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0號
-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欣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即被告
- 兼代表人○○○(原名○○○)
- 共同
- 選任辯護人姜智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欣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撤銷。
○○○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欣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事實
一、○○○(原名○○○)係址設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欣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旺公司)負責人,經營電腦網路設備及資訊系統設備之安裝、維修與電腦及週邊設備、軟體及其書籍之銷售業務,明知附表一T1、T2、X1至X81、X10電腦主機安裝之「作業系統」、「文書處理」電腦程式著作,均係美商微軟公司(MicorosoftCorporation)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我國與美國於民國82年7月16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及「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且均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非經美商微軟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上開電腦程式著作。詎○○○與附表一之「行為人」欄之行為人為節省公司成本及提升客戶滿意度,共同基於擅自重製美商微軟公司附表一「電腦程式著作」欄之電腦程式著作之各別犯意,於前開欣旺公司所在地,分別於附表一所示「重製時間」欄之時間,以硬碟對拷程式或其他方式重製附表一「電腦程式著作」欄之電腦程式著作於附表一「電腦主機」欄之市場調查員○○○(化名○○○)、○○○(化名○○○)所購買之T1、T2電腦、客戶送修之X4、X5、X6、X8電腦及欣旺公司所有之X1、X2、X3、X7、X10電腦,以此方式侵害美商微軟公司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嗣經○○○於99年12月15日將T1電腦主機送交保智大隊查扣;○○○於100年2月19日會同保智大隊隊員○○○至欣旺公司拿取T2電腦主機交由該隊扣押,經檢視T1、T2遂於100年3月28日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100年度聲搜字第756號搜索票至欣旺公司執行搜索,復發現附表一X1至X8及X10電腦主機亦擅自重製前述附表一「電腦程式著作」欄之電腦程式著作而查悉上情(不含附表一X9電腦)。
二、案經美商微軟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2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0頁至第7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判斷是否侵害著作權,應視與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下稱告訴人)間是否存在授權契約,「產品序號」僅係告訴人用以判斷不同電腦所安裝之電腦軟體是否使用相同產品金鑰之機制,無從藉以查證安裝時所輸入之產品金鑰為何,或告訴人原係將產品金鑰交付何人使用,是以扣案電腦主機內所抄錄之產品序號或安裝識別碼彼此間有所重複,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侵害告訴人電腦程式著作之行為,故不得以扣案3電腦主機所抄錄之產品序號與安裝識別碼相同,率爾認定扣案電腦主機所安裝之電腦程式著作,係未經告訴人授權同意而非法重製。被告○○○購買的授權光碟並未規定安裝幾台電腦,被告○○○係用捷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元公司)電腦的OEM光碟,安裝過程不需要產品金鑰,只要用捷元品牌的電腦,其安裝識別碼與序號就會一樣;被告欣旺公司自86年開業以來,一直購買正版授權軟體,近年來告訴人有經銷「行動寶盒(ActionPack)」(下稱「行動寶盒」)才改買經銷商「行動寶盒」,雖早期購買之光碟單據多已不見,但仍有當時的光碟作為證明,被告欣旺公司購買正版電腦軟體的數量已經遠遠超過被告欣旺公司所擁有之電腦數量,顯見被告○○○自始並無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動機。