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振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8日101 年度智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7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俊麟、張振吉部分撤銷。 李俊麟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4-1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振吉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4-1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俊麟、張振吉原共同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振翔數位影音城」(下稱振翔影音城),並登記張振吉為振翔影音城之負責人,於民國100 年4 月15日,為警查獲共同銷售侵害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霹靂多媒體公司)享有視聽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影音光碟(李俊麟、張振吉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102 年2 月6 日以101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6號判決認定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各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渠等遂關閉振翔影音城,並於100 年9 月7 日申請歇業登記,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同日函覆准許在案,且渠等於同年10月12日申請註銷營業登記,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於同年月17日函覆尚應辦理若干事項。詎李俊麟、張振吉不知警惕,仍與○○○(即張振吉之友人,涉犯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均明知「霹靂兵燹之問鼎天下」(下稱「問鼎天下」)第1 至32集(自同年8 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2 日止,於每週五17時以每片光碟存放2 集之方式對外發行)係霹靂多媒體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且霹靂多媒體公司將前揭視聽著作之重製權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霹靂國際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霹靂整合行銷公司),且明知「域界之初」第13至15集(於同年11月29日以存放於同一片光碟內之方式對外發行)係環球新世紀創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世紀國際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新世紀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亦不得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下稱盜版光碟)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於光碟、以及散布、意圖散布而持有盜版光碟之單一犯意聯絡,由李俊麟或張振吉自同年8 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7 月)起,接續於每週五晚間至「全家便利商店」承租(起訴書誤載為購買)大霹靂整合行銷公司當日發行之「問鼎天下」第1 至30集影音光碟(先後共15片),接續以前揭正版影音光碟為母片,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之同意或授權,逕以電腦燒錄方式擅自重製「問鼎天下」第1 至30集於光碟(先後共15片,每片2 集),接續於發行當日晚間由○○○將之以每片盜版影音光碟80元之價格,銷售交付予原振翔影音城客戶○○○,關於各該盜版影音光碟之款項,○○○係以其先前在振翔影音城所預繳之餘款扣抵,如餘額不足再預繳1,000 元予○○○,李俊麟每次均將預繳款之餘額記載在信封上俾供核對,而○○○每次販售交付盜版影音光碟、其他影音光碟或廣告單等物予客戶,李俊麟即支付1,000 元報酬。嗣李俊麟於同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2 日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域界之初」第13至15集正版影音光碟,再於同年12月2 日14時19分,在新北市○○區○○路○號11樓住處,基於上揭單一犯意,接續以電腦燒錄方式擅自重製「域界之初」第13至15集於光碟共2 片(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並由張振吉於同日17時許至「全家便利商店」承租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問鼎天下」第31、32集正版影音光碟1 片後交予李俊麟,由李俊麟於上開住處以電腦燒錄方式擅自重製「問鼎天下」第31、32集於光碟共15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並於是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0000街口,將上揭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問鼎天下」第31、32集及「域界之初」第13至15集之盜版影音光碟,連同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廣告單3 張、如附表二編號4-1 、4-2 所示之信封共16個(上載客戶名稱、地址、餘額、盜版影音光碟之片名、數量等,如備註欄所示)交予○○○,由○○○依各信封上所載之客戶資訊,銷售交付原振翔影音城客戶○○○、○○○、○○○等人。○○○於同日19時25分許,先將「問鼎天下」第31、32集盜版影音光碟1 片置於信封內送至○○○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 樓工作處所,為警會同大霹靂整合行銷公司人員○○○循線於同日19時35分許在上址前當場查獲,並經○○○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再於同日20時2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李俊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1樓住處,由李俊麟自願交付查扣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 二、案經大霹靂整合行銷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下稱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8至75、223 至225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已同意相關供述證據均可作為證據。