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廷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0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不受理部分: ⒈檔案名稱「神薙」、「Angle Beats !」等影音視聽著作之授權證、授權證明書中文譯本部分,已載明將公開傳輸之權利獨家授權予告訴人普威爾國際公司(下稱普威爾公司),而觀諸權利證明書日文本記載「獨佔」,雖翻譯為獨家或獨佔,然其意即指專屬授權,此由KING RECORDS株式會社、GonzoK.K. 、株式會社TBS 電視所出具之權利證明書中文譯本及日文本所記載獨佔權利皆為專屬授權即可證明。 ⒉檔案名稱「CODE GEASS反叛的魯路修」、「跳躍吧!時空少女」、「涼宮春日的憂鬱」、「H2O 赤砂印記」、「K-ON!輕音部」等影音視聽著作之授權證或授權證明書中文譯本部分,雖未載明「網路公開傳輸」等字眼,然其已將在台灣地區之無線電視播放權、衛星電視播放權、錄影帶發行權、IPTV權、IPVOD 權獨家授權予告訴人普威爾公司),而在「K-ON!輕音部」、「K-ON!!輕音部」之授權證明書中文譯本部分更記載「若在台灣發現使用MPEG 等 方式之壓縮技術擅自製造或出租盜版 DVD/VCD/Blu-Ray Disc等數位影帶,以及透過寬頻或無線方式於網際網路進行網路違法傳輸(檔案分享軟體、下載、線上收看、IPTV、IP VOD、電話手機、可攜式裝置)等擅自發布或其他侵犯著作權之行為,將由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威爾公司)負責,根據台灣法律對該著作權侵犯行為進行取締與告發」,其授權範圍實已包含網路公開播放權、網路公開傳輸等著作權利甚明。是原審以此部分之告訴不合法為不受理判決,應有違誤。 ㈡無罪部分: 被告供稱:「特殊會員、正式會員的權限是站長、副站長可以修改的,也就是說站長、副站長可以設定特殊會員、正式會員、準會員可否上傳或可否下載,我當時設定正式會員可以上傳、下傳」等語,是被告為「GOGOBOX 」帳號「qoo221」網路硬碟空間之站長、管理者甚明,而本案被告縱非上傳檔案名稱「這樣算是僵屍嗎?」、「天降之物f 」、「緣之空」、「食靈‧零」等影音視聽著作之人,然其為網路空間之管理人,可自行設定開放權限,亦可預見若將上開網路空間開放予不特定人得自行上傳或下載,並將重製之視聽著作置於網路空間,將使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不特定使用者,得以重製、上傳視聽著作置於網路空間或下載重製視聽著,且其於民國(下同)100 年4 月7 日確實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住處,以IP位置「118.160.113.128 」登入帳號「qoo221」網路硬碟空間,是其既已知悉其管理之網路硬碟空間有上開未經授權之影音視聽著作,顯見不特定使用者上傳重製及公開傳輸視聽著作之行為,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等語。 三、關於不受理部分: ㈠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著作權法第100 條與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權利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授權人自己亦不得使用該權利。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其被授權之範圍內既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則其權利之被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自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判決)。依照上開規定,有關著作財產權人所為授權他人利用之行為,可分為專屬授權及非專屬授權。於專屬授權之情形,不論該授權利用之時間或地域有無限制,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均於授權範圍內移轉予被授權人,因此著作財產權人在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其著作財產權。換言之,專屬授權契約,係獨占之許諾,於授權利用範圍內,授權人不得再授權第三人,被授權人依契約之約定,取得行使該著作財產權之獨占權利。至於非專屬授權之著作財產權並未移轉予被授權人,被授權人則未取得授權人獨占權,授權人不僅當然得以自行利用,且著作亦得再授權他人為利用,而於專屬授權情形,被授權人在授權範圍內,既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範圍行使權利,當得行使訴訟上告訴及自訴等權利。 ㈡日本著作權法就著作權授權,並未區分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僅於該國著作權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著作權人得對他人為利用之許諾等。所謂許諾係指他人利用著作權人自己之著作物為正當化之意思表示,得到許諾之人可利用著作物,相當於債權人地位;本項許諾如同英美法之non exclusive license ,為非排他性的許諾(即非專屬授權),在此規定意旨之下,如著作權人將著作物利用許諾A 得以利用,著作權人亦可將同一著作物以同樣權利許諾B 利用。