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2號
- 上訴人
- 李建宏
- 即被告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蘇志成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2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建宏、李侑娟、周世德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各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本判決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裕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宸公司)之連鎖管理顧問系統與告訴人季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季河公司)之專案管理系統,兩者為相異之系統,專案管理系統為裕宸公司重新開發之系統,且兩系統均僅供內部管理使用,並無重製出售他公司牟利之情形。專案管理系統為被告周世德利用閒暇在家中完成,復經被告李建宏證實,季河公司及蘇正榮均知情,季河公司未指示其研發該系統,事後亦未給付報酬、額外薪資或獎金,故其離職時未要求交付該電腦程式或原始碼等資料,顯非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準此,著作財產權應歸屬被告周世德所有,並非季河公司,被告自無違法重製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縱使被告周世德有以專案管理系統之最初架構,延伸改寫電腦程式系統,作為裕宸公司內部使用之連鎖管理顧問系統,亦屬電腦程式著作之合理使用。足認被告均無違法重製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云云。
三、維持原判決與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李建宏、李侑娟、周世德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均矢口否認有何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並辯稱:專案管理系統為被告周世德於下班後自行研發,季河公司未支付被告周世德額外之薪資或報酬,故專案管理系統之著作財產權應屬被告周世德所有,被告所為未侵害季河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而裕宸公司未重製季河公司所使用之專案管理系統,僅係參考季河公司之專案管理系統之最初架構,加以延伸改寫,並將專案管理系統加入連鎖管理顧問系統云云。職是,本院自應審究何人為專案管理系統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有無重製或改作專案管理系統?被告行為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項之合理使用?被告是否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違法重製?茲論述如後(見本院卷第46頁):
(一)季河公司為專案管理系統之著作財產權人:
1.專案管理系統為被告周世德所研發之電腦程式著作:
⑴被告李建宏、李侑娟、周世德原均係蘇正榮所經營季河公司之員工,分別於季河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專案部主任、電腦程式設計師。被告李侑娟、李建宏前於98年3 月間自季河公司離職後,嗣於98年4 月28日在高雄市○○區○○○路○○○號8 樓之1 成立裕宸公司,被告李侑娟擔任裕宸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建宏擔任裕宸公司之總經理。被告周世德於98年6 月5 日自季河公司離職後,旋至裕宸公司擔任電腦程式設計師等情,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屬實,且有季河公司及裕宸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被告周世德、李侑娟於季河公司之人事資料表及辭離職申請書各1 份、被告李建宏之名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 度偵字第11024 號偵查卷一第109 至115 頁,下稱偵字第11024 號偵查卷一;原審卷二第52頁;本院卷第46頁)。上揭事實自堪認定。
⑵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創作性,係指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其包含原始性與創作性之概念。所謂原始性,係指著作人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所謂創作性,則指創作應達到一定程度之內涵,足以表現著作人之性格思想。再者,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10款所稱之電腦程序著作,係由文字、數字、符號或標記等敘述或指令所組合,以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其包含程式語言、程式規則及程式解法。