原審未審酌被告欣旺公司購買授權光碟之數量已遠超過扣案電腦主機內電腦軟體安裝之數量,且案發後已補行訂購「行動寶盒」,對告訴人並無損害,本案實屬民事糾紛,竟率爾認定扣案電腦安裝之電腦程式著作係未經告訴人授權同意而非法重製,實有違誤云云。檢察官則以被告所提出之WindowsXP光碟上面已記載「本光碟僅為安裝軟體產品之媒體,不足以單獨作為合法授權之憑證」,且被告○○○的OEM還原光碟,只能用在該部電腦上,與一般購買的正版光碟不一樣,因為一般正版電腦光碟是跟著人的授權,而OEM光碟是限於出廠的電腦使用,況被告○○○將同一片OEM光碟除了灌在自己的電腦外,也灌錄在客戶送修的電腦及客戶的空機上,已超出授權範圍。另勘驗被告○○○提出之光電腦內的產品序號不一樣,尚無法以此等光碟證明被告○○○在附表一電腦內所安裝的是合法軟體;被告○○○以同一片光4碟安裝於不同電腦,當然產品序號會一樣;另被告○○○從未幫客戶修改過序號,也不會有人會需要修改產品的序號,故證人○○○證稱客戶可自行修改軟體序號云云,與本案無關。被告○○○擅自重製告訴人電腦程式著作,係自99年底某日起至100年3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且於11台電腦內非法重製電腦程式之目的不一,有供被告欣旺公司營業使用,藉以節省公司成本;有重製在售予消費者之電腦硬碟內,藉以招攬客戶、增加業績者;亦有重製在客戶送修之電腦內,以提升服務客戶之形象者,其犯罪之原因、目的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偵、審程序中均否認犯行,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每日1000元折算1日,難收警惕之效。另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乃屬轉嫁罰之立法體例,則被告欣旺公司之罪數,將受其代表人即被告○○○所犯罪數之影響,故併予提起上訴,以免裁判歧異等語。
二、經查:按外國人之著作,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30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如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或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得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4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據82年7月16日中美著作權協定第1條第4項規定:「以下各款對象,倘符合本段乙款以下之規定者,於本協定雙方領域內,亦視為『受保護人』:甲、上述第
(三)項甲款所稱之人或法人。乙、上述第(三)項甲款所稱之人或法人,擁有大多數股份或其他專有利益或直接、間接控制無論位於何處之法人。第四項所規定之人或組織,在締約雙5方領域內,於下開兩款條件下,經由有關各造簽訂任何書面協議取得文學或藝術著作之專有權利者,應被認為係『受保護人』:甲、該專有權利係該著作於任一方領域參加之多邊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內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經由有關各造簽署協議取得者。乙、該著作須已可在任一方領域內對公眾流通」,及同上協定第4條第2款規定:「此等權利之享有與行使,無須履行任何形式要件,該享有與行使且與該等著作產生之領域內所已獲之保護無關。賦予受保護人權利保護範圍及救濟方法,應符合本協定之規定,並遵照提供保護之一方領域內法律之規定。」
暨「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等規定,查附表一「電腦程式著作」欄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有電腦程式著作權證明及宣誓證書附卷足據(100年度偵字第26665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則告訴人享有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自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調查員○○○、○○○於附表一所載時、地向被告○○○所設立之被告欣旺公司受雇人○○○、○○○分別購得附表一T1、T2電腦,業經證人○○○、○○○證述在卷(101年度偵續字第496號卷─下稱偵續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236頁、第237頁、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7頁),並有訂單、出貨單、發票在卷可參(偵卷第67頁、第68頁、第70頁至第84頁、第91頁、第92頁、偵續卷第249頁)。