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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4號

違反著作權法智財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汪漢卿陳容正蔡惠如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龍馬床業家具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薛建民
共同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1 月6 日102 年度智易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被告龍馬床業家具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如附圖1 所示之「龍馬獸」圖美術圖樣,係告訴人○○○所設計,其特色為頭部有角,以斜角45度之手舞足蹈方式為起飛動作,並將馬尾加大往上以加強力量感,馬鬃有類似中國龍之背鰭,腳部有鬚無馬蹄,下巴有鬍鬚,身體腹部似獅子,臀部似馬之物種圖樣,並於民國76年6 月1 日移轉著作財產權予高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士公司),復由高士公司於78年8 月1 日移轉著作財產權予告訴人,現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公開傳輸,詎被告○○○竟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重製物之犯意,自91年起(起訴書原記載「不詳時間」,嗣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敘明,本院卷第21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仿製如附圖2 所示與上開「龍馬獸」圖外觀極為雷同之重製圖樣,作為被告公司販賣床墊商品之商標,並將該重製圖樣刊登在被告公司所架設之「龍馬名床床墊工廠」網站(網址:www.unicorn-bed.com.tw)及「PCHOME」拍賣網站,供網路上不特定人士瀏覽,而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內政部76年12月31日台(76)內著字第562288號函、著作權轉讓證明書、附圖1 之「龍馬獸」圖樣、附圖2 之重製圖樣、「龍馬名床床墊工廠」網站列印資料、「PC HOME 」拍賣網站列印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㈠被告○○○係被告公司負責人,明知附圖1 所示之「龍馬獸」圖為告訴人所設計,於76年6 月1 日移轉著作財產權予高士公司,復於78年8 月1 日再移轉予告訴人,現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公開傳輸。㈡被告○○○自95年3 月職棒球季開打起,以附圖2 之圖樣作為被告公司販賣床墊商品之商標,並將該圖樣刊登在被告公司所架設之「龍馬名床床墊工廠」網站及「PC HOME 」拍賣網站,供網路上不特定人士瀏覽迄今等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7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並辯稱:

㈠被告使用之圖騰係2 隻獨角獸左右相對,中間合抱一支權杖,且2 隻獨角獸腳下並非空白,踩踏有類似石階之物,就整體觀念與感覺言,與告訴人單獨使用1 隻龍馬獸造型不同。縱如告訴人硬將被告之圖騰拆解,僅就右邊單隻獨角獸以觀,亦大相逕庭。

㈡告訴人證稱自行結合龍與馬之特色而獨創「龍馬獸」圖形,然其於設計時確有參考西方神話動物「獨角獸」之概念,其外觀上實難超脫一般人對獨角獸外型之認知與想像,且獨角獸為西方神話故事之聖獸,屬公共領域之素材而不受保護。

㈢被告使用之圖騰係多年前委託○○○創作,被告亦給付相當費用,在此之前,被告不知告訴人曾設計出獨角獸之圖形,及告訴人創作之細節狀況,證人○○○亦證稱伊等在設計時並無參考告訴人之圖案等語,且西方獨角獸之造型均相去不遠,故被告主觀上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㈣以「龍馬」2 字搭配「龍馬獸」圖及英文UNICORN 使用,並非由告訴人所獨創。縱被告於委託設計時告知○○○「UNICORN 就是龍馬」等語,亦無從推論被告實際上早已接觸告訴人之「龍馬獸」圖,並指示○○○在網路上搜尋龍馬圖案,據以侵害著作權人等情事。

四、經查:

