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0號上 訴 人 丁炳中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362 條及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上訴人雖已提出上訴理由,惟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者,應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相當。例如,依憑證據法則者,應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應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反之,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雖有不當,然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均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第3267號、第3992號、第4252號刑事判決)。再者,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與判斷。反之,倘認其上訴書狀雖有記載理由,然未具體敘述者,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刑事判決)。 二、原審判決略以: (一)本案犯罪事實: 被告自民國99年8 、9 月間某日間起至100 年5 月底某日止,受雇於○○○經營之鴻龍資訊企業社(下稱鴻龍企業社),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鴻龍企業社以出租電 腦伴唱機與伴唱相關設備為業,被告負責至臺中地區客戶處安裝電腦伴唱機及後續更新、增補歌曲之工作,並自○○○處領取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8 千元之報酬。被告明知如附表1 所示之詞曲,分別為吳東龍、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吳東龍、豪記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出租該等音樂著作;且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967號偵查案件(下稱99年度他字第6967號偵查案件),有關○○○經營之愛玲歡唱廣場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其與○○○於100 年1 月28日同以證人身份到庭後,即知悉○○○所交付之SD卡中之部分歌曲,係由網路非法下載重製而得。詎被告竟與○○○共同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1 月1 日起,由被告以鴻龍企業社名義與吟岱飲食店負責人○○○簽訂書面之伴唱機租賃契約,將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 臺出租予○○○使用,被告並定期將上開自○○○處取得之含有如附表1 所示詞曲音樂著作之電子檔案之SD卡,安裝放置在上開電腦伴唱機內,並配合SD卡內音樂著作電子檔案之內容增、刪歌單,供前往吟岱飲食店消費之顧客公開點唱演出上開音樂著作,而侵害吳東龍及豪記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吳東龍及豪記公司於100 年2 月21日派員前往蒐證,而查知上情。業據證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租賃契約書、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告訴人豪記公司取締報告表與現場蒐證照片、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等件在卷可憑。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正確: 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就上開犯行,其與○○○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意圖營利而擅自出租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豪記公司、吳東龍之著作財產權,其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爰審酌被告從事電腦伴唱機出租業務,具有安裝電腦伴唱機之技術與能力,應深知音樂創作之不易及音樂著作財產權之保護對於鼓勵創作之重要性,竟受鴻龍企業社之僱用,未得告訴人等同意授權,即擅自將內含有告訴人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電子檔案之SD卡,逕予安裝於伴唱機內並出租予他人使用,侵害告訴人等之著作權,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更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經考量其出租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物件數量、犯罪參與程度、對著作財產權人之侵害程度、犯罪後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職是,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其102 年2 月21日刑事上訴理由狀略以:被告受雇於鴻龍企業社,其於101 年1 月1 日與吟岱飲食店簽訂伴唱機租賃契約時,對於鴻龍企業社負責人○○○交付之SD卡中,有未經授權之歌曲,並不知情,係同年1 月28日以證人身分出庭愛玲歡唱廣場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案件時,始知上情。被告自101 年1 月1 日與吟岱飲食店簽訂租約,交付伴唱機及SD卡,至同年2 月底止,未曾至吟岱飲食店更換SD卡。被告於101 年1 月28日後向鴻龍企業社取得新的SD卡,均有詢問○○○以確認授權歌曲,且其於同年2 月至5 月底離職止,未至吟岱飲食店更換SD卡之行為,原審並未傳喚相關證人,證明被告自101 年1 月28日起至2 月底止,曾至吟岱飲食店更換SD卡,暨被告更換之SD 卡 有未經授權歌曲之事實,遽認被告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準此,本院自應審酌被告提出之上訴書狀,是否已敘述具體理由,此為刑事上訴必備之法定程式。 四、上訴理由未敘明具體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一)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已詳為論述:所謂證據證明力,係指依該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推理作用,得否直接或間接證明待證事實而言。倘審理事實之法院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明力,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者,並充分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利,採證即屬合法(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827號、98年度臺上字第5000號刑事判決)。