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怡慧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一)被告李怡慧既於搜索當日前往店裡幫忙收貨,尚難謂所為非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蓋販賣必然有購入或販出之行為,而搜索時日為週五下午之一般平常上班日,證人彭OO於當時係任職於旭日通訊行擔任業務主任一職,顯見彭OO無法獨立隻身經營寶OO禮品批發百貨(下稱寶OO百貨),而有安排自己人一同經營非法仿冒商品販售之必要,且縱使被告於當時曾在矽O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O公司),擔任高級技術助理,然確實於搜索當日並無上班,且被告在矽O公司上班並非24小時均在公司,一般人在下班後或是上班前在丈夫所經營店裡工作,或是自己經營店面,平時僅需聘請工讀生或其他正職人員在場顧店即可,無須營業時間從頭到尾均在店裡始為原審所認定之實際經營者。被告迭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其為寶OO百貨負責人,與證人彭OO於偵訊及原審審理及證人彭OO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被告雖於原審翻供,但證人湯OO於原審結證,搜索開始時,被告初稱其係員工,嗣改稱係老闆,且被告於作該項詢答時語氣堅定,並未遲疑,而搜索當場除被告之外,別無他人,益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較為可信。 (二)又本件被告李怡慧對於寶OO百貨之店內商品來源、廠商附贈物品,均知悉甚稔,業據證人湯OO於審理中證稱甚詳,並據原審於民國101 年12月4 日審理時當庭勘驗100 年9 月23日至寶OO百貨執行搜索之現場錄影光碟內容顯示,亦足徵被告對上開店內特定商品之具體進貨時日、其來源合法與否,均有全盤了解、掌握,足見被告於本案中,顯居重要地位而為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犯行。另縱使被告非寶OO百貨之名義負責人,仍得實際參與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依原審勘驗警詢光碟內容,被告三度供承其係員工,次依證人湯OO於原審結證,被告熟悉店內商品之性質及價格,亦供承如店內進貨量太大忙不過來或工讀生不在時,其會前往幫忙等語,足見被告不但熟悉店務,又參與店內營業,即使被告並非負責人,仍實際參與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無解其共犯刑責。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容有未洽,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6條之1 第2 款、同法第80條之2 第2 項之未經授權不得為公眾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零件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罪嫌。惟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行為時商標法第82條亦定有明文,而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仍以「明知」為前提。故上開二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明知」,即直接故意為限,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至於著作權法第96條之1 第2 款、同法第80條之2 第2 項之未經授權不得為公眾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零件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罪,亦僅處罰故意犯,過失犯則不在此限。 五、檢察官雖以被告既於搜索當日在場,並自承係前往店裡幫忙收貨,尚難謂非實行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使被告當時曾在矽O公司擔任高級技術助理,然一般人可以下班後或是上班前自己經營店面,並聘請他人在場顧店,無須營業時間從頭到尾均在店裡始為實際經營者。且依證人湯OO證詞,被告對於寶OO百貨之店內商品來源、廠商附贈物品,均知悉甚稔,足徵被告對上開店內特定商品之具體進貨時日、來源合法與否,均有全盤了解、掌握,足見被告於本案中,居重要地位而為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即使被告並非負責人,仍實際參與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無解其共犯刑責云云。經查,原審以:被告雖於100 年9 月23日搜索寶OO百貨時在場,並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其為寶OO百貨之負責人,惟寶OO百貨原係彭OO、彭OO合夥設立,該二人於100 年1 月30 日 因設攤販賣盜版遊戲軟體之遊戲機及卡匣、盜版遊戲軟體光碟之犯行為警查獲,當時寶OO百貨係由該二人負責經營,為該二人所自承,且100 年9 月17日列印之寶OO百貨網頁,仍載有店長為彭OO、彭OO及其二人手機及市內號碼,另經原審勘驗搜索當日之現場錄影光碟,被告及另一在場人彭OO於警方人員到場時,表示老闆為彭OO、彭OO二人,其二人為員工,被告並多次撥打電話給彭OO及彭OO,請該二人回店處理,嗣王O叫被告至店舖後方交談後,被告始改口承認其為負責人,又彭OO之父彭OO、母王O二人於搜索當日聞訊趕到時,亦請求警員等候其子彭OO、彭OO到場,暫勿扣押店內物品。