⑶本案專案管理系統為被告周世德於任職季河公司期間所自行研發,並未抄襲或剽竊其他電腦程式著作,且於研發完成後,即取代季河公司原本之管理模式,成為季河公司內部管理該公司之客戶資料、專案進度、程式研發及修改之實用系統,能具體客觀表達被告周世德之個性、感情及思想,為具有原創性之電腦程序著作等情。業經被告周世德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且為被告李建宏、李侑娟所是認,核與證人蘇正榮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相符,且有MSN 對話列印資料1 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2至55頁之1 ;本院卷第46頁)。職是,專案管理系統為被告周世德所原始創作之電腦程式著作,自無疑義。
2.專案管理系統為被告周世德於職務上完成之電腦程式著作:
⑴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定有明文。所謂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應以工作性質為實質判斷,其與工作時間與地點間,並無必然關係。查專案管理系統為被告周世德於擔任季河公司研發部副理時,為便於管理季河公司之研發部門所設計研發,系統研發期間,被告周世德曾向其主管即被告李建宏報告,系統研發完成後,經被告周世德告知被告李建宏,被告李建宏決定使用該系統供季河公司之內部管理,季河公司相關部門之員工可申請帳號、密碼登入該系統網站,該系統載有季河公司之客戶資料、專案進度、處理過程、其他系統之相關說明等資訊。而蘇正榮於97年7 月間,經由MSN 與被告李建宏對談,亦得知專案管理系統係由被告周世德所研發,並經被告李建宏決定用以管理公司等節,業據被告周世德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不諱。
⑵證人蘇正榮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其與被告李建宏於97年7 月8 日在MSN 上通話時,被告李建宏當時是季河公司之副總經理,被告周世德有寫出專案管理系統之雛形,被告李建宏希望能夠用該系統來管理公司之系統,被告李建宏嗣後並下達決定使用該系統。該系統類似一個網站,會將所有客戶資料、專案進度、內容、需要修改之錯誤、公司內部所有系統及其他系統之相關說明,均記載在網站內,提供臺北、臺中、高雄等地公司人員查詢、運用該等資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9至7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李建宏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當時負責季河公司臺灣區之全部行政管理,被告周世德於某日向其提及要研發一套系統,提供管理渠等程式部門之使用,其告知被告周世德在不影響公務之情形,其同意開發之。開發完成後,被告周世德有向其報告,該系統之帳號、密碼應向被告周世德申請,倘其有特別指示,被告周世德亦會開放。早期之專案管理系統尚未撰寫完成時,季河公司內部對於開發之電腦程式完全未管理,嗣完成後,即使用專案管理系統進行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47頁背面至第50頁)。亦與前揭MSN 對話列印資料互相勾稽一致。
⑶綜上所論,被告周世德研發、創作專案管理系統之目的,本為便利管理其職務上所掌之研發部門,該系統電腦程式亦為迎合管理需求而量身撰寫。且該系統於創作完成後,復經被告李建宏指示作為為季河公司內部管理電腦系統、客戶資料、專案處理進度之主要系統,該系統儲存之相關資訊,均為季河公司營業之核心事項,該系統之使用人,均為季河公司之員工,被告周世德並未將該系統對外銷售或作為其他用途,故專案管理系統屬被告周世德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至為灼然。而被告周世德與季河公司間未曾就專案管理系統之著作財產權歸屬作相關之約定乙節,業經證人蘇正榮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字第11024 號偵查卷一第44頁),核與被告周世德於偵訊、原審審理中所述相合(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202 號卷第78頁,下稱偵續字第202號偵查卷;原審卷二第19頁)。揆諸著作權法第11條之規定,本案專案管理系統之著作財產權應歸雇用人即季河公司所有。
⑷被告均辯稱:專案管理系統並非季河公司指示被告周世德研發,係被告周世德於下班時間所自行撰寫,且季河公司未因此支付被告周世德額外之薪資或獎金,該系統之著作財產權不應屬於季河公司云云。而季河公司未指示被告周世德開發專案管理系統,亦未就專案管理系統之研發支付被告周世德額外之報酬,業經被告供述一致。證人蘇正榮於原審審理中,亦坦認其對於被告周世德研發該系統之期間、地點或過程等事項,均不知情,未因此支付被告周世德額外之獎金或報酬(見原審卷二第73頁背面)。足見被告辯稱專案管理系統為乃被告周世德所自行研發,且未因此獲取多餘之報酬,固屬有據。然查被告周世德前既擔任季河公司研發部門之主管,其對於所領導之部門人員或管理之事務範疇,本應有一定之領導策略或作為,而非凡事均因循舊制,或僅被動執行公司之交辦事項,專案管理系統之研發目的及其功能,係用以協助被告周世德管理研發部門及季河公司之電腦程式,以利其職務之執行,自難以被告周世德最初非接受被告李建宏或證人蘇正榮之指示撰寫該系統程式,遽認專案管理系統非被告周世德之職務上著作。
⑸季河公司雖因其給薪制度,並未因專案管理系統之研發支付被告周世德多餘之報酬。然被告周世德撰寫專案管理系統程式,未脫逸其研發部主管職務之範圍,亦難謂被告周世德創作專案管理系統電腦程式,而與其受領之薪資毫無對價關係。況被告周世德研發專案管理系統程式後,提供季河公司使用,已具體提升季河公司內部管理之效能,此為被告周世德對於季河公司之貢獻,且為其當時主管即被告李建宏、證人蘇正榮所明知,則被告周世德創作專案管理系統,對於其己身之工作表現及評價、日後升遷、加薪之機會,自有所裨益。再者,被告固辯稱:專案管理系統之電腦程式著作,為被告周世德利用其閒暇時間所撰寫,並援引前開MSN 通話列印資料為證云云。然被告所辯此節,縱使屬實,惟專案管理系統是否屬於被告周世德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本與被告周世德創作之時間、地點無絕對關係。況專案管理系統與被告周世德於季河公司之職務內容有密切關連,尚難徒憑被告周世德係於閒暇時間撰寫專案管理系統,率認專案管理系統並非其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職是,被告辯稱專案管理系統之著作財產權應屬被告周世德享有云云,即無可取。
