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蔡如琪、林秀圓、林靜雯
- 法定代理人閻俊傑
- 被告周俊宏、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俊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樓 代 表 人 閻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俊宏、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之上訴,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俊宏、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周俊宏自民國100 年2 月8 日起至101 年2 月13日止,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員工,明知刊登於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公司)之「PChome 24h購物」網頁上「1 、Lenovo ideaPad S205 搭載最新AMD Brazo E350處理器,內建2GB DDR3 及5400rpm 高轉速500G硬碟,AMD Radeon HD 6310M 顯示晶片。11.6吋HD(1366×768 )高解析螢幕,還能自動調整螢 幕明暗!!!2.金屬銅板畫質感外殼鏡面螢幕及設計簡潔的C 蓋板,讓你看螢更佳舒適。3 、出色的外表靈感來自書本的外型,S 系列外觀看起來就像一本書的形狀,讓整體看起來更有個性並更輕薄。4 、陰刻直線道設計,更能讓整體質材感覺更佳上一層樓!5 、人體功學巧克力鍵盤,每個鍵帽都有設計一個弧度,都符合手指弧度,更符合人體功學的設計,打字舒適!」等Levono IdeaPad S205 筆記型電腦之產品介紹廣告文宣及產品照片等設計編排,係由網路家庭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及編輯著作,未經網路家庭公司之同意,不得擅自重製。其竟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網路家庭公司之同意,即自100 年5 月間起,在燦坤公司所經營之燦坤網路商城網頁張貼LevonoIdeaPad S205筆記型電腦之產品介紹廣告文宣,並擅自重製前揭網路家庭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編輯著作於燦坤網路商城網頁上。嗣經網路家庭公司員工上網查詢,始查知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無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再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周俊宏、燦坤公司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俊宏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蘇○○律師、林○○律師、李○○律師之指訴、證人彭○○、沈○○、燦坤公司法務專員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自白書、被告勞健保資料、燦坤網路商城網頁原始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00 年度北院公聰字第000432號公證書、「PChome 24h購物」刊登之Levono IdeaPad S205 筆記型電腦廣告文宣之網頁資料、燦坤網路商城網頁刊登之Levono IdeaPad S205 筆記型電腦廣告文宣之網頁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周俊宏、燦坤公司堅決否認有何本件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告訴人文宣中有關文字敘述部份,其中有些係抄襲自他人之語文著作,非告訴人所原創,其餘亦係以前人所發表過的內容換句話說而來,無法突顯作者之個性,而無原創性可言;又就圖片之選擇而言,他人網站亦採用相同或類似之圖片作介紹,而在編排上告訴人僅將文字放在圖片旁作介紹,縱使其於文宣中使用箭頭之符號,然該符號於文書作業軟體中極為稀鬆平常,該等文宣之編排方式也與其他筆記型電腦介紹頁面相似,未具有獨特性,足見告訴人文宣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及編輯著作等語。經查: (一)100 年2 月18日起刊登於PCHOME 24h購物網頁上如附圖所示之廣告文宣(下稱系爭廣告文宣),係由告訴人所製作,被告周俊宏未經告訴人同意,於100 年5 月間將系爭廣告文宣張貼於被告燦坤公司所經營之燦坤網路商城網頁等情,業據被告周俊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員工蔡○○於原審結證內容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5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40 至142 頁】,並據證人即燦坤公司員工彭○○、沈○○、范○○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結證屬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267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76至78頁、第119 至125 頁、第129 至132 頁、第141 至144 頁,原審卷第142 至146 頁、第185 至190 頁、第237 至238 頁】,復有Lenovo IdeaPad S205 產品介紹、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燦坤網路商城網頁列印資料、PChome 24h購物網頁列印資料、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網銷事業部門組織圖、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列印資料、智慧財產權暨保密切結書、燦坤網路商城網頁資料原始碼及審核頁面列印資料、系爭著作列印資料、勞工保險局102 年12月3 日保承資字第10210479070 號函及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47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至63頁、第72至138 頁、第162 至163 頁,調偵卷第36頁、第54至55頁、第96頁、第105 至111 頁,原審卷第26頁、第211 至216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154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1至94頁】,被告周俊宏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份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次按,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編輯著作仍需具原創性,始受著作權之保護,且本條明確規定須同時兼具資料之「選擇『及』編排」,亦即經過選擇及編排之資料而能成為編輯著作者,除有一定之表現形式外,尚須其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表現形式能呈現或表達出作者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同時該精神內涵應具有原創性,始足當之。 (三)告訴人員工蔡○○雖證稱:系爭廣告文宣係由其製作,其中之文字、圖片編排方式、圖片大小配置及就筆記型電腦產品之特定部位選擇圖片等,皆由其設計;其在設計時,係先將該筆記型電腦產品借來操作、使用,發現巧克力鍵盤部分,與其他產品之鍵盤設計不同,更能輕鬆鍵入資料,觸控版部分則具備多點觸控功能,且因一般消費者在意觸控版之大小,其乃特意擷取觸控版部分之圖片,讓消費者能透過視覺,瞭解觸控版的位置及大小;文字部分是參考原廠規格及產品介紹後,轉換為自己的語言予以描述,圖片部分是由告訴人在攝影棚中拍攝了幾十張照片後,其從中挑選出6 張照片,再擷取或放大其所需要之產品特定部位製作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40 至142 頁),然查:1、系爭廣告文宣中文字敘述部分,其中「金屬銅板畫質感外殼」、「鏡面螢幕及設計簡潔的C 蓋板,讓你看螢更佳舒適」、「陰刻直線道設計,更能讓整體質材感覺更佳上一層樓」等文字,與發表在前之西元2010年11月19日森林王朝部落格介紹Lenovo筆記型電腦產品所使用之文字完全相同等情,有該部落格網頁資料、103 年度士院民公浩字第000518號公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第232 至234 頁),至系爭廣告文宣雖在「螢幕」部分漏打「幕」字,然此僅為筆誤,仍不影響其非原始獨立創作之事實,且森林王朝部落格中所載「更『佳』舒適」實為「更『加』舒適」之誤,系爭廣告文宣就上開錯誤仍原文照錄,此益證系爭廣告文宣上開文字係抄襲他人作品而來,自不具原始性;至系爭廣告文宣中「Lenovo ideaPad S205 搭載最新AMD Brazo E350處理器,內建2GB DDR3及5400rpm 高轉速500G硬碟,AMD Radeon HD 6310M 顯示晶片。11.6吋HD(1366×768 )高解析螢幕,還能自動調整螢幕明暗 」等文字,僅單純產品規格之介紹,其表達方式並未添加任何個人創意在內,難認有何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可言;系爭廣告文宣中「出色的外表靈感來自書本的外型,S 系列外觀看起來就像一本書的形狀,讓整體看起來更有個性並更輕薄」、「人體功學巧克力鍵盤,每個鍵帽都有設計一個弧度,都符合手指弧度,更符合人體功學的設計,打字舒適!」等文字部分,經與發表在前之西元2010年11月19日森林王朝部落格文章所載「看起來像書本外觀的設計」、99年2 月19日Mobile01網站文章所載「為了讓文書處理更舒適,X100e 將鍵帽設計得更寬大,更符合人體工學,而且鍵帽本身也做了弧度,讓手指更能舒服的遊走於每一個鍵帽之間」(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第182 頁)相較,文字雖非完全相同,然筆記型電腦之英文原文為「notebook」,即有「筆記本」之涵義,自具有書本之外觀、形狀,「輕薄」本為筆記型電腦所強調,而所謂鍵盤符合人體工學、鍵帽設計有弧度、讓使用者打字更舒適等,均與他人先發表之文章內容類似,系爭廣告文宣僅重組上開內容,添加些許語詞略為變化而已,觀之其所呈現之內容,依社會通念,難認有何抑注個人獨特性之思想或感情作用而產生與先前著作可資區別之變化可言,縱有精神作用在內,然其精神作用程度甚為低微,尚難謂已達著作權法所要求之創作性程度。以上,系爭廣告文宣中有關文字敘述部分,因欠缺原始性及創作性,自難構成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 2、系爭文宣中畫面編排部份,其所使用之6 張圖片分別為筆記型電腦正面蓋板、打開後螢幕與鍵盤之正面外觀、鍵盤外觀、鍵盤及觸控板局部特寫等,然此為一般介紹筆記型電腦產品時慣用之圖片,此由Lenovo官方網站、奇摩購物中心、Amazon購物網站均使用相同或類似圖片介紹筆記型電腦產品即可證(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第44至52頁),難認系爭廣告文宣就該等圖片之選擇有何表現作者個人創意之思想在內。至在編排上,其係在「Lenovo ideaPad S205搭載最新AMD Brazo E350處理器,內建2GB DDR3及5400 rpm高轉速500G硬碟,AMD Radeon HD 6310M 顯示晶片。11.6吋HD(1366×768 )高解析螢幕,還能自動調整螢 幕明暗!!!」等產品規格之文字下放置產品正面蓋板、鍵盤及觸控板局部特寫等3 張圖片,「出色的外表靈感來自書本的外型,S 系列外觀看起來就像一本書的形狀,讓整體看起來更有個性並更輕薄。」文字左邊放置筆記型電腦打開後螢幕與鍵盤之正面外觀圖片,左邊放置產品正面蓋板圖片,文字並以左右兩個箭頭符號拉引至圖片,而「人體功學巧克力鍵盤,每個鍵帽都有設計一個弧度,都符合手指弧度,更符合人體功學的設計,打字舒適!」文字右方則放置鍵盤圖片,其不外乎是搭配文字描述而放置相對應之圖片,未見有何個人創意在內,另就該版面之編排整體觀之,亦僅單純之產品圖文介紹,並無特殊之編排巧思在內。故系爭廣告文宣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上,並無法呈現或表達出其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亦未有作者主觀上精神、智慧、文化、創意之表現,不足以彰顯其就資料選擇及編排之個性或獨特性,實難謂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 五、綜上所述,系爭廣告文宣在文字敘述、資料選擇及編排上,均未具有原創性,而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及編輯著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遽予對被告周俊宏及燦坤公司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為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以臻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73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邱于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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