㈠被告公司至少自95年3 月間起,以附圖2 之圖樣作為其床墊產品之圖樣,並刊登在被告公司所架設之「龍馬名床床墊工廠」網站(網址:www.unicorn-bed.com.tw)及「PC HOME」拍賣網站上,此有網頁列印本暨公證書、網頁名稱註冊人查詢結果、龍馬床業網頁販賣資料附卷可佐(偵查卷第1 冊第26至44頁),且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217 頁)。被告雖於原審辯稱:被告公司早於多年前即在各大媒體刊登廣告照片,並於6 年前開始贊助中華職棒廣告,本案應已逾告訴期間云云。惟告訴人於原審結證稱:伊係於101 年7 月左右因經過大直愛買量販店門口看見卡車上有龍馬名床、UNICORN 等圖案與字樣,即上網搜尋到中華職棒轉播影片,內有被告公司在棒球場懸掛之巨型海報,而伊未曾看過中華職棒轉播等語(原審卷第131 至132 頁),衡以被告公司及其所使用附圖2 之圖樣,尚非知名,被告公司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其廣告之刊登期間、區域、範圍等致附圖2 之圖樣廣為我國消費者所知悉之事實,應認告訴人上開所述為可信。因此,告訴人於101 年7 月間始知被告公司有使用附圖2 之圖樣的行為,即於同年8 月10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案告訴(偵查卷第1冊第1 頁),即未逾告訴期間。

㈡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在為質之考量時,尤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所謂整體觀念與感覺,自指以一般理性大眾對於各著作之整體觀念與感覺為判定基準,不應將著作予以抽離解構各細節詳予比對。

㈢附圖1 之「龍馬獸圖」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⒈告訴人於76年間設計結合動物龍與馬特色之附圖1 之「龍馬獸圖」,其設計意念,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角斜45度,手腳看起來很快樂手舞足蹈做起飛動作,另外一般馬的尾巴下垂,伊把它尾巴加大往上,看起來比較有力量,馬鬃有類似中國龍的背麒,腳蹄有鬍鬚沒有馬蹄比較柔軟,而且沒有踏在地上表示不忍心踐踏,而有仁心的意思,下巴有鬍鬚表示長者的智慧,身體是胸腹像獅子比較精壯,尾股像一般馬比較會跑等語在卷(偵查卷第1 冊第50頁。本案卷宗冊數如附表一所示);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2生肖比較受人喜歡的就是龍跟馬,所以用龍跟馬加上獨角,稱為龍馬獸,他的造型是用奧林匹克選手即將起跑的動作去模擬,然後不希望那麼嚴肅,所以把他弄得很快樂、手舞足蹈的樣子,所以馬的背後有攏起,把尾巴加粗、加厚、往上揚,整隻龍馬獸造型是斜45度等語(原審卷第130 頁)。可知附圖1 之「龍馬獸圖」係告訴人基於上開個人設計意念下所繪製之圖案,屬人類精神創作。