至相當於英美法的exclusive license ,即具有排他性之利用許諾(即專屬授權),與日本著作權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之許諾不同。英美法系之排他性許諾指得到著作人利用著作物之同意,第三人利用著作物之行為,實質上與著作權人具有相同的權能與行使地位,此相當於日本專利法(第77條)、意匠法之專用實施權(即專屬授權)。另日本實務上之著作物之「獨占的利用許諾」,須有著作權人獨占的利用許諾之意思且有此必要,「獨占的利用許諾」與排他性許諾不同,其只是向A 授權而不向B 授權的債權債務關係(參「加戶守行」著,著作權法逐條釋義,第382 、383 頁,本院卷第101 、102 頁)。是故日本之「獨占的利用許諾」用語,雖譯為「獨家授權」,亦與我國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所定之專屬授權意義不同。 ㈢經查,本案「神薙」(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 Angel Beasts!」(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均為株式會社Anil-pex 所發行,先後於西元(下同)2009年5 月1 日、9 月1日授權告訴人普威爾公司,雙方以日文簽訂授權書,所約定之授權文字應自日本著作權法之文義解釋,雙方所約定內容為:「株式會社Aniplex 將該公司擁有海外節目販售權之『神薙』(或Angel Beasts!)的台灣電視播放權..錄影帶發行權..網路播放權..商品權,以下列內容『獨家授權』予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日文原文:..下記內容で獨占的に普威爾國際有限公司に許諾している)..若在台灣發現擅自製造與出租之盜版DVD/VC D/ Blue-ray Disc 等數位影帶,以及透過寬頻或無線方式於網際網路進行網路違法傳輸... 等擅自發布或其他侵犯著作權之行為,將由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根據台灣法律對該等著作權侵犯行為進行取締與告發。」等語(日文原文及中譯文見原審卷一第83至84、111 至112 頁),是授權書僅載明「獨家授權」,並未記載如我國著作權法之專屬授權文字,此由告訴人普威爾公司另提出之如後述之「涼宮春日的憂鬱」、「H2O 赤砂印記」「K-ON!輕音部」,在授權書所載之日文為「(..ガ普威爾に許諾している獨占的な權利は全て『專屬授權』であることを証明する..)」(見原審卷二第13、53頁),所使用的獨家權利(獨占的な權利)並特別記明為「專屬授權」亦可對照得知,告訴人普威爾公司未提出進一步之權利證明文件,亦未排除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範圍內自行以公開傳輸方式利用之意思。故告訴人普威爾公司取得「神薙」、「An gelBeasts!」著作以公開傳輸方式利用之授權,雖使用日文之「獨占的利用許諾」文字,惟依日本著作權法解釋,其意義並非我國著作權法之專屬授權,尚不能以譯文之「獨家授權」認為係專屬授權。 ㈣次查,告訴人普爾公司提出下列著作授權書約定內容如下:⒈「CODE GEASS反叛的魯路修」(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之授權書約定:「株式會社SUNRISE 將該公司擁有海外節目販售權之『Code Geass反叛的魯路修』..的台灣地區無線電視播放權、有線電視播放權、衛星電視播放權、VCD 發行權、DVD 發行權,以下列內容獨家授權予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若在台灣發現使用MPEG等方式之壓縮技術擅自製造與出租之盜版DVD/VCD/VHS 等數位影帶等擅自發布或其他侵犯著作權之行為,將由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根據台灣法律對該著作權侵犯行為進行取締與告發。」等語(日文及中文譯本見原審卷一第69至71頁)。 ⒉「跳躍吧!時空少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之授權書約定:「茲證明台灣國際角川書店股份有限公司將「跳躍吧!時空少女」之下列相關權利授權予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權利範圍:錄影帶權(Home video-Video ca-ssette, VCD,DVD )電視放映權(Free Television, PayTelevision)..」等語(日文及中文譯本見原審卷一第92至93頁)。 ⒊「涼宮春日的憂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之授權書約定:「角川HERALD株式會社將該公司擁有海外節目販售權之..涼宮春日的憂鬱..的台灣地區電視播放權(無線電視、有線電視、衛星電視)、錄影帶發行權DVD 、VCD 、VHS ),下列列內容獨家授權予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若在台灣發現使用MPEG等方式之壓縮技術擅自製造與出租之盜版DVD /VCD /VHS 等數位影帶等擅自發布或其他侵犯著作權之行為,將由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根據台灣法律對該著作權侵犯行為進行取締與告發。」等語(日文及中文譯本見原審卷一第95至97頁)及權利證明書約定:「株式會社KADO KAWA (原「角川映畫株式會社..)