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訴緝字第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曾鈞志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
洪嘉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97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208 號、96年度偵字第12501 號、11227 號),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521 號刑事判決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曾鈞志部分撤銷。
曾鈞志連續故買贓物,累犯,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Panasonic筆記型電腦1 台、信用卡側錄器壹台、提貨單貳張(番號0000-0000-0006,番號0000-0000-0000)、遠傳易通卡壹張、和信電訊卡壹張、行動電話貳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紀錄本貳本、提貨單肆張、行動電話貳支(序號各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號)、神洲行易付卡壹張、香港SL行動電話卡壹張、交易明細紀錄表肆張、TIM 行動電話卡壹片、WII 遊戲片陸片、WII 遊戲操縱桿壹支、SONY錄音筆貳支、NIKON D200數位相機壹台、SONY DCR-SR300數位攝影機壹台,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鈞志曾於民國8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9年10月31日以89年度易字第25 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0年4 月4 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20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0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曾鈞志明知宋兆鳴、斐蕾(另行審結)等人為信用卡盜刷集團成員,宋兆鳴係持偽造信用卡自行前往日本特約商店盜刷,斐蕾則係將偽造信用卡交予各車手,持至日本之特約商店盜刷,使特約商店人員誤認為真正之持卡人刷卡消費,而交付其等皮飾類或3C類產品,得手後皮飾類由車手逕帶回臺灣交裴蕾轉售,而3C家電類則先寄交予「高階敏」之日本快遞後,再轉寄回臺,曾鈞志明知上開商品為贓物,竟仍自93年初至94年3 月間,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以市價6 折至75折之價格向斐蕾買受,其中部分商品再轉賣予知情之辜至延(另行審結)。
二、曾鈞志因曾向裴蕾、綽號「阿政」之洪政郁(另行審結)收購贓物,知悉其等有偽造信用卡之管道,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欲偽造信用卡,於96年3 月初就偽造信用卡事宜就教於裴蕾,裴蕾基於幫助曾鈞志之犯意,提供洪政郁之電話予曾鈞志,曾鈞志以電話與洪政郁聯繫後,約定曾鈞志以每筆8000元之代價,向洪政郁購買信用卡內外碼資料,曾鈞志乃匯款至洪政郁所使用其姊夫吳O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新店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洪政郁取得款項後,即於96年3 月28日以加密電郵方式將信用卡內外碼電磁紀錄寄至曾鈞志所申請電子郵件信箱。嗣曾鈞志於96年3 月28日依洪政郁之指示,前往在香港維景酒店內,與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會合,由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以曾鈞志之手提電腦中內外碼資料,連結側錄機與電腦後,將上開內外碼燒錄在其購得之信用卡半成品之磁條中,曾鈞志並在該偽造信用卡之背面簽名欄內,偽簽「Koooo 」簽名1 枚,表彰係「Koooo oo」在該張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私文書,而偽造成可供行使之發卡行為美國大通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偽造信用卡(持用名義人為Koooo oo)1 張,足以生損害於「Koooo oo」及美國大通銀行(CHASE BANK)。曾鈞志再與有行使偽造信用卡犯意聯絡之不詳車手會合,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從香港一同赴日本,再由某車手於96年3 月31日某時,先持該張偽造信用卡前往日本東京都之「SAN DORATSUGU SHINJIYUK 」店內刷卡購買價值96.71 美金之手提電腦等商品,行使該偽造之信用卡,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之刷卡消費,而交付其盜刷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該特約商店、被偽造署押者「Koooo oo」及美國大通銀行。復於同日某時,以單一接續之犯意,再在日本東京都新宿之「BICCAM ERA SHINJ YUKUEA 」店內,以同樣手法刷卡購買價值各為165.44美金、124.92美金、166.28美金之商品,均足生損害於上開特約商店、被偽造署押者「Kevin Ho」、及美國大通銀行。其等得手後,由曾鈞志將所得贓物攜帶回台,或依辜至延指示交由自稱「高階敏」之日本快遞業者寄送回台,且將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亦攜帶回台。