(二)被告違法重製專案管理系統電腦程式著作:
1.季河公司及裕宸公司之專案管理系統之擷圖有證據能力:
⑴辯護意旨雖指稱蘇正榮係使用被告李建宏之帳號、密碼非法登入裕宸公司之專案管理系統,是前開擷圖乃蘇正榮以非法方法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源自憲法之正當法律程序實踐,鑒於民事、刑事、行政或懲戒等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或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因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倘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均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事、刑事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職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為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例外情形,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自應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658號、98年度臺上字第578 號、97年度臺上字第734 號刑事判決)。
⑵卷附季河公司及裕宸公司所使用專案管理系統之擷圖之來源及真正(見偵字第11024 號偵查卷一第116 至117 頁),業經證人蘇正榮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69至70、74頁)。被告李建宏、周世德於偵查中,均坦認裕宸公司與季河公司所使用之專案管理系統乃相同系統(見偵續字第202 號第385 頁背面、386 頁),可佐證人蘇正榮之前開證詞非虛。參諸季河公司之專案管理系統有儲存季河公司員工帳號、密碼之資料庫,因蘇正榮為季河公司之負責人與管理者,可知悉所有員工之帳號及密碼,蘇正榮因而得悉被告李建宏之帳號及密碼,並使用被告李建宏之帳號及密碼,登入裕宸公司之專案管理系統,自可取得裕宸公司之專案管理系統擷圖畫面等情。業經證人蘇正榮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明(見原審卷二第69頁背面)。準此,蘇正榮本諸職務管理之必要性,知悉被告李建宏之帳號與密碼,並未使用暴力或其他不法手段向被告李建宏取得帳號與密碼,其縱使未經被告李建宏之同意,擅自使用被告李建宏之帳號與密碼登入裕宸公司之專案管理系統網站,揆諸前開說明,此舉核屬蘇正榮私人之取證行為,應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足徵季河公司及裕宸公司所使用專案管理系統之擷圖,應有證據能力。
2.被告重製專案管理系統之行為:
⑴被告周世德前於98年6 月5 日自季河公司離職時,並未將專案管理系統之原始碼交付予季河公司之人員,且被告周世德於離職後,旋即前往被告李侑娟所經營,被告李建宏擔任總經理之裕宸公司擔任程式設計師。被告未經季河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共同重製專案管理系統,提供裕宸公司使用,嗣經蘇正榮經由離職員工之電子郵件,循線查知上情,而於98年11月13日提出本案刑事告訴等事實。業經被告李建宏於偵訊中坦承:我們不否認裕宸公司所使用之專案管理系統,其與季河公司相同等語(見偵續字第202 號偵查卷第386 頁;本院卷第46頁)。被告周世德於偵訊中自承:其至裕宸公司後,亦使用本案專案管理系統,此為其自己開發等語在卷(見偵續字第202 號偵查卷第385 頁背面)。並據證人蘇正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續字第202 號偵查卷第91、165 頁;原審卷二第69至75頁)。復有季河公司與裕宸公司所使用之專案管理系統之擷圖對照表1 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1024號卷一第116 至117 頁),洵屬明確。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渠等未重製季河公司所使用之專案管理系統,僅係參考季河公司之專案管理系統之架構,加以延伸改寫,並將專案管理系統加入裕宸公司之連鎖管理顧問系統云云。然稽以被告李建宏、周世德於偵訊中之前開供述,渠等於偵查中,對於裕宸公司、季河公司使用之「專案管理系統」乃相同系統乙節直承不諱,僅辯稱該系統為被告周世德所自行研發,裕宸公司應有權使用等語,迄於原審審理中,被告始改以前詞置辯,被告嗣後翻異之詞,已難採信。且觀諸季河公司與裕宸公司所使用之上開專案管理系統擷圖對照表,可知季河公司與裕宸公司之專案管理系統之擷圖畫面幾均完全一致。參酌被告周世德自承其研發專案管理系統,歷時數年始創作完成(見原審卷二第19頁背面),而被告周世德於98年6 月自季河公司離職至季河公司於98年11月提起本案刑事告訴,期間僅數月,被告周世德如何能於短期間內,重新創作全新之專案管理系統,益徵被告李建宏、周世德於偵訊中所述,始屬信實。足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辯上情,則係事後脫卸之詞,殊無可取。
3.被告無改作專案管理系統之權利:
