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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刑智上更(二)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背信等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8 日
  • 法官
    陳忠行林洲富曾啟謀
  • 法定代理人
    陳德三

  • 被告
    布萊茲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更(二)字第7號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德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德三 被 告 布萊茲(Rainer Braatz)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自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意旨略以:本件自訴狀關於程序事項第二項之說明,主張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0 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因公司遭命令解散,已進入清算程序,故對董事(長)布萊茲之訴訟,即應由監察人陳德三代表公司為之。此與自訴代理人主張:「監察人陳德三自係因公司法第214 條第1 項少數股東的請求,為德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益公司)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德益公司的股東益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立公司),於民國100 年12月9 日的股東臨時會決議,委請德益公司的監察人陳德三為德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通知監察人陳德三,益立公司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德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214 條第1 項,請求監察人陳德三為德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意旨相合,詳如自訴代理人101 年2 月10日之陳報狀,堪認自訴人係依公司法第214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少數股東(益立公司)對公司的請求。惟依前揭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21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意旨,明白揭示公司法第214 條規定公司少數股東對董事之訴訟,限於民事訴訟,不適用於刑事訴訟之自訴程序,則本件自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214 條少數股東對董事之訴訟權,依法僅能提起民事訴訟,並無提起刑事自訴之權。本件自訴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法即有違誤,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本案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21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皆係指少數股東代表公司提起自訴限於民事訴訟,而上訴人係依公司法第214 條第1 項由少數股東請求監察人代表公司提起訴訟,並非少數股東自行代表公司訴訟,與上開兩判決的事實不同,原判決誤以為上訴人係依公司法第214 條第2 項提起訴訟而為不受理判決,認事用法顯然違誤,應予撤銷並發回原審判決。且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510號刑事判決均認少數股東請求監察人代表公司提起之訴訟,包括所有民刑事訴訟在內,且公司法第214 條第1 項規定少數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其訴訟之提起並未明文規定僅限於民事訴訟,排除刑事訴訟,故請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撤銷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三、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定有明文。 ㈡原判決引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21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認少數股東代表公司提起訴訟限於民事訴訟,固非無見,惟查,「按公司董事長對公司固有一般代表權限,但有關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所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除依同法第二百十二條由股東會另選代表人或依同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項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代表公司以外,均須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此項訴訟應包括所有民刑事訴訟在內」,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63 號卷第6 頁),原審就此契置未論,已屬有疑。況查,公司法第214 條第1 項規定少數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其訴訟之提起並未明文規定僅限於民事訴訟,而排除刑事訴訟,且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權利,據此人民在訴訟上有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自不容任意剝奪,又倘訴訟合法之要件,從法律規定中已堪認定,則適用法律時不應限縮解釋,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原審判決就公司法第214 條第1 項規定是否應排除刑事訴訟適用之理由,並未詳加論述理由,選擇依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21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意旨而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而忽略同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意旨,未說明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以前揭理由而判決自訴不受理,自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本院爰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將原判決撤銷,並為審級利益,發回另由原法院詳為調查,更為適當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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