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慶煌 朱景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2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之立法意旨)。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審以被告李慶煌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古早味小吃店負責人;被告朱景祥以從事伴唱機出租、銷售為業。被告均明知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詞」、「曲」分別為附表所示著作人所創作,並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該等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再由○○公司將附表所示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專屬授權期間各如附表所示,○○○公司因而取得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未經○○○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詎被告朱景祥竟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先於民國101 年3 月某日,在臺中市○○路,以新臺幣(下同)1 萬2 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流動攤販,購得灌錄有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金嗓牌型號CPX-900 號、編號00000 000 號伴唱機1 臺、遙控器1 支、點歌本1 本後,並自同年4 月某日起,未經○○○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以每月5 千元之租金,將該金嗓牌伴唱機1 臺、遙控器1 支、點歌本1 本,出租予被告李慶煌。被告李慶煌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同年4 月某日承租時起,未經○○○公司同意或授權,將該金嗓牌伴唱機擺放在古早味小吃店上址大廳內,並以點唱1 首歌曲10元之價格,擅自將該金嗓牌伴唱機出租予前往古早味小吃店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唱。嗣經警於102 年1 月29日下午3 時40分許,持原審法院所核發102 年度聲搜字第316 號搜索票,前往古早味小吃店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金嗓牌型號CPX-900 號、編號00 000000 號伴唱機1 臺、遙控器1 支、點歌本1 本等情,有被告李慶煌、朱景祥於警詢、偵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並均以證人身分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綦詳,復經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公司之蒐證報告表1 紙、扣押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點歌螢幕翻拍照片共計32 幀、古早味小吃部收據1 紙、古早味小吃部名片1 紙、原審法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以及金嗓牌型號CPX-900 號、編號00 000000 號伴唱機1 臺、遙控器1 支、點歌本1 本扣案為憑,因而認定被告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等於前開犯罪期間所為之犯罪行為,核屬接續犯,應各以一罪論處,並分別量處被告李慶煌、朱景祥有期徒刑3 月、2 月,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金嗓牌型號CPX-900 號、編號00000000號伴唱機1 臺、點歌本1 本、遙控器1 支則均沒收。是以,原判決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分別提起上訴。被告李慶煌上訴意旨略以:從102 年1 月29日被查獲至今,生意一落千丈,經濟又更加緊迫,投資古早味之所有資金皆是向親戚朋友借貸,上有老母要扶養,母親患有糖尿病,加上每月房租3 萬元要繳,現今經濟只靠打零工維持生活,墾請從輕量刑等語;被告朱景祥之上訴理由則為判刑太重云云。 四、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或墾請從輕量刑,或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僅無一語提及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且本案原審已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出租灌錄有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伴唱機,藉以營利,嚴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享之利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且從事出租期間長達9 月餘,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朱景祥犯罪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被告李慶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另考量被告2 人擅自出租之伴唱機數量僅有1 臺,所侵害音樂著作數量亦僅有7 首,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被告李慶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朱景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李慶煌國中畢業、被告朱景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從而,被告以上揭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難認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是本件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