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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附民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
    李得灶李維心林秀圓
  • 法定代理人
    吳東龍

  • 上訴人
    林炳坤
  • 被上訴人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2年度附民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林炳坤 被上訴人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東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3 月7 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 年度智附民字第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址設彰化縣和美鎮道○路○○號之聯 營影音材料行負責人,經營伴唱設備與伴唱歌曲供應業,明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22首歌曲係被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或出租。詎上訴人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自民國99年11月12日起至100年5月5日止,未經被上訴人許可 ,將某家用金嗓電腦伴唱機內之上述歌曲檔案,轉載重製至CF卡上,再將CF卡插入出租予不知情之訴外人阮金秋之投幣式金嗓電腦伴唱機內,供阮金秋將上開金嗓電腦伴唱機擺放於其負責經營、址設彰化縣和美鎮○○路○○○○ 號之家惠越 南河粉小吃店,作為提供予到家惠越南河粉小吃店消費娛樂而不知情之客人點選演唱,因而侵害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曲譜或歌詞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又被上訴人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金額,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並考量上訴人之經濟能力,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否認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又上訴人出租予阮金秋之租金雖為每月每台5,000元,惟上訴人 應支付3,000 元予弘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並就越南歌曲部分另支付1,000 元予數位點子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點子公司),故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聲明不服,求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具狀聲明: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 明知附表一編號1 、7 至9 、12所示歌曲之詞、曲部分及附表一編號2 至6 、11所示歌曲之曲譜部分(下稱系爭歌曲)係被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竟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於99年11月12日後、同年月25日前之某日,擅自將某家用金嗓電腦伴唱機內之上述歌曲檔案,轉載重製至CF卡上,再將CF卡插入出租予阮金秋之投幣式金嗓電腦伴唱機內,因而侵害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歌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業經本院102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認為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述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抗辯伊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云云,即非可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著作權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又上訴人係將含有系爭歌曲在內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出租予阮金秋,每月每臺之租金為5,000 元,惟上開租金並非純粹授權系爭歌曲予阮金秋使用之代價,故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系爭歌曲所得利益或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等同上訴人出租金嗓電腦伴唱機之獲利。況且,系爭歌曲於本件之交易模式尚非單獨作為交易客體,自難以證明被上訴人之實際損害額,是被上訴人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計算損害賠償額,即無不合。爰審酌上訴人將含有系爭歌曲在內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出租予阮金秋,每月每臺之租金為5,000 元;上訴人向經銷商金元鴻科技有限公司承租含系爭歌曲在內之MDS-655 電腦伴唱機,每月每臺之租金則約為3,000 元(參本院卷第27頁之收款明細及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第13頁背面之出租合約書);上訴人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侵害期間自99年11月12日起至100 年5 月5 日止為期約6 個月,出租臺數為2 臺,情節尚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侵害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之賠償金額以60,000元為適當。至上訴人雖另提出承租確認書(參本院卷第30頁),以資證明其另有支付數位點子公司1,000 元之租金。惟查,觀諸上開承租確認書所載,阮金秋承租起始之日期為100 年5 月19日,而上訴人係於99年11月後,同年月25日前之某日重製,是上訴人另外支付予數位點子公司之租金,本院審酌賠償額時自無庸加以考量,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6 款、第10款、第36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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