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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陳忠行曾啟謀熊誦梅

  • 上訴人
    盧世詮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6號上 訴 人 盧世詮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2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盧世詮所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後四行為係基於概括一行為決意,於手段及目的間之因果關係難以切割,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故應視為概括性一行為,原審將被告所為上開四行為視為數行為而數罪併罰,顯有違法不當之處。且因沙鷗、得利及木棉花等公司所被專屬授權代理之DVD 光碟影片,均於網路影音分享網站內公開播放且免費觀賞,應屬公共財,公訴人若欲證明被告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應確實證明沙鷗、得利及木棉花等公司為真正著作權人之專屬被授權人,以及是否有權利使用等,若公訴人無法證明前開公司為專屬被授權人,則因前開公司之利用權未直接受侵害,自非屬直接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之規定,應不得提起告訴。再公訴人亦未證明其所提示之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出具之鑑識報告、視聽著作之錄影節目審查證明書、授權書、授權證等文件確屬真正,故原判決確有違背法令,應再行調查證據之處云云。 三、經查,被告前後四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行為之起始時間點,分別為99年12月1 日晚間8 時許、99年12月3 日某時許、100 年1 月6 日晚間6 時許及100 年10月16日下午2 時40分許,而各次行為為警查獲之時間點則分別為99年12月1 日晚間9 時56分許、99年12月3 日晚間8 時許、100 年1 月6 日晚間10時10分許及100 年10月16日下午2 時40分許,經比對各次行為之起始時間點與前次行為被查獲之時間點可知,被告所為第二、三、四次侵害他人著作權行為之起始時間點,皆分別於其第一、二、三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為警查獲之後,而被告第一、二、三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應於各該次行為為警查獲時即已結束,實不應任意解釋其因犯罪目的單一,或依一般社會通念而應評價為概括一行為,蓋一般而言,犯罪行為人於犯罪行為為警查獲後,多會知所警惕,而不續行其原本所為之犯罪行為,殊難想像犯罪行為人於犯罪行為之初,即採取縱犯罪行為經發覺,仍會續行犯罪行為之主觀犯意,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多會認為犯罪行為人於犯罪經發覺時,即會懾於刑事處罰之效果,而放棄續行犯罪行為,以免於量刑時被認定為犯罪後態度不佳,而無法獲致較輕之刑度。綜上,無論係以被告犯罪目的觀之,抑或就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皆難認被告前後四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乃概括一行為。再就被告前後數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地點觀之,其分別於臺中市○○區○○路與四平路口夜市、臺中市○區○○○路○○○○街口之土牛夜市、雲林縣虎尾鎮○○路夜市,若被告確係於犯罪行為之初,即基於概括之行為決意,而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何以於每次犯罪行為經警查獲後,即變換販賣盜版光碟之地點,顯係於每次為警查獲後,即為規避警方之查緝,而變更前次行為之決意,另謀販賣盜版光碟之地點,如此實難認被告係自始基於概括一行為之決意,而為前後四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或有謂中南部夜市之型態,並非常態性以商店之形式,於每日經營之,故被告自須且自能每日變換地點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故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理由,並不足採。 四、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所侵害著作權之光碟影片,均於網路影音分享網站內公開播放且免費觀賞,應屬公共財,且告訴權人是否經專屬授權以及是否為直接被害人亦屬有疑,則其是否得提起告訴,尚有詳查之必要。又公訴人亦未證明其所提示之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出具之鑑識報告、視聽著作之錄影節目審查證明書、授權書、授權證等文件確屬真正,故原判決確有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審就沙鷗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沙鷗公司)、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及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棉花公司)確為被告所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人,已於理由欄三、詳為論述,原判決以「犯罪事實欄一( 一) 部分……附表貳所示視聽著作之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公證書、授權書、授權合約書、授權證明、獨家專屬授權合約書、影片簡介各1 份(偵字第1209號卷第37至45、61至79頁)、盜版影音光碟封面及光碟、正版影音光碟封面及光碟各1份( 偵字第1209號卷第46至57頁)、沙鷗公司出具之鑑定書1紙 (偵字第1209號卷第80頁)、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出具之鑑識報告……附卷可佐。(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出具之鑑識報告1 份(警卷二第25、26頁)、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公證書、授權書、授權合約書、授權證明、獨家專屬授權合約書、影片簡介各1 份……(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如附表肆所示視聽著作,分別為附表肆所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迄今均尚在著作權存續時間之內,並分別專屬授權得利公司、木棉花公司在臺灣享有著作財產權,另扣案如附表肆所示影音光碟,均係未經得利公司、木棉花公司同意或授權之盜版影音光碟……並有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出具之鑑識報告1 份(警卷三第8 頁)、附表肆所示視聽著作之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授權證、授權書各1 份……(四)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如附表伍之一所示視聽著作,分別為附表伍之一所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迄今均尚在著作權存續時間之內,並專屬授權得利公司在臺灣享有著作財產權……並有得利公司法務專員張豐榮出具之鑑識報告1 份(警卷一第35、36頁)、附表伍之一所示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授權書、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各1 份……至於公訴人雖認起訴書附表4 編號29、30即本判決書附表伍之五部分,得利公司亦屬專屬授權被授權人……益徵得利公司經由華特迪士尼(上海)有限公司再授權而取得之專屬授權範圍,並未及於附表伍之五所示影音著作至明。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見原判決書第6 至10頁),則原審不論就告訴人沙鷗公司、得利公司及木棉花公司是否取得專屬授權及認定其取得專屬授權所憑之證據,皆已於原判決詳為論述,且關於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出具之鑑識報告、視聽著作之錄影節目審查證明書、授權書、授權證等文件確屬真正之部分,原審就上開證據皆已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並請其就前開證據表示意見,被告皆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71 至172 頁),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未檢附任何證據之情形下,再行爭執公訴人未就前開證據證明其真實性,並不可採。再縱被告所侵害著作權之光碟影片,有於網路影音分享網站內公開播放且免費觀賞之情形,僅能表示亦有他人透過網路載點分享之方式侵害告訴人等之著作財產權,非即表示被告所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內容屬公共財,且告訴代理人就此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示「未經授權之權利就不能上傳,我們現在也有查緝非法上傳之部分,我們沒有要把它當作是公共可使用之財產。」(見本院卷第86頁),故被告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理由,亦不足採。綜上,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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