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3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 王儒煌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 智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1 年1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03120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儒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王儒煌為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之業務人員,竟未經告訴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及吳東龍同意或授權許可,於民國(下同)99年8 月20日前,將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勇」、「香水」、「證明」、「小吃部」、「夜總會」、「蝴蝶夢」、尚水的伴」、「美麗的錯誤」、「無條件的愛情」、「無情不是阮的名」等10首歌曲(下稱系爭10首歌曲)非法重製在金嗓電腦伴唱機內,並於99年8 月20日前,出租予臺北市○○區○○路○段○○號1 樓樂世界小吃坊營業場所不知情之負責人000000(已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在該營業場所供不特定人公開點播,嗣於99年11月9 日19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金嗓電腦伴唱機1 台、歌本1 本及遙控器1 支,始悉上情,因認王儒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係以被告王儒煌自白「出租含有上開10首歌之伴唱機係自網抓下灌製」之事實、證人000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000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製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告訴人豪記公司蒐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為無罪判決;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參照)。另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行為時之特別情狀、行為結果等,均有所認識,始可謂具備認知要素,並須進而具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故意之決意要素,行為人必須兼具上開認知要素及決意要素,始可認為具有犯罪之故意,自屬當然。又著作權法第92條之1 第2 項並未處罰過失犯,若行為人主觀上僅有過失存在,即難以該罪相繩。 四、訊據被告王儒煌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扣案伴唱內記憶卡中之歌曲,係由嘉義振揚公司以磁片、電子傳輸等方式寄至振揚公司臺北辦事處,再由豪記音響人員至振揚公司臺北辦事處從電腦內更新上開記憶歌卡,是扣案伴唱機之曲目均係透過振揚公司電腦內之傳輸資料所更新,其中更新之歌曲有無授權,甚或有無取得授權證明,因其歌曲數量動輒上萬首,非伊之業務範疇,伊無從得知振揚公司電腦內之曲目是否有經過授權,亦無法知悉原審判決所稱之10首歌曲是否有經過授權,乃完全相信嘉義振揚總公司,伊不知情,並無與振揚公司代表人000000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本案係由告訴人豪記公司、吳東龍在樂世界小吃坊伴唱機內發現系爭10首歌曲,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警持士林地院法官簽發搜索票搜索樂世界小吃坊,發現扣案多媒體伴唱機內有系爭10首歌曲,復由該小吃坊負責人000000供述:其係向被告王儒煌承租等語(見偵字第14687 號卷第64頁),而被告復供述:樂世界小吃坊伴唱機內歌曲是由業務人員灌錄,系爭10首歌曲須問振揚公司老闆000000等語(見同上卷第64頁),經公訴人傳訊振揚公司負責人000000,其於99年12月1 日偵查中證述:「(問:有跟被告( 指000000) 保證說都是有授權的?)有,但是告訴人的歌授權給優世大,我再跟優世大買..」等語(見偵字第14687 號卷第77頁),並提出振揚公司與前手000000簽訂之授權轉讓同意書、區域分銷確認書各2 份、支票影本1 份、優世大點歌名錄等件為證(見同上卷第76-103頁),告訴人隨即於偵查中追加振揚公司及其負責人000000與被告王儒煌為共同被告,有告訴人追加告訴暨補充理由狀可稽(見偵字第14687 號卷第104 頁)。 ㈡嗣000000於99年12月14日偵查中又稱:「(問:這10首歌有無授權?)答:我有授權5 條,蝴蝶夢、無條件愛情、無情不是我的名、證明、夜總會。「(問:尚水的伴、美麗的錯誤、勇、香水、小吃部沒有授權?)答:沒有。」等語(見偵字第14687 號卷第110 頁),並提出優世大點歌目錄與手寫「本公司代理:嘉聯、美華、中唱、大唐、美立達」一紙陳報狀為證(見偵字第14687 號卷第115-146 頁)。