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刑智聲字第15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曾鈞志
- 選任辯護人
- 楊雯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案號:102 年度刑智上訴緝字第1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9日所為被告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院原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鈞志經法院訊問後,因犯罪嫌疑重大,且於提起上訴後有出境事實,顯有逃亡之虞,應予羈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未能到庭係因涉刑事案件遭日本政府羈押,經判刑確定,接續服刑,並非故意逃匿,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均如期到庭,其後因在日本服刑未能到庭,服刑完畢後立即購買機票返台,顯無逃避司法之意,被告家中尚有年邁老父及稚齡子女需要照顧,被告亦無拋棄老父稚子獨自逃亡之虞,原裁定未詳予審酌,遽予裁定羈押,顯有未合,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應為處分)云云。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羈押庭之受命法官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聲請人曾鈞志業已具狀表明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意旨(書狀誤載為「刑事抗告狀」,及「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縱其誤以抗告方式聲明不服,依同法第418 條第2 項規定,亦視為已有聲請),且係於原羈押處分後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揆諸上開說明,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於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按法院在斟酌上開羈押與否之情事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因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證據法則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且有無羈押的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的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查本案被告即聲請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2597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01 條之1之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四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在案,應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於98年1 月10日提起上訴,嗣本院99年度刑智上訴第81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於99年6 月10日出境前往日本,並再為偽造信用卡及盜刷信用卡之犯行,經日本政府逮捕並判處罪刑確定,嗣於日本服刑完畢,始於102 年7 月29日回國,並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逮捕等情,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並據被告自承在卷,依被告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有頻繁入出國境記錄,且明知本案尚在法院審理中,竟未陳報法院逕行出境,已有逃匿事實,為確保本件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為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及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考量,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的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