另員警於100年3月28日於被告欣旺公司查獲附表一客戶送修之X4、X5、X6、X8、X9電腦,及被告欣旺公司所有之X1、X2、X3、X7、X10電腦,亦有板橋地院100年度聲搜字第756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偵卷第110頁至第1614頁)。而附表一T1、T2、X1至X8、X10之電腦內分別重製附表一「電腦程式著作」欄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亦有檢查報告及開機檢查畫面(偵卷第71頁至第84頁、第93頁至第105頁、第195頁至第290頁、第296頁至第305頁)暨照片(偵續卷第21頁至第24頁)附卷可查。綜上,堪認附表一T1、T2、X1至X8、X10之電腦內分別重製附表一「電腦程式著作」欄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
查獲附表一X1、X2、X3、X7、X10電腦重製告訴人之電腦程式著作,係供被告欣旺公司內部自用,非欣旺公司銷售給客戶之產品,然有節省被告欣旺公司營運成本之效;另查獲T1、T2電腦分別係被告○○○開設之欣旺公司受雇員工○○○、○○○分別販售予證人○○○(化名○○○)、○○○(化名○○○),誠如前述;另X4、X5、X6、X8電腦係客戶送修,為被告○○○坦承在卷(偵卷第146頁),被告○○○既以經營販賣電腦週邊設備及電腦軟體為業,於上開電腦安裝之附表一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雖非欣旺公司直接販售給客人之產品,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意圖銷售上開電腦程式著作,然安裝上開電腦程式著作可提升欣旺公司之客戶滿意度,是被告○○○及其受雇員工○○○、○○○顯有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動機與犯意。
開T1、T2、X1至X8、X10電腦重製附表一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惟被告○○○稱公司所有5台電腦由公司安裝,客戶若願意付費則替客戶安裝等語(偵卷第341頁下、背面),故應另有被告欣旺公司不詳姓名之成年受雇人基於共同犯罪決意,行為分擔而重製附表一之電腦程式著作(除X9電腦外)於T1、T2、X1至X8、X10電腦。7T1、T2電腦程式著作之時間,依上開電腦係○○○、○○○所購買,則其重製附表一編電腦程式著作之時間,應分別自○○○、○○○購買T1、T2電腦後至交貨前之某時段,即附表一「重製時間」欄所載,係分別自99年12月11日、100年2月7日起至100年2月19日止之間某時段。再者,附表一X4、X5、X6、X8至電腦程式著作之時間,應係客戶送修電腦後至100年3月28日被查獲日前之某時段,經查上開電腦送修之時間,有維修單、維修檢測報告書暨照片、維修憑單(偵卷第312頁至第315頁、偵續卷第185頁至第188頁、第190頁至第192頁)在卷可稽至電腦程式著作之時間,分別如附表一「重製時間」欄所載。又被告欣旺公司所有之X1、X2、X3、X7、X10電腦,其上重製附表一編號至、電腦程式著作之時間,衡諸被告○○○供述曾自98年4月4日起至99年4月4日止訂購告訴人之ActionPack(下稱「行動寶盒」),且迄至案發後始復向告訴人訂購「行動寶盒」,取得自100年4月11日起至101年4月11日止之授權,並有欣旺公司「行動寶盒」之訂購記錄在卷可稽(偵卷第337頁、偵續卷第127頁),是被告○○○於99年4月5日起至100年3月28日搜索當日前,並未向告訴人訂購「行動寶盒」,故其重製時間應自99年4月5日起至100年3月28日被查獲前某時段,又告訴人指稱係自99年底某日起,因無法證明確切日期,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係自99年底某日起至100年3月28日搜索前之某時段。又不能證明上開被告欣旺公司使用之X1、X2、X3、X7、X10各台電腦重製電腦程式著作之時間,依證據裁判原則及罪疑惟輕原則,8爰認定於同一時段以一行為接續完成。