⑴按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依第11條第2 項或第12條第2 項規定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雇用人或出資人,專有第22條至第29條規定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8條與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專案管理系統之著作財產權人為雇用人季河公司,依著作權法第29之1 條、第28條等規定,專案管理系統電腦程式著作之改作權,亦應屬季河公司享有,被告縱如渠等所言,僅係改寫系爭專案管理系統,然被告改作之行為,未經季河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均難辭違反著作權法之罪責。
⑵被告雖提出季河公司之專案管理系統與裕宸公司連鎖管理顧問系統之專案管理模組差異比較表、裕宸公司所使用之專案管理系統網頁擷圖(見原審卷一第46至48頁;卷二第38至41頁)。均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始行提出,復無任何證據證明上開差異比較表及裕宸公司之網頁擷圖,確係以裕宸公司於本件案發期間使用之專案管理系統,而非事後修改之系統版本為其比較或採證之依據,難僅憑上開資料,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本院認定被告行為態樣為重製,並非改作,益徵被告所辯,實不足為憑。
(三)被告重製專案管理系統不符合理使用之範圍:著作權法固賦予著作人各種權利,保障私益,然為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乃規定合理使用制度,以調和私益與公益,故對著作權人所享之著作權,予以一定限制。準此,著作之合理使用,係使用者依法享有利用他人著作權之權利,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係著作權侵害之違法阻卻事由。法院應就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4 款事由,逐一審酌以判定是否合於著作之合理使用(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11號、93年度臺上字第2176號、94年度臺上字第7127號、96年度臺上字第3685號刑事判決)。經查:
1.被告為商業目的之利用:著作利用目的與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參諸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第1 款自明。非營利性之教育目的,其與具有商業目的之利用相比,較容易成立合理使用。或者無生產力之使用,亦較有生產力之使用,易成立合理使用。所謂商業目的,並非以獲取利潤為必要,雖非以出售為目的,然如可減免購買之花費者,亦屬以商業為目的。被告重製專案管理系統之行為,雖未出售牟利,其可減免購買電腦程式之花費者,自屬商業目的之利用。
2.本案專案管理系統為高度專業性與技術性之著作:就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著作性質而言,創作性越高之著作應給予較高度之保護,故他人主張對該著作之合理使用之機會越低。本案專案管理系統為電腦程式著作,其與他著作相較,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專案管理系統應賦予較高之保護,故被告主張該著作之合理使用之機會則較低。
3.被告重製全部專案管理系統:著作權合理範圍內,應同時考慮量與質之利用,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重製全部專案管理系統,利用之質與量均為著作全部,難謂屬合理之範圍。
4.利用結果影響市場之價值:法院考慮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第4 款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除考量使用人之使用對現在市場之經濟損失外,亦應參酌對市場未來之潛在市場影響,被告利用專案管理系統結果,顯然影響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者,其不成立合理使用。
5.被告抗辯不成立:綜上所論,本院逐一審究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4 款所定合理使用事由,被告重製專案管理系統均不符合理使用之範圍,被告不享有利用專案管理系統之著作權之權利,成立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並無著作權侵害之違法阻卻事由存在。準此,被告抗辯渠等行為有合理使用事由云云,即屬無據。
(四)被告行為符合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被告前均為季河公司之員工,對於專案管理系統為被告周世德於季河公司任職期間職務上所研發之電腦程式著作乙節均知悉甚詳,渠等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季河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亦無著作權之合理事由,渠等擅自重製專案管理系統,具有侵害季河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季河公司所有專案管理系統之著作財產權。至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被告李建宏作證,欲證明專案管理系統非被告周世德於季河公司任職期間職務上所研發之電腦程式著作云云(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然除檢察官認為偵查與原審迭經詢問在案,顯無作證之必要,本院亦認被告聲請被告李建宏作證之內容,均與原審詢問內容與被告李建宏具結證言大致相同,因原審與本院已審酌其陳述與證言之證明力,顯無傳喚之必要性。
