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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3年度附民上字第21號

違反著作權法智財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陳忠行李維心林洲富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景騰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順銘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樂天線上有限公司(原樂天設計有限公司)
即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蕭沛緹

上列當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0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所示,應更正記載第一項「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樂天設計有限公司及蕭沛緹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重要內容,包括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以長二十公分、寬十公分之版面,刊載於經濟日報全國版任一版壹日部分廢棄。」、第二項「上開廢棄部分,景騰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於第一項後漏未記載有關「上開廢棄部分,景騰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部分,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更正記載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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