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0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雅歌花園視聽歌唱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孫吉造
- 被告
- 吳文德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許朝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雅歌花園視聽歌唱有限公司(下稱雅歌公司)法人,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而依同法第101條第1 項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對被告吳文德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文德涉案部分,業據起訴書臚列事證,認定其係案發時雅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依該公司登記表(被告吳文德列為公司董事)及其綜合所得稅所得清單,亦足以佐證。準此,均足認被告吳文德於案發時,應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原審另行認定林0000係該公司負責人,尚有未洽。
㈡被告吳文德對被告雅歌公司店內存在非法重製歌曲一事知之甚詳,否則毋須欲脫免刑責,要求林0000自行負責。又機器設備價甚昂貴,被告吳文德將機器無償貸給林0000使用,更可證明被告吳文德係為求脫手,解免日後遭侵權訴究之責。又林0000之說詞,僅在掩飾被告吳文德犯行,並預作租賃責任之劃分,故於本案非法重製之犯罪事實,尚屬共同正犯關係。
㈢告訴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為授權著作代理商,如附件附表歌曲於全省點播率甚高,被告等非法重製所犯,實非純以20首歌曲之比例計算消費者可能點播之次數,故此部分量刑亦尚過輕。
三、經查:
㈠依被告雅歌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㈠第13頁)所示,被告吳文德雖為該公司董事,惟被告吳文德曾代表其父孫吉造擔任董事長之被告雅歌公司與林0000簽訂契約書(他字卷第92頁),由林0000於99年12月31日起以每月10萬元之對價承租雅歌KTV 之場地、設備,並協議繼續以雅歌公司名義對外營業,而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歌曲係於99年12月31日林0000接手雅歌KTV 之營運後,始灌錄在雅歌KTV 之電腦伴唱機中等情,業據原審論述綦詳。又證人即告訴人揚聲公司副理饒0000雖於原審證稱:蒐證當天,有看到吳文德坐在大廳,我不清楚他在現場做什麼事情;我當天消費2 次,第2 次買單是吳文德幫我刷卡買單,他跟我說他不會開發票,要等會計回來才會開等語(原審卷㈠第77至78頁),惟證人林0000於原審證稱:我於99年底接手經營雅歌KTV ,被告吳文德僅於我出遠門或是有事情時,才請他照看一下,並沒有給他薪水等語(原審卷㈠第94頁),證人李0000則於原審證稱:我於97或98年初開始在雅歌KTV 擔任櫃台出納,99年底曾休息,101年又回去上班;我不是很清楚吳文德跟雅歌公司的關係;我休息期間林0000是老闆,他曾請我回去幫忙幾個月,他有給我薪水等語(原審卷㈠第97至99頁),參以被告吳文德分別於98年度、99年度在雅歌公司各支領薪資207,360 元,100年度則未有薪資所得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02 年2 月7 日北區國稅花蓮綜字第1021257788號函所附各類所得、財產查詢資料1 份足參(原審卷㈡第14至19頁),核與被告吳文德供述:伊於98、99年間將雅歌KTV 出租予高0000,並擔任雅歌KTV 之經理乙職,於99年12月31日將雅歌KTV 出租予林0000後即未在雅歌KTV 任職等語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應認被告吳文德於林0000自99年底接手經營雅歌KTV 後,即未在被告雅歌公司任職或實際參與雅歌KTV 之經營,本案查獲時林0000確為實際經營雅歌KTV 之人。
㈡檢察官雖稱:被告吳文德與林0000簽約時,特別聲明之後應由林0000負擔法律責任,足見其對被告雅歌公司店內存在非法重製歌曲一事知之甚詳;又機器設備價甚昂貴,被告吳文德將機器無償貸與林0000使用,更可證明吳文德係為求脫手以解免日後遭侵權訴究之責;再者,林0000僅為一20餘歲之年輕人,實難想像有能力經營KTV ,再參諸其100 年總收入為16萬,卻需以一個月10萬元之代價承租KTV 場地及設備,實不合理云云。惟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歌曲係於99年12月31日林0000接手雅歌KTV 之營運後,始灌錄在雅歌KTV 之電腦伴唱機中乙節,業據原審論述綦詳,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吳文德代表被告雅歌公司將所屬機器設備交由林0000經營時,該等歌曲即已存在;又林0000既係以被告雅歌公司名義繼續營運,則被告吳文德特別與林0000約定之後應由林0000負擔法律責任,不啻為釐清責任歸屬之聲明,並無違常;而上揭林0000簽署之契約書已載明承租標的為「房屋與設備」,是公訴人指被告吳文德將機器無償貸與林0000使用,亦有誤會;又每個人之智識、經歷、風險承受度、觀念不同,要難以林0000之年齡論斷其有無經營KTV 之可能及能力,而林0000於99年度(非100 年)申報收入固僅有自雅歌公司領得之16萬餘元,有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34頁),惟公訴人未證明其無其他收入或資金來源,是難謂林0000無以每月10萬元租金承租經營KTV 之可能。從而,公訴人以前詞認定被告吳文德方為雅歌KTV 之實際負責人,而有非法重製之犯行,尚屬無足夠證據支持之臆斷,自難遽採。
㈢檢察官另主張如附件附表所示歌曲點播率甚高,原審對被告雅歌公司之量刑過輕云云,惟公訴人並未證明上開歌曲於雅歌KTV 確屬點播率甚高之歌曲,又審酌被告雅歌公司於花蓮地區經營KTV ,將其場地、設備出租予他人外,並允許他人使用雅歌公司名義對外營業,然未盡監督之責,讓該公司之從業人員,非法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損及告訴人之商業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量科被告雅歌公司15萬元罰金,尚難謂為過輕。
㈣綜上,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文德有實際非法重製如附件附表所示歌曲之行為,或就該等歌曲與林0000或他人有非法重製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難認原審對被告雅歌公司之量刑有過輕之不當,是檢察官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