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劉暉興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暉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1日103 年度智易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69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10時在本院第2 法庭行審判程序。 二、有關本案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6 月3 日本院審理時表明變更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重製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出租罪,並無同法第92條擅自公開演出之情形(本院卷第3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惟依被告及證人洪依萍所述: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及點歌本係被告「寄放」於洪依萍所經營之「採紅菱小吃店」內等語,與檢察官所述「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似不一致。因此,檢察官應於同年11月14日前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再予確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