ProductIdentification,PID)係告訴人所使用之技術,在就其授權予每一個客戶之單一軟體授權指定一個獨一的號碼。此獨一的號碼稱作「產品序號(ProductID)」,其作用如同每一個客戶授權的指紋。沒有任何兩個人的指紋會被認定為相同,故亦沒有任何兩個客戶之授權產品序號會相同。產品識別3.025個字元組成的產品金錀(ProductKey),例如BBH2G-D2VK9-QD4M9-F63XB-43C3320個字元組成的產品序號(ProductID),例如00000-000-0000000-00000。所有使用產品識別3.0版之告訴人原版產品(包括零售版及隨機版),皆有一組獨一的25個字元的產品金錀。要成功安裝產品,使用者必須先鍵入產品金錀,即會產出一組獨一之20個字元之產品序號。
別密碼模組會產生20個字元之產品序號,舉例如下:12345-123-456789V-84925此五碼係告訴人此碼為此組前6碼(即456789)係最後五個碼之產品碼(代表區域碼獨一之連續號碼(安裝識別碼碼為隨機產軟體程式之種類SerialNumber)及1個計算出生)之核對碼(即V)如上所述之6碼「安裝識別碼」,係在安裝之過程中所產生,且係針對該次安裝所創造出的一個獨一且特定的號碼。倘若使用者以不同的產品金鑰安裝一個含有產品識別3.0版技術之軟體於多數電腦上,則安裝過程在每台電腦上所產出的「安裝識別碼」將皆為不同的號碼。然若使用者以相同的產品金鑰安裝一個含有產品識別3.0版技術的軟體於多數電腦上,則每台電腦上所產出的「安裝識別碼」將皆為相同。9OEM版)」產品之過程中,於鍵入產品金錀,產品識別密碼模組會產生20個字元之產品序號,舉例如下:11399-OEM-001234V-56789此五碼係告訴人字串00,接下來前4個號碼(最後五個碼之產品碼(代表即1234為追蹤碼(即安裝識碼為追蹤碼軟體程式之種類別碼SerialNumber);最後1(即安裝識)碼為核對碼(即V)別碼SerialNumber)如上所述之9碼「安裝識別碼」,係在安裝之過程中所產生且係針對該次安裝所創造出的一個獨一且特定的號碼。倘若使用者以不同的產品金鑰安裝一個含有產品識別3.0版技術的軟體於多數電腦上,則安裝過程在每台電腦上所產出的「安裝識別碼」將皆為不同的號碼。然若使用者以相同的產品金鑰安裝一個含有產品識別3.0版技術的軟體於多數電腦上,則每台電腦上所產出的「安裝識別碼」將皆為相同。
上揭說明有告訴人零售版及隨機版(即OEM版)之產品識別說明在卷可稽(偵卷第185頁至第192頁)。經查:X9電腦)所安裝之「作業系統」電腦程式著作,依附表一之「產品序號」欄所載產品序號相同者,分別為X1、X10電腦其等產品序號皆為00426-OEM-0000000-00000,及T1、T2、X5電腦其等產品序號皆為00359-OEM-0000000-00000,及X2、X4電腦其等產品序號皆為00371-OEM-0000000-00000。另所載「安裝識別碼」相同者,分別為X3(00000-000-0000000-00000)、X6(00000-000-0000000-00000)、X7(00000-000-0000000-00000),其等安裝識別碼皆為909646。10X9電腦)所安裝之「文書處理」電腦程式著作,依附表一之「產品序號」欄所載產品序號相同者,分別為T1、X5電腦其等產品序號皆為00000-000-0000000-05554。另所載「產品識別碼」相同者,分別為X6(73944-641-0420000-00000)、X10(00000-000-0000000-00000)其等之安裝識別碼皆為042541,及T1(00000-000-0000000-00000)、X3(00000-000-0000000-00000)、X5(00000-000-0000000-00000)其等之安裝識別碼皆為696563,及T2(00000-000-0000000-00000)、X8(00000-000-0000000-00000)其等之安裝識別碼皆為836903。
一號碼,於使用者鍵入產品金錀時,所產出之獨一產品序號,則每一客戶安裝單一軟體之產品序號應係不同。其「產品序號」相同者,據證人即告訴人員工○○○證稱安裝軟體時需輸入產品金錀,安裝完後就會產生序號,若兩台電腦的軟體有相同的「產品序號」,應是用對拷的方式複製軟體等語(偵卷第323頁背面)。則前揭附表一查獲之電腦(不含X9電腦)中,被告欣旺公司X2電腦所安裝「作業系統」電腦程式著作,與客戶X4電腦之產品序號相同。另證人○○○、○○○所購買T1、T2與客戶送修X5電腦所安裝「作業系統」電腦程式著作之產品序號亦相同,另客戶T1、X5電腦所安裝「文書處理」電腦程式著作之產品序號亦彼此相同,顯係以對拷方式重製「作業系統」及「文書處理」之電腦程式著作於前揭被告欣旺公司自用或客戶之電腦。
X9電腦)安裝「作業系統」及「文書處理」電腦程式著作,其「安裝識別碼」相同者,依前開之產品識別說明,係因使用相同的產品金鑰去安裝含有產品識別113.0版之軟體於多數電腦上之結果。則前揭查獲被告欣旺公司X3、X7電腦所安裝「作業系統」電腦程式著作,與客戶X6電腦之安裝識別碼相同者;另被告欣旺公司X3電腦與客戶T1、X5電腦、及欣旺公司X10電腦與客戶X6電腦、及客戶T2、X8電腦所安裝「文書處理」電腦程式著作之安裝識別碼亦同,顯係利用具有相同產品金鑰之軟體重製於前揭被告欣旺公司自用或客戶之電腦。
