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4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志慎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依據證人林茂森於審理中之證述,認定本案系爭照片僅係隨機拍攝「MiNi DV 行車紀錄器」安裝在自用小客車上之實景,且證人林茂森於拍攝系爭照片當時,未見其就被攝影之對象、構圖、角度、光量、速度進行何種選擇及調整,於拍攝系爭照片後,亦未曾進行照片修改,實難認為系爭照片業已具體表現出作者之獨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是系爭照片顯然缺乏攝影著作所需具備之原創性。惟證人林茂森於審理中亦證稱:「(有無特別去調整焦距或快門時間?)我當時設定全自動,但我本身有在玩相機,所以要凸顯攝影主體應該是沒有問題。」「(當時取景角度有何目的?)呈現攝影機可以吸附在車上當作行車時錄影使用。」「(相片完成後有無做任何的修圖或後製?)我有將照片後製上我的銷售LOGO『亞訊e 機棒』,沒有另外修片。」「(當時選在車內以及地點在店門口有無其他的考量?)這是屬於微型的錄影器,為了要增加銷售的好處,我是為了要凸顯它可以當行車錄影。」,是依據證人所述,證人本身具有相當之攝影專業,而當時拍攝目的乃欲凸顯該DV攝影機,尚難認證人就構圖、取景並無任何構思,又證人拍攝後有以「亞訊e 機棒」之LOGO之文字附在圖片左下角,而該文字為彩色,文字前後並附上星型圖樣,足認證人拍攝後對於該照片仍有從事相當之後製,顯見系爭照片仍具有相當拍攝者之創作思想,能否逕認為無創作性,要非無疑。再者,細觀本案系爭照片,其拍攝對象主體固為行車紀錄器產品,但本案照片構圖中包括吸附於車內擋風玻璃之商品、駕駛人與DV攝影機相對位置及車外之街景,而對焦點為商品本身,則該照片仍牽涉選景地點、拍攝角度、鏡頭遠近及對焦主體之調整或選擇,且照片對焦位置亦符合證人即拍攝者欲凸顯攝影機之拍攝目的,又拍攝當時為光線充足之白天,車內則為陰暗處,若欲使拍攝結果如該照片所示近景及遠景均清晰,室內、外之曝光度亦適當,縱使用一般數位相機全自動模式,仍有賴拍照現場光線來源及明暗位置之掌握,再輔以正確之拍攝角度始能拍攝出明亮適中且不失焦之清晰照片,足見系爭照片仍具有相當之創作高度而具有原創性,原審逕認系爭照片無足以表現拍攝者之個性或獨特性而無原創性,似有再斟酌之餘地云云。惟查:
㈠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稱之「創作」須具原創性,即須具原始性及創作性,亦即須足以表現出創作者之思想或情感,著作權法始予以保護。又按攝影著作係以著作者藉由主題之選擇、構圖、角度、光線、速度等有所選擇或調整,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具原創性之人類思想與感情之創作(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攝影著作有極大程度係依賴機械之作用及技術之操作,在製作時需決定主題,並對被攝影之對象、構圖、角度、光量、速度進行選擇及調整,有時尚須進行底片修改,因此,對被攝影像之選擇、觀景窗之選景、光線之抉取、焦距之調整、快門之掌控、影深之判斷或其他技術等攝影行為有原創性,方能符合著作權法上所稱之著作而加以保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著作權法精神在於保護具原創性之著作,故攝影著作,應認係指由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始受保護。通常一般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照片,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著作(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承上,著作固為思想、感情之精神創作,惟僅須將其思想、感情以一定之形式加以表現於外部而具有原創性即可,是無論係攝影之照片或影像,均應係作者於選定人或物之對象後,透過光與影之處理,拍攝所得之具原創性之創作,方足謂具有著作之高度。然查,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照片,僅其代表人林茂森係單純就商品於運作及使用時,以攝影方式單純拍攝,即系爭照片之拍攝手法,並無就拍攝距離、拍攝角度與光影有何施以特別精神作用力以表現拍攝者個人之個性、獨特性而足以表現該攝影影像之原創性,充其量僅係對產品功能、形狀、規格、態樣以攝影方式,使客戶瞭解該商品之情況而已,此觀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照片內容甚明,從而系爭照片實不合上揭著作權法所指之著作應具有「原創性」之要求,且因系爭照片自始亦均僅有商品之實物拍攝,其精神作用的程度亦甚低,並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及獨特性,因欠缺人格之精神作用,無法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實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著作。再者,原審判決就證人林茂森證言部分之採擷及判斷已於理由欄論述明確,且經核未有檢察官所指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且證人林茂森於拍攝系爭照片後雖有以「亞訊e 機棒」之LOGO之彩色文字附在圖片左下角,文字前後並附上星型圖樣,惟上開所謂後製並非就系爭照片本身之後製,而係外加文字及圖樣作為其行銷廣告目的之作用,不能認為係就系爭照片賦予拍攝者之創作思想,與系爭照片之創作性無涉。是以,檢察官上訴理由並非足採。
㈢綜上,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照片,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範疇,告訴人主張其享有著作權,顯屬無據。是本案縱使被告有重製或散布之情,亦難以著作權法之刑責相繩。此外,檢察官就原審認定無罪部分,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就被告陳志慎諭知無罪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有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