原審認定被告成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已於原判決理由欄之壹、二部分,詳加論述(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並經證人○○○、○○○分別於原審與偵查中證述在案。卷內事證與上揭證人證言,足資證明被告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因被告抗辯原審未傳喚相關證人,遽認被告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職是,本院茲探究原審證人證言之證明力為何。經查: 1.證人○○○可證被告有本案犯行: 證人○○○結證稱:被告係鴻龍企業社臺中區之業務,倘有人需要伴唱機時,公司就將設備運至臺中,由被告前往安裝並向承租人簽訂契約與收租金,出租予吟岱飲食店之伴唱機及其內之SD卡,係其交予被告安裝設置,歌曲有更新時,公司會將新歌灌在SD卡內交給被告,被告再持之交予承租人,將舊SD卡抽出,並將新SD卡插入伴唱機。被告於○○○案件出庭作證後,有詢問其有無盜版,其表示有上網抓歌,至於有無侵害他人權利,其不清楚,請被告書寫侵權歌曲明細,並交付之,其再行刪除,否則亦不知哪幾首歌未合法授權云云(見原審卷第117 至128 頁)。參諸被告於100 年1 月28日因鴻龍企業社出租伴唱機予愛玲歡唱廣場負責人○○○,內有未經授權之音樂著作,涉犯違反著作權法案,其與○○○於偵查中作證後(見原審卷第111 頁),業已知悉○○ ○提供之SD卡中有部分歌曲來源,未經著作權人授權或同意,擅自由網路下載重製,被告亦為此事詢問○○○,○○○有表示因下載歌曲數量太多,不知有那些歌曲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形下,故未逐一查證。職是,被告明知證人○○○交付之SD卡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被告繼而將SD卡插入伴唱機,並交予承租人。 2.證人○○○可證被告有本案犯行: 證人○○○結證稱:其於100 年1 月1 日與鴻龍企業社簽訂租約,係被告與其簽訂,其未見過鴻龍企業社之負責人○○○,僅與被告接洽(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參諸被告自承其係100 年6 月之後始離職前往祥瑞公司任職,在其離職之前,鴻龍企業社在臺中之業務,均由其單獨負責,吟岱飲食店之契約後來雖有移至祥瑞公司處,然未另行簽約(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參諸被告明知○○○提供之SD卡中有部分歌曲來源為未經著作權人授權或同意,仍於100 年1 月28日之後,繼續將○○○提供之伴唱機及含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檔案之SD卡,出租予○○○,供前往吟岱飲食店消費之顧客公開點唱,並按月向○○○收取租金,顯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3.原審判決已傳訊相關證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綜上所述,被告雖辯稱其於101 年1 月28日之後,向鴻龍企業社取得新之SD卡時,均向○○○詢問,並確認無未經授權之歌曲云云。然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審據以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傳訊相關證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顯屬無據。 (二)本案無再傳訊證人之必要性: 按證據之調查及取捨,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及自由心證之範疇,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為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基礎,始有調查之必要,倘該證據與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4402號、72年臺上字第7035號分別著有判例。被告雖上訴主張其自100 年2 月間起至5 月底離職止,均未有至吟岱飲食店更換SD卡之行為,請求傳訊證人重新審理調查云云。惟原審所調查之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成立著作權法第92條共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自無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傳訊證人調查事實之必要性,況被告亦未陳明應傳訊之具體證人為何,益徵無再傳訊證人之實益。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上揭犯罪事實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想像競合犯: 證人○○○於原院審理時證稱:電腦伴唱機內歌曲來源為美華公司與由網路下載,網路下載之歌曲,其直接燒錄成光碟或下載在SD卡,其會指示鴻龍企業社員工○○○負責將歌曲由網路下載至SD卡。丁炳中每月需南下高雄向其拿SD卡,倘丁炳中未至高雄,則由其寄SD卡予丁炳中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至12 8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大部分均為其南下高雄找○○○,因其需要向○○○拿SD卡、歌單及對帳,每月至少要去高雄2 次,因○○○每月均會將新卡、歌單及收據給予伊,其就會回臺中與客戶換完卡與收錢,再至高雄交錢予○○○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34 頁)。足見被告辯稱系爭SD卡內如附表1 所示詞曲之音樂著作,並非其所重製,非全然無可採信。至被告辯稱不知SD卡內所含如附表1 所示詞曲之音樂著作為盜版一節,雖不足採,惟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重製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則此部分即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是依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此部分本固應諭知被告無罪,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明知如附表2 編號1 至8 所示之歌詞與如附表2 編號9 所示之詞、曲,係告訴人豪記公司或吳東龍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如附表2 編號1 至8 所示之歌詞部分及如附表2 編號9 所示之詞、曲部分,擅自出租予吟岱飲食店,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 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告訴權人之範圍: 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犯第91條第2 項、第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及第100 條分別定有明文。