經斟酌相關供述證據,其任意性並無欠缺,亦非違法取得,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均得採為證據。 ㈡本案非為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所及: ⒈被告原於新北市○○區○○路○號共同經營振翔影音城,並登記被告張振吉為振翔影音城之負責人,於100 年4 月15日,為警查獲共同銷售侵害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霹靂多媒體公司)享有視聽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影音光碟,嗣經本院102 年2 月6 日以101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6號判決認定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各處有期徒刑8 月,且各宣告緩刑3 年確定(下稱前案),此有上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8至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全卷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 ⒉查被告於本案與前案所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客體並不相同,且被告係於前案在100 年4 月15日為警查獲後,再於同年8 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2 日止復為本案犯行(如附表一所示),前後時間相距4 個月,難認前案與本案犯行在時間上有何密切關係,被告再為本案犯行,顯係另行起意,而非接續單一犯意、單一行為之數舉動,本案自非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所及。故被告辯稱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云云,要無足取。 二、訊據被告李俊麟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本院卷第75、134 、233 頁);被告張振吉固坦承㈠其與被告李俊麟原共同經營振翔影音城,於100 年4 月15日為警查獲違法重製銷售盜版霹靂布袋戲光碟,㈡明知「問鼎天下」第1 至32集係告訴人大霹靂整合行銷公司經著作權人霹靂多媒體公司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域界之初」第13至15集係著作權人環球新世紀公司之視聽著作,㈢於100 年12月2 日為警循線查獲被告李俊麟及同案被告○○○,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不諱(本院卷第75至76頁),惟矢口否認其與被告李俊麟、同案被告○○○有何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本案盜版影音光碟之犯行,辯稱:伊雖曾介紹友人○○○為被告李俊麟工作,惟伊並未與被告李俊麟、同案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如有參與,伊必會與該2 人常在一起討論及工作,何必以行動電話與00000000號電話相互間密集通話?被告張振吉因與該2 人係友人或好奇,而查詢檢警偵辦情況暨一同討論和解事宜,之所以簽署2 份和解書,係因當時告訴代理人○○○表示伊遭檢察官起訴二案,要求伊一併簽署云云。 三、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麟、同案被告○○○就自身所涉部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大霹靂公司代理人○○○(偵查卷第12至13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10至11、122 至124 、127 頁之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偵查卷第129 至130 頁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證述相符,並有經濟部大霹靂國際影音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問鼎天下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及專屬授權書、影音產品封面及光碟片影本、發行日期及時間網路公告畫面(偵查卷第34至38頁)、新世紀國際多媒體及域界之初劇情簡介、原審勘驗扣案「域界13-15 」光碟之筆錄、扣案之廣告單影本、盜版光碟影本、信封影本(原審卷第63至65、90至93、116 至125 頁)、「域界之初」第13至15集發行日期資料、「問鼎天下」第1 至32集發行日期資料、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0 年9 月7 日函(北經登字0000000000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同年10月17日函(北區國稅板橋三字第1003015444號)、新世紀國際多媒體官方網站及Facebook官方粉絲頁公告「域界之初13-15 集」發行資訊網頁、委託壓片之發票影本、TACP臺灣著作權保護協會「域界之初1-60集」認證書影本、經濟部函(經授中字第10132392600 號)、財政部入口網站以地址比對「新世紀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網頁、環球新世紀創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本院卷第52頁反面、61頁至反面、82至83、146 至148 、162 至163 、168 、175 、179 至183 頁)在卷,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4-1 、5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堪認被告李俊麟、同案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至被告辯護人原對環球新世紀公司(原名:新世紀國際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確有設立登記乙節有所爭執(本院卷第66頁),惟嗣因環球新世紀公司提出相關公司登記及著作權證明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即未再爭執該公司就「域界之初」享有視聽著作財產權(本院卷第128 頁),附此敘明。