又證人湯OO(警員)證稱其於100 年8 月23日前往寶OO蒐證時,詢問在場之二名工讀生(被告未在場)老闆彭OO、彭OO在不在,工讀生答稱兩個人都不在,嗣查獲當日,其雖未實際聽到被告之在場親友與被告對話內容,惟其感覺被告親友係要被告將盜版遊戲機及軟體之案件承擔下來等語,及被告於查獲時任職矽O公司擔任高級技術助理,為全職之工作,是否有餘力兼任寶OO百貨負責人,並非無疑,及彭OO、彭OO前案各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本案再被查獲,理應受加重處罰,及彭OO、彭OO二人雖陳稱自前案查獲後即未再經營,已將店面頂讓與他人,惟該二人所述寶OO百貨頂讓他人之情形,與被告所稱自前手受讓之情節,互不相符等情綜合判斷後,認本案查獲時,彭OO、彭OO二人應仍係寶OO百貨之負責人,被告係為迴護二人而出面頂替,業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詳予論敘其依據(見原審判決書第7 至14頁),被告既非寶OO百貨之實際負責人,僅偶而至店中幫忙打掃、收貨等雜務,無從認定其對於店內販賣之各種遊戲機商品及內含之遊戲軟體、記憶卡等之來源、內容、是否取得合法授權等細節,已詳予了解,又被告於搜索時雖向警員湯OO說明查扣之物品那些是廠商附贈的,那些是販售的,並向警員表示店內之物品為正版的云云(見原審卷第80頁、第103 頁反面),惟證人湯OO證稱我覺得會擺在店內的東西都是賣的,被告所說應該不是真實的(見原審卷第103 頁反面),足認證人對被告敘述之真實性亦屬存疑,且被告強調商品均為正版之說詞,衡諸常情,係一般人在被警查獲時常有防禦性反應,尚難據此推認被告對店內之商品來源合法與否,已有全盤了解、掌握,進而認其位居重要地位而為販賣侵害著作權或商標權商品等構成要件行為,檢察官上訴意旨,尚非可採。原審判決認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為寶OO百貨負責人,或與彭OO、彭OO間,就販賣DS遊戲機(內含DSTT轉接卡、SD記憶卡)、芭蕾遊戲機之未經授權為公眾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零件、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明知係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 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犯行等語,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六、綜上所述,綜觀卷內之卷證資料,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未經授權為公眾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零件、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明知係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因此原審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應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光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郭宇修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慧 選任辯護人 盧昱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怡慧自民國100年9月間起,在臺中市OO區OO路OOO號經營「寶OO禮品批發百貨」,明知: ( 一) 「N OOO」(註冊審定號00OOOO、00OOOO、00OOOO號)、「NOOOO DS」(註冊審定號 0 OOOO號)及「瑪OOOOO 」(註冊審定號 00OOOO號)等商標圖樣,業經日商OO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O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電視遊樂器,包括主機、操作器、遙控器及錄有遊戲程式之卡匣、磁碟、光碟、唯讀卡帶、記憶卡及其他記憶體及等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 二) 任天堂公司所製造之NINT ENDO DS遊戲主機(下稱DS遊戲機)內,於遊戲執行之際,會發出偵測信號,提供有檢查、認證DS遊戲機所讀取之遊戲卡匣是否係任天堂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正版遊戲軟體之功能,亦即DS遊戲機會偵測該遊戲卡匣內是否存有「追蹤圖形(racetracklogo ),若有,即會將該圖形顯示在DS遊戲機之螢幕上,並得開始進入遊戲卡匣內儲存之遊戲軟體而加以執行。