⒉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其設計附圖1 之「龍馬獸圖」時,有關「龍馬獸」的想法有參考西方神話的「獨角獸」(原審卷第130 至131 頁);經核閱告訴人所提吉甫公司服飾文宣,於左上方置有「龍馬獸圖」及Ⓡ,文字記載「根據英國權威字典所譯,傳說中的UNICORN 額頭正中有角,其形如螺紋,為一龍頭、獅身、獅子尾、羚羊腳、山羊鬍之神獸。龍頭象徵王者的風範,獅身及獅子尾代表強健體魄及英勇的力量,羚羊腳則是代表心善不願踐踏天地萬物的良知,山羊鬍則散發長者的智慧與穩健,而牠所發出之嘶鳴聲,像是遠處高塔中餘音繚繞的鐘聲,奏出神聖的樂音。UNICORN 帶著濃厚的神話色彩,在古歐洲大陸各地傳說著,牠是一隻具有無限力量與純潔的祥獸。根據簡明大英百科全書所釋,牠最早出現於美索不達米亞的繪畫藝術中,而古印度神話中也曾提及,此傳說逐漸經由東南亞傳入中國,在公元前27世紀成為中國馴服的麒麟。在中文辭典中UNICORN 譯為龍馬....... 」(偵查卷第1 冊第21、24頁)。復觀附圖1 之「龍馬獸」外型,為一頭部有尖角、背部有鬃毛、下巴有鬍鬚、具四隻腳及尾之物種,上揭特色均與一般人所認知之獨角獸外型甚為相近,此有告訴人於偵查時所提之網路搜尋有關「UNICORN 」或「獨角獸」圖片(偵查卷第1 冊第97至100 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之網路搜尋獨角獸造型資料(本院卷第227 至230 頁)在卷可佐。參以告訴人設計附圖1 之「龍馬獸圖」後,因美國有一類似圖案(即BRONZINI UNICORN圖案,是1 隻頭上有角的馬,向上揚起、站立起來),致無法以「龍馬獸圖」申請商標註冊,亦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第130 至131 頁),並有BRONZINI UNICORN註冊商標圖樣(偵查卷第2 冊第5 頁)。足認告訴人所設計附圖1 所示之物種圖形,固經以「龍馬獸」稱呼之,然其外觀上實與獨角獸大致相符,是其創作性不高,惟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僅須其創作具有少量創意即為已足,故附圖1 之「龍馬獸圖」具有原創性,而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⒊告訴人於76年6 月1 日移轉「龍馬獸圖」著作財產權予高士公司,復由高士公司於78年8 月1 日移轉著作財產權予告訴人,現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此有內政部「龍馬獸圖」著作註冊資料、「龍馬獸圖」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 冊第4 至13頁)。

㈣被告附圖2 之圖樣難認抄襲告訴人附圖1 之「龍馬獸圖」:

⒈如前所述,告訴人附圖1 之「龍馬獸圖」,其外觀上實與獨角獸大致相符,創作性不高。而獨角獸的外型圖形應屬公共領域之素材而不受保護,自不能禁止他人根據獨角獸圖形另為創作,且不能因他人所創作之圖形類似於獨角獸外型,遽認他人係抄襲告訴人附圖1 之「龍馬獸圖」。

⒉被告公司使用之附圖2 圖樣,係以2 隻獨角獸左右對稱上揚,共同支撐1 支權杖,並踩踏於石階上,其整體圖案即與告訴人附圖1 之「龍馬獸圖」僅為單隻「龍馬獸」者已有極大差異。檢察官雖認二者均使用黑色平面剪影而不顯示獸圖本身五官細節之方式,所採用之角度相同,且整體輪廓之線條轉折方式、幅度及各部位比例等整體佈局構造均高度相似,另告訴人於設計時,所特別強調採用龍的背鰭及將尾巴部位加粗加大、腳蹄有鬍鬚等特徵亦均與被告所使用之圖樣十分雷同,二著作之整體感覺已達「實質相似」之程度云云;另告訴人亦稱:系爭侵權圖案所示單隻獨角獸圖形與告訴人美術著作均為向上揚起、背部有鋸齒狀鬃毛、尾巴向上飛揚、下巴有鬍鬚等造型,外觀上有90% 相符等語,另觀二圖案所採用之角度相同、整體輪廓之線條轉折方式、幅度及各部位比例等整體佈局結構均高度近似云云(本院卷第37頁)。姑不論此二圖形中獨角獸的尖角長度、獸蹄形狀、身體線條與尾巴樣式等均有不同,

角獸外型樣式,且逕以附圖2 之圖樣中單隻獨角獸圖形與附圖1 之「龍馬獸圖」進行實質近似與否之比對,告訴人甚而將此二圖形分解部分細節予以比對,而非觀察此二美術圖形之「整體觀念與感覺」,自有未洽,難認被告附圖2 之圖樣係抄襲告訴人附圖1 之「龍馬獸圖」。

