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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4號

違反著作權法智財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李得灶林秀圓歐陽漢菁

上訴人
嘉龍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即被告
兼代表人
王清龍
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王清龍、嘉龍金銀珠寶有限公司部分均撤銷。

王清龍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嘉龍金銀珠寶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

一、王清龍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 樓「嘉龍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下稱嘉龍公司)之負責人,其與0000 00000 000000000(下稱00‧0000)二人均明知如附表編號1 「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對戒(下稱系爭戒指),係0000有限公司(下稱0000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亦明知00‧0000(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未上訴而確定)於不詳時間自大陸地區深圳市批發如附表編號1 「被告抄襲之產品」欄所示之戒指(下稱被控侵權戒指),係未經0000公司同意或授權抄襲自系爭戒指,為侵害倬新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犯意聯絡,由00‧0000將被控侵權戒指先售予王清龍所經營之嘉龍公司後,由王清龍自民國100年1 月起,在100 年1 月號、2 月號ELLE雜誌、2 月號VOGUE 雜誌及嘉龍公司網站上,刊登販售被控侵權戒指之廣告,同時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信義店A8館、南京西路店、桃園站前店、新竹國賓店、台中中港店、台南西門店、高雄三多店等專櫃公開陳列被控侵權戒指,並販賣散布予不特定人牟利。

二、案經告訴人0000公司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否認證人○○○於偵查中及原審辯論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在偵查及原審作證時,均依法具結,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在原審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亦無何不具證據能力規定之適用,從而,自應認上開證詞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販賣、散布被控侵權戒指,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被控侵權戒指係其自行設計,並未抄襲系爭戒指;被控侵權戒指與系爭戒指也不同;珠寶設計手法不外那幾種,系爭戒指並無原創性云云。惟查:

㈠系爭戒指為美術著作,且有原創性,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而告訴人0000公司為著作財產權人:

⒈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故除著作權法第5 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又內政部頒布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 條第4 款即將具實用性之藝術創作即美術工藝品作為美術著作之例示之一。查系爭戒指雖具實用性,惟其設計內容,乃以色彩、雕刻、塑形等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而屬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自屬美術工藝品無訛,而為美術著作。

⒉次按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distingquishable variation ) ,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查系爭戒指為證人即告訴人0000公司代表人○○○創作,於99年8 月公開發表於VOGUE 雜誌,有該雜誌影本在偵查卷可稽(他字卷第31至32頁);被告雖辯稱珠寶設計手法不外那幾種,系爭戒指並無原創性云云,並提出雜誌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37 至154 頁),惟觀諸附表編號1 照片,系爭戒指之特色在雙對向水滴形(半心形)戒面交錯,再融合為一筆之圓滑線條形成圓圈狀戒圈,而觀諸被告提出之雜誌照片,未見設計表達與系爭戒指相同者,其中本院卷第149 頁編號「89-02 」者固可謂較接近,但其戒面寬窄幅度變化小,尚非水滴形(半心形),戒面與戒圈交界處、戒圈下半部均略呈稜角而非圓滑線條,整體外觀及感覺與系爭戒指仍不相同,是無證據顯示系爭戒指乃抄襲自其他著作或僅由顯而易見、一般的表達型式所構成,從而,應認系爭戒指有原創性而得受著作權法保護。

⒊證人○○○在偵查中具結證稱其為系爭戒指之創作人(他字卷第167 頁),且有設計手稿在卷可稽(他字卷第81頁),被告王清龍就此亦不否認(他字卷第167 頁),是證人○○○為系爭戒指之著作人,因創作而取得著作財產權,堪可認定。又證人○○○已將系爭戒指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予告訴人0000公司,有所有權歸屬契約存卷為憑(他字卷第10頁),是告訴人0000公司確為系爭戒指之著作財產權人無訛。

㈡被控侵權戒指乃抄襲系爭戒指,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⒈按「主張他人之著作抄襲自己之著作,而構成著作權侵害者,應先證明他人之著作有直接或間接抄襲自己著作,且二者間有其關聯性。即主張權利者應證明他人曾接觸其著作,且其所主張抄襲部分,與主張權利者之著作構成實質相似。所謂接觸,指依社會通常情況,可認為他人有合理機會或可能見聞自己之著作而言。所謂實質相似,則由法院就爭執部分著作之質或量加以觀察,為價值判斷,認為二者相似程度頗高或屬著作之主要部分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系爭戒指於99年8 月即公開發表於VOGUE 雜誌,已如前述,而被控侵權戒指亦曾在VOGUE 雜誌廣告,有該雜誌影本在卷可稽(他字卷第29頁),足見VOGUE 雜誌當為時尚相關從業人員所熟悉及參看內容之雜誌,再參諸被告與告訴人0000公司均從事珠寶買賣,具競爭關係,尤其精品、珠寶業為時尚產業一環,對流行風向之變化須保持敏感,故對同業推出之作品必會加以留意、關注,是依社會通常情況,應認被告有合理機會及可能見聞系爭戒指設計,而曾接觸系爭戒指。

⒊次查,觀諸附表編號1 所示系爭戒指及被控侵權戒指(原照片分別附於他字卷第12、29頁),系爭戒指雖為白金色搭配玫瑰金色雙色,而被控侵權戒指僅白金色單色,又兩者戒面所刻之字不相同,另被控侵權戒指其中一戒面中央有凹痕,惟系爭戒指雙對向水滴形(半心形)戒面交錯,再融合為一筆之圓滑線條形成圓圈狀戒圈、一戒面刻字、另一戒面則鑲單鑽等為先前著作所無之表達,皆於被控侵權戒指可見,相互參照後,兩者整體外觀及感覺應認已達實質近似之程度。

⒋綜上,被告曾接觸告訴人之系爭戒指,且被控侵權戒指與系爭戒指實質近似,應認被控侵權戒指乃抄襲系爭戒指,而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㈢被告王清龍雖辯稱被控侵權戒指是其參考雜誌自行設計云云(即獨立創作抗辯),惟就此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㈣綜上,被告所辯俱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雖聲請將本件送臺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惟關於系爭戒指是否具原創性而受著作權保護、被控侵權戒指是否與系爭戒指實質近似等,均為本件法院審判核心,本院應自行判斷,而無送請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王清龍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王清龍與00‧0000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清龍與00‧0000多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嘉龍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王清龍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四、公訴人雖認被告王清龍尚有與00‧0000共同明知如附表編號2 、3 之飾品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犯行,惟被告王清龍辯稱:伊為了讓公司網頁看起來比較豐富,才在網站上刊登由香港廠商提供、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飾品之照片,但實際專櫃並未販賣,也沒人打電話來詢問過等語,徵諸告訴人及公訴人僅能提出附表編號1 戒指之廣告(他字卷第24至29頁),告訴人代表人○○○亦自述在百貨公司銷售DM上是發現附表編號1 之產品(他字卷第96頁),若被告確有販賣附表編號2 、3 之飾品,理應不難提出該等商品之廣告或DM,是被告王清龍上開辯解,尚非無據,自難認被告王清龍確有明知如附表編號2 、3 之飾品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一罪之關係,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加審查,就此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顯有違誤;另原審判決未附其所謂之附表,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王清龍為珠寶公司負責人,竟不知尊重他人著作財產權,為一己私利而予侵害,事後飾詞否認犯罪,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參酌被告販賣之期間、方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清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第101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歐陽漢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
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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