四、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建宏、李侑娟、周世德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宏
李侑娟
周世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續字第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宏、李侑娟、周世德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李建宏、李侑娟、周世德原均係蘇正榮所經營之「季河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季河公司)之員工,分別於季河公司
擔任副總經理、專案部主任、電腦程式設計師。李侑娟、李
建宏於民國98年3 月間自季河公司離職後,旋於98年4 月28
日在○○市○○區○○○路000 號0樓之1 成立裕宸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宸公司),並分別擔任裕宸公司之負責
人及總經理;周世德於98年6 月5 日自季河公司離職後,亦
旋至裕宸公司擔任電腦程式設計師。李建宏、李侑娟、周世
德均明知「專案管理系統」程式係周世德於任職季河公司期
間職務上所研發,為季河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
作,非經季河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未經季
河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98年6 月間至98年11月13日間某日
,在裕宸公司內,利用周世德前任職季河公司所持有之「專
案管理系統」原始碼,重製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供李侑娟所
經營之裕宸公司內部管理使用,而侵害季河公司上開電腦程
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季河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李建宏、李
侑娟、周世德及被告3 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本判決後列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予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俱有證據能
力。
二、卷附季河公司及裕宸公司所使用「專案管理系統」之擷圖(
見偵一卷第116 頁)之證據能力
1.前開擷圖之來源及真正,業經證人蘇正榮於本院審理中到庭
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69頁、第70頁、第74頁),被告李
建宏、周世德於偵查中,亦均坦認裕宸公司與季河公司所使
用之「專案管理系統」乃同一套系統(見偵三卷第385 頁背
面、386 頁),可佐證人蘇正榮之前開證詞非虛。
2.辯護意旨雖指稱蘇正榮係使用被告李建宏之帳號、密碼非法
登入裕宸公司之「專案管理系統」,是前開擷圖乃蘇正榮以
非法方法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
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
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
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
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
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
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
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
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
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
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
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
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
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
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
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
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
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
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
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
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
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
