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7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仲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8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審判程序到場,本院審酌傳票寄至被告之戶籍地址,皆已合法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詎其未提出任何無法行動或到庭之事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經本院查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亦無被告在監在押資料,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詞、曲著作,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及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嗣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 「夜巿人生」、編號2 「不能講的秘密」、編號3 「尚水的伴」、編號4 「忘情雨」之詞部分撤回告訴,原審即就起訴書所載上揭撤回告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就如附表其餘所示之著作詞、曲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其後檢察官僅就如附表所示著作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頁之上訴書),是本院僅以附表所示經原審諭知無罪之著作部分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審判決附表壹及附表貳,於本院合併為如本院附表所示)。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仲仁初於警詢時坦承為鴻龍資訊企業社(下稱鴻龍企業社)負責人,且已於事前知悉鴻龍企業社營業項目,自與證人000000有營運上分工,允由同案證人000000以其名義對外處理鴻龍企業社之交易;證人000000於每次被告因案出庭再給新臺幣(下同)2,000 元等節,其所辯前後矛盾,而既以有償方式為鴻龍企業社負責人,並以其名義開立發票,自應與證人000000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關係;以當場查獲消費者演唱系爭音樂著作始得認定犯罪行為,則將無法實現著作權法保障公開演出權利之規定,應以推論該時間內,曾有消費者點唱系爭音樂著作而公開演出,不應以有查獲現場演唱為必要云云。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為無罪判決;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參照)。 ⒈公訴人並不否認被告並未出資,僅係出名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公訴人主要爭執者,在於被告主觀上是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000000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按所謂犯意聯絡者,必須行為人與同案被告間就犯罪事實有共同之認知,且有意促使犯罪事實發生,或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者而言。經查,被告固係出名擔任鴻龍企業社名義上負責人,惟出名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情形在我國民間商業活動中頗為常見,親友間相互借名登記之情形所在多有,而親友間出名登記為公司形式上負責人後從未參與公司經營者,亦非罕見,尚難僅以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一節,即認該公司所營業務必屬非法事項,或謂出名者必然知悉該公司所營業務必然涉及不法,此與出借帳戶予素不相識者並脫離該帳戶之管領權限情況不同,若單純以借名成立公司即認為出名者必然知悉公司係從事不法行為云云,恐嫌速斷。 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000000之供述、證人000000、000000於警偵時之證述、租賃契約影本,以及鴻龍企業社出租於證人000000之電腦伴唱機內,均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歌曲為主要論據。惟被告於偵查、原審中均否認有何共同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係因證人000000說有欠稅金無法請領發票,伊始同意擔任鴻龍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以便其請領發票,並未實際參與鴻龍企業社事務,不清楚證人000000出租伴唱機或者非法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權歌曲之事,且伴唱機亦非其出租等語。是本案應予釐清者,乃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鴻龍企業社以及證人即鴻龍企業社實際負責人000000係從事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非法犯行?客觀上有無參與非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 ⒊經查被告前開辯稱,核與證人000000於警詢時供稱:鴻龍企業社實際經營業務之負責人是000000和我,林仲仁沒有在處理事情的;日月星晨公司的點唱機是我請配合的技術人員去安裝等語(見警卷第36-37 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是鴻龍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林仲仁不管事;我有將伴唱機租給日月星晨公司,本件是我去處理的等語(見偵1 卷第177-179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鴻龍企業社要申請發票,我不能申請,所以透過一位殘障的朋友介紹林仲仁當負責人,才可以申請發票,請林仲仁當負責人沒有給林仲仁薪水及費用,2000元不是因請林仲仁當負責人給的,而是大概在100 年間,因林仲仁要從臺南來開庭,沒有錢,我就請臺南的朋友先借2000元給他,之後還要還給人家,伴唱機是我出租給日月星晨公司,林仲仁沒有參與,我不必告訴林仲仁與日月星晨公司簽約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52-54 頁)相符,且亦核與證人即日月星晨公司000000(原名000000)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日月星晨公司行政副理,是我代表日月星晨公司與鴻龍企業社簽立伴唱機租賃契約書,我沒有看過林仲仁,我是與他們公司綽號「阿豪」接洽的,後來維修及收租金的也是「阿豪」,「阿豪」不是林仲仁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且再核鴻龍企業社與日月星晨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內容,鴻龍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載為「000000」(見警卷第10-13 頁),非被告林仲仁,故本案出租伴唱機予「日月星晨公司」之人並非被告,而全程與證人000000(原名000000)接洽出租伴唱機情事及後續維修、收款者,亦非被告等節,已可認定被告非實際出租本案伴唱機之人,是被告辯稱僅係單純之名義負責人,未參與鴻龍企業社之業務經營,對於證人000000違反著作權之犯行並不知情等語,應可採信。 ⒋公訴人上訴意旨雖又稱被告自承出名擔任負責人時曾收取0000002000元,每次因案出庭時亦收取0000001 、2000元費用,足徵被告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並非從未收取報酬云云。查公訴人上開指摘,無非意指被告係有償擔任鴻龍企業社負責人,並非對公司業務完全不知云云。惟查,一般親友出借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或基於情誼,或占有乾股,或領有若干酬庸,單以領有報酬一節作為是否參與公司營業判斷依據,並非允洽。被告縱使確有領取證人000000給付之借名費2000元,其價值亦極低,被告林仲仁是否有必要為貪圖此2000元在「明知」該企業社係從事非法業務時仍出名登記為形式上負責人?至出庭費1 、2000元部分,亦符合人情之常,蓋被告係因借名予證人000000使用後,因證人000000之違法行為而遭一併調查,證人000000因此補貼被告之精神及物質上勞費,尚屬人情之常,不能因此即認為足證被告與證人000000「共犯」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行。 ⒌揭諸前開判例意旨,非得僅以被告承認擔任鴻龍企業社名義負責人即得認定被告共犯之事實,仍應提出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且應提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以茲佐證。故本案並未有其他證據或證人證詞足證被告林仲仁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主觀或客觀事實。 ㈡又按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構成要件包含公開演出之客觀要件,及故意(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主觀要件。又著作權法第26條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而所謂「公開演出」依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是構成對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公開演出權之侵害者,必須行為人有以前揭方法在「現場」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之事實者始足當之。次按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著作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行為時之特別情狀、行為結果等,均有所認識,始可謂具備認知要素;並需進而具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故意之決意要素,行為人必須兼具上開認知要素及決意要素,始可認為具有犯罪之故意,自屬當然;且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苟行為人並未以「公開演出」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即與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項罪責與行為人相繩。經查:就被告於何時、何地、由何人公開演出如附表所示系爭6 首歌曲,乃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應有證據始得認定之。鴻龍企業社縱出租電腦伴唱機及相關設備予日月星晨公司,而提供如附表所示系爭6 首歌曲予來店消費之不特定人點唱,然尚不得以此推認曾有人公開演出如附表所示系爭6 首歌曲之事實。衡諸常情,視聽機器內收錄之歌曲多達數千首,而本案僅其中6 首,所占比例甚小,經點選演出之機率可謂微乎其微。次查99年12月29 日 告訴人所提告訴狀針對日月星晨公司及負責人提出違反著作權法公開演出侵害他人著作權而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53至54頁),參以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86至93頁),是以告訴人委託之人於日月星晨公司包廂內點播如附表所示系爭6 首歌曲,蒐證拍照,進而查獲,縱告訴人委託之人確有演唱系爭6 首歌曲之事實,惟此乃基於蒐證目的而點播、公開演出,業已事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並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事。而依卷內所存之其他事證,均未能證明本件由鴻龍企業社出租上開電腦伴唱機及相關設備予日月星晨公司後,曾有何顧客為公開演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6 首歌曲之行為,要難遽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6 首歌曲曾經他人非法予以公開演出,而謂被告有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四、綜上所述,卷存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000000共同違反著作權法,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於除借名供000000登記為鴻龍企業社名義負責人之外,有明知000000從事非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犯行之犯意,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參與鴻龍企業社業務經營,而有與000000共同違反著作權之客觀犯行,並達足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公訴人就原審認定無罪部分,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第第92條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至於原審認定公訴不受理部分,則未為上訴人指摘,業如前述。從而,原審就被告林仲仁諭知無罪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有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