歷年來授權多部動畫作品之台灣獨佔權利予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特此證明,本公司所授予普威爾各動畫作品之獨佔權利皆為『專屬授權」,在未經普威爾許可之情形下,本公司或任何第三人於『台灣地區皆不得行使普威爾所獲得之權利。本證明書所列之各『專屬授權』權利之授權期間及授權權利項目等,詳細內容參照本公司與普威爾所締結之授權合約書所載。」等語(日文及中文譯本見原審卷二第51至54頁) ⒋「H2O 赤砂印記」(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之授權書約定:「角川映畫株式會社、針對電視版動畫系列之電影作品H2O 赤砂印記,在此證明以下內容授權予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權利:獨家錄影帶發行權(DVD ‧VCD ‧HD-DVD‧Blu-ray Disc‧VOD )..獨家商品權(不包含人偶等立體物,遊戲,以及出版物。」等語(日文及中文譯本見原審卷一第107 至109 頁)及權利證明書約定:「株式會社KADO KAWA (原角川映畫株式會社..)多部動畫作品之台灣獨佔權利予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特此證明,本公司所授予普威爾各動畫作品之獨佔權利皆為『專屬授權』,在未經普威爾許可之情形下,本公司或任何第三人於台灣地區皆不得行使普威爾所獲得之權利。本證明書所列之各『專屬授權』權利之授權期間及授權權利項目等,詳細內容參照本公司與普威爾所締結之授權合約書所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至54頁)。 ⒌「K-ON!輕音部」(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之授權書約定:「株式會社TBS 電視將該公司擁有海外節目販售權之「K-ON!輕音部」(2009年度作品,30分×14話)的台灣錄 影帶發行權(DVD 、VCD 、Blu-ray Disc)與IPTV權、IPVOD 權,以下列內容獨家授權予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若在台灣發現使用MPEG等方式之壓縮技術擅自製造與出租之盜版DVD /VCD/Blu-Ray Disc 等數位影帶,以及透過寬頻或無線方式於網際網路進行網路違法傳輸(檔案分享軟體、下載、線上收看、IPTV、IPVOD 、電話手機、可攜式裝置)等擅自發布或其他侵犯著作權之行為,將由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根據台灣法律對該著作權侵犯行為進行取締與告發。」等語(日文及中文譯本見原審卷一第104 至106 頁)及權利證明書約定:「株式會社TBS 電視(以下簡「本公司」)歷年來授權多部動畫作品之台灣獨佔權利予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威爾」)。特此證明,本公司所授予普威爾各動畫作品之獨佔權利皆為「專屬授權」,在未經普威爾許可之情形下,本公司或任何第三人於台灣地區皆不得行使普威爾所獲得之權利。」等語(日文及中文譯本見原審卷二第12至13頁)⒍依上述授權書及權利證明書對上開著作之「網路公開傳輸」之利用無任何著作權授權文字記載。又本案被告被訴之網路公開傳輸方式,為以網際網路連線之方式,將侵害著作權之檔案上傳至網路虛擬空間,供不特定人連接網際網路下載該檔案,與上述授權書中所記載之MPEG針對動態視訊的壓縮系統、IPTV(Internet Protocal Television)為業者利用寬頻網路以MPEG-2等壓縮影音串流提供在電視上使用的互動式多媒體服務、IPTV-VOD係由閱聽人選擇其所要求之節目或點歌系統等之方式不同。因之,本案被告被訴之網路公開傳輸方式並未於「CODE GEASS反叛的魯路修」、「跳躍吧!時空少女」、「涼宮春日的憂鬱」、「H2O 赤砂印記」、「K-ON!輕音部」等視聽著作之網路播放權獨家播放被授權範圍之內。 四、關於無罪部分: 上訴意旨雖稱被告為GOGOBOX 帳號「qoo221」網路硬碟空間站長、管理者,縱非被告上傳影音視聽著作之人,然被告可自行設定開放權限,可預見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不特定人得以重製、上傳視聽著作等語,惟查: 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這個是殭屍嗎?」、「天降之物」及「緣之空」之著作,係由該網路空間會員「Z0000000000 」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載之提供時間,提供至該網路空間之頁面,而附表一編號4 所示「食靈、零」之視聽著作係由不詳帳號且不詳姓名年籍之會員,於不詳之時間,提供至該網路空間之頁面等情,有博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宏公司)覆函可按(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第22頁、第205 至207 頁、第187 至188 頁、第100 頁、第101 頁、第104 頁),並經原審依職權勘驗告訴代理人提出之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1 份(見原審卷二第20頁反面至25頁)可參;而博宏公司覆函亦說明:被告申請設置「qoo221」網路空間,設有3 位副站長共同管理,該空間權限設定特別會員以上可下載及副站長以上可使用上傳權限,「Z0000000000 」於該空間身分為特殊會員等語,有博宏公司101 年4 月18日函可按(見偵查卷第187 頁),被告亦自承:其當時設定正式會員可以上傳下載等語(見偵查卷第192 頁),是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視聽著作非被告所上傳或提供之事實,應堪認定。