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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

違反商標法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李得灶蔡如琪李維心

上訴人
鴻樺不銹鋼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雪枝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毅工業有限公司間違反商標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7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限制。前項上訴,由民事庭審理之。」,刑事訴訟法第506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506 條第1 、2 項之規定,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由民事庭審理之,其上訴期間,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之規定辦理,並應繳交第三審裁判費,有最高法院56年度第2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未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6,050元,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李維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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