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
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
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
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
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
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例外地
,應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5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734 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季河公司之「專案管理系統」有一儲存季河
公司員工帳號、密碼之資料庫,因蘇正榮為季河公司之負責
人及管理者,可看到所有員工的帳號、密碼,蘇正榮因而得
悉被告李建宏之帳號、密碼,並使用被告李建宏之帳號、密
碼登入裕宸公司之「專案管理系統」,因此取得裕宸公司之
「專案管理系統」擷圖畫面等情,業經證人蘇正榮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二第69頁背面)。是蘇正榮原本即
因職務管理之必要知曉被告李建宏之帳號、密碼,並未使用
暴力或其他不法手段向被告李建宏取得帳號、密碼,其縱未
經被告李建宏之同意,擅自使用被告李建宏之帳號、密碼登
入裕宸公司之「專案管理系統」網站,揆諸前開說明,此舉
核屬蘇正榮私人之取證行為,應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是
上開擷圖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後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偽造、變造
或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3 人及辯護
人對於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意見,是該等證據亦
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3 人固均坦承其等原皆係季河公司之員工,於98年
3 月、6 月間離職後,即另行成立裕宸公司或前往裕宸公司
任職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犯行,辯稱:「專案管理系統」乃被告周世德於下班
後自行研發,季河公司並未因此支付被告周世德額外之薪資
或報酬,故「專案管理系統」之著作財產權應屬被告周世德
所有,被告3 人所為,自未侵害季河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又
裕宸公司並未重製季河公司所使用之「專案管理系統」,僅
係參考季河公司「專案管理系統」之最初架構加以延伸改寫
,並將「專案管理系統」加入連鎖管理顧問系統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3 人原均係蘇正榮所經營季河公司之員工,分別於季河
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專案部主任、電腦程式設計師。被告李
侑娟、李建宏於98年3 月間自季河公司離職後,於98年4 月
28日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110 號8 樓之1 成立裕宸公司
,被告李侑娟擔任裕宸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建宏擔任裕宸
公司之總經理。被告周世德於98年6 月5 日自季河公司離職
後,亦旋至裕宸公司擔任電腦程式設計師等情,迭經被告3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屬實,且有季河公司及裕宸公司
之公司登記資料、被告周世德、李侑娟於季河公司之人事資
料表及辭離職申請書各1 份、被告李建宏之名片等件(見偵
卷一第109 頁至第115 頁、本院卷二第52頁)附卷可稽,自
堪認定。
(二)、系爭「專案管理系統」係被告周世德所研發,具有原創性,
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
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
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所謂創作,即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
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所謂原始性,係指著作人獨立
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所謂創作性,則指創作
應達到一定程度之內涵,足以表現著作人之性格思想。系爭
「專案管理系統」乃被告周世德於任職季河公司期間所自行
研發,並未抄襲或剽竊其他電腦程式著作,且於研發完成後
,即取代季河公司原本之管理模式,成為季河公司內部管理
該公司之客戶資料、專案進度、程式研發、修改之實用系統
,能具體表現被告周世德之個性、感情及思想,具有原創性
等情,業經被告周世德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且為被告李
