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2年度附民上字第8號
- 上訴人
-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昭弘
- 訴訟代理人
- 曾冠華
- 訴訟代理人
- 賴威志
- 被上訴人
- 陳國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附民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陳國義應再給付上訴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上訴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9 款,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即上訴人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00,000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 頁)。上訴人嗣於上訴狀(本院卷第10至13頁)撤回上開起訴之84萬元,被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撤回該部分之訴,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04,500 元,及自101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附表一所示之視聽著作,係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非法光碟重製物,竟基於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上訴人同意,自民國100 年間某日起,迄101 年2 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高雄市○○區○○路與○○○路口之跳蚤市場,利用燒錄機等電腦設備,燒錄重製如附表一所示視聽著作於空白光碟,並以每片約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價格,販售與不特定人牟利。嗣為警於101 年2 月26日,在上址及被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樓之住處,扣得附表一所示之非法光碟重製物而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在案。而被告前揭侵權行為,係散布非法光碟重製物與不特定人牟利,而因非法光碟重製物之性質上有易於重製及流通散布之特性,是其對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恐難僅以遭查獲之數量及盜版片之出售價額為依據,且被上訴人於刑事程序中,並未陳明其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光碟之詳細種類、數量等細節,另由扣案之光碟,亦無法推知被上訴人已侵害之確實種類及數量,換言之,上訴人所受損害究竟若干,應屬難以計算,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依上訴人遭侵害視聽著作之部數(詳如原審判決附表1 、2 所示,然因上訴人將附表1 編號4 至6 、編號49至51、附表2 編號1 、2 、附表1 編號46至48暨附表2 編號36至38所示影片,各列為1 部,故其所算得之視聽著作部數為100 部),以每部影片2 萬元,酌定賠償金額,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1年8 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㈡原審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 萬5 千5 百元本息,其餘之請求駁回之判決,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主張:侵權物品為非法重製光碟,具有易於重製或流通散布之特性,易於對上訴人造成損害,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非僅以查獲數量為計算依據,原判決漏未審酌侵權物之易於流通散布特性,應以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之規定計算。另視聽著作之製作及產銷過程耗費鉅資,上訴人亦花費數億元代價取得侵權物品之專屬授權,被上訴人侵害著作共63部,以每部2 萬元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1,204,500 元,扣除原審判決勝訴部分。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援引刑事答辯及書狀資為抗辯。
三、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雖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然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縱使可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 號著有判例。職是,本院自應審究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何,以作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損害賠償所據。經查,被上訴人意圖販售而重製附表一所示光碟,其光碟片必須有著作權人之授權始為合法,經依上訴人提出附表一所示各該影片著作權人專屬授權證明書,足證其確實均非法重製附表一之光碟視聽著作各1 片,(另編號14、42、55部分重製各2 片)。被上訴人陳國義亦自承重製盜版光碟,應成立著作權法第91第3 項罪等事實,業經本院102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論處被上訴人罪刑,此有前開本院刑事判決可稽。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述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第1 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第2 項)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第3 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0,000元以上1,000,000 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0,000 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罪,侵害上訴人得利影視公司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視聽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因此,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㈢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為警查獲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有如附表一所示合計66片,被上訴人陳國義侵害得利影視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期間係自100 年8 月之後某日起至101 年2 月26日間,期間約5 月左右,故上訴人主張其損害難以估計,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為請求,本院認依通常情形,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準,業如前述,而依據本件刑事判決,被告以重製於光碟之方式,侵害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部數及片數,要如附表一(光碟數量各扣一片購買來之母片)所示,並無上訴人所稱難以估計之情。又就本件情形而言,上訴人對外銷售附表一所示視聽著作光碟之價額,即為上訴人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上開視聽著作重製於光碟,致被上訴人無法順利取得銷售該等視聽著作光碟之利益,是本件自得以上訴人銷售該等視聽著作光碟之價額,計算其實際損害額,並無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所稱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之情形,且上訴人主張每部20,000元之賠償金額亦屬無據,自無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而應由本院參酌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及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以上訴人所失利益即上訴人銷售附表一所示視聽著作之價額,計算上訴人之實際損害額。因此,上訴人請求本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損害額,應屬於法無據。
㈣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原審審理過程中,當庭表示原告影片之DVD 光碟售價為每片400 至600 元,而藍光光碟之售價則為每片800 元至1000元,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此主張並不爭執,是應以上開光碟之平均售價500 元(DVD 光碟部分)、900 元(藍光光碟部分),計算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又被上訴人雖係意圖銷售而非法重製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則原告所受損者,當僅係販售該等視聽著作與被告之對價,而因一般人應無可能同時購入多片相同視聽著作以供自己觀賞,是應以被告非法重製影片之部數計算上訴人所受損失,非以非法重製之光碟片數加以計算。從而,關於附表一編號27、31、58所示影片部分(即非法重製物為DVD 光碟者),上訴人所受損害應為1,500 元(計算式:500 元×3 片);再關於附表一所示其他影片部分(即非法重製物為藍光光碟者),上訴人所受損害應為56,700元(其中編號14、42、55各重製2 片,總計合計重製63片,計算式:900 元×63片=56,700元),故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應為58,200元(計算式:1,500 +56,700=58,200)。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錢既未逾50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上訴人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得利影視公司請求被上訴人陳國義應給付5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陳國義給付55,500元本息,其餘請求即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得利影視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得利影視公司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其訴,核無違誤,上訴人得利影視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得利影視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本文、第491 條、第10款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