此為著作權人OOO公司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任天堂公司之合法授權,不得將規避上開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提供公眾使用。亦明知渠販售之DSTT轉接卡,可插入DS遊戲機內,於遊戲執行之際,該轉接卡會向DS遊戲機送出與「追蹤圖形」相同之數位資料,使該等遊戲機誤認該轉接卡為合法之DS遊戲卡匣,故而執行該轉接卡內之記憶卡中所儲存之違法重製遊戲軟體。( 三) 如附表所示之遊戲軟體,係OOO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亦知悉向不詳之人士所販入之DS遊戲機及芭蕾遊戲機,均係未經上開著作權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遭他人擅自重製內含有OOO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電腦程式著作,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之仿冒品。亦知悉執行上開遊戲機內建遊戲軟體及遊戲卡匣程式後,螢幕上會顯示上開商標圖樣與授權文字「1992(及其他年份)N OOOO」等著作權標示,足以表明為OOO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商標權而製造、生產或授權之此一用意之證明,而足以生損害於OOO公司。詎被告竟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自100 年9 月間起,在上址,以每臺約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價格,購買得之仿冒「N OOOODS」遊戲主機(包含DSTT轉接卡26張及SD記憶卡26張)及芭蕾遊戲機(BALLET)後,將之擺放於上開百貨店之陳列架上,欲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而以此方式侵害任天堂公司之前開權益。嗣經OOO公司所委任徐OO律師,報警循線查獲,並於 100 年9 月23日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寶OO禮品批發百貨」執行搜索,當場起獲仿冒之DS遊戲機26臺(含DSTT轉接卡26張、SD記憶卡26張)及芭蕾遊戲機13臺。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6條之1 第2 款、同法第80條之2 第2 項之未經授權不得為公眾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零件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有罪判決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屬應經嚴格證明之事項,是其所憑認定之依據,自須具備證據能力且經踐行合法證據調查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 條第2項規定即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 罪,自無所謂犯罪事實,原判決所援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或被彈劾之檢察官所提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既均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證詞之證據能力為不必要之說明,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李怡慧涉犯著作權法第96條之1第2款、同法第80條之2第2項之未經授權不得為公眾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零件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徐OO律師及李OO律師出具之刑事告訴狀、鑑定意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扣案物品、現場搜索照片、扣案物品照片,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警員於100 年9 月23日下午1 時1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100 年度聲搜字第2882號搜索票,前往臺中市OO區OO路OOO號寶OO禮品批發百貨執行搜索時,其確實在寶OO禮品批發百貨內,並經警在寶OO禮品批發百貨內,扣得DS遊戲機26臺(內含DSTT轉接卡26張、SD記憶卡26張)、芭蕾遊戲機13臺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未經授權不得為公眾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零件、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寶OO禮品批發百貨是伊配偶彭OO及其兄彭OO所經營,伊不是寶OO禮品批發百貨的負責人,因彭OO當時有另1 件官司,彭OO、彭OO及伊公婆就要求伊將事情擔下來;伊當時在矽O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休假時,才會去寶OO禮品批發百貨幫忙包裝、打雜,但伊沒有幫忙進貨、販賣;搜索當天,是因有貨送到店裡,彭OO要伊去幫忙收貨,伊才到店裡等語。