建宏、李侑娟所是認,核與證人蘇正榮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一致,且有MSN 對話列印資料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52頁至第55頁之1 ),是「專案管理系統」乃被告周世德所
原始創作之電腦程式著作,應無疑義。
(三)、系爭「專案管理系統」為被告周世德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
,其著作財產權應屬季河公司所有
1.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
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
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
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
定有明文。又所謂「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須以工作性質
為實質判斷,與工作時間及地點並無必然關係。
2.系爭「專案管理系統」乃被告周世德於擔任季河公司研發部
副理時,為便於管理季河公司之研發部門所設計研發,系統
研發期間,被告周世德曾向其主管即被告李建宏報告,系統
研發完成後,經被告周世德告知被告李建宏,被告李建宏亦
決定使用該系統供季河公司之內部管理,季河公司相關部門
之員工可申請帳號、密碼登入該系統網站,該系統載有季河
公司之客戶資料、專案進度、處理過程、其他系統之相關說
明等資訊。蘇正榮於97年7 月間,經由MSN 與被告李建宏對
談,亦得知上開「專案管理系統」係由被告周世德所研發,
並經被告李建宏決定用以管理公司等節,業據被告周世德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復經證人蘇正榮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伊與被告李建宏於97年7 月8 日在MSN 上通話時,被告李建
宏當時是季河公司的副總經理,被告周世德有寫出「專案管
理系統」的雛形,被告李建宏希望能夠用該系統來管理公司
的系統,之後被告李建宏並下達決定使用該系統。該系統類
似一個網站,裡面會將所有客戶資料、專案進度、內容、需
要修改的錯誤、公司內部所有系統及其他系統的相關說明都
記載在該網站內,供台北、台中、高雄三地公司的人員去查
詢、運用該等資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李建宏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伊負責季
河公司臺灣區之整個行政管理,有一天被告周世德跟伊提到
要研發一套系統用來管理他們程式部門的使用,伊告知被告
周世德在不耽誤公務的情形下,伊同意他開發。開發完成後
,被告周世德有跟伊報告,該系統之帳號、密碼需向被告周
世德申請,如伊有特別指示,被告周世德也會開放。早期「
專案管理系統」還沒撰寫完成時,季河公司內部對於開發的
電腦程式完全沒有管理,完成之後,即用「專案管理系統」
下去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背面至第49頁)相符,且
有前引MSN 對話列印資料為憑。由此可知,被告周世德研發
、創作系爭「專案管理系統」之目的,本即為便利管理其職
務上所掌之研發部門,該系統電腦程式,亦係為迎合此一管
理需求而量身撰寫。且該系統於創作完成後,復經被告李建
宏指示作為為季河公司內部管理電腦系統、客戶資料、專案
處理進度之主要系統,該系統儲存之相關資訊,均為季河公
司營業之核心事項,該系統之使用人,亦均係季河公司之員
工,被告周世德並未將該系統對外銷售或用作他途,則該系
統屬被告周世德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至為灼然。又被告周世
德與季河公司間未曾就該「專案管理系統」之著作財產權歸
屬作相關之約定乙節,業經證人蘇正榮於偵查中證述無訛(
見偵卷一第44頁),核與被告周世德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所
述(見偵卷三第78頁、本院卷二第19頁)相合,則依前揭著
作權法第11條之規定,系爭「專案管理系統」之著作財產權
應歸雇用人即季河公司所有。
3.被告3 人雖辯稱:系爭「專案管理系統」並非季河公司指示
被告周世德研發,係被告周世德於下班時間所自行撰寫,且
季河公司並未因此支付被告周世德額外之薪資或獎金,該系
統之著作財產權不應屬於季河公司云云。查季河公司並未指
示被告周世德開發「專案管理系統」,亦未就「專案管理系
統」之研發支付被告周世德額外之報酬,業經被告3 人供述
一致,證人蘇正榮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其對於被告周世德
研發該系統之期間、地點或過程均不知情,且未因此支付被
告周世德額外之獎金或報酬(見本院卷二第73頁背面),足
見被告3 人辯稱系爭「專案管理系統」乃被告周世德所自行
研發,且未因此獲取多餘之報酬,固屬有據;然被告周世德
先前既擔任季河公司研發部門之主管,其對於所領導之部門
人員或管理之事務範疇,本宜有一定之領導策略或作為,而
非凡事均因循舊制,或僅被動執行上司之交辦事項,系爭「
專案管理系統」之研發目的及其功能既係用以協助被告周世
德管理研發部門及季河公司之電腦程式,以利其職務之執行
,自難以被告周世德最初並非接受被告李建宏或證人蘇正榮
之指示撰寫該系統程式,即認系爭「專案管理系統」並非被
告周世德之職務上著作。再者,季河公司雖因其給薪制度,
並未因「專案管理系統」之研發支付被告周世德多餘之報酬
,然被告周世德撰寫該程式,既未脫逸其研發部主管職務之
範圍,亦難謂被告周世德創作「專案管理系統」電腦程式,
與其受領之薪資毫無對價關係;且被告周世德研發「專案管
理系統」程式後供季河公司使用,已具體提升季河公司內部
管理之效能,此為被告周世德對於季河公司之貢獻,且為其
當時主管即被告李建宏、證人蘇正榮所明知,則被告周世德
創作系爭「專案管理系統」,對於其己身之工作表現及評價
、日後升遷、加薪之機會,自亦有所裨益。被告3 人固又辯