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之視聽著作因查無提供者為何,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人上傳,是此部分事證尚有不足,依罪疑惟輕之法理,當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視聽著作並非被告上傳或提供。 ㈡按網路源自分享、自由近用(free access )之概念,網際網路存在各式各樣的資訊,加快資訊之傳遞速度,使人人均得對社會大眾傳送資訊與知識。本案被告為其申請設置之「qoo221」網路空間站長,其向博宏公司申請設置之空間提供會員將可將相關著作等在該空間複製使用,是以被告亦為網際網路之媒介提供者,其與侵害著作權責任之分野,應就其客觀用途之可能性及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使用該網路空間者有侵權行為之存在。 ㈢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就讀大學時間,向博宏公司申設「qoo221」帳號,有被告之供述及博宏公司提供之使用者附件可按(見偵查卷第8 、16頁),其申設目的是為放置學校資料等,並無證據證明其開放申設之上開空間有為營利之用途;其於大學畢業後,已於98年8 月5 日入伍,復於99年7 月6 日退伍,並於退伍之後頻繁進入大陸地區,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明,並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一第206 頁)、被告退伍令(見原審卷二第41頁),以及被告96年1 月1 日至101 年9 月25日之入出境資料(見偵查卷第215 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提供時間,均非隨時隨地得管領該網路空間,僅以其為該網路空間之申請名義人,難認其對於帳號「Z0000000 000 」會員未經告訴權人授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視聽著作權必然有所認識。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視聽著作之提供者及提供時間既屬不明,自亦應依「有疑惟利被告」之法理,認被告就不詳帳號之會員於該網路空間內公開傳輸未經授權之視聽著作之侵害法益事實並無主觀上之認識。 ㈣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曾於100 年4 月7 日(查詢前最後一次登入時間)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街○○巷○○○○ 號住處, 以IP位址「118.160.113.228 」登入帳號「qoo221」之網路空間,其已知悉管理之網路硬碟空間有重製未經授權而公開傳輸之視聽著作,仍任令為之,不違反其本意等情。然依告訴人所述,傳輸至被告之空間之動畫影集共202 個影片檔案,被告並無認識在其網路空間上為未經授權重製之視聽著作,已如前述;而被告是為網路媒介者,並非著作權法第90條之4 至第90條之8 所定之網路服務提供者,著作權法有要求網路服務提供者負有移除侵權檔案義務,對於媒介者並未規定其負此義務;被告係向GOGOBOX 申請免費網頁空間使用之人,既無藉此營利或賺取廣告費用之商業行為,實難科令被告在未經著作權人告知前,負有隨時審查會員行為,並隨時移除侵權檔案或連結之義務,是難僅因被告事後發現有侵權檔案在其申請之網頁空間內而未將之移除,即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告訴人普威爾公司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普威爾公司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著作則未於本案偵查中提出告訴,告訴人普威爾公司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4 、6 、8 、10至17所示之著作權雖已於本案偵查中告訴,但均非專屬授權,皆無告訴權,告訴不合法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又公訴意旨指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視聽著作,有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犯行,惟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僅能證明被告為該網路空間之名義申請人,尚無其他證據可供憑認被告與帳號「Z0000000000 」之會員及另名不詳帳號之會員有犯意聯絡,未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另公訴人僅以與被告係申請設置該網路空間之站長為唯一起訴依據,其舉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執上開理由指稱原審所為不受理判決違誤,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