三、嗣為警於96年4 月3 日21時54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路○段○○○○○號1 樓查獲曾鈞志,並扣得其在日本國東京使用後之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其所有供與車手盜刷所用之提貨單2 張(番號0000-0000-0000,番號0000-0000-0000)、遠傳易通卡1 張、和信電訊卡1 張、行動電話2 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23時左右,在其臺中市○○區○○路○○○號5 樓之1住處扣得其所有盜刷所得之WII 遊戲片6 片、WII 遊戲操縱桿1 支、SONY錄音筆2 支、NIKON D200數位相機1 台、SONYDCR -SR300數位攝影機1 台、Panasonic 筆記型電腦1 台、及其所有供與車手盜刷所用之交易明細紀錄本2 本、提貨單4 張、行動電話2 支(序號各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36號)、神洲行易付卡1 張、香港SL行動電話卡1 張、交易明細紀錄表4 張、TIM 行動電話卡1 片,供偽造信用卡使用之信用卡側錄器1 台。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烏日分局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移送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
一、有關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2.本案共同被告裴蕾、宋兆鳴、辜至延等人於警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具狀表明對證人於警詢時審判外之陳述抗辯無證據能力,其餘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 頁)。故對共同被告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8至102 頁、142 至14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92至98頁、136 至142 頁),本院審酌前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曾鈞志對於連續向斐蕾、宋兆鳴等收購盜刷信用卡所得贓物之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9 頁),核與其於警訊中供承:盜刷所購得之物品以6 折收購然後將錢匯款至「阿政」提供給我的帳戶(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警聲搜字第1455號卷〈下稱警聲搜字卷〉第115 頁),及偵查中供承:「94年3 月我以弟弟曾OO名義在西屯路開電腦用品店,有裴蕾、阿政及其他與他們一起的人... 他們一起賣貨給我,我知道是他們盜刷的贓物。事實上收贓物時間是在93年年初開始至94年3 月。台灣的貨我以市價65折到75折計算買受... (你跟裴蕾是否認識?)認識,是因收貨認識,就是之前說的收受贓物。(她賣過何物給你?)電腦、相機。... 我跟小P 就是裴蕾收貨,也就是跟她收盜刷的贓物,我跟她買贓物,用市價的7 到85折買,買幾次不記得,從何時開始買也不記得了,我還有跟其他人買過,不過我忘記名字了,我從3 、4 年前開始收貨,我是因為這樣收貨問裴蕾,她才介紹阿政給我認識。... (你有跟裴蕾買過贓物?)有,我知道是盜刷的。... (有無受裴蕾所盜刷的贓物?)我不是直接向裴蕾,是跟她的朋友阿祥收... 我後來找不到阿祥,所以要裴蕾介紹是否可跟他人收貨。」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208 號卷〈下稱偵字第25208 號卷〉第1 宗第102 、104 頁,第2 宗第4 、5 頁,第3 宗第60 頁 )。及被告裴蕾於偵查中供稱:「(曾鈞志是否收過妳盜刷偽卡的贓物?)有,很多年前。我盜刷的東西除交給他外,其餘到處亂賣,曾鈞志會跟我估價跟我買,他知道是贓物。」等語(見偵字第25208 號卷第3 宗第55頁)。及被告宋兆鳴偵查中供稱:「曾鈞志有跟我們去日本,因為他在日本比較熟,盜刷所得貨物我們都是自巳攜帶回台灣,我們都是帶皮包、皮件類,至於電器都是曾鈞志他處理(見偵字第25208 號卷第3 宗第85-87 頁)。及被告辜至延於偵查中證稱:「(何時起收購曾鈞志偽卡盜刷的贓物?)95年6 、7 月開始直到曾鈞志被查獲止。92年底或93年初認識曾鈞志,因我當時有開電腦公司,曾鈞志一開始是找我買機器,但後來跟我說他有日本原裝機器賣不掉,找我託售,我就幫忙賣,事實上他是賣給我之後,我再轉賣,他是比市價便宜2 、3 千元賣給我,我當時還不知道那是贓物,到了95年6 、7 月他就開始大量的賣給我,隔了1 個月我就知道了,因他都是先跟我借錢去日本買東西,我有跟他講我也缺資金,我就問他,他也說是持偽卡盜刷的貨。」(見偵字第25208 號卷第1 宗第232 、233 頁、第3 宗第94至95頁)等語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⑵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曾鈞志對於其與不詳車手於96年3 月31日至日本東京都之「SAN DORATSUGU SHINJIYUK 」商店及東京都新宿之「BICCAM ERA SHINJYUKUEA」店內以偽造信用卡刷卡購物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偽造信用卡之犯行,辯稱:其係出於購買偽造信用卡之目的,向裴蕾詢問偽造信用卡之來源,經裴蕾提供洪政郁之電話,洪政郁表示伊亦無法在台灣製造偽卡,但可仲介被告至香港購買偽卡,其乃以8000元之價格向洪政郁購買信用卡內外碼,並依洪政郁之指示至香港酒店,即有香港人持信用卡半成品至被告房間,香港人經由被告之電腦收受內外碼後,即利用被告帶至香港之側錄機連結電腦進行內碼燒錄工作,被告僅係經洪政郁介紹向香港販售偽造信用卡集團購買偽造信用卡,兩者處於對向之關係,要不應與香港販售偽造信用卡成立共犯關係云云。