司之電腦數量,並提出光碟數份供本院勘驗,經本院勘驗上開被告○○○提出之授權光碟,其安裝識別碼均無與上開電腦之安裝識別碼相同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第101頁至第111頁、第118頁至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32頁背面),故尚難認定被告○○○取得合法授權之軟體光碟,並於授權重製之範圍內合法重製附表一(不含X9電腦)之電腦,是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X9電腦)所安裝附表一之「作業系統」及「文書處理」電腦程式著作,係未經合法授權重製:T1之證人○○○證稱:其係京華公司經理,受告訴人委託於2010年到台北世貿電腦展購買電腦,化名「○○○」向○○○購買空機,○○○說空機買回去不能用,主動表示幫其安裝WIN7及OFFICE軟體,沒有加價,買回去插電就能用等語(偵續卷第83頁、第84頁)。另購買電腦T2之證人○○○證稱:京華公司受客戶委託在台灣調查智慧財產權案件,例如買取樣品,其曾在京華公司擔任市場調查員,公司派其前往樹林仁愛街欣旺公司購買電腦,○○○介紹T2電腦,並主動表示會幫其灌WIN7及OFFICE軟12體,取貨當場開機就有上開軟體等語(偵續卷第85頁)。
而T1、T2電腦經檢察官勘驗標籤、規格函查捷元公司,經捷元公司檢附統一發票函覆稱:原出貨機型皆為空機,除了本公司附贈之「eScanAntivrus」「CyberPowerSuite」外並無其他軟體,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捷元公司102年3月14日函在卷可按(偵續卷第207頁至第222頁、第231頁、第232頁),益證T1、T2著作非隨機出廠所附,而係未經合法授權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
X1、X2、X3、X7、X10被告欣旺公司自用之電腦,均未貼有真品證明標籤,有電腦軟體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1頁、第124頁),是無法證明被告欣旺公司上開電腦所重製之前揭電腦程式著作業經合法授權。況且被告欣旺公司使用之X1、X2、X10電腦所安裝之「作業系統」電腦程式著作,係隨機(OEM)版,而查告訴人Windows、Office軟體OEM版本,係搭配電腦主機一併銷售之軟體產品,除經授權之品牌電腦製造商預載於其出廠之電腦硬碟,隨電腦一併銷售外,若消費者有意購買OEM軟體產品,亦必須隨完整的電腦系統(至少包含一個中央處理器、主機板、硬碟、電源與機殼之電腦系統)同時採購。從而隨機版產品之授權乃為「機權合一」僅能允許安裝在一台電腦上,且其授權係永遠跟隨著原始安裝之該台電腦,倘若原電腦淘汰未再使用,則該電腦上之隨機版軟體授權,亦將隨之終止,並不能轉移安裝到別台電腦上,有告訴人公司103年11月5日微軟法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5頁、第136頁),是隨機版(OEM版)產品,係一機一權,不能再重製電腦程式著作於其他電13腦機台,惟被告欣旺公司使用之X1與X10電腦之「作業系統」產品序號相同,被告欣旺公司X2電腦亦與客戶送修之X4電腦之「作業系統」產品序號相同,益證被告○○○所辯使用捷元公司OEM版之電腦程式著作云云,並不可採。
關於客戶送修之X4、X5、X6、X8X4電腦與被告欣旺公司之X2電腦之「作業系統」電腦程式著作之產人王麗紅證稱其電腦(按係X5電腦)是在欣旺公司購買送回去維修,其不會安裝軟體,電腦買來與電視一樣開了就可以使用,未加裝其他軟體等語(偵續卷第155頁、第156頁),而X5電腦與T1電腦安裝之「作業系統」及「文書處理」電腦程式著作之產品序號相同,係以對拷方式重製電腦程式著作之故證人○○○證稱電腦(按係X6電腦)原是兒子○○○使用,因不能開機○○○沒用,其送修開關等語(偵續卷第143頁、第144頁),證人○○○證稱其電腦壞掉請父親回收,其父親不會安裝WIN或OFFICE軟體等語(偵續卷第156頁、第157頁),而X6電腦安裝之「作業系統」電腦程式著作之安裝識別碼與被告公司X3、X7電腦之安裝識別碼相同;又X6電腦安裝之「文書處理」電腦程式著作之安裝識別碼與被告公司X10電腦之安裝識別碼相同,而「安裝識別碼」相同者,依前開之產品識別說明,係因使用相同的產品金鑰去安裝含有產品識別之軟體於多數電腦上之結果,足證X6電腦安裝之「作業系統」、「文書處理」電腦程式著稱:電腦(按係X8電腦)是向欣旺公司購買,不含螢幕,後來電腦螢幕不能顯示再送回欣旺修理,其不會安裝軟體,14其電腦只用來打遊戲,故未安裝OFFICE軟體等語(偵續卷第148頁),而X8電腦與T2電腦安裝之「文書處理」電腦程式著作之安裝識別碼相同,承上說明,亦堪認係非法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
X9除外)確實非法重製告訴人附表一所示之「作業系統」及「文書處理」電腦程式著作。
