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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2 日
  • 法官
    汪漢卿蔡惠如陳容正
  • 法定代理人
    陳主望、莊旭弘

  • 被告
    威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心望維思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甘達福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威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陳主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陳璿伊律師 被   告 張心望 被   告 維思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莊旭弘 被   告 甘達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87 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082 、23083 、243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莊旭弘、甘達福、維思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無罪部分;(二)陳主望、張心望、威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2 所示視聽著作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無罪部分;均撤銷。 莊旭弘共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甘達福共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維思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陳主望、張心望、威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2 所示視聽著作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甘達福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731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4 年確定;復於9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原先之緩刑宣告遂遭撤銷,上開二罪並合併定執行刑1 年9 月,於94年9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莊旭弘為台北市○○區○○○路○段○○○號0 樓維思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思公司)之負責人,莊旭弘及甘達福均明知如附表1 所示之視聽著作,各係如附表1 所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經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取得出租之專屬授權,未經得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其就如附表1 所示之視聽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亦明知得利公司所發行如附表1 所示之出租授權專用版、出租專用版、出租授權版或授權出租專用版DVD 光碟,均係由得利公司保留DVD 光碟所有權,僅供授權簽約店家持以出租使用,如欲將之出租,應經得利公司之授權始得為之,竟共同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甘達福至光華商場、悅敏企業社及其他店家購買如附表1 所示出租專用版之DVD 光碟,再轉售予莊旭弘擔任負責人之維思公司,莊旭弘即自95年12月間起,以維思公司名義向台北市○○區○○路○段○○號00樓網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達公司)承租電腦主機代管業務,架設「iVideo影音娛樂館」網站(www.ivideo.com.tw ),以等值之價格販售虛擬之「維思幣」,俟消費者於網站上登錄為會員後,以ATM 匯款之方式購買「維思幣」,即可上網以每片24元至50元「維思幣」之價格,點選欲承租之DVD 光碟影片,維思公司於接獲消費者訂單後,即將消費者承租之DVD 光碟影片,以維思公司特製之包裝袋加以包裝,透過便利商店之通路送至消費者指定之便利商店門市,再通知消費者前往取片觀賞,待消費者觀賞完畢後,再擲回取貨之便利商店送回維思公司新北市○○區○○路○○號0 樓倉儲地點。自96年6 月間,莊旭弘並代表維恩公司與不知情之威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望公司)洽談合作事宜,分別於96年6 月15日、同年7 月25日、同年9 月4 日,由不知情之張心望代表威望公司,與莊旭弘代表之維思公司簽訂頻道服務合作協議書及增補合約書,協議由威望公司向美國地區網路服務業者承租電腦主機代管業務,架設「catchplay 娛樂平台」網站(www.catchplay.com. tw,另如鍵入www.nt39.com.tw ,亦轉址至www.catchplay.com.tw),提供網路平台,維思公司負責提供出租之DVD 光碟影片及遞送、回收事務,仍採用相同之以便利商店取還 DVD 光碟寄送方式,每片出租價格新台幣(下同)39元、任租3 片99元或月付399 元包月暢租,遂以此方式自96年8 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得利公司同意或授權,共同擅自出租如附表1 所示之DVD 光碟影片視聽著作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而以出租之方法侵害得利公司就如附表1 所示之視聽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96年10月24日持搜索票至台北市○○區○○○路○段○○○號0 樓維思公司、維思公司新北市○○區○○路○○號0 樓倉庫、台北市○○區○○○路○段○○號00樓威望公司、台北市○○區○○路○段○○○號00樓網達公司執行搜索,扣得如起訴書附表2 所示之得利公司出租專用版、出租授權專用版或授權出租專用版DVD 光碟影片241 片、如起訴書附表3 所示之得利公司出租專用版DVD 光碟外包裝84個、伺服器主機3 台、統一發票明細69張、便利商店出租商品配送報表235 紙、頻道服務合作協議書及增補合約書各2 份、主機管理約定條款約定書1 份、電腦螢幕、電腦主機、鍵盤、滑鼠各1 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得利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除對於得利公司總經理○○○於偵查、原審所為陳述、告訴代理人○○○、○○○律師於警詢、偵查、原審所為陳述、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對於其餘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至103 頁)。然告訴人總經理○○○於偵查所為陳述、告訴代理人○○○、○○○律師於警詢、偵查、原審所為陳述、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認定其證據能力。而告訴人總經理○○○於原審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見原審卷㈠第241 頁),非屬審判外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供述證據既未經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於本院103 年5 月28日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或違反自由意思之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並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3 之情形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該書證亦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雖就告訴人提出如附表1 所示影片之授權合約書主張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 至109 、114 至115 、117 、119 至126 頁)。然告訴人所提上開授權合約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且均係授權人與被授權人間發生權利義務關係之文書,載明授權之影片視聽著作及授權期間,並非專為本案訴訟而製作,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是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可信度極高,且授權合約僅須簽約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有效成立,部分授權合約書之一方當事人雖係外國人,但其法律上效力仍無須經過外國公證人、我國駐外館處或各該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代表機構公證或認證始有效成立,尚不得僅因該約未經公證或認證,即認該書證存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此外,被告復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上開授權合約書具有證據能力。其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上開授權合約書以外之卷內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103 至138 、219 至261 頁),本院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有關告訴權部分: (一)按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100 條本文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告訴,凡犯罪之被害人,或法律規定其他有告訴權之人,以被害之事實,報告偵查機關,請求追訴之行為,均屬之,告訴人得自行或委託他人以書狀或言詞代為告訴。又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亦有明文。準此,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提起刑事告訴。 (二)次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與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其權利內容不同,著作財產權之讓與,係著作財產權之擁有者因之而移轉,原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移屬於受讓人;而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則係著作財產權仍屬於原著作財產權人所有,被授權人僅取得利用之權限,而非變成著作財產權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64號、第20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著作權法第四節第一款第22條至第29條規定著作權專有各種著作財產權,包含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公開展示權、改作權、編輯著作權、散布權及出租權,其中第28條之1 第1 項規定散布權:「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第29條第1 項規定出租權:「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準此,於我國著作權法下,著作財產權中「散布權」及「出租權」分屬二不同之法律概念。而著作人得將其所享有之各著作財產權單一或部分或全部授權予他人。又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內容更授權第三人(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64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美國著作權法第106 條規定著作權人對著作所享有之專有權,其中第3 款規定著作權人得以銷售、其他移轉所有權方式、出租(rental)、租賃、出借等方式,對大眾散布(distribute)著作重製物,是美國著作權法下之散布權包含出租權之概念,與我國著作權法有所不同,不可不辨,於解釋美國著作權授權契約時,即應留意此法律概念之差異性。 (五)檢察官係以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其就如附表1 、2 所示之視聽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涉有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另被告威望公司、維思公司各因代表人即被告陳主望、莊旭弘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而提起本件公訴,依同法第100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故本件即須審究告訴人所提之告訴是否合法?其告訴合法之前提乃告訴人於被告被訴犯罪時,就如附表1 所示之視聽著作享有出租專屬授權之著作財產權。 (六)告訴人固主張:依96年2 月、96年3 月出租使用影片片單,及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本件得依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推定告訴人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等語。惟推定係指法律就特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以一定之狀態作為判斷,當有反證時,即得予以推翻之。縱使出租使用影片片單及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業已表示告訴人為該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亦僅屬推定之性質,今被告莊旭弘、甘達福、維思公司既質疑其著作財產權及告訴權,即有必要詳究告訴人所提之相關著作權證明。 (七)告訴人所提出之著作權證明,包含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此僅能證明錄影節目業經審查合格,尚非著作權授權之直接證明,而可憑之逕認著作權人,仍須審酌其他事證。又部分著作權證明文件,告訴人僅提出節本,或就部分條款予以隱匿,則本院僅就各該節本所示契約內容予以審究。 (八)被告莊旭弘、甘達福、維思公司均不爭執美國二十世紀福斯公司(下稱福斯公司)、派拉蒙公司、夢工廠公司、博偉家庭娛樂公司(下稱博偉公司)為各該影片之著作權人(見原審卷㈤第123 頁反面),且有告訴人提出相關契約及錄影節目審查合格書可佐,堪認此部分為真實。 (九)附表1部分: 告訴人主張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藝公司)、博偉公司、福斯公司、派拉蒙公司、SEVEN ART INTERNATIONAL 公司、海鵬影業有限公司(下稱海鵬公司)、International Production Associate公司(下稱 IPA 公司)、海樂影業有限公司(下稱海樂公司)就附表1 所示視聽著作專屬授權予告訴人,茲分述如下: 1、告訴人主張經由中藝公司取得附表1 編號1 所示各影片出租權之專屬授權部分: (1)附表1編號1-1 春心蕩漾: 此部分視聽著作由FOCUS FEATURES INTERNATIONAL LLP.公司與CMC Content Corporation (即中環公司,下稱CMC 公司)於93年3 月16日簽訂授權契約,契約約定專屬授權CMC 公司享有出租權等權利「…… exclusive distribution right……Home Video」,授權期間為12年;嗣CMC 公司於95年2 月17日出具版權讓渡證明書,自94年10月21日起至106 年10月20日止,將所有權利讓與中藝公司;中藝公司於94年1 月28日與告訴人簽訂授權合約書,將VCD 、DVD 之出租權等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授權期限為中藝公司影片得上市之日期起算3 年,復於97年5 月15日簽立同意及授權書,將家用影音光碟(即VCD )、家用數位光碟(即DVD )之發行權及重製、經銷、出租等相關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期限則為授權明細起始日共計3 年,而本片之出租發行日期為95年3 月15日,與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所載之出品公司資料及授權期間相符等情,此有告訴人所提錄影節目審查合格書、出品公司與CMC 公司之契約書、CMC 之版權讓渡證明書(見告證43-1至43-3,原審卷㈣第28 7至291 頁)、授權合約書(見告證15-1,原審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0 至173 頁)、同意及授權書(見告證1 ,原審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至18頁),而本件告訴之犯罪時間為95、96年間,堪認告訴人於提起告訴時,尚在出租權專屬授權期間。 (2)附表1 編號1-2心塵情緣: 此部分視聽著作由出品公司Capitol Films Limited 於94年3 月將影片專屬授權予CMC 公司,約定專屬授權 CMC 公司享有出租權等權利「……exclusive right ……Home Video Rights 」,授權期間為8 年;嗣CMC 公司於94年11月15日出具版權讓渡證明書,自94年11月25日起至102 年11月14日止,將所有權利讓與中藝公司;中藝公司於94年1 月28日與告訴人簽訂授權合約書,將VCD 、DVD 之出租權等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授權期限為中藝公司影片得上市之日期起算3 年,復於97年5 月15日簽立同意及授權書,將家用影音光碟(即VCD )、家用數位光碟(即DVD )之發行權及重製、經銷、出租等相關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期限則為授權明細起始日共計3 年,而本片之出租發行日期為95年9 月13日等情,此有告訴人所提出品公司與CMC 公司之契約書、CMC 之版權讓渡證明書(見告證44-1至44-2,原審卷㈣第292 至295 頁)、授權合約書(見告證15-1,原審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0 至173 頁)、同意及授權書(見告證1 ,原審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至18頁),而本件告訴之犯罪時間為95、96年間,堪認告訴人於提起告訴時,尚在出租權專屬授權期間。 (3)附表1 編號1-3 足球尤物: 此部分視聽著作由出品公司美國Lakeshore Entertainment Group LLC.於94年11月7 日將影片專屬授權予CMC 公司,契約約定專屬授權CMC 公司享有出租權等權利「……exclusive licensed right……Video rights」,授權期間為12年;嗣CMC 公司於95年3 月3 日出具版權證明書,自95年3 月17日起至107 年3 月16日止,將所有權利讓與中藝公司;中藝公司於95 年1月15日與告訴人簽訂授權合約書,將VCD 、DVD 之出租權等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授權期限為中藝公司影片得上市之日期起算3 年,復於97年5 月15日簽立同意及授權書,將家用影音光碟(即VCD )、家用數位光碟(即DVD )之發行權及重製、經銷、出租等相關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期限則為授權明細起始日共計3 年,而本片之出租發行日期為95年8 月9 日,與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所載之出品公司資料及授權期間相符等情,此有告訴人所提錄影節目審查合格書、出品公司與CMC 公司之契約書、CMC 之版權讓渡證明書(見告證45-1至45-3,原審卷㈣第296 至300 頁)、授權合約書(見告證15-2,原審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4 至177 頁)、同意及授權書(見告證1 ,原審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至18頁),而本件告訴之犯罪時間為95、96年間,堪認告訴人於提起告訴時,尚在出租權專屬授權期間。 (4)附表1編號1-4詭絲: 此部分視聽著作出品公司為中藝公司,於95年1 月15日與告訴人簽訂授權合約書,將VCD 、DVD 之出租權等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授權期限為中藝公司影片得上市之日期起算3 年,中藝公司復於97年5 月15日簽立同意及授權書,將家用影音光碟(即VCD )、家用數位光碟(即DVD )之發行權及重製、經銷、出租等相關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期限則為授權明細起始日共計3 年,而本片之出租發行日期為95年12月20日,並與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所載之出品公司資料相符等情,此有告訴人所提錄影節目審查合格書(見告證47,原審卷㈣第306 頁)、授權合約書(見告證15-2,原審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4 至177 頁)、同意及授權書(見告證1 ,原審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至18頁),而本件告訴之犯罪時間為95、96年間,堪認告訴人於提起告訴時,尚在出租權專屬授權期間。 (5)附表1 編號1-5 惡靈線索: 此部分視聽著作由出品公司NU IMAGE INCORPORATED 於94年5 月14日將影片專屬授權予CMC 公司「Licensor licenses exclusively to Licensee」,契約約定「 Authorized Video Use(s) 」,授權期間10年;嗣CMC 公司於95年3 月3 日出具版權證明書,自94年5 月14日起至105 年8 月3 日止,將所有權利讓與中藝公司;中藝公司於95年1 月15日與告訴人簽訂授權合約書,將 VCD 、DVD 之出租權等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授權期限為中藝公司影片得上市之日期起算3 年,復於97年5 月15日簽立同意及授權書,授權範圍為家用影音光碟(即 VCD )、家用數位光碟(即DVD )之發行權及重製、經銷、出租等相關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期限則為授權明細起始日共計3 年,而本片之出租發行日期為95年8 月23日,與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所載之出品公司資料相符等情,此有告訴人所提錄影節目審查合格書、出品公司與CMC 公司之契約書、CMC 之版權讓渡證明書(見告證48-1至48-3,原審卷㈣第307 至311 頁)、授權合約書(見告證15-2,原審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4 至177 頁)、同意及授權書(見告證1 ,原審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至18頁),而本件告訴之犯罪時間為95、96年間,堪認告訴人於提起告訴時,尚在出租權專屬授權期間。 (6)附表1編號1-6空戰英豪: 此部分視聽著作由出品公司英國ELECTRIC DISTRIBUTION(FLYBOYS )LIMTED於94年11月4 日將影片專屬授權予CMC 公司,契約約定專屬授權CMC 公司享有出租權等權利「……exclusive right ……Home Rental」,授權期間為12年;嗣CMC 公司於95年3 月3 日出具版權證明書,自95年9 月27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將所有權利讓與中藝公司;中藝公司於95年1 月15日與告訴人簽訂授權合約書,將VCD 、DVD 之出租權等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授權期限為中藝公司影片得上市之日期起算3 年,復於97年5 月15日簽立同意及授權書,授權範圍為家用影音光碟(即VCD )、家用數位光碟(即DVD )之發行權及重製、經銷、出租等相關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期限則為授權明細起始日共計3 年,而本片之出租發行日期為96年2 月14日,並與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所載之出品公司資料相符等情,有告訴人所提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出品公司與CMC 公司之契約書、CMC 之版權證明書(見告證50-1至50-3,原審卷㈣第317 至320 頁)、授權合約書(見告證15-2,原審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4 至177 頁)、同意及授權書(見告證1 ,原審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至18頁),而本件告訴之犯罪時間為95、96年間,堪認告訴人於提起告訴時,尚在出租權專屬授權期間。 (7)附表1編號1-7生死格鬥: 此部分視聽著作由出品公司德國CONSTANTIN FILM VERLEIH GMBH於94年5 月14日將影片專屬授權予CMC 公司,契約約定「exclusively only the Rights …… Home Video Rental 」,授權期間12年;嗣CMC 公司於95年3 月3 日出具版權證明書,自94年5 月14日起至107 年8 月10日止,將所有權利讓與中藝公司;中藝公司於95年1 月15日與告訴人簽訂授權合約書,將VCD 、 DVD 之出租權等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授權期限為中藝公司影片得上市之日期起算3 年,復於97年5 月15日簽立同意及授權書,授權範圍為家用影音光碟(即VCD )、家用數位光碟(即DVD )之發行權及重製、經銷、出租等相關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期限則為授權明細起始日共計3 年,而本片之出租發行日期為96年2 月14日,並與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所載之出品公司資料相符等情,有告訴人所提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出品公司與CMC 公司之契約書、CMC 之版權證明書(見告證 51-1至51-3,原審卷㈣第321 至325 頁)、授權合約書(見告證15-2,原審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4 至177 頁)、同意及授權書(見告證1 ,原審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至18頁),而本件告訴之犯罪時間為95、96年間,堪認告訴人於提起告訴時,尚在出租權專屬授權期間。 (8)附表1 編號1-8火線交錯: 此部分視聽著作由出品公司美國Babel Productions Inc.於94年5 月14日將影片專屬授權予CMC 公司,契約載有「exclusively only the Rights ……Home VideoRental」,授權期間12年;嗣CMC 公司於94年8 月17日出具版權證明書,自95年8 月17日起至107 年9 月4 日止,將所有權利讓與中藝公司;中藝公司於95年1 月15日與告訴人簽訂授權合約書,將VCD 、DVD 之出租權等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授權期限為中藝公司影片得上市之日期起算3 年,復於97年5 月15日簽立同意及授權書,授權範圍為家用影音光碟(即VCD )、家用數位光碟(即DVD )之發行權及重製、經銷、出租等相關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期限則為授權明細起始日共計3 年,而本片之出租發行日期為96年3 月21日,並與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所載之出品公司資料相符等情,有告訴人所提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出品公司與CMC 公司之契約書、CMC 之版權證明書(見告證52-1至52-3,原審卷㈣第326 至330 頁)、授權合約書(見告證15-2,原審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4 至177 頁)、同意及授權書(見告證1 ,原審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至18頁),而本件告訴之犯罪時間為95、96年間,堪認告訴人於提起告訴時,尚在出租權專屬授權期間。 (9)附表1 編號1-9香水: 此部分視聽著作由出品公司美國CONSTANTIN FILM VERLEIH GMBH於94年11月7日將影片專屬授權予CMC公司,契約載有「exclusively only the Rights ……HomeVideo Rental」,授權期間12年;嗣CMC 公司於95年2 月17日出具版權證明書,自95年2 月17日起至107 年8 月17日止,將所有權利讓與中藝公司;中藝公司於95年1 月15日與告訴人簽訂授權合約書,將VCD 、DVD 之出租權等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授權期限為中藝公司影片得上市之日期起算3 年,復於97年5 月15日簽立同意及授權書,授權範圍為家用影音光碟(即VCD )、家用數位光碟(即DVD )之發行權及重製、經銷、出租等相關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期限則為授權明細起始日共計3 年,而本片之出租發行日期為96年4 月4 日,並與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所載之出品公司資料相符等情,有告訴人所提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出品公司與CMC 公司之契約書、CMC 之版權證明書(見告證53-1至53-3,原審卷㈣第331 至335 頁)、授權合約書(見告證15-2,原審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4 至177 頁)、同意及授權書(見告證1 ,原審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至18頁),而本件告訴之犯罪時間為95、96年間,堪認告訴人於提起告訴時,尚在出租權專屬授權期間。 (10)附表1 編號1-10奪魂鋸3: 此部分視聽著作由出品公司美國LIONS GATERELEASING INC.於95年5 月23日將影片專屬授權予CMC 公司,契約約定「exclusively right ……Video Home Rental 」,授權期間12年;嗣CMC 公司於95年9 月1 日出具版權讓渡證明書,自95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10日止,將所有權利讓與中藝公司;中藝公司於95年1 月15日與告訴人簽訂授權合約書,將VCD 、DVD 之出租權等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授權期限為中藝公司影片得上市之日期起算3 年,復於97年5 月15日簽立同意及授權書,授權範圍為家用影音光碟(即VCD )、家用數位光碟(即 DVD )之發行權及重製、經銷、出租等相關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期限則為授權明細起始日共計3 年,而本片之出租發行日期為96年2 月14日,並與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所載之出品公司資料相符等情,有告訴人所提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出品公司與CMC 公司之契約書、CMC 之版權證明書(見告證54-1至54-3,原審卷㈣第336 至339 頁)、授權合約書(見告證15-2,原審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4 至177 頁)、同意及授權書(見告證1 ,原審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至18頁),而本件告訴之犯罪時間為95、96年間,堪認告訴人於提起告訴時,尚在出租權專屬授權期間。 (11)附表1 編號1-11特務風雲-中情局誕生秘辛: 此部分視聽著作由出品公司美國Morgan Creek International Limited 於94年8 月1 日將影片專屬授權予CMC 公司(exclusively to distributor……to distribute the Picture in the Territory ),授權期間10年;嗣CMC 公司於95年12月6 日出具版權讓渡證明書,自95年12月5 日起至105 年12月4 日止,將所有權利讓與中藝公司;中藝公司於95年1 月15日與告訴人簽訂授權合約書,將VCD 、DVD 之出租權等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授權期限為中藝公司影片得上市之日期起算3 年,復於97年5 月15日簽立同意及授權書,授權範圍為家用影音光碟(即VCD )、家用數位光碟(即DVD )之發行權及重製、經銷、出租等相關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期限則為授權明細起始日共計3 年,而本片之出租發行日期為96年7 月18日,並與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所載之出品公司資料相符等情,有告訴人所提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出品公司與CMC 公司之契約書、 CMC 之版權證明書(見告證28-1至28-3,原審卷㈢第187 至190 頁)、授權合約書(見告證15-2,原審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4 至177 頁)、同意及授權書(見告證1 ,原審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至18頁),而本件告訴之犯罪時間為95、96年間,堪認告訴人於提起告訴時,尚在出租權專屬授權期間。 (12)附表1 編號1-12武士的一分: 此部分視聽著作由出品公司日本SHOCHIKU CO,LTD 於95年1 月24日將影片專屬授權予CMC 公司(Licensor exclusively licenses to Licensee),契約約定「 Exclusive Rights……Home Video for home rental」;嗣CMC 公司於96年3 月19日出具版權證明書,自94年11月5 日起至103 年11月4 日止,將所有權利讓與中藝公司;中藝公司於95年1 月15日與告訴人簽訂授權合約書,將VCD 、DVD 之出租權等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授權期限為中藝公司影片得上市之日期起算3 年,復於97年5 月15日簽立同意及授權書,授權範圍為家用影音光碟(即VCD )、家用數位光碟(即DVD )之發行權及重製、經銷、出租等相關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期限則為授權明細起始日共計3 年,而本片之出租發行日期為96年7 月25日,並與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所載之出品公司資料相符等情,有告訴人所提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出品公司與CMC 公司之契約書、CMC 之版權證明書(見告證29-1至29-3,原審卷㈢第191 至194 頁)、授權合約書(見告證15-2,原審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4 至177 頁)、同意及授權書(見告證1 ,原審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至18頁),而本件告訴之犯罪時間為95、96年間,堪認告訴人於提起告訴時,尚在出租權專屬授權期間。 (13)附表1 編號1-13魔幻至尊: 此部分視聽著作由出品公司美國Syndicate Films International,LLC 於95年12月26日將影片專屬授權予CMC 公司(Distributor is hereby granted the following exclusive Licensed Rights ),契約約定「Video Rights rental 」,授權期間12年;嗣CMC 公司於95年12月19日出具版權讓渡證明書,自95年11月6 日起至107 年11月5 日止,將所有權利讓與中藝公司;中藝公司於95年1 月15日與告訴人簽訂授權合約書,將VCD 、DVD 之出租權等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授權期限為中藝公司影片得上市之日期起算3 年,復於97年5 月15日中藝公司簽立同意及授權書,授權範圍為家用影音光碟(即VCD )、家用數位光碟(即DVD )之發行權及重製、經銷、出租等相關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期限則為授權明細起始日共計3 年,而本片之出租發行日期為96年4 月25日,並與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所載之出品公司資料相符等情,有告訴人所提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出品公司與CMC 公司之契約書、CMC 之版權證明書(見告證31-1至31-3,原審卷㈢第206 至210 頁)、授權合約書(見告證15-2,原審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4 至177 頁)、同意及授權書(見告證1 ,原審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至18頁),而本件告訴之犯罪時間為95、96年間,堪認告訴人於提起告訴時,尚在出租權專屬授權期間。 (14)附表1 編號1-14波特小姐: 此部分視聽著作由出品公司美國Miss Potter INC.於94年11月7 日將影片專屬授權予CMC 公司,契約約定「 Home Video Rights :Home Video Rental 」,授權期間12年;嗣CMC 公司於95年12月7 日出具版權讓渡證明書,自94年11月7 日起至107 年12月6 日止,將所有權利讓與中藝公司;中藝公司於95年1 月15日與告訴人簽訂授權合約書,將VCD 、DVD 之出租權等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授權期限為中藝公司影片得上市之日期起算3 年,復於97年5 月15日簽立同意及授權書,授權範圍為家用影音光碟(即VCD )、家用數位光碟(即DVD )之發行權及重製、經銷、出租等相關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期限則為授權明細起始日共計3 年,而本片之出租發行日期為96年5 月23日,並與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所載之出品公司資料相符等情,有告訴人所提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出品公司與CMC 公司之契約書、CMC 之版權證明書(見告證32-1至32-3,原審卷㈢第211 至215 頁)、授權合約書(見告證15-2,原審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4 至177 頁)、同意及授權書(見告證1 ,原審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至18頁),而本件告訴之犯罪時間為95、96年間,堪認告訴人於提起告訴時,尚在出租權專屬授權期間。 (15)附表1 編號1-15亡命感應: 此部分視聽著作由出品公司美國Hyde Park International,LLC 於95年5 月3 日將影片專屬授權予CMC 公司,契約約定「Home Video Rights :Home Video Rental」,授權期間12年;嗣CMC 公司於95年12月7 日出具版權讓渡證明書,自94年11月7 日起至107 年12月6 日止,將所有權利讓與中藝公司;中藝公司於96年2 月15日與告訴人簽訂授權合約書,將VCD 、DVD 之出租權等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授權期限為中藝公司影片得上市之日期起算3 年,復於97年5 月15日簽立同意及授權書,授權範圍為家用影音光碟(即VCD )、家用數位光碟(即DVD )之發行權及重製、經銷、出租等相關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期限則為授權明細起始日共計3 年,而本片之出租發行日期為96年7 月18日,並與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所載之出品公司資料相符等情,有告訴人所提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出品公司與CMC 公司之契約書、CMC 之版權證明書(見告證35-1至35-3,原審卷㈢第225 至229 頁)、授權合約書(見告證15-3,原審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8 至180 頁)、同意及授權書(見告證1 ,原審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至18頁),而本件告訴之犯罪時間為95、96年間,堪認告訴人於提起告訴時,尚在出租權專屬授權期間。 (16)附表1 編號1-16淚光閃閃: 此部分視聽著作由出品公司日本TOYKO BROADCASTING SYSTEM,INC於95年11月20日將影片專屬授權予CMC 公司(Licensor licenses exclusively to Disturbutor the Rights),契約約定「Home Video and Commercial Video in the form of Cassette, DVD, or VCD only 」,授權期間自95年11月27日起至102 年11月26日止(7 年);嗣CMC 公司於96年2 月12日出具版權讓渡證明書,自95年11月27日起至102 年11月26日止,將所有權利讓與中藝公司;中藝公司於96年2 月15日與告訴人簽訂授權合約書,將VCD 、DVD 之出租權等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授權期限為中藝公司影片得上市之日期起算3 年,於96年7 月20日簽立同意及授權書,授權範圍為家用影音光碟(即VCD )、家用數位光碟(即DVD )之發行權及重製、經銷、出租等相關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期限則為96年8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復於97年5 月15日中藝公司簽立同意及授權書,授權範圍亦為家用影音光碟(即VCD )、家用數位光碟(即DVD )之發行權及重製、經銷、出租等相關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期限則為授權明細起始日共計3 年,而本片之出租發行日期為96年8 月1 日,並與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所載之出品公司資料相符等情,有告訴人所提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出品公司與CMC 公司之契約書、CMC 之版權證明書(見告證37-1至37-3,原審卷㈢第237 至241 頁)、授權合約書(見告證15-3,原審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8 至180 頁)、96年7 月20日同意及授權書(見告證56,原審卷㈤第132 頁)、97年5 月15日同意及授權書(見告證1 ,原審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至18頁),而本件告訴之犯罪時間為95、96年間,堪認告訴人於提起告訴時,尚在出租權專屬授權期間。