經查,被告曾鈞志供承其為使用偽卡之目的,向洪政郁購得信用卡內外碼資料,並依洪政郁之指示攜帶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及側錄機,前往香港維景酒店與香港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會合後,洪政郁將信用卡內外碼資料寄至曾鈞志之電子郵件信箱,其以筆記型電腦收信後,由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自其電腦下載內外碼資料,再以側錄機燒錄至偽造之信用卡磁條上,曾鈞志並全程在場觀看(見偵字第25208 號卷第2 宗108 頁、第3 宗59-61 頁),則被告曾鈞志與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間,就偽造信用卡之行為,顯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所辯並未成立共犯關係云云,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被告曾鈞志於96年3 月28日在香港維景酒店偽造而在日本國東京使用之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被告曾鈞志所有供偽造信用卡之信用卡側錄器1 台(被告於偵查中96年4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扣案之物品均為其所有〈見偵字第25208 號卷第100 頁〉,其後翻異前詞,始改稱係洪政郁所有,本院認為不足採信)、Panasoni c筆記型電腦1 台,及曾鈞志所有供與車手盜刷所用之提貨單2 張(番號0000-0000-0000,番號0000-0000-0000)、遠傳易通卡1 張、和信電訊卡1 張、行動電話2 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曾鈞志盜刷所得之WII 遊戲片6 片、WII 遊戲操縱桿1 支、SONY錄音筆2 支、NI KON D200 數位相機1 台、SONYDCR -SR300數位攝影機1 台、及被告曾鈞志所有供與車手盜刷所用之交易明細紀錄本2 本、提貨單4 張、行動電話2 支(序號各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號)、神洲行易付卡1 張、香港SL行動電話卡1 張、交易明細紀錄表4 張、TIM 行動電話卡1 片扣案可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警聲搜字第1455號卷第140-14 2頁、第148 頁、偵字第25208 號卷第一宗第100 頁),被告曾鈞志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雖聲請傳訊洪政郁到庭,就證人係介紹被告向香港購買偽卡或僅單純購買內外碼之事實到庭作證,惟查,本院認為洪政郁於偵查中就相關事實業已供述綦詳,並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鈞志自92年初至94年底,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意,參加斐蕾等組成之偽卡集團,與宋兆鳴、「小白」、「遙遙」、「勇」等車手,一同前往日本,持偽造信用卡盜刷購物,涉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
1.被告曾鈞志對於其有帶宋兆鳴去日本,並安排其食宿交通等情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與宋兆鳴共同至日本盜刷信用卡之行為,辯稱:其當時在作網路拍賣,去日本是要進貨,宋兆鳴沒有去過日本,所以要其帶路,其並沒有要當車手云云。
2.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曾鈞志雖有與宋兆鳴共同6 次出境前往日本之紀錄,分別為92年5 月17日、92年7 月6 日、92 年8月1 日、93年1 月10日,92年8 月9 日、92年9 月20日,此有其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旅客入出境明細資料、艙單交集表等可稽(見偵字第25208 號卷第3 宗第139 至166 頁),惟宋兆鳴供稱,因被告對日本較熟,故為其安排食宿交通,由其持偽造信用卡盜刷購物,但曾鈞志自己沒有刷卡(見偵字第25208 號卷第3 宗第86-87 頁),且宋兆鳴被查獲其自行記載之盜刷資料,含記錄簿、紀錄單1 大張及9 小張,因其填寫之信用卡號碼分別有8 、10、12個數字,與信用卡卡號均為16碼者有所不符,部分為16個數字者,於第2 組或第3 組字末亦有打叉或打勾或「H 」之記載,並非完整之卡號,無法查證被盜刷之信用卡卡號,亦無法查證盜刷之信用卡卡號、盜刷之時間、地點、金額、細目、被害人等,難以作為被告曾鈞志參與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之補強證據。又查斐蕾被訴與被告曾鈞志、宋兆鳴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業經本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1號撤銷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訴更字第2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632 號判決斐蕾無罪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63 2號判決附卷可稽,本院認為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曾鈞志於上開期間內有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一故買贓物犯行有實質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⑵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鈞志自94年底某日起經裴蕾介紹與洪政郁連絡,被告曾鈞志先後多次買得印有仿冒「VISA 」、「Master Card 」商標之信用卡各約30或50張,並以每筆8000元之代價,向洪政郁買得信用卡之內外碼,由洪政郁連續以加密電郵方式傳輸予被告曾鈞志,被告曾鈞志再以電腦中之燒錄執行程式,連結側錄機與電腦後,將該內外碼燒錄在買得之信用卡磁條中,而製成可供行使之偽造信用卡,且陸續召募亦有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概括犯意聯絡之蔡宏恩、張博堯、王新傑、何志遠等車手,持其上開偽造之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盜刷購物,或由辜至延出資購買內外碼及飛機票費用,由被告曾鈞志持偽造信用卡,帶同車手出國盜刷,詐得贓物再依被告辜至延指示交由自稱「高階敏」之日本快遞業者,寄送回臺,嗣因被告曾鈞志於95年1 月12日,持266 張之偽造信用卡半成品入境,遭海關查獲,茲為規避風險,被告曾鈞志嗣或未攜帶偽造信用卡半成品之白卡入境,而改於取得內外碼資料後,先前往香港以前述方法偽造信用卡,再帶同車手至日本盜刷,因認被告曾鈞志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冒用他人商標之罪嫌。
