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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上字第26號

違反著作權法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附帶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Corp.)
代表人BenjaminO.Orndorff
訴訟代理人陳瓊英律師
藍孟真律師
馬蕙蘭
附帶被上訴人欣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原名顏汎昇)
共同
訴訟代理人姜智逸律師
視同附帶○○○
被上訴人2號
○○○

上列當事人間因附帶被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102年度智重附民字第6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帶上訴駁回。

理由

1信股一、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明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準用第367條規定參照。復按附帶民事訴訟並不採附帶上訴之制,最高法院28年附字第45號著有判例。

二、經查,附帶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於103年12月31日對於附帶被上訴人欣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欣旺公司)、被上訴人○○○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重附民字第6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所提上訴提起附帶上訴,因被上訴人欣旺公司、○○○就附帶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視同附帶被上訴人。惟查刑事訴訟法第9編附帶民事訴訟,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附帶上訴之規定,復依首揭判例意旨,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法律上即不應准許,且係無可補正之事項。依前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3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2項規定得上訴,但上訴期間,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辦理,並應繳交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最高法院56年度第2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參照」),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2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張銘晃

法官杜惠錦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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