「行動寶盒」係告訴人提供予其合作夥伴(如電腦軟硬體經銷商等)訂閱之優惠授權方案,一次訂閱之授權期間為1年,訂閱者僅有權在訂閱期間內,在公司主要營運地點內部使用授權軟體,過期即不得使用,有告訴人103年11月5日微軟法字第1031105-1號函(本院卷第135頁)及告訴人出具之MicrosoftPartnerNetworkAgreement英文版影本及微軟網站就行動寶盒授權權益之相關說明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30頁至第336頁、偵續卷第201頁至第203頁)。而查被告欣旺公司向告訴人訂購「行動寶盒」之授權期間為自98年4月4日起至99年4月4日止,及自100年4月11日起至101年4月11日止,亦有欣旺公司「行動寶盒」之訂購記錄在卷可稽(偵卷第337頁、偵續卷第127頁)。而依告訴人檢附2009年、2010年訂閱「行動寶盒」所提供之授權軟體及各軟體所能安裝之台數,有告訴人103年11月5日微軟法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8頁),經核本件附表一T1、T2、X1至X8、X10電腦於「電腦程式著作」欄所安裝之電腦程式著作,均非告訴人「行動寶盒」方案於附表一之重製期間所授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是前揭電腦所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均係非法重製電腦程式著作。
裝軟體,再請客戶自行修改產品序號,亦有軟體可自行修改產15品序號云云。經查證人○○○證稱下載「Windows序號檢視及修改器軟體」即可修改產品序號,但均由客戶自行修改,我們沒下載這程式給客戶等語(本院卷第97頁),是依證人○○○所述,如客戶有「自有授權」電腦程式會幫客戶安裝,惟查上開T1、T2、X4、X5、X6、X8電腦之客戶並未主動要求安裝附表一所示之電腦程式,俱如前述,顯見上開客戶並未表示「自有授權」電腦程式著作,而衡情客戶如有合法授權軟體則自行安裝,豈會表示有合法授權軟體,請被告欣旺公司員工安裝,嗣後再自行修改產品序號,徒增手續繁瑣,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可採,其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T1、T2電腦、欣旺公司所有之X1、X2、X3、X7、X10電腦、客戶送修之X4、X5、X6、X8電腦重製電腦程式著作,核其所為,分別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詳附表一所載);被告○○○於被告欣旺公司所有之X1、X2、X3、X7、X10電腦重製電腦程式著作,因不能證明被告○○○各台電腦重製電腦程式著作之時間,依證據裁判原則及罪疑惟輕原則,認被告○○○此部分重製行為,係以一行為於同一時間接續完成,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併此敘明。被告○○○分別於客戶購買T1、T2電腦、欣旺公司所有X1、X2、X3、X7、X10電腦(實質上一罪)、客戶送修之X4、X5、X6、X8電腦(即附表二所犯各罪)分別重製附表一電腦程式著作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上開重製電腦程式著作行為分別與附表一「行為人」欄之○○16○、○○○及不詳姓名之成年受雇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而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附表一T1電腦重製電腦程式著作部分,被告○○○當時為被告欣旺公司代表人,有被告欣旺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偵卷第85頁),○○○為欣旺公司之員工,並有共犯○○○之名片一張附卷可參(偵卷第66頁);就附表一T2電腦重製電腦程式著作部分,被告○○○當時為欣旺公司代表人,理由同前,而○○○為欣旺公司之員工,有以被告欣旺公司之聯絡人○○○之報價單在卷(偵卷第91頁),而被告○○○與○○○、欣旺公司不詳姓名成年受雇人就T1電腦、被告○○○與○○○、欣旺公司不詳姓名成年受雇人就T2電腦,共同於執行業務違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就附表一X1-X8、X10電腦重製電腦程式著作部分,被告○○○時為欣旺公司代表人而與欣旺公司之不詳姓名成年受雇人共同於執行業務違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欣旺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及受雇人○○○、○○○及不詳姓名成年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上述之罪,被告欣旺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按被告17○○○及受雇人○○○、○○○及不詳姓名成年受雇人所犯附表二之各罪,分別科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