五、經查: (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警員於10 0年9月23日下午1時1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100年度聲搜字第2882號搜索票,前往臺中市OO區OO路OOO號寶OO禮品批發百貨執行搜索時,被告李怡慧確實在寶OO禮品批發百貨內,並經警在寶OO禮品批發百貨內,扣得DS遊戲機26臺(內含DSTT轉接卡26張、SD記憶卡26張)、芭蕾遊戲機13臺等情,固經被告於警詢(警卷第10頁)、偵訊(偵字卷第28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31、33、120 頁)時,供述明確,復經證人即參與搜索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警員湯雯寧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99至106 頁)時,證述綦詳,並有本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28 82 號搜索票1 紙(警卷第2 頁)、搜索扣押筆錄1 份(警卷第3 至6 頁)、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計6 幀(警卷第74至76頁)在卷可稽,以及DS遊戲機26臺(內含DSTT轉接卡26張、SD記憶卡26張)、芭蕾遊戲機13臺扣案為憑。又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係OOO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而取得商標權,在商標權期間內指定使用於電視遊樂器,包括主機、操作器、遙控器及錄有遊戲程式之卡匣、磁碟、光碟唯讀記憶體、記憶卡及其他記憶體,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 份(警卷第40至43頁)在卷可考。再者,扣案其上有「N OOOO」、「N OOOODS」商標之DS遊戲機26臺,均係未經商標權人OOO公司同意或授權而製造之仿冒商標商品;OOO公司所製作之DS遊戲機內配備有偵測插入DS遊戲機之遊戲卡匣是否存在「追跡圖形」之檢查機制,藉以判斷是否係任天堂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正版遊戲卡匣,倘若遊戲卡匣不含「追跡圖形」,DS遊戲機即不讀取遊戲卡匣內儲存之遊戲,此為OOO公司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防盜拷措施,而扣案DS遊戲機內含之DSTT轉接卡26張,插置於DS遊戲機後,DS遊戲機發出偵測信號時,該轉接卡即會向DS遊戲機送出與「追蹤圖形」相同之數位資料,使DS遊戲機誤認該轉接卡為合法之DS遊戲卡匣,而執行該轉接卡內之SD記憶卡中所儲存之違法重製遊戲軟體,屬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扣案DS遊戲機內含之SD記憶卡26張、芭蕾遊戲機13臺,分別儲存有如附表所示屬電腦程式著作之遊戲軟體,而該等遊戲軟體,均係未經著作權人任天堂公司同意或授權而重製之盜版遊戲軟體,且於執行如附表編號1 、5 、6 、12所示之盜版遊戲軟體後,在螢幕上會顯示如附表編號1 、5 、6 、12所示之商標、準私文書;此有告訴代理人徐OO律師及李OO律師出具之刑事告訴狀及附圖、鑑定意見書及照片1 份(警卷第15至18、26、3 1 至40頁)附卷可參。惟上開事證,僅能證明員警於100 年9 月23日下午1 時15分許,前往寶OO禮品批發百貨上址搜索時,被告確實在寶OO禮品批發百貨內,且扣案之DS遊戲機,係未經OOO公司同意或授權而製造,確屬仿冒商標商品,扣案之DSTT轉接卡屬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扣案DS遊戲機內含之SD記憶卡26張、芭蕾遊戲機13臺所儲存之遊戲軟體,係未經OOO公司同意或授權而重製之盜版遊戲軟體,且於執行如附表編號1 、5 、6 、12所示之盜版遊戲軟體後,在螢幕上會顯示如附表編號1 、5 、6 、12所示之商標、準私文書之事實,然尚不足以推論被告確為寶OO禮品批發百貨負責人,或有參與販賣DS遊戲機、芭蕾遊戲機之事實。 ( 二) 被告於警詢時固曾自承:「(彭OO及彭OO與妳何關係?那彭OO及彭OO是否為該店之負責人?)彭OO是我老公、彭OO是我大伯。不是,我才是負責人。」「(位於臺中市OO區OO路OOO號、店名寶OO禮品批發百貨是妳獨自經營,還是與彭OO及彭OO共同經營販售?)我獨自經營的。」等語(警卷第11、12頁),於偵訊時復供承:「(店是誰開的?)我。」「(一開始為何說不是?)店是我開的,我不知道事情的來龍去脈。那時我很緊張。」等語(偵字卷第28頁)。而彭OO於偵訊時供稱:「(你有投資寶OO嗎?)現在沒有,當時有,2 月底就完全退出了。」等語(偵字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間寶OO到底是誰在經營?)李怡慧。當場就是她。」「(寶OO何時結束營運?)我那時候100 年1 月30日被查獲以後就沒有去店裡了。」等語(本院卷第106 、107 頁);彭OO於偵訊時供稱:「(你有投資寶OO嗎?)