之後000000復於99年12月22日偵查中另稱:「(問:這10首歌曲未授權你知道嗎?)答:我沒使用。」「(問:有授權5 條..但是尚水的伴、美麗的錯誤、勇、香水、小吃部沒有授權?)我不知道,是王儒煌處理的。」等語(見偵字第14687 號卷第149 頁)。嗣公訴人即以被告王儒煌稱上揭歌曲私自從電腦網路抓下來灌錄,而上述優世大點歌目錄確有該5 首歌曲,000000取得其5 首歌曲授權,認定000000無故意使用未經授權歌曲而對其為不起訴處分,有士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312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該案卷第79-81 頁)。前揭000000雖謂5 條歌曲經授權,係以所提出之優世大點歌目錄有此5 首歌曲為據(見偵字第14687 號卷第92-94 、102 、103 頁),然依其提出之授權轉讓同意書則顯示,其承受前手000000授權轉讓之標的即優世大承包部分,則記載自97年7 月1 日至99年6 月30日止,而本案告訴人於99年9 月1 日提起告訴,警方係於99年11月9 日搜索樂世界小吃坊,因之,縱如000000所述5 首歌曲經過授權,該5 首歌曲亦已逾授權期間,而證人000000於原審亦證述:優世大歌可用到99年7 月19日,因為對方要的版權費太高,未經授權等語(見原審卷77頁反面)。是以000000所稱經授權之5 首歌曲是否因逾期而未自本案扣案伴唱機內刪除亦構成侵權?是否該授權之5 首歌曲與未經授權5 首歌曲一併寄給被告王儒煌?是否僅未經授權之5 首歌曲是被告王儒煌私自由電腦網路下載灌錄至本案扣案伴唱機內?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並未予以認定。 ㈢公訴人雖以被告自白違反著作權法之罪,惟其於本案偵查之初即稱系爭10首歌曲有無授權須問振揚公司老闆000000等語(見偵字第14687 號卷第64頁),嗣經告訴人追加告訴為被告後,伊仍稱不知道系爭10首歌曲未經授灌,待公訴人訊問000000,其陳稱僅5 首歌曲經授權後,被告王儒煌乃稱:「(問:究竟有無授權?)他沒有跟我說有沒有授權。」、「(問:所以你私下灌的?)是。」等語(見偵字第14687 號卷第111 頁);其後被告王儒煌稱:「(問:涂說那5 首歌他不知道是你自己去弄的?)我不知道有無授權,歌來我也不知道怎麼授權。是我們業務去店家灌歌,是電腦上抓下來的。」、「(問:違反著作權要認罪嗎?)答:我現在已經取得了。」、「(問:案發前你沒取得授權呀?)答:案發前我不知道怎麼取得授權。」、「(問:著作權法要認罪嗎?)認罪。」等語(見偵字第14687 號卷第149 頁) 。是被告之認罪係000000在公訴人前提出優世大點歌目錄後,其始稱未經授權5 首歌曲係自電腦下載灌錄而表示認罪,如係對未授權5 首歌曲認罪,則本案公訴意旨謂其非法重製系爭10首歌曲而起訴,與其承認犯罪之內容並不一致,是被告於偵查中並非全然承認其對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事實。 ㈣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證人000000於原審證述:「(問:這個案件是99年到11月,這段時間你們還是有取得豪記公司或吳東龍的授權?)答:99年沒有,99年以後因為我沒有買,所以我也沒有再使用了。」、「(問:你怎提供歌曲、歌單給授權的店家?)答:我從嘉義寄3.5 磁片,裡面是歌曲、歌單,寄來台北。」、「(問:這些這店家如何取得歌曲、歌單?)答:這個是王儒煌在處理的。」、「(問:你剛提到3.5 磁片內的歌曲、歌單從何而來?)我去跟人家簽約以後,公司會把歌及歌單給我,我再來拷貝整理後再寄出來。」、「(問:本件十首歌曲..目前你們有無取得授權?)答:這10首中,在98年發表的5 首我有被授權,歌曲名稱忘記了,99年發表的歌就沒有被授權了,因為99年我就沒有跟人家買,我就沒有再使用了。」、「(問:王儒煌他是否知道你給他的這些歌有無授權?)答:沒有辦法知道,因為機台內的歌很多首,沒有辦法知道每首歌有無授權。」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因之,證人000000證述被告是依其寄來3. 5磁片轉錄至各店家,但被告不知磁片所灌錄歌曲內容。 ㈤公訴人起訴後,於100 年9 月19日移送被告另案100 年度偵字第7121號併辦部分,移送併辦意旨稱:被告王儒煌於99年8 月20日前將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10首歌曲「非法由振揚公司提供檔案磁片,再由000000及王儒煌委請000000(業經不起訴處分)灌錄在金嗓電腦伴唱機內,再非法出租予訴外人000000,置於新樂園酒店KTV 內,供不特定人公開點播」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另於100 年9 月21日再移送100 年度偵字第582 號併辦,移送意旨稱:被告及000000明知系爭10首歌曲為豪記公司及吳東龍之著作財產權,未經同意,竟共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自99年5 月20日起「由振揚公司提供上開歌曲檔案磁片,再由000000及王儒煌委請不知名之人灌錄於四季小吃店內,供不特定客人點唱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是以移送併辦意旨亦以:認被告對在其他店家所灌錄之系爭10首歌曲,是由被告與000000委由證人000000或其他不知名之人所為,且被告與000000有共同犯意聯絡等情。