1.訊據被告曾鈞志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信用卡公司所函覆之盜刷信用卡資料,有很多地點不是被告去過的地點,被告僅是向香港偽造信用卡集團購買,被告所買到的偽造信用卡也有很多都不能使用。其電腦中之信用卡資料為香港車手所安裝,並非其僅有,不能僅以其電腦中存有信用卡資料,即認定被告有偽造信用卡,其僅有帶車手到日本盜刷,沒有到日本以外地區等語。
2.經查,經警將查獲被告曾鈞志電腦內取得之偽造信用卡卡號資料向國際信用卡組織查詢查詢遭盜刷冒用情形,不僅有部分未經通報偽冒交易資料,且其遭人以偽造信用卡詐騙之地區,除日本東京、千葉、川崎市、神奈川、新宿、船橋市、名古屋、橫濱外,尚有韓國首爾、BOOSAN市(95年10月10日)、英國READING、ABINGDON、DIDCOT、NEWBURY (96年2 月27日,本日被告曾鈞志並未出國)、中國上海(96 年3 月5日)、澳洲雪梨郊區之Haymarket (96 年2 月1 日) 、臺灣臺中(95年12月6 日)、西班牙Malaga、Anjaron、Los Barrios (96年2 月14日、96年2 月16日)、西班牙Alhaurinel G(95年11月8 日,本日被告曾鈞志並未出國)等處,有上開萬事達卡國際組織96年7月2 日萬台公字第007 號函(見偵字第12501 號卷第74至75頁)及VISA國際組織96年5 月8 日(V) 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遭盜刷交易明細(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卷第179 至184 頁)可稽。再公訴人所指被告曾鈞志之車手張博堯等車手於該案偵查中,亦均否認有在日本盜刷之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9631 號、97年度偵字第8213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而本件除扣得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外,並未扣得其他偽造之信用卡,亦未查扣盜刷所得物品、刷卡簽帳單等物證,及其他積極證據可證上開遭人以偽造信用卡冒用交易之犯行,係被告曾鈞志所為,本院認為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上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論罪科刑: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92年初至94年底止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盜刷購物,成立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其故買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惟本院認為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有盜刷信用卡犯行,已如前述,而被告故買贓物之行為已包含於起訴事實中,本院自得予以審究。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被告多次故買贓物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⑵核被告犯罪事實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及同條第2 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被告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依刑法第5 條第6款之規定,仍應受我國法律處罰。被告在偽造信用卡上冒用「VISA」、「MasterCard」商標之行為,及在偽造信用卡上偽簽持卡人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信用卡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曾鈞志與不詳之車手在日本特約商店持偽造信用卡刷卡購物時,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持卡人署名,並將簽帳單持交店員行使,致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真正之持卡人而交付刷卡購買之商品,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屬於刑法第5 條、第7 條規定之犯罪,不受我國刑法之處罰。又被告與不詳車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鈞志與不詳車手於96年3 月31日一日內,持偽造信用卡,先後在日本東京都之「SAN DORATSUGU SHINJIYUK 」商店刷卡1次及東京新宿之「BIC CAMERA SHINJ YUKUEA 」商店刷卡3 次,係時間密接、在同一地區所實施(新宿區為東京都轄下行政區,東京都廳並設址於新宿區內,故被告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均在東京都新宿區,見本院卷121-122 頁),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及偽造信用卡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8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9年10月31日以89年度易字第25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0年4 