沒有。寶OO不是投資,只是我們租的店面。我們的攤子是寫寶OO。一開始我跟我弟一起做,但理念不合,現在很少聯絡。那家店我們沒有接觸。我們一開始是擺夜市,店裡沒有東西,清掉了。店實際坪數只有20坪左右。」等語(偵字卷第36、3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9 月23日李怡慧被查獲當天,實際經營是你還是李怡慧?)李怡慧。」「(有人接手經營?)後來是李怡慧接手經營,是聽我媽告訴我的。」「(你媽媽何時跟你說李怡慧何時接手經營的?)出事之前。」等語(本院卷第113 、114 頁)。惟查: 1.寶OO禮品批發百貨係由彭OO、彭OO合夥投資設立,且至100 年1 月30日另案為警查獲前(該案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智簡字第24、25號分別判處彭OO、彭OO各有期徒刑6 月確定),寶OO禮品批發百貨均由彭OO、彭OO負責經營,此經證人彭OO(偵字卷第36頁,本院卷第107 、108 頁)、彭OO(偵字卷第36頁,本院卷第111 、112 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且依卷附寶OO禮品批發百貨名片1 張(警卷第55頁)所示,其上載有「店長彭OO」、「0953OOOO」、「0986OOOO」、「地址:臺中市OO區OO路OOO號(近OOO路口)」、「網址:http://www. OOOO.tw 」,另依卷附100 年9 月17日列印之「BOO OOO寶OO、網址: http://www. OOOO.tw 」網頁1 份(警卷第56至62頁)所示,其上載有「寶OO禮品批發百貨」、「店長彭OO」、「手機:0953OOOO」、「電話:04- OOOOOO」、「地址臺中市OO區OO路OOO號(近OOO路口)」、「店長彭OO」、「手機0920OOOO」。再者,門號04OOOO號市內電話申設人為彭OO,申裝地址及帳寄地址均為臺中市OO區OO路OOO號,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警卷第52頁)在卷可佐,門號0920OOOO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彭OO,帳寄地址為臺中市OO區OO路OOO號,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警卷第54頁)附卷為證。可見寶OO禮品批發百貨於成立之初,確係由彭OO、彭OO合夥投資設立無訛。 2.警員於100 年9 月23日前往寶OO禮品批發百貨上址執行搜索之現場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本院卷第78至81 頁 ),其重要內容如下: (1)檔案1.mpg、時間0時0分20秒: 警員:妳是員工嗎? 被告:是(撥打電話)。 警員:老闆是彭OO、彭OO嗎? 被告:對。 警員:他沒有在嗎? 被告:他不在耶。 警員:請問一下,你也是他員工嗎? 白色T 恤男子(被告表示該男子為『彭OO』):沒有,我是他弟弟啦。 警員:員工? 被告:工讀生。 警員:那你可以先配合我們看一下嗎?我們要看一下裡面有什麼東西。 白色T恤男子:我剛來耶。 被告:(講電話)喂!彭O...喔,保智大隊來這裡,他們 現在過來,有拿搜索票,嗯好,bye bye!(掛電話 )要等一下喔。 警員:他會馬上過來嗎? 被告:嗯。 (2)檔案1.mpg、時間0時2分11秒: (現場撥打電話鍵聲,被告接聽電話狀) 。 警員:妳在連絡另外一位?聯絡完再證件給我。 被告:(講電話)對呀,喂!大哥喔,對,沒有,不在店裡,不知道,沒有,嗯,喔,好、好、有、6個,嗯...,好,我先接一下電話(以同一電話接聽,電話響)喂...,好,嗯...,6個。 警員:會回來嗎? 被告:他現在不知道耶。 (3)檔案1.mpg、時間0時20分23秒: 被告:爸爸來了(身著紅色POLO杉,頭頂禿頭,身高較矮的男子【被告表示該男子為彭OO、彭OO之父彭OO】)。 紅色POLO衫男子:我是他爸爸。 警員:可以請他回來嗎,因為現在人家有檢舉,有搜索票的,第三人來,解說也無法了解。 紅色POLO衫男子:先不要放下去,我叫我兒子來。 (4)檔案2.mpg、時間0時18分20秒至0時19分15秒 (黑色T 恤女子【被告表示該女子為彭OO、彭OO之母王O】叫被告到後方交談)。 3.考諸上開搜索現場錄影光碟內容,警員於100年9月23日前往寶OO禮品批發百貨執行搜索之初,詢問被告:「老闆是彭OO、彭OO嗎?」時,被告隨即答稱:「對。」警員另詢問在場之「彭OO(穿著白色T 恤之男子)」:「請問一下,你也是他員工嗎?」時,「彭OO」亦隨即答稱:「沒有,我是他弟弟啦。」二人均未表示彭OO、彭OO並非寶OO禮品批發百貨負責人。又證人湯OO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100 年8 月23日妳去購買PVP 的時候,妳有問賣給妳的人該店負責人?)有,我不是問他負責人是誰,我是問他老闆彭OO、彭OO在不在,他回答說兩個都不在。」「(店員有無跟妳說老闆是誰?)有,他說老闆他們不在,但是沒有講出名字,也沒有講說他們不是老闆。」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可見警員湯OO於100 年8 月23日前往寶OO禮品批發百貨勘察採證時,當時在場之店員亦未表示彭OO、彭OO並非寶OO禮品批發百貨負責人。