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行使之權利,包含私法上之實體權利及刑事告訴權等訴訟法上權利;反之,專屬授權之授權人則不得行使上開權利。(三)告訴人豪記公司無告訴權: 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者,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刑事判決)。本件告訴人豪記公司分別於如附表2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2 編號1 至8 所示之歌詞與如附表2 編號9 所示之詞、曲部分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與上豪視聽有限公司(下稱上豪公司),此有告訴人101 年12月11日刑事陳報狀所檢具之侵權歌曲明細暨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授權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至100 頁)。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豪記公司為專屬授權之授權人,自不得提起告訴。故本件告訴人豪記公司就如附表2 編號1 至8 所示之歌詞與如附表2 編號9 所示之詞、曲等音樂著作,在被告擅自出租予吟岱飲食店期間,並無告訴權,其所提之告訴自非合法。準此,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未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因與前揭經原審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被告上訴無具體理由而不符第二審上訴法律程式: 綜上所論,被告之上訴理由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適用法律等事項,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職是,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已詳述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之上訴狀未具體敘述理由,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吳羚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 │編號│歌名 │讓與人 │詞/曲 │現著作權所有人 │ ├──┼────┼────┼────┼────────┤ │1 │十字路 │江志豐 │詞、曲 │豪記公司 │ ├──┼────┼────┼────┼────────┤ │2 │小吃部 │黃聰典 │詞、曲 │豪記公司 │ ├──┼────┼────┼────┼────────┤ │3 │不能講的│江志豐 │曲 │豪記公司 │ │ │秘密 │ │ │ │ ├──┼────┼────┼────┼────────┤ │4 │用心 │江志豐 │曲 │豪記公司 │ ├──┼────┼────┼────┼────────┤ │5 │白髮情 │黃文龍 │曲 │吳東龍 │ ├──┼────┼────┼────┼────────┤ │6 │伴你過一│游元祿 │曲 │豪記公司 │ │ │生 │ │ │ │ ├──┼────┼────┼────┼────────┤ │7 │夜市人生│江志豐 │曲 │豪記公司 │ ├──┼────┼────┼────┼────────┤ │8 │夜總會 │張燕清 │詞、曲 │吳東龍 │ ├──┼────┼────┼────┼────────┤ │9 │尚水的伴│許明傑 │曲 │豪記公司 │ ├──┼────┼────┼────┼────────┤ │10 │明天 │江志豐 │詞、曲 │豪記公司 │ ├──┼────┼────┼────┼────────┤ │11 │花香 │林建泰 │曲 │吳東龍 │ ├──┼────┼────┼────┼────────┤ │12 │阿郎 │張燕清 │詞、曲 │吳東龍 │ ├──┼────┼────┼────┼────────┤ │13 │思念無藥│張燕清 │詞、曲 │豪記公司 │ │ │醫 │ │ │ │ ├──┼────┼────┼────┼────────┤ │14 │故鄉的地│張燕清 │詞、曲 │吳東龍 │ │ │圖 │ │ │ │ ├──┼────┼────┼────┼────────┤ │15 │美麗的錯│洪世峰 │詞、曲 │吳東龍 │ │ │誤 │ │ │ │ ├──┼────┼────┼────┼────────┤ │16 │香水 │江志豐 │詞、曲 │豪記公司 │ ├──┼────┼────┼────┼────────┤ │17 │假愛 │游元祿 │曲 │吳東龍 │ ├──┼────┼────┼────┼────────┤ │18 │惜福 │楊延壽 │詞、曲 │豪記公司 │ ├──┼────┼────┼────┼────────┤ │19 │望美夢 │許良祺 │詞 │吳東龍 │ │ │ │陳崇元 │曲 │ │ ├──┼────┼────┼────┼────────┤ │20 │落花淚 │張燕清 │曲 │豪記公司 │ ├──┼────┼────┼────┼────────┤ │21 │蝴蝶夢 │張燕清 │詞、曲 │吳東龍 │ └──┴────┴────┴────┴────────┘ 附表2: ┌──┬────┬────┬────┬───────┬────┐ │編號│歌名 │授權人 │被專屬授│專屬授權期間 │專屬授權│ │ │ │ │權人 │ │範圍 │ ├──┼────┼────┼────┼───────┼────┤ │1 │不能講的│豪記公司│瑞影公司│99年4 月15日至│詞 │ │ │秘密 │ │ │100 年4 月14日│ │ ├──┼────┼────┼────┼───────┼────┤ │2 │用心 │豪記公司│瑞影公司│99年9 月15日至│詞 │ │ │ │ │ │100 年9 月14日│ │ ├──┼────┼────┼────┼───────┼────┤ │3 │伴你過一│豪記公司│瑞影公司│99年4 月15日至│詞 │ │ │生 │ │ │100 年4 月14日│ │ ├──┼────┼────┼────┼───────┼────┤ │4 │夜市人生│豪記公司│瑞影公司│99年4 月15日至│詞 │ │ │ │ │ │100 年4 月14日│ │ ├──┼────┼────┼────┼───────┼────┤ │5 │尚水的伴│豪記公司│瑞影公司│99年5 月15日至│詞 │ │ │ │ │ │100 年5 月14日│ │ ├──┼────┼────┼────┼───────┼────┤ │6 │花香 │吳東龍 │瑞影公司│99年4 月15日至│詞 │ │ │ │ │ │100 年4 月14日│ │ ├──┼────┼────┼────┼───────┼────┤ │7 │假愛 │吳東龍 │瑞影公司│99年5 月15日至│詞 │ │ │ │ │ │100 年5 月14日│ │ ├──┼────┼────┼────┼───────┼────┤ │8 │落花淚 │豪記公司│瑞影公司│99年8 月15日至│詞 │ │ │ │ │ │100 年8 月14日│ │ ├──┼────┼────┼────┼───────┼────┤ │9 │紙糊的心│豪記公司│上豪公司│99年3 月31日至│詞 │ │ │ │ │ │100 年3 月30日│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