(17)附表1 編號1-17巴黎拜金女: 此部分視聽著作由出品公司法國Wild Bunch於95年6 月8 日將影片專屬授權予CMC 公司(Licensor licenses exclusively to Disturbutor),契約約定「Video Rights DVD Rental 」,授權期間10年;嗣CMC 公司於96年3 月16日出具版權證明書,自95年5 月23日起至106 年1 月21日止,將所有權利讓與中藝公司;中藝公司於96年2 月15日與告訴人簽訂授權合約書,將VCD 、 DVD 之出租權等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授權期限為中藝公司影片得上市之日期起算3 年,另於96年7 月20日簽立同意及授權書,授權範圍為家用影音光碟(即VCD )、家用數位光碟(即DVD )之發行權及重製、經銷、出租等相關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期限則為96年8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復於97年5 月15日簽立同意及授權書,授權範圍為家用影音光碟(即VCD )、家用數位光碟(即DVD )之發行權及重製、經銷、出租等相關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期限則為授權明細起始日共計3 年,而本片之出租發行日期為96年8 月1 日,並與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所載之出品公司資料相符等情,有告訴人所提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出品公司與CMC 公司之契約書、CMC 之版權證明書(見告證38-1至38-3,原審卷㈢第242 至246 頁)、授權合約書(見告證15-3,原審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8 至180 頁)、96年7 月20日同意及授權書(見告證56,原審卷㈤第133 頁)、97年5 月15日同意及授權書(見告證1 ,原審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至18頁),而本件告訴之犯罪時間為95、96年間,堪認告訴人於提起告訴時,尚在出租權專屬授權期間。 (18)附表1 編號1-18亞瑟的奇幻王國: 此部分視聽著作由出品公司法國EUROPACORP公司於95年5月31日將影片專屬授權予CMC公司,契約約定「 EuropeCorp exclusively grants and licenses to Distributor the right to distribute 」,授權期間至107 年12月31日;嗣CMC 公司於95年12月29日出具版權證明書,自95年5 月31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將所有權利讓與中藝公司;其後中藝公司於96年2 月15日與告訴人簽訂授權合約書,將VCD 、DVD 之出租權等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授權期限為中藝公司影片得上市之日期起算3 年。復於97年5 月15日公司簽立同意及授權書,授權範圍為家用影音光碟(即VCD )、家用數位光碟(即DVD )之發行權及重製、經銷、出租等相關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期限則為授權明細起始日共計3 年,而本片之出租發行日期為96年6 月13日,並與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所載之出品公司資料相符等情,有告訴人所提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出品公司與CMC 公司之契約書、CMC 之版權證明書(見告證33-1至33-3,原審卷㈢第216 至219 頁)、授權合約書(見告證15-3,原審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8 至180 頁)、96年7 月20日同意及授權書(見告證56,原審卷㈤第133 頁)、97年5 月15日同意及授權書(見告證1 ,原審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至18頁),而本件告訴之犯罪時間為95、96年間,堪認告訴人於提起告訴時,尚在出租權專屬授權期間。 (19)附表1 編號1-19尋找夢奇地: 此部分視聽著作由出品公司美國WALDEN MEDIA,LLC. 於94年11月7 日將影片專屬授權予CMC 公司,契約約定「Lessor leases to Lessee exclusively only the Rights……Home Video Rental 」,授權期間12年;嗣CMC 公司於96年1 月11日出具版權證明書,自94年11月7 日起至108 年1 月11日止,將所有權利讓與中藝公司;其後中藝公司於96年2 月15日與告訴人簽訂授權合約書,將VCD 、DVD 之出租權等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授權期限為中藝公司影片得上市之日期起算3 年。復於97年5 月15日簽立同意及授權書,授權範圍為家用影音光碟(即VCD )、家用數位光碟(即DVD )之發行權及重製、經銷、出租等相關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期限則為授權明細起始日共計3 年,而本片之出租發行日期為96年7 月25日,並與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所載之出品公司資料相符等情,有告訴人所提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出品公司與CMC 公司之契約書、CMC 之版權證明書(見告證36-1至36-3,原審卷㈢第230 至236 頁)、授權合約書(見告證15-3,原審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8 至180 頁)、96年7 月20日同意及授權書(見告證56,原審卷㈤第133 頁)、97年5 月15日同意及授權書(見告證1 ,原審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至18頁),而本件告訴之犯罪時間為95、96年間,堪認告訴人於提起告訴時,尚在出租權專屬授權期間。 2、告訴人主張經由福斯公司、米高梅公司取得附表1 編號2 、3 所示各影片出租權之專屬授權部分: 此部分業經告訴人提出經認證之告訴人與福斯公司、米高梅公司之專屬授權契約及代表福斯公司、米高梅公司簽約之Laura Cook所出具之影片指定函為憑(見原審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81 至183 、87至90頁),原授權契約所載授權期間自95年6 月1 日起至96年5 月31日止,惟影片指定函載明附表1 編號2 、3 所示影片專屬授權期自96年6 月1 日起至97年5 月31日止,堪認附表1 編號2 、3 所示之影片業經著作財產權人福斯公司、米高梅公司專屬授權予告訴人,且告訴人於提起告訴時,尚在出租權專屬授權期間。 3、告訴人主張經由派拉蒙公司、夢工廠公司取得附表1 編號4 、5 所示各影片出租權之專屬授權部分: 此部分業經告訴人提出經認證之告訴人與派拉蒙公司、夢工廠公司之專屬授權契約及派拉蒙公司、夢工廠公司出具之確認函為憑(見原審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84 至198 、231 至232 頁),其中派拉蒙公司專屬授權期間為95年9 月1 日起至97年8 月31日,載明專屬授權影片包括附表1 編號4 所示影片,夢工廠公司專屬授權期間為95年12月1 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載明專屬授權影片包括附表1 編號5 所示影片,堪認附表1 編號4 、5 所示之影片業經著作財產權人派拉蒙公司、夢工廠公司專屬授權予告訴人,且告訴人於提起告訴時,尚在出租權專屬授權期間。 (十)附表2部分: 1、告訴人主張經由中藝公司取得附表2 編號1 所示各影片出租權之專屬授權部分: (1)附表2 編號1-1 沈默之丘: 此部分視聽著作由出品公司SILENT HILL FILMS,INC FOCUSFEATHRES INTERNATIONAL LLP.於94年12月20日將影片授權予CMC 公司,契約僅約定「LICENSED RIGHTS/RESERVED RIGHTS:……distribution rights ……Home Video」,並未約定專屬授權。CMC 公司則於95年7 月3 日出具版權證明書,自95年4 月10日起至107 年4 月9 日止,將所有權利讓與中藝公司;中藝公司於95年1 月15日與告訴人簽訂授權合約書,將VCD 、 DVD 之出租權等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授權期限為中藝公司影片得上市之日期起算3 年,復於97年5 月15日簽立同意及授權書,將家用影音光碟(即VCD )、家用數位光碟(即DVD )之發行權及重製、經銷、出租等相關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期限則為授權明細起始日共計3 年,而本片之出租發行日期為95年8 月23日,並與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所載之出品公司資料相符等情,固有告訴人所提錄影節目審查合格書、出品公司與CMC 公司之契約書、CMC 之版權讓渡證明書(見告證46-1至46-3,原審卷㈣第301 至305 頁)、授權合約書(見告證15-2,原審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4 至177 頁)、同意及授權書(見告證1 ,原審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至18頁)。惟依出品公司與CMC 公司間之契約,既未約定專屬授權,CMC 公司並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未經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甚或專屬授權第三人利用,CMC 公司既未取得專屬授權,告訴人自無從輾轉取得出租權之專屬授權。 (2)附表2 編號1-2心顫頻率: 此部分視聽著作由出品公司GRAND Prix Pictures B.V.於94年11月23日將影片授權予CMC 公司,契約僅約定「Video rental」,授權期間12年,並未約定專屬授權。CMC 公司於95年5 月1 日出具版權讓渡證明書,自94年11月8 日起至107 年6 月12日止,將所有權利讓與中藝公司;中藝公司於95年1 月15日與告訴人簽訂授權合約書,將VCD 、DVD 之出租權等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授權期限為中藝公司影片得上市之日期起算3 年,中藝公司復於97年5 月15日簽立同意及授權書,授權範圍為家用影音光碟(即VCD )、家用數位光碟(即DVD )之發行權及重製、經銷、出租等相關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期限則為授權明細起始日共計3 年,而本片之出租發行日期為96年1 月24日等情,固有告訴人所提出品公司與CMC 公司之契約書、CMC 之版權讓渡證明書(見告證49-1至49-2,原審卷㈣第312 至316 頁)、授權合約書(見告證15-2,原審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 4至177 頁)、同意及授權書(見告證1 ,原審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至18頁)。惟依出品公司與CMC 公司間之契約,既未約定專屬授權,CMC 公司並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未經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甚或專屬授權第三人利用,CMC 公司既未取得專屬授權,告訴人自無從輾轉取得出租權之專屬授權。 (3)附表2 編號1-3雙面特勤: 此部分視聽著作由出品公司美國Kimmel International,LLC. 於95年6 月8 日將影片授權予CMC 公司( Licensed Rights ),授權期間12年,並未約定專屬授權。CMC 公司於96年2 月26日出具版權讓渡證明書,自96年2 月21日起至108 年2 月26日止,將所有權利讓與中藝公司;中藝公司於96年2 月15日與告訴人簽訂授權合約書,將VCD 、DVD 之出租權等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授權期限為中藝公司影片得上市之日期起算3 年。復於97年5 月15日簽立同意及授權書,授權範圍為家用影音光碟(即VCD )、家用數位光碟(即DVD )之發行權及重製、經銷、出租等相關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期限則為授權明細起始日共計3 年,而本片之出租發行日期為96年9 月12日,並與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所載之出品公司資料相符等情,固有告訴人所提錄影節目審查合格書、出品公司與CMC 公司之契約書、CMC 之版權讓渡證明書(見告證39-1至39-3,原審卷㈢第247 至250 頁)、授權合約書(見告證15-3,原審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8 至180 頁)、同意及授權書(見告證1 ,原審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至18頁)。惟依出品公司與CMC 公司間之契約,既未約定專屬授權,CMC 公司並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未經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甚或專屬授權第三人利用,CMC 公司既未取得專屬授權,告訴人自無從輾轉取得出租權之專屬授權。 (4)附表2 編號1-4關鍵下一秒: 此部分視聽著作由出品公司美國IEG VS Distribution Company LLC.於94年11月4 日將影片授權予CMC 公司,授權期間10年,並未約定專屬授權。CMC 公司於96年3 月19日出具版權證明書,自94年11月4 日起至106 年3 月16日止,將所有權利讓與中藝公司;中藝公司於96年2 月15日與告訴人簽訂授權合約書,將VCD 、DVD 之出租權等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授權期限為中藝公司影片得上市之日期起算3 年,另於96年9 月3 日簽立同意及授權書,授權範圍為家用影音光碟(即VCD )、家用數位光碟(即DVD )之發行權及重製、經銷、出租等相關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期限則為96年10月3 日起至99年10月2 日止。