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刑智聲字第17號
- 聲請人
- 曾鈞志
- 送達代收人
- 曾新昆
- 選任辯護人
- 丁福慶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智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洪嘉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刑智上訴緝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曾鈞志涉犯刑法第201 條之1 之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4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2597號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嗣被告於上訴審程序中自行出境前往日本,並再為偽造信用卡及盜刷信用卡之犯行,經日本政府逮捕並判處罪刑確定,嗣於日本服刑完畢,於102 年7 月29日回國,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逮捕到案,並經本院法官於102 年7 月29日訊問被告後,認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犯嫌重大,有逃亡之事實,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而予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先前未被限制出境,不知於本案審理期間出境須陳報法院,為無意疏失,且被告於審理期間均如期到庭,並無逃亡之虞,被告在異鄉受刑多年,未回家探視年邁父母及幼子,請法院憐恤被告思家之苦,願受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處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原審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就所犯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論罪科刑(詳原審判決),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有頻繁入出國境記錄,且明知本案尚在法院審理中,竟未陳報法院逕行出境,已有逃匿之事實,為確保本件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為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存有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