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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4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鄭舜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慎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慎明知「MiNi DV行車紀錄器」安裝後行駛於道路上之圖片(下稱系爭照片),係林茂森之攝影著作(按創作日期為民國98年8月11日,拍攝地點為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依法享有著作權,非經著作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99年年底,未經林茂森之同意或授權,自網路上重製系爭照片後,並以賣家帳號「willgame」刊登於露天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供不特定人觀覽,用以販賣上開行車紀錄器。嗣於100年8月間,為林茂森上網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第1項)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第2項)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第3項)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102年8月6日修正,並於同年15日施行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定有明文。另按10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又按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5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志慎係於101年7月18日入伍,於102年7月7日退伍,此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而本件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犯罪時間為99年底某日,且被告係於101年6月22日因本案接受警員詢問,此有調查筆錄1份(警卷第7頁)在卷可佐,可見被告犯本件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其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前。再者,被告所犯本件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既非屬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按諸前揭說明,本案即不在10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5條所定應依該法追訴審判之範圍。因此,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軍事審判法規定,本案均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自有審判權。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罪判決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屬應經嚴格證明之事項,是其所憑認定之依據,自須具備證據能力且經踐行合法證據調查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罪,自無所謂犯罪事實,原判決所援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或被彈劾之檢察官所提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既均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證詞之證據能力為不必要之說明,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陳志慎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證述、露天拍賣網站帳號willgame之網頁資料、告訴人所拍攝之系爭照片,作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系爭照片是張姓廠商所提供,且伊有向張姓廠商確認照片是否有問題,張姓廠商告訴伊照片沒有問題;系爭照片不具創作性、原始性,應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等語。

六、經查:

㈠本案告訴人係尚響通訊科技有限公司,而林茂森係以尚響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地位,提起本件告訴,此有尚響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委任張家維為告訴代理人之委任狀1紙(偵字卷第10頁)、刑事聲請再議狀1份(偵續字卷第8至10頁)在卷可佐,起訴書誤載告訴人為林茂森乙節,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林茂森係告訴人尚響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系爭照片係由林茂森於98年8月11日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尚響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前所拍攝,並將該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尚響通訊科技有限公司,此經證人林茂森於警詢(警卷第1至3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85、86頁)時,證述明確,並有尚響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刊登系爭照片之網頁列印資料1份(警卷第5、6頁)、Google地圖照片1幀(偵字卷第11頁)、系爭照片1幀(偵續字卷第20頁)、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90頁)在卷可佐。又被告陳志慎於99年間,以帳號willgame帳戶,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將系爭照片刊登在露天拍賣網站之網頁上,此經被告於警詢(警卷第7至10頁)、偵訊(偵字卷第16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30、31頁)時,供認無訛,復經證人即承辦員警林銘宏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65、66頁)時,證述明確,並有帳號willgame之會員資料1份(警卷第15頁)、露天拍賣網站帳號willgame之網頁資料1份(警卷第21、22頁)附卷為證。

㈢惟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之「創作」須具原創性,即須具原始性及創作性,亦即須足以表現出創作者之思想或情感,著作權法始予以保護。又按攝影著作係以著作者藉由主題之選擇、構圖、角度、光線、速度等有所選擇或調整,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具原創性之人類思想與感情之創作(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攝影著作有極大程度係依賴機械之作用及技術之操作,在製作時需決定主題,並對被攝影之對象、構圖、角度、光量、速度進行選擇及調整,有時尚須進行底片修改,因此,對被攝影像之選擇、觀景窗之選景、光線之抉取、焦距之調整、快門之掌控、影深之判斷或其他技術等攝影行為有原創性,方能符合著作權法上所稱之著作而加以保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著作權法精神在於保護具原創性之著作,故攝影著作,應認係指由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始受保護。通常一般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照片,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著作(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證人林茂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拍這兩張照片的用途為何?)當初我買這商品回來時,認為把這商品放在車上可以凸顯商品的用途,所以請朋友把車子借給我,剛好朋友的車子在我店門口,我就將商品裝在我朋友車上拍攝這兩張照片,拍攝地點就在我店門口。」「(你當時用什麼相機拍的?)一般的數位傻瓜相機,什麼牌子我忘了。」「(拍攝當時有無用特殊的功能或自動拍攝功能?)我用自動拍攝的功能。」「(有無特別去調整焦距或快門時間?)我當時設定全自動,但我本身有在玩相機,所以要凸顯攝影主體應該是沒有問題。」「(當時除了用相機之外有無其他工具拍攝?)沒有。」「(當時取景角度有何目的?)呈現攝影機可以吸附在車上當作行車時錄影使用。」「(相片完成後有無做任何的修圖或後製?)我有將照片後製上我的銷售LOGO『亞訊e級棒』,沒有另外修片。」「(當時選在車內以及地點在店門口有無其他的考量?)這是屬於微型的錄影器,為了要增加銷售的好處,我是為了要凸顯它可以當行車錄影。」等語(本院卷第85頁)。可見系爭照片,係由林茂森將「MiNiDV行車紀錄器」安裝在臨時向友人借得之自用小客車上後,持一般數位相機,以自動拍攝功能,忠實加以拍攝即得,事後亦未曾以修圖軟體、工具,進行照片修改,顯然僅係對於產品一般單純之攝影,使消費者得以知悉該產品之外觀。再觀諸卷附系爭照片(偵續字卷第20頁)之拍攝內容,除「MiNi DV行車紀錄器」及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外,僅為拍攝當下適巧通過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之人、車,及道路旁之加油站、房屋等建物,且適有一穿著深色服裝之機車騎士通過「MiNi DV行車紀錄器」拍攝角度正後方,致該機車騎士深色身影與黑色之「MiNi DV行車紀錄器」影像重疊,由系爭照片之拍攝角度、構圖佈局可知,該照片僅係隨機拍攝「MiNi DV行車紀錄器」安裝在自用小客車上之實景。林茂森於拍攝系爭照片當時,既未見其就被攝影之對象、構圖、角度、光量、速度進行何種選擇及調整,且於拍攝系爭照片後,亦未曾進行照片修改,實難認為系爭照片業已具體表現出作者之獨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而具有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按諸前揭說明,系爭照片顯然缺乏攝影著作所需具備之原創性,尚難認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㈤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系爭照片具備攝影著作所需之原創性,而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則被告縱有未經告訴人尚響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系爭照片重製而刊登在露天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之行為,亦不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舜元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4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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