復於97年5 月15日簽立同意及授權書,授權範圍為家用影音光碟(即VCD )、家用數位光碟(即DVD )之發行權及重製、經銷、出租等相關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期限則為授權明細起始日共計3 年,而本片之出租發行日期為96年10月3 日,並與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所載之出品公司資料相符等情,固有告訴人所提錄影節目審查合格書、出品公司與CMC 公司之契約書、CMC 之版權證明書(見告證40-1至40-3,原審卷㈢第251 至255 頁)、授權合約書(見告證15-3,原審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8 至180 頁)、96年9 月3 日同意及授權書(見告證56,原審卷㈤第134 頁)、97年5 月15日同意及授權書(見告證1 ,原審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至18頁)。惟依出品公司與CMC 公司間之契約,既未約定專屬授權,CMC 公司並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未經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甚或專屬授權第三人利用,CMC 公司既未取得專屬授權,告訴人自無從輾轉取得出租權之專屬授權。 (5)附表2 編號1-5天堂口: 此部分視聽著作由出品公司CMC 公司於96年5 月20日將影片授權予中藝公司,並未約定專屬授權;中藝公司於96年2 月15日與告訴人簽訂授權合約書,將VCD 、DVD 之出租權等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授權期限為中藝公司影片得上市之日期起算3 年。復於97年5 月15日簽立同意及授權書,授權範圍為家用影音光碟(即VCD )、家用數位光碟(即DVD )之發行權及重製、經銷、出租等相關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期限則為授權明細起始日共計3 年,而本片之出租發行日期為96年10月5 日,並與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所載之出品公司資料相符等情,固有告訴人所提錄影節目審查合格書、中藝公司與 CMC 公司之契約書(見告證41-1至41-2,原審卷㈢第256 至258 頁)、授權合約書(見告證15-3,原審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8 至180 頁)、97年5 月15日同意及授權書(見告證1 ,原審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至18頁)。惟依中藝公司與CMC 公司間之契約,既未約定專屬授權,中藝公司並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未經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甚或專屬授權第三人利用,中藝公司既未取得專屬授權,告訴人自無從輾轉取得出租權之專屬授權。 (6)附表2 編號1-6黑色大理花懸案: 此部分視聽著作由出品公司美國SIGNATURE PICTURES INTERNATIONAL LTD.於93年3 月1 日將影片授權予CMC 公司,授權期間12年,並未約定專屬授權。CMC 公司於95年3 月3 日出具版權讓渡證明書,自93年5 月10日起至107 年9 月14日止,將所有權利讓與中藝公司;其後中藝公司於95年1 月5 日與告訴人簽訂授權合約書,將VCD 、DVD 之出租權等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授權期限為中藝公司影片得上市之日期起算3 年,於95年12月21日簽立同意及授權書,授權範圍為家用影音光碟(即VCD )、家用數位光碟(即DVD )之發行權及重製、經銷、出租等相關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期限則為96年1 月31日起至99年1 月30日止。復於97年5 月15日簽立同意及授權書,授權範圍為家用影音光碟(即VCD )、家用數位光碟(即DVD )之發行權及重製、經銷、出租等相關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期限則為授權明細起始日共計3 年,而本片之出租發行日期為96年1 月3 日,並與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所載之出品公司資料相符等情,固有告訴人所提錄影節目審查合格書、出品公司與 CMC 公司之契約書、CMC 之版權證明書(見告證55-1至55-3,原審卷㈣第340 至344 頁)、授權合約書(見告證15-2,原審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4 至177 頁)、95年12月21日同意及授權書(見告證56,原審卷㈤第131 頁)、97年5 月15日同意及授權書(見告證1 ,原審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至18頁)。惟依出品公司與CMC 公司間之契約,既未約定專屬授權,CMC 公司並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未經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甚或專屬授權第三人利用,CMC 公司既未取得專屬授權,告訴人自無從輾轉取得出租權之專屬授權。 (7)附表2 編號1-7被遺忘的天使: 此部分視聽著作由出品公司依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所示為匈牙利ATRIUM PRODUCTION KFT 及韓國 MEDIAFILM INTERNATIONAL ,惟依告訴人所提授權書,並未載明簽署人係代表何公司,契約內容亦未提及係由何公司授權,且無專屬授權等情,有告訴人所提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出品公司與CMC 公司之契約書(見告證30-1至30-2,原審卷㈢第195 至197 頁)在卷足憑,是依出品公司與CMC 公司間之契約,既未約定專屬授權,CMC 公司並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未經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甚或專屬授權第三人利用,CMC 公司既未取得專屬授權,告訴人自無從輾轉取得出租權之專屬授權。 (8)附表2 編號1-8人魔崛起: 此部分視聽著作出品公司為法國EUROPACORP公司,惟告訴人所提授權書載明簽約人為Dino Del CO,("Sales Agent")On Behalf of:Delta Young Hannibal Ltd. United Kingdom,與出品公司不符等情,有告訴人所提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契約書(見告證34-1至34-2,原審卷㈢第220 至223 頁)在卷足憑,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簽署人有經出品公司專屬授權,是CMC 公司並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未經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甚或專屬授權第三人利用,告訴人自無從輾轉取得出租權之專屬授權。 2、告訴人主張經由博偉公司取得附表2 編號2 所示各影片出租權之專屬授權部分: 告訴人固提出經認證之告訴人與博偉公司間之授權契約(見告證15-7,原審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99 至203 頁)為憑,惟該授權契約並未載明所授權影片之明細,亦未約定個別影片之授權方式,則附表2 編號2 所示影片是否屬於授權契約之範圍內,非無疑義,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佐證附表2 編號2 所示影片,均係在專屬授權範圍內,尚無從僅以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著作權人為博偉公司,即認定告訴人就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影片已取得出租權之專屬授權。 3、告訴人主張經由SEVEN ARTS INTERNATIONAL公司取得附表2 編號3 所示各影片出租權之專屬授權部分: 告訴人固提出經認證之告訴人與SEVEN ARTS INTERNATIONAL 公司間之授權契約(見告證15-11 ,原審告訴人之進狀卷第211 頁)為憑,惟契約內容並不完整,並無雙方簽名部分,亦無影片明細,告訴人復未提出完整之契約或其他證據資料證明附表2 編號3 所示影片,均取得專屬授權範圍,尚無從執此認定告訴人就附表2 編號3 所示之影片已取得出租權之專屬授權。 4、告訴人主張經由海鵬公司取得附表2 編號4 所示各影片出租權之專屬授權部分: 告訴人固提出與海鵬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見告證15-8至15-9,原審告訴人之進狀卷第204 至208 頁)為憑,惟合約書均載有「授權期限依據國外原始授權年限」,足徵海鵬公司亦僅係附表2 編號4 所示影片之被授權人,而非出品公司,而海鵬公司是否取得專屬授權,授權之內容、範圍為何,告訴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自無從認定告訴人就附表2 編號4 所示影片,業已取得出租權之專屬授權,亦無法僅憑告訴人總經理○○○於原審證稱:海鵬公司與中藝公司相同,均係著作權人將全部權利在台灣地區移轉給海鵬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6 頁),遽認告訴人就此部分業經取得專屬授權。 5、告訴人主張經由IPA 公司取得附表2 編號5 所示各影片出租權之專屬授權部分: 告訴人固主張如附表2 編號5 所示之影片,係美國IPA 公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與告訴人簽訂授權契約(見告證15-12 至15-16 ,原審告訴人之進狀卷第212 至222 頁),惟依錄影節目影片明細(見原審卷㈦第222 至227 頁),其中附表2 編號5-1 至5-6 所示影片之出品公司外文名稱分別記載為AFMA、Spotlight Pictures、 VOLTAGE PICTURE ,並非IPA 公司,告訴人復未提出IPA 公司業已取得專屬授權之證據資料,就此部分即難證明告訴人業經合法取得出租權之專屬授權。其次,就附表2 編號5-7 至5-11所示影片部分,附表2 編號5-11影片「情定托斯卡尼」之出品國別為義大利,有錄影節目影片明細(見原審卷㈦第232 頁)可佐,然IPA 公司為美國公司,並非義大利公司,則該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人是否確為IPA 公司,抑或IPA 僅取得授權,且授權範圍如何,均有疑義?而附表2 編號5-7 至5-11所示影片均係基於同一授權契約為授權,則附表2 編號5-11所示影片既有上開可疑,自難遽認告訴人業經合法取得附表2 編號5-7 至5-11所示影片出租權之專屬授權。準此,依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告訴人就附表2 編號5-7 至5-11所示影片部分業經合法取得出租權之專屬授權。 6、告訴人主張經由海樂公司取得附表2 編號6 所示各影片出租權之專屬授權部分: 告訴人固提出與海樂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見告證15-10 ,原審告訴人之進狀卷第209 頁)為憑,惟合約書所載如附表2 編號6 所示影片均為外國影片,足徵海樂公司亦僅係附表2 編號6 所示影片之被授權人,而非出品公司,而海鵬公司是否取得專屬授權,授權之內容、範圍為何,告訴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自無從認定告訴人就附表2 編號6 所示影片,業已取得出租權之專屬授權,亦無法僅憑告訴人總經理○○○於原審證稱:海樂公司與中藝公司相同,均係著作權人將全部權利在台灣地區移轉給海樂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6 頁),遽認告訴人就此部分業經取得專屬授權。 (十一)從而,告訴人為如附表1 所示影片即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告訴人據此對被告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即屬合法。惟就如附表2 所示影片即視聽著作,告訴人並未取得專屬授權,則此部分所提之告訴,於法不合。貳、被告莊旭弘、甘達福、維思公司被訴有罪即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旭弘固承認為維思公司負責人,有向被告甘達福購買扣案之DVD 光碟片,其後有與威望公司簽約合作,經營線上出租DVD 之業務,並於上開時地為警搜索扣得上開物品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向被告甘達福購買光碟時,被告甘達福均保證扣案光碟均係合法取得,且伊不知條碼存在之目的為何,故刮除條碼係為避免遭告訴人民事求償或其他緣由,伊無從得知,且與告訴人簽約之樂到家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即百視達亦有更換外盒之行為等語。被告甘達福亦不否認有購買扣案光碟影片,再轉賣給被告維思公司莊旭弘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等犯行,辯稱:伊所有的東西都是合法的,東西是一次買賣,得利公司、亞藝也有在賣片,這些東西都是合法取得,伊交給被告莊旭弘的光碟片,其上條碼有的買來時就已刮掉,並非伊所刮除,伊沒有問過店家,店家也不方便講,店家只說刮這樣能不能接受,被告莊旭弘也知道,並表示可以接受等語。是被告莊旭弘、甘達福對於客觀上有購買扣案DVD 光碟影片,並在網路上出租扣案DVD 光碟影片等情並不爭執,僅爭執其取得之DVD 光碟影片係屬合法,主觀上不知情出租專用版之光碟能否販售或出租。 二、被告莊旭弘為台北市○○區○○○路○段○○○號0 樓被告維思公司負責人,由被告甘達福至光華商場、悅敏企業社及其他店家購買如附表1 所示出租專用版之DVD 光碟,再轉售予被告維思公司,被告莊旭弘自95年12月間起,以被告維思公司名義向台北市○○區○○路○段○○號00樓網達公司承租電腦主機代管業務,架設「iVideo影音娛樂館」網站( www.ivideo.com.tw ),以等值之價格販售虛擬之「維思幣」,俟消費者於網站上登錄為會員後,以ATM 匯款之方式購買「維思幣」,即可上網以每片24元至50元「維思幣」之價格,點選欲承租之DVD 光碟影片,被告維思公司於接獲消費者訂單後,即將消費者承租之DVD 光碟影片,以被告維思公司特製之包裝袋加以包裝,透過便利商店之通路送至消費者指定之便利商店門市,再通知消費者前往取片觀賞,待消費者觀賞完畢後,再擲回取貨之便利商店送回被告維思公司新北市○○區○○路○○號0 樓倉儲地點。