再者,被告自93年2 月2 日起至101 年4 月6 日止,任職於矽O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高級技術助理,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32頁背面)時,供述明確,並有矽O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1 紙(本院卷第40頁)在卷可佐,則被告於100 年9 月23日警員執行搜索當時,既仍在矽O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有無餘力得以兼任寶OO禮品批發百貨負責人,顯非無疑。況且,彭OO、彭OO之父彭OO(即搜索現場穿著紅色POLO衫男子)於100 年9 月23日警員執行搜索過程中,前往寶OO禮品批發百貨,經警員詢問彭OO:「可以請他回來嗎,因為現在人家有檢舉,有搜索票的,第三人來,解說也無法了解。」時,彭OO亦未向警員表示彭OO、彭OO並非寶OO禮品批發百貨負責人,反而向警員要求:「先不要放下去,我叫我兒子來。」倘若被告於警員執行搜索當時,確為寶OO禮品批發百貨負責人,且彭OO、彭OO均未參與經營寶OO禮品批發百貨,則被告對於寶OO禮品批發百貨相關事宜,理應較諸彭OO、彭OO清楚明瞭,被告當時既已在場,自得以負責人身分,陪同警員執行搜索事宜,並回應警員相關詢問,彭OO何以竟要求警員等候其子彭OO、彭OO到場,顯與常情有違。綜合上情,堪認彭OO、彭OO於100 年9 月23日警員執行搜索當時,仍為寶OO禮品批發百貨負責人無訛。 4.依卷附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3頁)所示,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警員前往寶OO禮品批發百貨上址搜索時間,係自100 年9 月23日下午1 時1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許止。又門號0958OOOO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彭OO,於100 年9 月23日警員執行搜索當時,係由被告所持用,且該門號行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9 月23日中午12時50分47秒、下午2 時5 分34秒、2 時49分18秒、2 時50分27秒,撥打彭OO所持用門號0986OOOO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依序為15 7秒、195 秒、9 秒、17秒,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31、33、121 頁)時,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彭OO(本院卷第109 頁)、彭OO(本院卷第112 、115 頁)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無訛,復有威O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網內語音通信費1 份(本院卷第71頁)附卷可參,可見被告於100 年9 月23日警員執行搜索當時,確曾先後多次撥打電話與彭OO聯繫。又證人彭OO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在李怡慧這個案子發生當天100 年9 月23日,李怡慧有無打電話給你?)我們有通電話。」「(為何會通電話?)她問我怎麼辦,我說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然參諸上開搜索現場錄影光碟內容,被告與彭OO對話內容為:「(講電話)對呀,喂!大哥喔,對,沒有,不在店裡,不知道,沒有,嗯,喔,好、好、有、6 個,嗯... ,好,我先接一下電話(以同一電話接聽,電話響)喂... ,好,嗯... ,6 個。」堪認被告與彭OO確有就警員至寶OO禮品批發百貨執行搜索事宜,進行對話,且對話過程中,大多係由彭OO主動詢問或陳述,被告僅係被動回應,顯與彭OO上開證述情節有間。另依上開搜索現場錄影光碟內容,彭OO、彭OO之母王O(即搜索現場穿著黑色T 恤女子)確曾要求被告至寶OO禮品批發百貨後方進行交談。再者,證人湯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搜索完畢,被告隨同妳們回警察局路上,到正式製作筆錄,被告還有無打電話跟外界聯繫?)有。車上、回警局,都有在聯絡。」「(她當時聯絡何人?)搜索現場的那些親友。」「(談話的內容有無印象?)我沒有辦法詳細聽到他們說什麼,但是我的感覺李小姐就是負責人,有要承擔下來。」等語(本院卷第104 、1 05頁)。堪認被告所辯:寶OO禮品批發百貨是伊配偶彭OO及其兄彭OO所經營,伊不是寶OO禮品批發百貨的負責人,因彭OO當時有另1 件官司,彭OO、彭OO及伊公婆就要求伊將事情擔下來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5.況且,被告於警詢時另供稱:「(位於臺中市OO區OO路OOO號、店名寶OO禮品批發百貨有無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妳是跟何人頂下該店?那有無頂讓合約書?)之前我不知道,我是這個月(9 月)才頂下來,預計9 月要去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我是跟朋友頂的,朋友名字我忘記了,我是透過介紹人認識的。沒有。」「(為何該店之網站【 http://www .OOOO.tw 】上公司簡介及聯絡人均記載彭OO及彭OO?)