稱「專案管理系統」之電腦程式著作乃被告周世德利用其閒
暇時間所撰寫,並援引前開MSN 通話列印資料為證,然縱認
被告3 人所辯此節亦屬實情,惟系爭「專案管理系統」是否
屬於被告周世德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本與被告周世德創作
之時間、地點無絕對關係;系爭「專案管理系統」與被告周
世德於季河公司之職務內容有如何密切之關連,業經本院詳
論如前,尚難徒憑被告周世德係於閒暇時間撰寫「專案管理
系統」,率認「專案管理系統」並非其職務上完成之著作。
是被告3 人辯稱「專案管理系統」之著作財產權應屬被告周
世德享有云云,並無可取。
(四)、被告3 人重製系爭「專案管理系統」電腦程式著作,已侵害
告訴人季河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1.被告周世德於98年6 月5 日自季河公司離職時,並未將系爭
「專案管理系統」之原始碼交付予季河公司之人員,且被告
周世德於離職後,旋即前往被告李侑娟所經營,被告李建宏
擔任總經理之裕宸公司擔任程式設計師。被告3 人未經季河
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共同重製系爭「專案管理系統」,供裕
宸公司使用,嗣經蘇正榮經由離職員工之電子郵件循線查知
上情,而於98年11月13日提出本案刑事告訴等事實,業經被
告李建宏於偵訊中坦承:我們不否認裕宸公司所使用之「專
案管理系統」就是季河公司那一套(見偵三卷第386 頁);
被告周世德於偵訊中自承:去裕宸公司後也是使用這套「專
案管理系統」,不過這是我自己開發的等語在卷(見偵三卷
第385 頁背面),並據證人蘇正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甚詳(見偵卷三第91頁、第165 頁、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75
頁),復有季河公司與裕宸公司所使用之「專案管理系統」
擷圖對照表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16 頁),洵屬明確
。又被告3 人前均為季河公司之員工,對於「專案管理系統
」乃被告周世德於季宏公司任職期間職務上所研發之電腦程
式著作乙節均知之甚詳,其等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季河公司之
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專案管理系統」,其等具有侵害季
河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2.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等並未重製季河公司所使
用之「專案管理系統」,僅係參考季河公司「專案管理系統
」之架構加以延伸改寫,並將「專案管理系統」加入裕宸公
司之連鎖管理顧問系統云云。然稽以被告李建宏、周世德於
偵訊中之前開供述,其等於偵查中,對於裕宸公司、季河公
司使用之「專案管理系統」乃同一系統乙節直承不諱,僅辯
稱該系統乃被告周世德所自行研發,裕宸公司應有權使用等
語,迄於本院審理中,被告3 人始改以前詞置辯,被告3 人
嗣後翻異之詞,已難採信。且觀諸上開季河公司與裕宸公司
所使用之「專案管理系統」擷圖對照表1 紙可知,季河公司
與裕宸公司之「專案管理系統」之擷圖畫面幾均完全一致。
再參酌被告周世德自承其研發系爭「專案管理系統」,歷時
數年才創作完成(見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而被告周世德
於98年6 月自季河公司離職至季河公司於98年11月提起本案
刑事告訴,期間不過短短數月,被告周世德如何能於該短短
期間內重新創作一新的「專案管理系統」,凡此俱徵被告李
建宏、周世德於偵訊中所述,方屬信實;被告3 人於本院審
理中所辯上情,則係事後脫卸之詞,殊無可取。況系爭「專
案管理系統」之著作財產權人既為雇用人季河公司,依著作
權法第29之1 條、第28條之規定,系爭「專案管理系統」電
腦程式著作之改作權,亦應屬季河公司享有,被告3 人縱如
其等所言,僅係改寫系爭「專案管理系統」,其等改作之行
為既未經季河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其等亦難辭違反著作權法
之罪責(然本院仍認定本案被告3 人之行為態樣為重製,而
非改作)。至被告3 人所提出之季河公司「專案管理系統」
與裕宸公司連鎖管理顧問系統之專案管理模組差異比較表、
裕宸公司所使用之「專案管理系統」網頁擷圖(見本院卷一
第46頁至第48頁、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41頁),既係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始行提出,復無任何證據證明上開差異比較
表及裕宸公司之網頁擷圖,確係以裕宸公司於本件案發期間
使用之「專案管理系統」,而非事後修改之系統版本為其比
較或採證之依據,當難僅憑上開資料,遽為有利於被告3 人
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3 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等犯罪後雖均否認犯行,且未能與
告訴人季河公司達成和解,惟審諸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周世
德為系爭「專案管理系統」之著作人,獨力研發系爭「專案
管理系統」,季河公司就該電腦程式著作之創作,並未額外
投注人力或資金;並兼衡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季
河公司著作財產權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
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