自96年6 月間,被告莊旭弘並代表被告維恩公司與不知情之被告威望公司洽談合作事宜,分別於96年6 月15日、同年7 月25日、同年9 月4 日,由不知情之被告張心望代表被告威望公司,與被告莊旭弘代表之被告維思公司簽訂頻道服務合作協議書及增補合約書,協議由威望公司向美國地區網路服務業者承租電腦主機代管業務,架設「catchplay 娛樂平台」網站(www. catchplay.com.tw,另如鍵入www.nt39.com.tw ,亦轉址至www.catchplay.com.tw),提供網路平台,被告維思公司負責提供出租之DVD 光碟影片及遞送、回收事務,仍採用相同之以便利商店取還DVD 光碟寄送方式,每片出租價格39元、任租3 片99元或月付399 元包月暢租,遂以此方式自96年8 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共同出租如附表1 所示之DVD 光碟影片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96年10月24日持搜索票至上開地點扣得上開物品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見偵一卷第8 頁)、TWNAP 主機代管租用/ 變更申請表(見偵一卷第16至17頁)、OK便利商店(深坑北深店)-網路影城‧網際書城(iVideo)還件單(見偵一卷第20頁)、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深北店)-Catchplay 線上DVD 出租(iVideo)還件單(見偵一卷第21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35至39頁)、台北44支局100044第879 號存證信函(見偵一卷第45至46頁)、CatchPlay 網站(www.catchplay.com.tw ; www.nt39.com; www.nt39.com.tw )「線上出租」、「付費說明」網頁連結資料及公證書(見偵一卷第47至73頁)、「CatchPlay 取片通知」電子郵件(見偵一卷第75頁)、www.catchplay.com.tw網頁連結資料及公證書(見偵一卷第76至156 頁)、維思公司iVideo(www.ivideo.com.tw) 網頁連結相關說明資料及公證書(見偵一卷第157 至174 頁)、維思公司「iVideo取片通知」電子郵件(見偵一卷第175 頁)、連鎖商合約書(96-3&97-1)- 出租授權一般約定事項、縣市代理商協議書(96-3&97-1)- 出租授權一般約定事項、出租授權一般約定事項(96-3&97-1)(見偵一卷第205 至207 頁)、蒐證照片(見偵一卷第208 至212 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216 至240 頁)、iVideo網際影城會員守則(見偵二卷第23頁)、台北民權168-2 郵局第1341號存證信函(見偵二卷第132 至133 頁)、台北民權郵局第1368號存證信函(見偵二卷第136 頁)、威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ivideo萊爾富北縣深北店2508-AH04 亡命感應」送貨單及其內容光碟及外盒照片(見偵二卷第137 至141 頁)、「ivideo OK 深坑北深店0978-LC27 亡命感應、特務風雲、穿著Prada 的惡魔」送貨單及其內容光碟照片(見偵二卷第182 至189 頁)、「 ivideo OK 深坑北深店0978-LC27 荒野大飆客、魔山2:隔山有眼」送貨單及其內容光碟照片(見偵二卷第190 至196 頁)、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96)台網域字第96066 號函及後附資料(見偵三卷第46至49頁)、維思公司購買DVD 明細及發票(見偵三卷第62至124 頁)、威望公司與維思公司之「頻道服務合作協議書」(見偵三卷第125 至131 頁)、「頻道服務合作協議增補合約書㈡(見偵三卷第132 至134 頁)、維思公司與網達公司之「網際網路交換中心TWNAP 主機管理約定條款約定書」(見偵三卷第135 至137 頁)、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三卷第138 頁)、威望公司與維思公司之「頻道服務合作協議增補合約書」(見偵三卷第167 至168 頁)、萊爾富便利商店出租商品配送報表(96年10月13日)(見偵三卷第185 至198 頁)、萊爾富便利商店出租商品配送報表(96年10月16日)(見偵三卷第199 至216 頁)、萊爾富便利商店出租商品配送報表(96年10月19日)(見偵三卷第217 至230 頁)、萊爾富便利商店出租商品配送報表(96年10月22日)(見偵三卷第231 至249 頁)、OK便利商店出租商品配送報表(96年10月22日)(見偵三卷第250 至262 頁)、全家便利商店出租商品配送報表(96年10月20日)(見偵三卷第263 至292 頁)、告訴人出租業務處96年9 月14日函(見偵五卷第234 頁)、告訴人出租業務處95年12月18日函(見偵五卷第234 頁)、告訴人聲明啟事(見偵五卷第236 頁)、iVideo、Catchplay96 年1 至10月請款明細(見偵七卷)第1 至158 頁)、iVideo管理中心/ 影片出租管理(見偵七卷第159 至179 頁)、iVideo管理中心/ 付款管理/ 異常付款記錄(見偵七卷第180 至181 頁)、iVideo管理中心/ 出租狀況/ 記憶卡出租狀態(見偵七卷第182 頁)、iVideo管理中心/ 付款管理/ 付款統計(見偵七卷第183 至185 頁)、iVideo管理中心/ 會員管理/查詢會員資料/ 會員資料查詢結果(見偵七卷第186 至196 頁)、iVideo管理中心/Catch play 管理/ 查詢暢看會員結果(暢看會員月費租片記錄)(見偵七卷第197 至211 頁)、iVideo管理中心/ 庫存架管理/ 查詢庫存架(維思庫存架管理明細)(見偵七卷第212 至217 頁)、iVideo管理中心/ 目錄管理/ 尋找影片/ 新片(新片明細)(見偵七卷第218 至229 頁)、iVideo管理中心/Catchplay( 會員出租歷史記錄) (見偵七卷)第230 至404 頁)、iVideo網站出租影片(見偵七卷第405 至422 頁)、Catchplay 網站出租影片(見偵七卷第423 至440 頁)、晉榮多媒體資訊社、阿波羅公司加盟店悅敏企業社、豔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錦城租售館和解書(見原審告訴人之進狀卷第261 至264 頁)、悅敏企業社發票資料(見原審卷㈤第163 至168 頁反面)、95至96年得利影視數位聯盟-連鎖商合約書(147 部)節本(見原審卷㈤第169 至171 頁)、扣案光碟及外盒照片(見原審卷㈤第174 至488 頁)、被告莊旭弘所提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商品委託運送暨代收契約書」(見原審卷㈥第76至84頁)、被告莊旭弘所提與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品委託運送暨代收契約書」(見原審卷㈥第85至93頁)、被告莊旭弘所提與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商品委託運送暨代收契約書」(見原審卷㈥第94至102 頁)、維思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封面及內頁、敏悅企業社發票、匯款至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分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㈥第103 至106 頁)、威望公司支出申請單、轉帳傳票、維思公司購片清單與開立予威望公司之發票(見原審卷㈥第215 至217 頁)附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之證物可資佐證。 三、按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著作權法第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謀著作財產權與著作重製物所有權之平衡,是依上開規定,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以外之著作,倘經著作權人將其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出售後,則著作權人對該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之出租權即已耗盡,此即所謂第一次銷售理論(耗盡原則),故善意受讓或買受取得錄音、電腦程式著作以外之著作重製物所有權時,即可依著作權法第60條規定將其出租,著作權人即不得再對之主張其出租權之保護。準此,若未合法取得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權」,自無主張第一次銷售理論之餘地。至如何認定著作、著作原件、合法著作重製物,悉依著作權法相關規定,而何謂所有人,涉及所有權歸屬之判斷,因著作權法未加以規定,即應適用民法物權編相關規定。其次,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又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動產所有權之善意取得,其要件如下:(一)須有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合意。(二)須讓與人無移轉動產所有權之權利。(三)須受讓動產占有之交付。(四)須受讓人為善意。(五)須非法律另有規定。而所謂善意,係指不知讓與人無讓與權利,如客觀上,一般人依交易經驗均可認定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即應認為惡意。 (一)證人○○○即告訴人之總經理於原審具結證稱:告訴人之營業項目主要是代理美國八大公司錄影帶,還有家庭DVD 出租跟銷售業務。代理有幾個種類,有總代理,還有總經銷,美商八大裡面除了sony哥倫比亞、華納屬總經銷,非專屬授權之總代理,餘都是專屬授權的總代理。專屬授權,有分成出租的授權跟銷售的授權兩種,針對出租有分成幾個種類,一個叫做單支授權的出租,另外一個叫做授權出租版,授權出租版是指授權以後,店家可以向告訴人借片來從事出租行為之版本,單支授權就是賣斷,一般來說是銷售給出租業界從事出租生意之版本。銷售版本就是直接銷售給一般的消費者。授權出租版,會推出一系列180 支片子,收取授權金,然後借片給店家,在一定的數量下,借片給店家,從事出租行為,在6 個月以後,回收這些片子,並與店家擬定授權合約,這個片子權利仍屬於告訴人所有,並未轉讓,這就是出租版本,出租版本會有授權出租版,因為數量較多,較便宜,從事出租行為才可獲利,對於不願意跟告訴人簽約之人,可1 支1 支買,所以提供單支授權板,如果是單支授權,已經是賣斷,購買後可轉賣別人,這也是依照美商的合約,美商是收取一定比例權利金。授權出租版一片大約4 百多元,單支授權版是在1 仟元以上,因為授權出租版權利還是在告訴人身上,6 個月後告訴人要回收,主要差別,出租版本是給出租店家做出租,會比銷售版本提早推出兩個禮拜到1 個月,也就是所謂的出租熱銷期,在銷售版上市之後,出租店家也可以選擇跟告訴人買斷,可在一般通路上面買,也可拿來作為出租之用,但喪失了熱銷期的機會,少了商機。銷售版本就是權利移轉、權利耗盡。這些版本的差異在光碟外觀上面是可以看得出來,有明確標示。授權出租板,有保留所有權,這個部分在合約上都有明確說明與規範。出租期間是6 個月,6 個月之後,會陸續回收百分之80的光碟,餘百分之20,為讓店家不會產生空架,讓店家可繼續出租,但不能銷售,如要銷售,須跟告訴人申報所謂的二手片,告訴人也須跟美國申報,經同意後,繳納權利金,始可銷售。百分之80光碟回收,都須經美國八大律師認證銷燬。授權出租版,上面都有標示條碼,經過掃瞄就知道這個片子是到哪個店家去,且不管是封面或是碟面上面都有標示「得利授權出租板,不經同意不得出租轉售」,如經同意可讓店家銷售,其上條碼不會刮除,會要求貼上二手片銷售,且二手片銷售是不會低於發行內的60天內,一定是60天以上才有可能。告訴人跟威望公司或維思公司無任何合約關係。從市場租到的片子,均為授權出租版。回收百分之80的片子,這回收機制,有時顧客遺失,但與本案無關,因被告等侵害的是一手片,就是在熱銷期之內,非告訴人允許二手片銷售範圍。6 個月期間、60天熱銷期間,基本上是不太同意去銷售二手片,除非特別聲請,告訴人是以合約來約束,非警察不會去查,但是發現或是有人檢舉時,會發存證信函,要求店家停止,如持續不聽,會提告訴,在60天熱銷期,稽核很嚴謹。至於6 個月、60天,這是告訴人跟店家間之約定,因為告訴人跟美商的合約是以年計,合約到了就要回收影片,完整合約裡有,這是商業機密。不管是在6 個月還是6 個月之後,出租授權版本都是不可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去銷售。出貨時,雙方一定會清單數量,回收時,原則上店家回來時告訴人會點收,如數量有誤,會通知店家每片賠償150 元,但店家並未因此就取得所有權,付這個錢,是因為告訴人銷燬,如果片子不夠,要賠錢給美商八大,如果片子找到沒有跟告訴人說,這麼多店家,告訴人無法稽查。因告訴人在回收、銷燬時,是須陳報,如有大量損失,依合約,是可以終止,而如果有違法銷售情形,在合約上有註明,告訴人可終止合約。原則上店家都是遵守的,但也有店家難免有些人不遵守規定,數量不知道,因為告訴人發行量很大,但是有很多店家想要把片子轉賣出去,不經過授權,買的人把告訴人的授權條碼刮掉,就不知道是誰賣出,很難去追查。剛剛提到說百分之20保留在店家的經過同意,是可以銷售,目前為止只有亞藝影音,是實賣實銷。在市場上百視達二手片,都是單支授權版,所以沒有權利去管。目前告訴人的授權店家大約在7 百家,包含亞藝、百視達等連鎖店。百視達直營店是統一進單支授權版,但是加盟店有些會跟告訴人個別簽約參加授權出租,如果無簽約,會納入總公司跟告訴人採購。所以百視達店名的連鎖店,有些店是單支授權,有些店是出租授權板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9 頁反面至260 頁)。 (二)證人即百視達產品總監○○○於於偵查中結證稱:百視達與告訴人有業務往來,有出租告訴人的片子,有拿到兩種,一為出租授權版本、一為單支授權版本。單支授權版本是買斷的,所有權是百視達的,不用拆帳,出租授權版本是所有權是告訴人的,拆帳期間6 個月,期滿就還給告訴人公司,就出租授權版本告訴人未來查過,但退貨時會清點數量,並未授權重製或非出租使用,但退貨時會清點數量等語(見偵五卷第36頁)。於原審結證稱:伊在百視達總公司擔任產品總監7 年迄今,百視達公司業務主要是影音出租跟銷售。影片來源是跟廠商訂貨,包含告訴人,跟告訴人之合作方式,目前有兩塊,一塊是買斷,一塊是拆帳,沒有簽訂合約,是寫在訂單上面,買斷主要是針對美商八大之商品,告訴人會給報價單,上面會標明多少單價跟數量,這部分是買斷。拆帳部分,主要是獨立製片商品跟連續劇。所謂拆帳,是跟告訴人簽約半年,收入之一定比例,會拆給告訴人,半年之後,告訴人會通知百視達,影片就還給告訴人。買斷跟拆帳,可在影片上面看出,買斷部分上面會標記「單支銷售」,拆帳部分會寫「出租專用」。這些出租專用影片,告訴人部分不能銷售,百視達還有與其他廠商合作,其他有些廠商可以。告訴人部分出租不能銷售,是口頭約定。如果有影片遺失或是毀損,有所謂的「報賠」,如果客人遺失或是毀損,會請客人以一定金額賠償。在偵查中伊是說出租授權版跟單支授權版,伊的印象中單支授權版本,標示是單支銷售,出租授權版本,標示是出租專用版。百視達的連鎖店並非全部都是直營店,直營店有89家,加盟店是43家,43家加盟店有部分是跟直營店是一起購買影片,但有部分加盟店是自己跟廠商談條件,所以跟直營店有些是不同,就同一支影片,在百視達可以看到單支授權版跟出租授權版,但無任何標示影片來源是百視達總公司配送的,或是店家跟告訴人接洽,消費者走進百視達,是沒有辦法分辨美商六大背後授權關係到底為何,無用任何形式讓消費者知道跟告訴人約定是用買斷或是拆帳。單支授權版在出租60天之後,才能以二手片轉賣。有關60天限制,無以任何形式,表達給消費者知道。百視達系統設定是60天門市才有辦法轉,所以第59天理論上是不會買到單支授權版。授權出租版部分,告訴人會回收。出貨時,告訴人會清點數量,伊會簽收,還回去時,告訴人有無清點數量,伊不清楚。目前告訴人未因數量短缺跟伊要過,告訴人有沒有清點,伊不清楚,這些出租授權版,留下來沒有還回去的,不可以轉二手片來販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 至16頁)。 (三)依證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所發行及授權影音光碟分為「直銷版」、「單支授權版」及「授權出租專用版」,其中「直銷版」影音光碟係賣斷予消費者,而由消費者取得該正版影音光碟(即合法重製物)之所有權,「單支授權版」影音光碟則係賣斷給業者作為出租之用,而由業者取得該正版影音光碟(即合法重製物)之所有權及著作物之出租權,至於「授權出租專用版」影音光碟係提供給加盟出租業者出租之用,告訴人僅係將影音光碟內之著作授權加盟出租業者出租予消費者,該正版影音光碟(即合法重製物)之所有權人仍為得利公司,「授權出租專用版」與「單支授權版」發行日期會比「直銷版」早兩週至一個月左右,「單支授權版」之單價較高,而「授權出租版」在出租發行六個月後會由告訴人公司回收,而較為便宜。其次,依告訴人(96-3&97-1)出租授權一般約定事項(見偵一卷第207 頁),亦約定告訴人所代理之影音光碟產品授權出租業者所營出租店家為定點出租使用,但影片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並自發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授權業者出租使用,並嚴禁出租業者將告訴人提供之影音產品擅自販售,足徵告訴人於96年間授權出租業者使用之「授權出租專用版」影音光碟,其所有權仍歸告訴人所有。再者,如附表1 所示DVD 影音光碟或外盒均標示有「得利影視」、「出租授權專用版」、「授權出租專用版」、「出租授權版」或「出租專用版」等字樣,有上開扣案之DVD 影音光碟及外盒可資佐證,並有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㈤第174 至488 頁),堪認如附表1 所示影音光碟應均係告訴人保留所有權所發行之「授權出租專用版」,而非移轉所有權之「直銷版」或「單支授權版」,出租業者僅取得占有該影音光碟及出租該著作之權利,並無自由處分買賣該影音光碟(合法重製物)之權利。 (四)被告莊旭弘、甘達福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甘達福為專門向各店家收購包括「授權出租專用版」在內各式DVD 影音光碟片之人,被告莊旭弘則為經營DVD 影音光碟出租之業者,時間長達10幾年,並曾與告訴人買賣交易,為其等所自承,證人即被告維思公司協理○○○亦於原審結證稱:被告維思公司在88年即開始從事線上出租DVD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5 頁),自與一般普通之消費者,僅偶一購買DVD 影音光碟之情形,迥不相同,則被告莊旭弘、甘達福既以出租買賣影音光碟為業,告訴人復為該行業之重要公司,附表1 所示影片之光碟外盒或光碟上並標示有「得利影視」、「出租授權專用版」、「授權出租專用版」、「出租授權版」或「出租專用版」等字樣,足徵其等對於告訴人所發行如附表1 所示之「授權出租專用版」影音光碟,係授權業者出租使用,授權期間內並禁止出租業者擅自販售,縱買受後亦不得擅自出租等情,實難諉為不知。尤其近年包括著作權在內之智慧財產權保護已蔚為風潮並深入民間,是出租或買賣二手影音光碟片之業者,對於所出租販售之光碟是否合法,有無取得授權,自不可能漠不關心,否則不僅有可能蒙受損失,更可能涉及刑事犯罪。其次,扣案DVD 光碟影片上之條碼幾全有刮除痕跡之事實,有扣案光碟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㈤第175 至431 頁)。被告甘達福於偵查及原審時亦陳稱:其交給被告莊旭弘的影片,有些影片上面的條碼在買來時就已經刮掉,被告莊旭弘知道,也可以接受等語(見偵六卷第49頁、原審卷㈥第37頁)。而DVD 光碟上之識別條碼若被破壞刮除,告訴人即無法得知該「授權出租專用版」光碟所授權出租之業者為何人,足見扣案光碟確有刮除識別條碼,以致無法確認購買來源之情事,被告莊旭弘、甘達福復辯稱扣案光碟上之條碼非其等刮除,衡諸常情,倘扣案光碟均係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合法銷售,其等前手何須費力將條碼刮除,然被告莊旭弘、甘達福對於所購入之DVD 光碟條碼遭刮除乙節竟可接受,亦堪認其等對於購買前手並無處分附表1 所示影音光碟之權利等節,亦難諉為不知。況告訴人亦曾於96年2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維思公司,告知未經告訴人授權而擅自出租DVD 影音光碟,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事,並檢附主管機關智慧財產局相關函釋,請求其停止出租行為之事實,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6 至180 頁)。亦足認被告莊旭弘、維思公司業已知悉告訴人保留所發行之「授權出租專用版」DVD 影音光碟所有權,僅授權簽約店家得持以出租使用乙事。故被告莊旭弘、甘達福既知悉所購買附表1 所示之DVD 影音光碟係屬「授權出租專用版」,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仍予以買受,自非屬善意,即無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規定善意取得之適用,亦無著作權法第60條第1 項本文之適用。 四、從而,被告莊旭弘、甘達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擅自出租如附表1 所示之視聽著作即DVD 影音光碟,自屬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被告莊旭弘、甘達福所辯,尚無可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莊旭弘、甘達福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再者,被告莊旭弘係被告維思公司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侵害告訴人取得專屬授權影片之著作財產權,自應就其代表人即被告莊旭弘之行為對被告維思公司予以處罰。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莊旭弘、甘達福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莊旭弘、甘達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莊旭弘係被告維思公司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自應就被告莊旭弘所犯上開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被告莊旭弘、甘達福於本案遭查獲前,接續實行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出租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構成接續犯,況其等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相同之犯罪計畫,於意思決定之初,即已預定持續施行複數作為之性質,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空間,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出租光碟之營業行為,達成其犯罪計畫,顯具有持續施行之特徵,且均係侵害同一數法益,時間緊密,地點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莊旭弘、甘達福、維思公司犯罪,就著作權法部分為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莊旭弘、甘達福既知悉所購買附表1 所示之DVD 影音光碟係屬「授權出租專用版」,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仍予以買受,自非屬善意,並無民法善意取得之適用,亦無著作權法第60條第1 項本文之適用,且告訴人就附表2 所示之視聽著作,亦未合法告訴,已詳如上述,原審認不能證明其等知情,尚有未洽,是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此部分應予撤銷,即無不合,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被告甘達福於9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731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4 年確定;復於9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原先之緩刑宣告遂遭撤銷,上開二罪並合併定執行刑1 年9 月,於94年9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莊旭弘、甘達福明知應取得授權始得出租影音光碟,卻圖私利而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侵害著作之數量、犯罪時間、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維思公司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資懲儆。 八、扣案之告訴人發行出租授權專用版光碟241 支、光碟外盒84個、告訴人線上租得之DVD 影片6 支,雖係被告莊旭弘、甘達福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被告莊旭弘、甘達福、維思公司並未善意取得所有權,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並非被告莊旭弘、甘達福、維思公司所有,核與著作權法第98條或刑法第38條規定不符。至扣案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出租品配送報表65頁、OK便利超商出租品配送報表42頁、全家便利超商出租品配送報表128 頁、電腦(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2 組、DVD 光碟購得發票及明細62張、頻道服務協議書、頻道服務合作協議增補合約書之影本10頁、被告維思公司主機代管服務合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 份、KAYA外接式硬碟(USB 型250GB )1 顆、頻道服務協議書、頻道服務合作協議增補合約書、頻道服務合作協議增補合約書㈡之影本各1 份,並非被告莊旭弘、甘達福、維思公司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故均不宣告沒收。 九、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旭弘、甘達福、維思公司就如附表2 所示之視聽著作,以擅自出租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此部分被告莊旭弘、甘達福亦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被告維思公司涉犯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惟此部分之罪,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告訴人為附表2 所示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被授權人,未享有告訴權,故此部分告訴,於法不合,已如前述,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旭弘、甘達福、維思公司就如附表1 所示之視聽著作,自95年12月間起即以擅自出租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此部分被告莊旭弘、甘達福亦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被告維思公司涉犯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 (二)依本件卷內證據資料即萊爾富便利商店出租商品配送報表(96年10月13日)(見偵三卷第185 至198 頁)、萊爾富便利商店出租商品配送報表(96年10月16日)(見偵三卷第199 至216 頁)、萊爾富便利商店出租商品配送報表(96年10月19日)(見偵三卷第217 至230 頁)、萊爾富便利商店出租商品配送報表(96年10月22日)(見偵三卷第231 至249 頁)、OK便利商店出租商品配送報表(96年10月22日)(見偵三卷第250 至262 頁)、全家便利商店出租商品配送報表(96年10月20日)(見偵三卷第263 至292 頁)、iVideo、Catchplay96 年1 至10月請款明細(見偵七卷第1 至158 頁)、iVideo管理中心/ 影片出租管理(見偵七卷第159 至179 頁)、iVideo管理中心/ 付款管理/ 異常付款記錄(見偵七卷第180 至181 頁)、iVideo管理中心/ 出租狀況/ 記憶卡出租狀態(見偵七卷第182 頁)、iVideo管理中心/ 付款管理/ 付款統計(見偵七卷第183 至185 頁)、iVideo管理中心/ 會員管理/ 查詢會員資料/ 會員資料查詢結果(見偵七卷第186 至196 頁)、iVideo管理中心/Catch play 管理/ 查詢暢看會員結果(暢看會員月費租片記錄)(見偵七卷第197 至211 頁)、iVideo管理中心/ 庫存架管理/ 查詢庫存架(維思庫存架管理明細)(見偵七卷第212 至217 頁)、iVideo管理中心/ 目錄管理/ 尋找影片/ 新片(新片明細)(見偵七卷第218 至229 頁)、iVideo管理中心/Catchplay(會員出租歷史記錄)(見偵七卷)第230 至404 頁),僅能證明被告莊旭弘、甘達福自96年8 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為警查獲時有擅自出租之犯行,無法證明被告莊旭弘、甘達福自95年12月間即有此部分之犯行,是卷內既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莊旭弘、甘達福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莊旭弘、甘達福此部分亦犯有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自亦無法證明被告維思此商分亦犯有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被告莊旭弘、甘達福被訴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旭弘、甘達福自95年12月間起至96年10月24日止,收購如附表1 、2 所示由光華商場不詳店家以實施侵占、詐欺等不詳財產犯罪,而自告訴人處取得之贓物,因認此部分被告莊旭弘、甘達福亦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故買贓物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莊旭弘、甘達福雖知悉所購買附表1 、2 所示之DVD 影音光碟係屬「授權出租專用版」,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仍予以買受,自非屬善意,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並非當然等同構成刑法竊盜、詐欺或侵占之罪,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出租業者販賣附表1 、2 所示之DVD 影音光碟予被告甘達福即係構成刑法侵占、詐欺等罪,自亦不能證明被告莊旭弘、甘達福購買該影音光碟係構成故買贓物。