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上字第22號
- 上訴人
- 瑞士商絲維亞股份有限公司(SIGVARIS AG)
- 代表人
- Urs H. Toedtli Daniel Pataky
- 訴訟代理人
- 陳和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益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馮馨儀律師
- 被上訴人
- 怡特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保誠貿易有限公司
- 兼上二人
- 代表人
- 李啟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標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附民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2 年7月26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102 年度智易字13號刑事判決,判決被上訴人李啟銘無罪,並駁回上訴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上訴人業已對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在案。上訴人前以「SIGVARIS」商標,指定使用於「科學儀器及醫療器材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襪子、褲襪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並獲准註冊在案(註冊商標第264373號、第277420號),被上訴人李啟銘係被上訴人怡特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怡特公司)及保誠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保誠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怡特公司及保誠公司曾為上訴人公司在臺灣地區之經銷代理商,銷售上訴人公司製造之治療慢性靜脈疾病之醫療用彈性襪,嗣上訴人已於民國100 年12月6 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上開經銷契約,被上訴人等明知未得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使用「SIGVARIS」之商標圖樣於被上訴人自行生產之「賽革華醫用輔助(彈性)襪吊襪帶SUSPENDER BELT」產品上,並販售與各醫療用品店及消費大眾牟利,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為此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2 項、第29條第2 項第2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實與理由,均援用原審刑事案件及附帶民事程序之陳述。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等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訴人第264373號、第277420號商標「SIGVARIS」註冊商標之醫療用彈性襪、吊襪帶或類似商品。(四)被上訴人等應將本件民事及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法院名稱、裁判字號、當事人欄及主文欄,以新細明體14號以上之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五)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並未犯罪,引用刑事所為答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刑事法院審理智慧財產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自為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
四、本件被上訴人李啟銘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13號諭知被上訴人李啟銘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102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0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揆諸前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