原審以被告○○○、欣旺公司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應以論數罪併罰,原審判決論以接續犯尚有未洽;又原審既論被告○○○係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對被告欣旺公司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刑,主文卻諭知「意圖營利」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主文與理由矛盾;是檢察官上訴即有理由,被告○○○否認犯行自非有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為犯罪之手段,及其生活狀況、碩士教育程度、本案對告訴人著作財產權所生之損害程度,被告○○○願以美金2萬5千元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堅持美金3萬元始願和解,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同法條第8項定有明文,爰就被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欣旺公司之代表人○○○、受雇人○○○、○○○、不詳姓名成年受雇人因執行業務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節,並因和解金差異無法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就其專科罰金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參諸前揭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屬轉嫁罰之法律體例,對於被告欣旺公司僅能論處專科罰金之刑。至18於徒刑、易科罰金或緩刑等刑罰宣告,對法人自不適用,併此敘明。
按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5條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本條前段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然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既無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5條、第266條第2項等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即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所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查附表一T1、T2電腦分別係證人○○○、○○○購得;X4、X5、X6、X8電腦係客戶送修之電腦,分別有維修單在卷可憑(偵卷第311頁至第314頁),上開電腦雖安裝非法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因均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另X1、X2、X3、X7、X10電腦係被告欣旺公司所有,供被告欣旺公司使用,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319頁、第320頁),因被告欣旺公司為法人,有獨立之人格與權利能力,其所有之財產與負責人即被告○○○所有之財產各自獨立,且被告欣旺公司並無犯罪意識,其與自然人即被告○○○不可能有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故上開電腦雖安裝非法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因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19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20及於他方。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