⒊至告訴人陳稱:被告實際使用之附圖2 圖樣,其「質」的部分(即該圖案最重要之部分)係單一獨角獸圖案,而「量」的部分方係附圖2 之整體圖樣,被告先以重製系爭美術著作之重要部分後,再為改作之方式侵害告訴人著作權;此外,被告附圖2 之圖樣及中文「龍馬名床」、英文「UNICORN 」,與告訴人於102 年1 月4 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續)狀陳報告訴人「龍馬獸圖㈧」之著作權登記資料(如附圖3 所示),將圖案A 、B 、C 、D 、E 、F 、G各端點落點位置、端點到端點間的距離與整體輪廓角度比較,幾乎100%相同(即告證16第3 、4 頁),構成著作權之侵害云云(本院卷第30至31、33至34、246 頁)。然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乃被告擅自重製告訴人附圖1 之「龍馬獸圖」,並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既未包含告訴人附圖3 之圖樣,亦未涵蓋擅自改作之犯行,告訴人此部分所述自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

㈤告訴人以「龍馬」一詞為其所創設,進而質疑被告公司何以使用「龍馬」為其公司名稱?何以未在我國申請商標註冊,卻至其商品行銷無關的英國註冊商標?可見被告確已接觸過告訴人附圖1 之「龍馬獸圖」云云。然查:

⒈證人○○○於原審證稱:伊是凱琦視覺設計公司負責人,公司經營印刷品及美術完稿等內容,附圖2 之圖樣是伊公司的人設計的,被告○○○拿UNICORN 這個英文字,有叫伊等去網站上查UNICORN 的圖案,網路上有很多UNICORN也就是獨角獸的圖案,伊等是這樣拼湊的,就是以獨角獸為主,認為獨角獸要往上比較有美感,主要是以美感為主,對於尾巴、蹄等的設計沒有特殊的意義,就是覺得畫出來的圖案比較美,就交給被告○○○;伊等在設計時沒有參考告訴人之圖案;被告○○○當時有說UNICORN 就是龍馬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34 至136 頁),並有凱琦企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46 頁)。此外,被告○○○於偵查中曾稱:「(問:知道龍馬UNICORN是服飾商標?)我知道,但是我們跟他不一樣,我們是兩支獨角獸中間有一根棍子。(問:設計圖示前知道有這個服飾品牌?)是。......(問:設計師給你後你確認無誤才付錢?)是,我收到圖後有先去確認跟該服飾品牌圖不一樣,我才付錢。」等語(偵查卷第1 冊第57至58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之初即辯稱係委由南部廣告設計公司設計附圖2 之圖樣等語,並提出設計師○○○之相關資料(偵查卷第1 冊第57、84頁),堪信○○○並非被告○○○臨訟虛捏之設計者,可認證人○○○上揭證述應屬可採。則被告○○○委由凱琦公司設計時,僅指示○○○於網站上查詢UNICORN (即獨角獸)的圖案,並未要求參考告訴人之「龍馬獸」圖,○○○於設計時亦未特別參考告訴人之「龍馬獸」圖,而○○○完成附圖2 圖樣之設計後,經被告○○○確認與告訴人之「龍馬獸」圖不同後始支付設計款,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⒉另告訴人指稱以「龍馬」搭配「龍馬獸」圖及英文UNICORN 使用,係由告訴人所獨創云云,惟本案所涉告訴人之美術著作為附圖1 之「龍馬獸圖」,並未包含中文文字「龍馬」或外文文字「UNICORN 」。且告訴人所提吉甫公司服飾文宣載有「......在中文辭典中UNICORN 譯為龍馬....... 所謂『帝堯及政,龍馬銜甲』,意即社會太平安定時,龍馬即會出現,帶來好彩頭。」等語(偵查卷第1 冊第21、24頁),可知「龍馬」一詞早已出現,顯非告訴人所獨創,則告訴人逕謂被告明知附圖1 之「龍馬獸圖」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而具侵害著作權之故意,要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辯稱其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意思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從而,原審因認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實際使用之圖案應如附圖2 所示,原審誤載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圖樣,雖有不當,然因不影響判決結果,本院自不予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檢察官及告訴人所指上開相似處無非為一般人所認知之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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