因為我這個月(9 月)才剛頂下來,我不知道是記載彭OO及彭OO。」「(為何名片上之聯絡人及聯絡電話均為彭OO?)我不知道。」「(那為何今日警方執行搜索時,妳表示妳為店員而不是老闆?)因為今天看到妳們來,我很緊張,我以為店員可以減輕罪刑,所以沒說我是老闆。」等語(警卷第11頁),於偵訊時供稱:「(前面那一個老闆是誰?)我是經由朋友介紹,朋友也跑了。」「(前手的名字?)我真的不知道。」「(妳直接拿1 百萬給前手?)我跟婆婆王O借。她拿現金給我,她跟朋友借。」等語(偵字卷第28頁背面)。惟參諸證人彭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OO路OOO號寶OO禮品批發百貨房子是何人租的?)我們那時候租的時候,應該是我租的,後來發生事情之後,就不想做了,但是租約還沒有到期,就繼續租,租約期間我不太記得,現在已經沒有了,應該是到101 年7 月。」「(100 年1 月30日被查獲之後,你就沒有經營了,寶OO有無頂讓出去?)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11 、 114 頁),可見彭OO、彭OO至101 年7 月寶OO禮品批發百貨上址租賃契約到期前,均未曾將寶OO禮品批發百貨頂讓予他人經營,則被告又如何經由他人介紹,以1 百萬元之價格,向姓名不詳之人頂受寶OO禮品批發百貨?又被告既為彭OO之配偶、彭OO之弟媳,復曾前往寶OO禮品批發百貨幫忙掃地、整理環境,此經證人彭OO於本院審理(本卷第108 頁)時,證述明確,則被告對於寶OO禮品批發百貨之名片、網頁上,何以記載彭OO、彭OO為店長,豈有不知之理。益徵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顯係為圖迴護彭OO、彭OO,而為上開不實之供述至明。 6.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關於其為寶OO禮品批發百貨負責人之供述,既係為圖迴護彭OO、彭OO,所為不實之供述,而彭OO、彭OO於偵訊、本院審理時,關於其等自100 年1 月30日另案為警查獲後,即未再經營寶OO禮品批發百貨,被告始為寶OO禮品批發百貨負責人之證述,亦屬卸免自身刑責之詞,均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且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於100 年9 月23日警員執行搜索時,確為寶OO禮品批發百貨負責人之事實。 ( 三) 至於證人湯OO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搜索時,我們會看我們要查扣的東西,她【指被告】在旁邊說那個是廠商附贈的,那個是販售的,對店內哪些是賣的東西,那些是送的,她都很了解。」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然證人湯OO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第1 次【指去寶OO禮品批發百貨】是何時?)本案採證物品購買時間,100 年8 月23日。」「(妳去當天的店員是否是今天的被告?)不是。是工讀生。」「(妳去購買採證物品時,店內有多少人?)兩位,應該兩位都是工讀生。感覺不是老闆,那時候我有問老闆在嗎,他直接回答說老闆不在。」「(妳在查獲一中街案子【指本院以100 年度智簡字第24、25號彭OO、彭OO偽造文書等案件】時,有無看到被告?)沒有。」「(確定100 年9 月23日搜索當天見到的被告,不是妳在100 年8 月23日去該店內買PVP 的那個人?)印象中去買,那兩個人年紀很輕。」「(當天100 年8 月23日賣給妳PVP 的那個人不是被告?)不是。」等語(本院卷第99、100 、102 、103 頁);且證人彭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你跟彭OO經營寶OO禮品批發百貨期間,被告會到店內幫忙?)會。」「(她會幫忙那些事務?)打雜。掃地、整理環境,不會販售商品。」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證人彭OO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經營寶OO期間,被告會到店裡幫忙?)應該沒有。我記憶中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因此,被告是否確曾參與經營寶OO禮品批發百貨,或參與販賣扣案之DS遊戲機(內含DSTT轉接卡、SD記憶卡)、芭蕾遊戲機,尚非無疑。況且,被告既為彭OO之妻,復曾於工作之餘,前往寶OO禮品批發百貨幫忙整理環境,則被告對於寶OO禮品批發百貨所販賣物品,略有瞭解,亦符常情,自難據此推論被告與彭OO、彭OO間,就販賣DS遊戲機(內含DSTT轉接卡、SD記憶卡)、芭蕾遊戲機之未經授權不得為公眾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零件、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 四) 