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附民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李得灶、歐陽漢菁、林靜雯
- 法定代理人吳東龍
- 上訴人林炳坤
- 被上訴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林炳坤 被上訴人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東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上訴人刑事違反著作權法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11月7 日100 年度智附民字第3 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傳喚(見本院卷第14頁),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12月22日起,將其所有之金嗓牌點唱機(機號:00000000號)1 台擺放於彰化縣○○鄉○○村○○路○號阮氏蓉經營之「越南小吃部」內,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 元之價格,將該點唱機出租予阮氏蓉,供前往「越南小吃部」飲食之客人點播歌曲演唱。詎上訴人明知「小吃部」、「不能講的秘密」、「伴你過一生」、「夜市人生」、「尚水的伴」、「阿郎」、「思念無藥醫」、「故鄉的地圖」、「望美夢」、「忘情雨」、「蝴蝶夢」等11首歌曲,係經被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或出租。竟基於意圖出租而重製之犯意,於99年間之某日,將上揭11首歌曲錄製於上揭金嗓牌點唱機內,而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並將點唱機供不知情之阮氏蓉擺放於「越南小吃部」內,供前往「越南小吃部」飲食之客人點播演唱上揭歌曲,上訴人顯有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行為,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及第3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 ㈡上訴人則以:伊雖有於上開時、地,將伴唱機出租予「越南小吃部」之事實,惟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伊租給店家每月租金4,500 元,其中3,000 元需給付予弘音公司,而出租予越南小吃部僅1 台而已。我們是做越南小吃的店,要付的版權有國台語的,越南的歌也有付費給數位點子多媒體,因為我收到的租金,不是全部都是我的,如果我有罪的話,我收的錢一台是5,000 元,我也要付超過4,000 元給臺灣歌及越南歌版權公司等語置辯。 ㈢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 萬7 仟5 佰元,並就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而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而被上訴人逾上開准許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因未上訴而告確定。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規定,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查上訴人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所示歌曲之曲譜部分及附表一編號6 、8 至10所示歌曲之詞、曲部分(下稱系爭歌曲)係被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或出租。上訴人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於民國99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某日,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持來路不明之CF記憶體卡,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10首音樂著作在內之伴唱歌曲樂器數位介面音樂資料(Musical Instrument Digital InterfaceData )電磁紀錄複製到一台其所有金嗓電腦伴唱機內(機號:00000000 號),並以每月租金4500元之價格出租予不知情之阮氏蓉,至100 年4 月7 日為警查獲日止,因而侵害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歌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業經本院102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認為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述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財產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抗辯伊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云云,即非可採。 ㈡按(第1 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第2 項)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第3 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0,000元以上1,000,000 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0,000 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本條第3 項規定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本件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上訴人係將含有系爭歌曲在內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出租予阮氏蓉,每月收取租金為4,500 元,惟上開租金並非純粹授權系爭歌曲所得利益或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等同上訴人出租金嗓電腦伴唱機之獲利。又系爭歌曲於本件之交易模式尚非單獨作為交易客體,被上訴人並未單獨授權播放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歌曲,則個別歌曲之授權費用無法獨立計算。又上訴人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歌曲承租契約,藉以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歌曲,原則上係每一台機器,並按包箱,以每年計算費用,且除可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歌曲外,尚可使用其他音樂著作,則該按年收取費用之金額,無從視為上訴人因本件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歌曲犯行所得之利益,故本件難以計算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重製行為所受損害,或上訴人因此所得之利益。故被上訴人確有難以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證明其因上訴人之行為所受實際損害額之情事。 ㈣爰審酌上訴人所為,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歌曲所享有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並斟酌上訴人擅自重製並出租予阮氏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歌曲的數量,及其出租期間及月租係每月每臺之租金為4,500 元,其侵害期間應自阮氏蓉承租期間起及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歌曲之期間起算,即自99年1 月起至100 年3 月止,為期15個月等情,本院認依同條第3 項規定酌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賠償額以67,500元為適當。 ㈤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49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陳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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