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李俊麟或張振吉係向全家便利商店購入「問鼎天下」正版影音光碟後,再擅自重製盜版影音光碟散布販售云云。惟觀諸「問鼎天下」第1 、2 集正版影音光碟及包裝照片(偵查卷第37頁)、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問鼎天下」第31、32集正版影音光碟及包裝,其上均載明「家用出租版」「全家出租專用嚴禁轉租轉售」「大霹靂國際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保留本光碟之所有權」、「請至全家便利商店臨櫃租片」等語,應認被告李俊麟或張振吉係以「承租」方式,而非以「購買」方式取得「問鼎天下」第1 至32集正版影音光碟。 ㈢另檢察官雖認被告之行為時間係自100 年7 月起,惟「問鼎天下」第1 至32集係自同年8 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2 日止,於每週五17時以每片光碟存放2 集之方式對外發行,此有發行日期及時間網路公告畫面(偵查卷第38頁)、「問鼎天下」第1 至32集發行日期資料(本院卷第82至83頁)在卷可稽。又「域界之初」第13至15集係於同年11月29日對外發行,此有新世紀國際多媒體官方網站及Facebook官方粉絲頁公告「域界之初13-15 集」發行資訊網頁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2頁反面、61頁至反面、162 至163 、168 頁),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域界之初」第13至15集盜版影音光碟之影音檔案建立日期為同年12月2 日14時19分,業經原審勘驗屬實(原審卷第99頁反面),此亦為被告李俊麟所不爭,故本件擅自重製「問鼎天下」第1 至32集、「域界之初」第13至15集之期間應為自同年8 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2 日止。 ㈣被告張振吉確有共同參與本案犯行: ⒈被告李俊麟固於原審證稱:張振吉是先前振翔影音城名義上負責人,並不管事云云(原審卷第72頁至反面),惟被告張振吉不僅為振翔影音城之登記負責人,且實際上亦與被告李俊麟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侵害霹靂多媒體公司視聽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影音光碟,嗣為警於100 年4 月15日查獲,並經法院判刑有罪確定,已於前述。是被告李俊麟於原審此部分證述,委無可採,合先敘明。 ⒉證人○○○於偵查時證稱:原本在樹○區○○路的錄影帶店租錄影帶,不知何時店突然收起來,之後就收到裝光碟的紙袋,其上有伊姓名及原本放在店裡的金額,就繼續以1 片燒錄片80元的方式扣款消費,不是正版的,看完不用還片等語(偵查卷第122 至123 頁);被告李俊麟於原審證稱:振翔影音城店面結束後有繼續販賣盜版布袋戲光碟,就是原先振翔影音城的客戶繼續下來,不用記帳,原先的電腦都有,扣案廣告單上所記載電話也是振翔影音城遺留下來的等語(原審卷第74、75頁至反面、76頁反面)。是被告李俊麟、同案被告○○○於100 年8 月19日起,復為重製銷售「問鼎天下」、「域界之初」盜版影音光碟之對象,係延續振翔影音城原有客戶而來,且先前客戶往來帳款尚未結清,得以之扣抵所購買之盜版影音光碟。 ⒊被告李俊麟於警詢時供稱:先前伊將錄影帶店及客戶資料頂讓給張振吉,並抵償伊積欠的債務,張振吉拷貝光碟完後,會將正本光碟交給伊,張振吉要伊負責與客戶聯絡,由○○○送重製光碟給客戶,有時由伊轉交光碟給○○○,有時由張振吉自己交給○○○等語(偵查卷第8 至9 頁);於偵查時供稱並證稱:曾幫張振吉轉交盜版光碟給○○○,因伊積欠張振吉款項,伊不做錄影帶店後,即將錄影帶店及客戶資料頂讓給張振吉等語(偵查卷第91至95頁);於原審復證稱:100 年5 月間振翔影音城店面結束後,張振吉知道伊要再販賣盜版光碟予先前客戶乙事,原先是我自己送盜版光碟的,後來張振吉說○○○沒收入蠻可憐的,就叫我讓○○○幫忙送等語(原審卷第76頁反面)。且證人○○○於原審結證稱:當時伊無工作,經由張振吉介紹認識李俊麟,當時張振吉即稱是要請伊幫忙李俊麟送盜版光碟予客戶,張振吉曾幫李俊麟帶盜版光碟過來給伊一、兩次,張振吉說李俊麟沒空等語(原審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反面)。則被告張振吉於振翔影音城店面在100 年5 月間關閉後,明知其甫因販賣盜版影音光碟為警查獲偵辦中,且知悉被告李俊麟復開始擅自重製銷售盜版影音光碟,何以甘冒再度為警查緝之風險,猶引介同案被告○○○與被告李俊麟銷售交付盜版影音光碟,甚且親自將盜版影音光碟交予同案被告○○○?足認被告張振吉仍有共同參與本案擅自重製販售盜版影音光碟。故被告李俊麟於原審改稱:張振吉是先前振翔影音城名義上負責人並不管事,張振吉不會製作盜版光碟,販賣盜版光碟所得金錢,也沒有分給張振吉,偵查中是因為家裡有事,壓力很大會害怕,才會說張振吉有參與云云(原審卷第72頁至反面、73頁反面至74頁),應屬事後臨訟迴護被告張振吉之詞,即無可取。 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廣告單載明客戶預約電話為00000000號,而該電話之申請用戶係被告張振吉配偶○○○,裝機地址及帳寄地址皆為新北市○○區○○街○巷○號2 樓,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北營運處102 年3 月25日新北一服(102 )字第A059號函文、張振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4至65、86至87頁)。被告張振吉於原審時亦自承:伊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0000000000號,平常是打李俊麟的行動電話聯繫等語(原審卷第102 頁反面);且被告李俊麟於原審證稱:0000000000是振翔影音城遺留下來的電話,100 年5 月間振翔影音城店面結束後,伊將電話遷移寄放在泰源街朋友處,設定轉接至伊手機,張振吉平日跟我聯絡是打手機給我,一天最多會打給我2 、3 次等語(原審卷第75頁反面)。然依被告電話資訊查詢《台灣大哥大》(原審卷第56至61頁),被告張振吉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於100 年6 月25日至同年11月底間,與電話00000000號相互間存有密集通話之情事,且振翔影音城當時業已停止營業,被告張振吉何以繼續同意被告李俊麟繼續使用以其配偶名義申辦之電話?又何須以本身行動電話每日多次撥接該電話通話之必要?足見被告張振吉於振翔影音城店面關閉後,仍以前揭00000000電話共同參與被告李俊麟、同案被告○○○擅自重製銷售盜版影音光碟之事。 ⒌另被告李俊麟於警詢時即供稱:伊所交付扣押的「問鼎天下」正版光碟是張振吉交給伊的,因為他每次拷貝完光碟後,都會將正版光碟交付伊,伊只有負責跟客戶聯繫等語綦詳(偵查卷第8 至9 頁),被告張振吉於原審復自承:我看完布袋戲的正版光碟有給李俊麟等語(原審卷第30頁)。是被告李俊麟嗣於原審改稱:盜版光碟均是伊拷貝的,原始正版母片也是我去全家便利商店買來的,張振吉不會製作盜版光碟云云(原審卷第73頁反面、76頁),要屬迴護張振吉之舉,顯不可採。 ⒍證人○○○於101 年1 月3 日偵查時具結證稱:李俊麟、張振吉在100 年12月2 日警方搜索、及同年月20日檢察署開庭後,均有密集與伊電話聯絡問我情況,他們說如果只有伊1 個被告的話,罰款可以降到最低,因為他們還有別件案件,怕罰款太多無法承擔等語(偵查卷第116 至117 頁)。