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為寶OO禮品批發百貨負責人,或與彭OO、彭OO間,就販賣DS遊戲機(內含DSTT轉接卡、SD記憶卡)、芭蕾遊戲機之未經授權不得為公眾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零件、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未經授權不得為公眾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零件、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至於被告李怡慧於警詢、偵訊時,意圖隱避彭OO、彭OO為寶OO禮品批發百貨負責人及其等販賣DS遊戲機(內含DSTT 轉 接卡、SD記憶卡)、芭蕾遊戲機之未經授權不得為公眾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零件、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並自稱係寶OO禮品批發百貨負責人,而為頂替,所涉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嫌;另彭OO、彭OO涉犯本案未經授權不得為公眾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零件、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7 月20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既已更易前詞,改稱:彭OO、彭OO始為寶OO禮品批發百貨負責人,且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彭OO、彭OO所涉本案前開罪嫌,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而得再行起訴;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附表:李怡慧偽造文書等案件 ┌──┬─────────┬──────────┬──┬────────┬──────┐ │編號│OOO公司遊戲軟體│盜版遊戲軟體檔名 │數量│執行遊戲所顯示之│備註 │ │ │ │ │ │商標、準私文書 │ │ ├──┼─────────┼──────────┼──┼────────┼──────┤ │1 │N OOOOOM OO│0442-NOOOOOO │1 │M OO、N OOO│DS遊戲機內附│ │ │OOO. │OOO .nds │ │OO NOOO │SD記憶卡 │ ├──┼─────────┼──────────┼──┼────────┼──────┤ │2 │P OOOO-DOOO│0576-POOOO-DOO│1 │ │DS遊戲機內附│ │ │ │ │ │ │SD記憶卡 │ ├──┼─────────┼──────────┼──┼────────┼──────┤ │3 │M OOOand S OO│1946-MOOO& S OO│1 │ │DS遊戲機內附│ │ │at BOOOO │Oat │ │ │SD記憶卡 │ │ │OOO │ │ │ │ │ ├──┼─────────┼──────────┼──┼────────┼──────┤ │4 │MOO POOO DS │2324-MOOOPOO DS│1 │ │DS遊戲機內附│ │ │ │ │ │ │SD記憶卡 │ ├──┼─────────┼──────────┼──┼────────┼──────┤ │5 │MOOOOO DS │瑪OOOO.nds │1 │M OO、NOOOo│DS遊戲機內附│ │ │ │ │ │c2005 NOOO │SD記憶卡 │ ├──┼─────────┼──────────┼──┼────────┼──────┤ │6 │S OOM OOO │0001.SOO MOOO │1 │MOOO │芭蕾遊戲機 │ │ │BOO. │ BOO.nes │ │ │ │ ├──┼─────────┼──────────┼──┼────────┼──────┤ │7 │F-OOO OO │0052.F-OOO.OO │1 │ │芭蕾遊戲機 │ ├──┼─────────┼──────────┼──┼────────┼──────┤ │8 │MOOOO:SOO │0100.MOOO:SOOO│1 │ │芭蕾遊戲機 │ │ │COOO │COOO.gOO │ │ │ │ ├──┼─────────┼──────────┼──┼────────┼──────┤ │9 │AOOO WOOO │0188.A OOOW OO │1 │ │芭蕾遊戲機 │ │ │ │(O)(v1.1 ) │ │ │ │ ├──┼─────────┼──────────┼──┼────────┼──────┤ │10 │SOOO MOO BO │0201.SOOO MOO │1 │ │芭蕾遊戲機 │ │ │ │ BO.nes │ │ │ │ ├──┼─────────┼──────────┼──┼────────┼──────┤ │11 │F-OO OO │0252.F-OOO.OO │1 │ │芭蕾遊戲機 │ ├──┼─────────┼──────────┼──┼────────┼──────┤ │12 │MOOO:SOOO │0300.MOOOO:SOO│1 │MOO │芭蕾遊戲機 │ │ │COOO │COOO.OOO │ │c OOO,2OO │ │ │ │ │ │ │NOO endo │ │ ├──┼─────────┼──────────┼──┼────────┼──────┤ │13 │S OOOM OOO │超OOO.nes │1 │ │芭蕾遊戲機、│ │ │BOO │ │ │ │與附表編號6 │ │ │ │ │ │ │係同一遊戲軟│ │ │ │ │ │ │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