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上字第26號
- 附帶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Corp.)
- 代表人BenjaminO.Orndorff
- 訴訟代理人陳瓊英律師
- 藍孟真律師
- 馬蕙蘭
- 附帶被上訴人欣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原名顏汎昇)
- 共同
- 訴訟代理人姜智逸律師
- 視同附帶○○○
- 被上訴人2號
- ○○○
上列當事人間因附帶被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102年度智重附民字第6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帶上訴駁回。
理由
1信股一、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明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準用第367條規定參照。復按附帶民事訴訟並不採附帶上訴之制,最高法院28年附字第45號著有判例。
二、經查,附帶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於103年12月31日對於附帶被上訴人欣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欣旺公司)、被上訴人○○○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重附民字第6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所提上訴提起附帶上訴,因被上訴人欣旺公司、○○○就附帶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視同附帶被上訴人。惟查刑事訴訟法第9編附帶民事訴訟,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附帶上訴之規定,復依首揭判例意旨,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法律上即不應准許,且係無可補正之事項。依前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