經核本案警方原未曾搜索或約詢被告張振吉到案說明,嗣由檢察官於同年月20日始訊問被告張振吉(偵查卷第93頁),若被告張振吉於前案遭查獲後,並未夥同被告李俊麟、同案被告○○○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張振吉何需於本件案發後密切徵詢檢警偵辦情況?是被告張振吉所辯純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持有、及散布之低度行為,皆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就前揭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問鼎天下」第1 至32集係固定於每週五發行,且為劇情連續之布袋戲影集,而被告與同案被告○○○自100 年8 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2 日止,每週五晚間均將「問鼎天下」第1 至32集盜版影音光碟銷售交付予○○○,並於同年12月2 日一併擅自重製「域界之初」第13至15集,由被告李俊麟將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問鼎天下」第31、32集及「域界之初」第13至15集之盜版影音光碟,連同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廣告單3 張、如附表二編號4-1 、4-2 所示之信封共16個交予同案被告○○○,約由同案被告○○○依各信封上所載之客戶資訊,銷售交付原振翔影音城客戶○○○、○○○、○○○等人,且「問鼎天下」第1 至32集盜版影音光碟均係以每片80元之價格銷售交付○○○,是被告於上開期間數次擅自重製、銷售散布前揭盜版影音光碟之行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聯絡,再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上有密切關係,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㈢被告、同案被告○○○共同以擅自重製「問鼎天下」、「域界之初」盜版影音光碟之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大霹靂整合行銷公司、霹靂多媒體公司及被害人環球新世紀公司就前揭視聽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處斷。 ㈣就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域界之初」第13至15集盜版影音光碟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審究。 ㈤被告李俊麟上訴認為本案與前案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原判決量刑太重云云,被告張振吉則上訴否認犯罪。惟如前所述,本案並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且被告張振吉確有涉犯本案犯行,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然由於原判決有下列可議之處,其認事用法有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⒈原審認被告、同案被告○○○尚有侵害環球新世紀公司就「域界之初」第1 至12集視聽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惟除被告李俊麟自白(原審卷第101 頁反面之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外,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同案被告○○○有何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散布「域界之初」第1 至12集盜版影音光碟之行為,原審逕認被告亦成立此部分犯罪,即有違誤。惟此原非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本院就此部分本無須審究,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 所示之信封1 個不得諭知沒收(詳後第㈦⒉項所述),惟原審一併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㈥爰審酌被告先前甫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為警查獲,竟為圖私利再行起意違犯本案,且被告與同案被告○○○共同接續擅自重製並銷售盜版影音光碟,嚴重損害著作財產權人,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兼衡各自分工參與程度、遭查獲盜版影音光碟之數量,且被告李俊麟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大霹靂整合行銷公司、被害人環球新世紀公司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大霹靂整合行銷公司具狀請求給予自新、緩刑機會等語(原審卷第27、106 至108 頁,本院卷第185 、231 頁),而被告張振吉犯後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並未與被害人環球新世紀公司和解(本院卷第231 頁),但亦與告訴人大霹靂整合行銷公司和解(原審卷第106 至108 頁),以及被告李俊麟為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生活收入由配偶提供,其月收入約四、五萬元,被告張振吉為國中畢業,目前開計程車,每月約三萬多元收入(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被告於100 年4 月15日為警查獲後未久,即於同年8 月19日起再度開始本案犯行,自不宜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㈦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4-1 、5 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同案被告○○○共同為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犯罪所用、所得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同法第98條但書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 所示之信封1 個,其上僅載有「賴小姐」「加油站」「廣告單1 張」等文字,無從認定此與本件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意圖散布而持有、散布「問鼎天下」第1 至32集、「域界之初」第13至15集盜版影音光碟犯行有涉,自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林佳蘋 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8條 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