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5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兆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即被告
- 兼 上
- 代表人
- 鄒玉枝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王勝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505 號、103年度偵字第68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公訴人、被告均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已於犯後坦承犯行,惟其違法重製之電腦軟體係具CAD/CAM 即電腦輔助設計與輔助製造功能,乃設計、生產自動化之高單價系統軟體,屬相對中、大型之自動化生產系統軟體,可提升工廠生產效率,依告訴人在臺灣地區總經銷之建議售價計算,被告侵害告訴人之商業利益高達1,908萬元,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其並無悔悟之心。另觀諸勘驗筆錄之內容,被告亦有可能利用設計圖檔生產獲利,則相較於告訴人受被告侵害之利益,原審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基於刑事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本案情節確屬輕微,何以未科處拘役,又量刑及科處罰金所參酌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為何,原審皆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參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對本案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8頁),且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時之相關一切情狀,認:「審酌邇來政府大力宣導著作權觀念,傳播媒體亦多有轉載、論述,而被告鄒玉枝所營兆寬公司既以電腦連接銑床機具,並搭配相關電腦程式用以操作該銑床機具,作為該公司營業之用,且該等電腦程式之取得費用匪低,被告鄒玉枝對於電腦程式之著作權當無不知之理,竟仍視法令如無物,毫未建立尊重他人著作權之守法觀念,為求一己之欲即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對於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亦大有貶抑,是以被告鄒玉枝所為洵屬可議,被告兆寬公司亦未負起監督所屬之責任,故渠等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鄒玉枝、兆寬公司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而被告鄒玉枝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可取,且其違法重製前揭電腦程式之行徑固有不該,但查無其使用該等電腦程式營業或另為其他犯行之情形,其所造成之損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鄒玉枝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家境小康)及被告兆寬公司之資力、經營狀況暨被告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落差甚鉅,故迄今猶未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鄒玉枝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逞儆。至被告兆寬公司係屬法人,非自然人,雖科處其罰金刑,但實際上無從易服勞役,自無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必要」,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無上訴狀中所載量刑過輕、過重或未具體敘明理由之情形,且被告是否接受和解條件,仍需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是否足以負擔等其他情狀,尚不得僅以被告等未接受和解條件而逕認被告等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故檢察官以告訴人損失甚鉅,且被告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顯無悔悟之心,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量刑失當之具體事由,亦未提出任何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另被告雖以原審量刑實屬過重以及未敘明量刑所考量事項之具體情形為由,提起上訴,惟查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二、(三)詳述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刑度之理由及依據,均已如前述,則被告上訴理由,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量刑失當之具體事由,或提出任何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所述,公訴人及被告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