其次,縱能證明該影音光碟係屬出租業者實施刑法侵占、詐欺等罪所得之物,被告莊旭弘、甘達福主觀上是否明確知悉所購買之影音光碟係屬贓物,亦有可疑,蓋其等主觀上充其量僅知悉出租業者違反與告訴人之合約,尚難遽認其等主觀上明知所購買之影音光碟已達贓物之程度,況告訴人於96年2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維思公司,亦僅告知未經告訴人授權而擅自出租DVD 影音光碟,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事,並未告知有故買贓物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76 至180 頁)。自難僅以被告莊旭弘、甘達福購買附表1 、2 所示之DVD 影音光碟,即認被告莊旭弘、甘達福涉犯上開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列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並經本院對於各項證據資料逐一審認,因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自應作有利於被告莊旭弘、甘達福之認定。此外,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莊旭弘、甘達福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莊旭弘、甘達福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違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莊旭弘、甘達福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莊旭弘、甘達福無罪判決之諭知。從而,原審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莊旭弘、甘達福犯罪,就此部分為被告莊旭弘、甘達福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陳主望、張心望、威望公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主望、張心望分別係台北市○○區○○○路○段○○號00樓被告威望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明知如起訴書附表1 至3 所示之數位式影音DVD 光碟內含之視聽著作,業經中藝公司、福斯公司、派拉蒙公司、博偉公司、海鵬公司、海樂公司、Seven Arts International、IPA 公司授權告訴人專屬享有在臺灣地區重製、散布、出租等權利,非經告訴人同意不得擅自出租;亦明知告訴人所發行之出租專用版本DVD 光碟,係由告訴人保留DVD光碟所有權, 僅由簽約之下游廠商占有,並授權下游廠商於特定地點出租,告訴人從未將起訴書附表1 至3 所示之出租專用版本DVD 光碟之所有權轉讓他人。詎96年6 月間,被告陳主望查知被告莊旭弘經營上開業務,即與被告張心望、莊旭弘、甘達福共同謀議,推由被告張心望以被告威望公司名義與被告莊旭弘洽談合作事宜,雙方於同年月15日、同年7 月25日、同年9 月4 日,分別由被告張心望以被告威望公司名義,與被告莊旭弘以被告維思公司簽訂頻道服務合作協議書及增補合約書,協議由被告威望公司向美國地區網路服務業者承租電腦主機代管業務,架設「catchplay 娛樂平台」網站,以每片39元、任租3 片99元或月付399 元包月暢租等價格,出租如起訴書附表1 至3 所示之DVD 光碟,因認被告陳主望、張心望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著作權法第92條擅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威望公司則因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第92條之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規定,對該法人亦科罰金之刑之罪嫌等語。 二、被告陳主望、張心望、威望公司就附表2 所示視聽著作被訴違反著作權法公訴不受理部分: 按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第101 條第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100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告訴人為附表2 所示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被授權人,未享有告訴權,故此部分告訴,於法不合,已如前述,則就此附表2 所示視聽著作部分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被告陳主望、張心望、威望公司就附表1 所示視聽著作被訴違反著作權法;被告陳主望、張心望被訴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主望、張心望及威望公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總經理○○○、○○○之指訴、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授權合約書、連鎖合約書、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96年10月25日(96)臺灣網路資訊中心96年10月25日(96)臺網域字第96066 號函、告訴人出具之鑑價報告書、網址 www.ivideo.com.tw 、www.nt39.com.tw 及www. catchplay.com.tw網頁列印資料、臺北民權郵局第1341、第1368號存證信函、被告威望公司之統一發票、附表編號1 至6 之數位式影音光碟及「ivideo」外包裝照片影本、得利影視連鎖商合約書1 份、證人○○○出具之聲明書1 份、統一發票明細69張、便利商店出租商品配送報表235 紙、頻道服務合作協議書及增補合約書、搜索地點照片11張,及扣案物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陳主望固承認為威望公司負責人,並有與維思公司簽約,經營上開網站等情,惟否認有何故買贓物、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是十幾家公司的負責人,分別擔任董事、創辦人,在威望公司僅負責籌錢及大方向,細節是被告張心望負責,公司不會去做違法的事,且會先詢問過律師,合法才做,不認識被告莊旭弘、甘達福等語。被告張心望固不否認為被告威望公司總經理,代表被告威望公司與被告維思公司簽約經營線上光碟出租業務,惟否認有何故買贓物、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依被告威望公司與被告維思公司所簽訂之契約,被告威望公司僅係提供光碟片出租之網路平臺www.catchplay.com.tw網站、行銷計畫,至於營運所需之正版影片光碟之提供、影片目錄之提供、更新與管理、影片資料庫之建置、影片出租之統計及紀錄、倉儲、遞送回收物流,均為被告維思公司負責,而契約約定被告維思公司應合法取得影片,被告威望公司信賴被告維思公司並無違約、違法之情事等語。 (三)經查:依被告威望公司與被告維思公司間所訂頻道服務合作協議書(見偵三卷第160 至166 頁),第1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維思公司負責授權甲方即被告威望公司使用所屬網站「ivideo」線上租片及線上買片之相關影片視聽著作合法重製物、素材與資訊;被告維思公司負責提供、建置授權內容所需之影片「數位式影音光碟片」(即DVD )、後端相關軟體與網頁內容及處理影片DVD 之遞送、回收事務;被告威望公司則將被告維思公司提供之相關資料建置連結於被告威望公司主網站(CatchPlay )及主導相關行銷營運計畫,雙方共同合作。第3 條約定被告維思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經營線上租片及線上買片服務,並應對所提供之授權內容及所提供之片源、軟體、資料庫及提供被告威望公司推廣之廣告,均擁有合法正當權源,確認無任何侵害,抄襲他人智慧財產權或其他違法或侵權之情事,如涉及著作權之取得,概由被告維思公司自負全責,與被告威望公司無涉,被告威望公司不負審核責任。第8 條再次約定被告維思公司擔保本服務提供之資料與內容係自行創作或經他人合法授權,如有任何人主張其智慧財產權遭受侵害時,應由被告維思公司自行負責解決。又證人即被告維思公司協理○○○於原審結證稱:被告維思公司在88年即開始從事線上出租DVD ,是被告莊旭弘出面訂貨決定影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5 、248 頁)。被告莊旭弘於原審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伊都是跟被告張心望談,被告威望公司負責平台的建置及宣傳,伊負責出貨、影片採購及庫存管理,張心望曾找伊表示有收到存證信函,影片可能有侵害著作權之問題,伊有跟被告張心望保證所購買影片沒有侵害著作權,所購得影片均為合法正版的影片,被告張心望並沒有詢問至何處購得影片,被告張心望授權伊買,伊從未見過被告陳主望,伊告訴被告張心望線上租片採購來源是直銷盤或是跟同行購買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87 至290 頁反面、293 頁反面)。則依被告威望公司與被告維思公司所簽契約業己明定由被告維思公司負責提供、建置授權內容所需之DVD 影片、後端相關軟體與網頁內容及處理影片DVD 之遞送、回收事務,被告威望公司僅將被告維思公司提供之相關資料建置連結於被告威望公司主網站( CatchPlay )及主導相關行銷營運計畫,被告維思公司並擔保對所提供之授權內容及所提供之DVD 影片擁有合法正當權源,如涉及著作權之取得或侵害,概由被告維思公司自負全責,與被告威望公司無涉;而實際運作模式亦係依上開契約約定,並無變動,被告威望公司收受告訴人存證信函後,被告莊旭弘猶對被告威望公司之聯絡窗口即被告張心望保證所購買影片沒有侵害著作權,所購得影片均為合法正版之影片,自難認被告陳主望、張心望客觀上有參與被告莊旭弘、甘達福上開採購DVD 光碟之行為,抑或主觀上知悉被告莊旭弘、甘達福係以何種方式採購用以出租之光碟及其來源,對於被告莊旭弘、甘達福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遑論證明被告陳主望、張心望主觀上明知被告維思公司提供之出租DVD 光碟係屬贓物。是依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及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陳主望、張心望有何故買贓物及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犯行及故意,自亦無法證明被告威望公司因其代表人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而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科以罰金。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列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並經本院對於各項證據資料逐一審認,因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自應作有利於被告陳主望、張心望、威望公司之認定。此外,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以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主望、張心望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著作權法第92條之犯行,被告威望公司有何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陳主望、張心望、威望公司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陳主望、張心望、威望公司無罪判決之諭知。從而,原審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陳主望、張心望、威望公司犯罪,就此部分為被告陳主望、張心望、威望公司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張心望經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場,本院審酌傳票業已合法送達,詎其未提出任何無法行動或到庭之事由,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71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劉筱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1: ┌─┬────────┬──┬──────────────────────────────┐ │編│著作財產權人 │編號│視聽著作(電影片名) │ │號│ │ │ │ ├─┼────────┼──┼──────────────────────────────┤ │1 │中藝國際影視股份│1-1 │春心蕩漾(PRIME ) │ │ │有限公司 │1-2 │心塵情緣(ASK THE DUST) │ │ │ │1-3 │足球尤物(She's The Man ) │ │ │ │1-4 │詭絲(Silk) │ │ │ │1-5 │惡靈線索(THE WICKERMAN) │ │ │ │1-6 │空戰英豪(FLY BOYS) │ │ │ │1-7 │生死格鬥(DEAD OR ALIVE ) │ │ │ │1-8 │火線交錯(BABEL ) │ │ │ │1-9 │香水(PERFUME ) │ │ │ │1-10│奪魂鋸3 (SAWIII) │ │ │ │1-11│特務風雲:中情局誕生秘辛(The Good Shepherd ) │ │ │ │1-12│武士的一分(Love and Honor)(Bushi NoIchibun ) │ │ │ │1-13│魔幻至尊(The Illusionist ) │ │ │ │1-14│波特小姐:彼得兔的誕生(Miss Potter ) │ │ │ │1-15│亡命感應(Premonition) │ │ │ │1-16│淚光閃閃(Mada Sou Sou)(Tears for You) │ │ │ │1-17│巴黎拜金女(Priceless a.k.a )(Hors DePirx ) │ │ │ │1-18│亞瑟的奇幻王國:毫髮人的冒險(Arthurand the Minimoys) │ │ │ │1-19│尋找夢奇地(Bridge to Terabithia) │ ├─┼────────┼──┼──────────────────────────────┤ │2 │20世紀福斯影片公│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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