印製等費用,是尚無從逕將AMC8密訓班之學費收入,視為曾月娥、洪雅玲因本件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再者,本件曾月娥、洪雅玲侵害之範圍,係博凱出版社享有著作財產權之AMC8中文「試題」,並不及於博凱出版社所出版前開二書籍內之解答部分,則曾月娥、洪雅玲本件侵權行為,亦非當然影響補習班學生購買博凱出版社上揭書籍之意願。另曾月娥、洪雅玲2人 非法重製密訓講義之確切數量,亦難苛求博凱出版社查知或舉證,足認博凱出版社確有難以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事,則博凱出版社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本院依據本件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 ⑶本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審酌曾月娥、洪雅玲2 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前述故意侵權行為,暨其2人於密訓講義內非法重製試題之數量、散布密訓講義之 期間(98年8 、9 月間)、規模(共3 個分班開設AMC 之課程)、因本件所得之利益,並衡酌博凱出版社前曾以2 萬元之權利金,授權第三人育橋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博凱出版社AMC 中文版歷屆試題共183 題於該公司編製之教材中,有卷附著作權授權契約書1 份可稽(見99年度偵續字第565 號卷第52頁);博凱出版社亦曾就第三人泰宇公司重製「美國AMC8數學測驗歷屆試題暨詳解」、「美國AMC10 數學測驗歷屆試題暨詳解」、「美國AMC12 數學測驗歷屆試題暨詳解」、「ATME美國國際數學邀請賽歷屆試題暨詳解」等多種光碟之侵權行為,以60萬元之和解金與泰宇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存卷足憑。另參佐博凱出版社之創辦人及股東即證人000000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向美國取得授權金額很高,但伊是以推廣的心態在臺灣進行授權,因此臺灣的授權金額低等情(見原審100 年度智訴字第18號刑事卷㈢第20頁),認本件博凱出版社得請求曾月娥、洪雅玲賠償之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博凱出版社於101 年10月29日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同年11月23日以調查證據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命曾月娥提出名下高名教育事業聯盟之23家補習班97年及98年之業務帳冊及商業會計帳冊,係以「欲查明被上訴人曾月娥名下高名教育事業聯盟之23家補習班97年及98年就AMC 培訓班實際招收之員額及收取費用之情形,進而估算博凱出版社因曾月娥2 人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賠償數額」為由。惟查,博凱出版社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本院依據本件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且高名教育事業聯盟為曾月娥與其他人合夥,並由各合夥人獨自經營及處理各分班事務及帳務,上開帳冊多涉及商業秘密及私隱,對各班別經營實屬重大,從而,倘欲提供23家補習班之業務帳冊及商業會計帳冊,尚須經由各合夥人同意始得為之。況查,博凱出版社指述曾月娥涉及AMC 密訓班上課所使用之「數學AMC 國中密訓講義」有所侵權之虞,告訴範圍僅於高雄市私立高名文理短期補習班、高雄市私立高名文理短期補習班明華分班及高雄縣私立高碩文理短期補習班3 家,其請求就非告訴範圍內之其餘20家補習班亦提出業務帳冊及商業會計帳冊,顯已逾本件請求之範圍。末查,博凱出版社就侵權行為損害數額計算之依據既稱係就AMC 培訓班實際招收之員額及收取費用之情形,進而估算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賠償數額,則其請求曾月娥提出於98年上開3 所分班所開設AMC 密訓班招收員額即可,而與業務帳冊及商業會計帳冊全然無關。是以,博凱出版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不予准許。 ⒊民事判決書登報部分: ⑴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又名譽權之主體,包含自然人及法人(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曾月娥、洪雅玲2 人共同侵害博凱出版社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如前述,本院考量高名教育事業聯盟乃高雄地區頗具規模之補習班,將曾月娥、洪雅玲2 人侵權事實登載於新聞紙,公諸社會,應可保障與回復博凱出版社之信譽,是博凱出版社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曾月娥、洪雅玲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最後事實審判決刊登於報紙,即屬有據。然關於刊登之內容及版面,博凱出版社雖請求將前揭判決全文以5 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及聯合報之全國版任一版面各1 日,惟本院衡酌本件曾月娥、洪雅玲2 人侵害博凱出版社之著作財產權僅限於試題部分,且該等試題一般民眾亦得於網站上查悉,暨曾月娥、洪雅玲2 人之資力與博凱出版社之規模等情,認以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以5 號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或聯合報(二者擇一)之全國版任1 版1 日,即足以回復博凱出版社之信譽,而無命曾月娥、洪雅玲2 人負擔費用刊載前揭判決全文及同時刊載於上開2 份報紙之必要,博凱出版社就此部分之刊載請求,不應准許。 ⒋綜上所述,博凱出版社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第89條等規定,請求曾月娥、洪雅玲連帶給付20萬元及均自100 年10月9 日起(被告曾月娥、洪雅玲於100 年10月8日 以前均已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曾月娥、洪雅玲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以5 號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或聯合報之全國版任一版1 日,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金額之本息部分,為博凱出版社勝訴之判決,並判准曾月娥、洪雅玲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以5 號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或聯合報之全國版任一版1 日,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予以駁回,核無違誤;又原審就曾月娥、洪雅玲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曾月娥、洪雅玲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且就博凱出版社敗訴部分,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違誤。是以,博凱出版社及曾月娥、洪雅玲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㈡關於趙家琪、林婉雯、王躍臻部分: 經查,博凱出版社前就趙家琪、林婉雯、王躍臻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5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1 份附卷為據。且就原審法院100 年度智訴字第18號曾月娥、洪雅玲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乙案,原審法院於該100 年度智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內,亦未認定趙家琪、林婉雯、王躍臻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復未認定趙家琪、林婉雯、王躍臻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上開說明,趙家琪、林婉雯、王躍臻顯均非本案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自不得對渠3 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博凱出版社對趙家琪、林婉雯、王躍臻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以,博凱出版社對於趙家琪、林婉雯、王躍臻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王月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