月4 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20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0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⑶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於92年初至94年底在日本盜刷偽造信用卡之犯行,本院僅得就被告故買贓物犯行論處,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於上開期間有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認定事實尚有違誤,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二之行為,並為前開辯解,雖不足採信,惟被告於96年3 月31日接續於日本東京都內二家特約商店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為接續犯,原審誤依數罪併罰論處,又被告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受我國法律處罰,原審竟予論罪科刑,顯屬違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 月23日修正,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審不及審酌,將得易科罰金之故買贓物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偽造信用卡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且就被告故買贓物罪,未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未洽,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法及不當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⑷爰審酌被告曾鈞志多次收受贓物,及偽造、行使偽造信用卡,以詐取財物,圖謀暴利,不勞而獲,對經濟秩序造成危害,實屬非是,及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故買贓物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曾鈞志犯罪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並非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者,無該條例第3 條、第5 條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法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應合併定執行刑之規定,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修正,應優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而適用,故不適用該條例第10條有關數罪併罰,應於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⑸扣案之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係偽造之信用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沒收;Panasonic 筆記型電腦1 台、信用卡側錄器1 台為被告所有,供偽造信用卡之物,提貨單2 張(番號0000-0000-0000,番號0000-0000-0000)、遠傳易通卡1 張、和信電訊卡1張、行動電話2 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紀錄本2 本、提貨單4 張、行動電話2 支(序號各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號)、神洲行易付卡1張、香港SL行動電話卡1 張、交易明細紀錄表4 張、TIM 行動電話卡1 片,為被告所有供盜刷信用卡使用及與車手連絡之物。WII 遊戲片6 片、WII 遊戲操縱桿1 支、SONY錄音筆2 支、NIKON D200數位相機1 台、SONY DCR -SR300 數位攝影機1 台為其盜刷信用卡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為被告電腦中取得之遭盜刷之信用卡資料與被告入出境之資料不符,且尚有在日本以外地區遭盜刷之資料,與被告自承僅在日本盜刷之情形有別,認為犯罪事實二,除被告於96年3 月31日於日本東京盜刷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之行為外,其餘均不能證明,固非無見,惟被告除自己以及偕同車手至日本刷卡,尚有可能由其他車手自行前往刷卡之可能,要無以被告未曾到過韓國、英國而認定其他偽卡與被告無關,且原審依據之刷卡資料,乃是特約商店傳送刷卡資料至發卡銀行之日期,特約商店有時未立即傳送,不可依此認定非被告所為等語。惟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之事實,應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之,本院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上開犯罪行為,自不得徒憑臆測,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 條第6 款、第47條、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349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05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