被告隨後聲請傳訊安裝灌錄之證人000000到庭,其證述:其負責安裝伴唱機硬體部分,歌曲部分由振揚公司負責,惟每月向店家收取新台幣(下同)6,000 元,其中要扣除為振揚公司代收的1,700 至2,000 元等語,並證稱:「「(問:你有無幫其他人更換伴唱機之CF卡?)答:有一、二次,我幫振揚公司換。振揚公司的業務很多,我們送歌單、歌卡,有時候我就會幫忙振揚公司的業務人員一下。」,另原審訊問被告對上述證人000000證述內容,被告稱:「我用證人000000寄給我的3.5 磁片交給豪唱音響公司的000000轉交給樂世界小吃坊的伴唱機中去更換。但我不知道裡面的歌有無被授權。」等語,經原審就此陳述訊問證人000000:「(問:被告將CF卡拿給你至樂世界小吃坊更換,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是依移送併辦意旨及證人000000證述可知,實際至各店家伴唱機灌錄或更換歌曲者,或為振揚公司或證人000000,並非本案被告王儒煌。 ㈥綜合前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物可知,被告雖與樂世界小吃坊000000訂立租約,提供歌曲並收取租金,然依證人000000證述,可知被告係按000000自嘉義寄來之3.5 磁片,交由振揚公司或證人000000灌錄至各店家伴唱機內,而一部伴唱機內歌曲達千首以上,000000復證稱系爭10首歌曲,其中有5 首歌曲經授權,但何首歌曲經過授權?何首歌曲未授權?授權與未授權歌曲是否在同一之3.5 磁片中?已逾授權期間歌曲應否刪除?以被告僅接收000000提供之3.5 磁片,無相關文件佐證磁片歌曲有無授權等情,則難期待伊能逐一審視而區分,被告王儒煌辯稱其不知,應堪採信,故其主觀上對於系爭10首歌曲有無經過授權之事實欠缺認知,應無侵害系爭10首歌曲之故意。 ㈦原審認被告與振揚公司負責人000000間就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認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等情,然公訴人已就000000提出優世大點歌目錄中之「夜總會」、「證明」、「蝴蝶夢」、「無情不是阮的名」、「無條件的愛情」5 首歌曲有使用該歌曲之授權,認其「無故意使用未經授權之歌曲」,而對000000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則原審再以被告與000000就系爭10首歌曲之意圖擅自重製間有犯意聯絡,自有未合。另被告王儒煌雖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惟附加於自白之佐證,其證明程度並未達於無合理懷疑之地步,難認為有效之自白,是本件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系爭10首歌曲著作權之故意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主觀上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故意存在,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遽認被告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另為無罪之諭知,以臻妥適。 六、退併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82 、712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142 號):被告王儒煌為振揚公司之業務經理,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歌曲分別係豪記公司或吳東龍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或重製,竟未經吳東龍、豪記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與振揚公司代表人000000共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分別自99 年5月20日、99年6 月間、99年11月9 日前某時起,由振揚公司提供含有上開歌曲檔案之電腦磁片,再委請他人灌錄於金嗓牌點唱機內,並分別出租予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 樓「四季小吃店」負責人000000、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地下室1 樓「新樂園酒店KTV 」負責人000000、位於新北市○○區○○街○○號「魚美人卡拉OK」負責人000000,於上開場所供不特定客人點唱,而侵害豪記公司與吳東龍之著作財產權,嗣分別為警於99年12月10日18時20分許、11月9 日15時20分、12月7 、9 日搜索查獲,並扣得點唱機、點歌本、點歌器等物;因前述犯行與本案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請併予審究云云。 ㈡惟經本院調查審認結果,就被告王儒煌本案起訴部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是檢察官所稱上開犯行與本案起訴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移請併辦部分,即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即屬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