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0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欣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兼代表人○○○(原名○○○) 共同 選任辯護人姜智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9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欣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撤銷。 ○○○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欣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事實 一、○○○(原名○○○)係址設新北市○○區○○街○號1樓 之欣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旺公司)負責人,經營電 腦網路設備及資訊系統設備之安裝、維修與電腦及週邊設備 、軟體及其書籍之銷售業務,明知附表一T1、T2、X1至X8 1、X10電腦主機安裝之「作業系統」、「文書處理」電腦程式 著作,均係美商微軟公司(MicorosoftCorporation)依著作權 法第4條第2款及我國與美國於民國82年7月16日簽署生 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 」、及「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而受我國 著作權法保護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且均尚在 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非經美商微軟公司同意或授權,不 得擅自重製上開電腦程式著作。詎○○○與附表一之「行為 人」欄之行為人為節省公司成本及提升客戶滿意度,共同基 於擅自重製美商微軟公司附表一「電腦程式著作」欄之電腦 程式著作之各別犯意,於前開欣旺公司所在地,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重製時間」欄之時間,以硬碟對拷程式或其他方式 重製附表一「電腦程式著作」欄之電腦程式著作於附表一「 電腦主機」欄之市場調查員○○○(化名○○○)、○○○ (化名○○○)所購買之T1、T2電腦、客戶送修之X4、X5 、X6、X8電腦及欣旺公司所有之X1、X2、X3、X7、X10電 腦,以此方式侵害美商微軟公司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嗣經○○○於99年12月15日將T1電腦主機送交保智大 隊查扣;○○○於100年2月19日會同保智大隊隊員○○○ 至欣旺公司拿取T2電腦主機交由該隊扣押,經檢視T1、T2 遂於100年3月28日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100年度聲搜字第756號搜索票 至欣旺公司執行搜索,復發現附表一X1至X8及X10電腦主 機亦擅自重製前述附表一「電腦程式著作」欄之電腦程式著 作而查悉上情(不含附表一X9電腦)。 二、案經美商微軟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 2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0頁至第 7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判斷是否侵害著作權,應視與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下稱告 訴人)間是否存在授權契約,「產品序號」僅係告訴人用以 判斷不同電腦所安裝之電腦軟體是否使用相同產品金鑰之機 制,無從藉以查證安裝時所輸入之產品金鑰為何,或告訴人 原係將產品金鑰交付何人使用,是以扣案電腦主機內所抄錄 之產品序號或安裝識別碼彼此間有所重複,尚無法證明被告 ○○○確有侵害告訴人電腦程式著作之行為,故不得以扣案 3電腦主機所抄錄之產品序號與安裝識別碼相同,率爾認定扣 案電腦主機所安裝之電腦程式著作,係未經告訴人授權同意 而非法重製。被告○○○購買的授權光碟並未規定安裝幾台 電腦,被告○○○係用捷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元公司) 電腦的OEM光碟,安裝過程不需要產品金鑰,只要用捷元品 牌的電腦,其安裝識別碼與序號就會一樣;被告欣旺公司自8 6年開業以來,一直購買正版授權軟體,近年來告訴人有經銷 「行動寶盒(ActionPack)」(下稱「行動寶盒」)才改買經 銷商「行動寶盒」,雖早期購買之光碟單據多已不見,但仍 有當時的光碟作為證明,被告欣旺公司購買正版電腦軟體的 數量已經遠遠超過被告欣旺公司所擁有之電腦數量,顯見被 告○○○自始並無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動機。原審未審酌被 告欣旺公司購買授權光碟之數量已遠超過扣案電腦主機內電 腦軟體安裝之數量,且案發後已補行訂購「行動寶盒」,對 告訴人並無損害,本案實屬民事糾紛,竟率爾認定扣案電腦 安裝之電腦程式著作係未經告訴人授權同意而非法重製,實 有違誤云云。檢察官則以被告所提出之WindowsXP光碟上面 已記載「本光碟僅為安裝軟體產品之媒體,不足以單獨作為 合法授權之憑證」,且被告○○○ 的OEM還原光碟,只能用在該部電腦上,與一般購買的正版 光碟不一樣,因為一般正版電腦光碟是跟著人的授權,而OE M光碟是限於出廠的電腦使用,況被告○○○將同一片OEM 光碟除了灌在自己的電腦外,也灌錄在客戶送修的電腦及客 戶的空機上,已超出授權範圍。另勘驗被告○○○提出之光 電腦 內的產品序號不一樣,尚無法以此等光碟證明被告○○○在 附表一電腦內所安裝的是合法軟體;被告○○○以同一片光 4碟安裝於不同電腦,當然產品序號會一樣;另被告○○○從 未幫客戶修改過序號,也不會有人會需要修改產品的序號, 故證人○○○證稱客戶可自行修改軟體序號云云,與本案無 關。被告○○○擅自重製告訴人電腦程式著作,係自99年底 某日起至100年3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且於11台電腦內 非法重製電腦程式之目的不一,有供被告欣旺公司營業使用 ,藉以節省公司成本;有重製在售予消費者之電腦硬碟內, 藉以招攬客戶、增加業績者;亦有重製在客戶送修之電腦內 ,以提升服務客戶之形象者,其犯罪之原因、目的不同,應 分論併罰。被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且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於偵、審程序中均否認犯行,原審僅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每日1000元折算1日,難收警惕之 效。另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乃屬轉嫁罰之立法 體例,則被告欣旺公司之罪數,將受其代表人即被告○○○ 所犯罪數之影響,故併予提起上訴,以免裁判歧異等語。 二、經查: 按外國人之著作,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30日內 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如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 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或依 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 享有著作權者,得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4條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依據82年7月16日中美著作權協定第1條 第4項規定:「以下各款對象,倘符合本段乙款以下之規定 者,於本協定雙方領域內,亦視為『受保護人』:甲、上述第 (三)項甲款所稱之人或法人。乙、上述第(三)項甲款所稱 之人或法人,擁有大多數股份或其他專有利益或直接、間接控 制無論位於何處之法人。第四項所規定之人或組織,在締約雙 5方領域內,於下開兩款條件下,經由有關各造簽訂任何書面協 議取得文學或藝術著作之專有權利者,應被認為係『受保護人 』:甲、該專有權利係該著作於任一方領域參加之多邊著作權 公約會員國內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經由有關各造簽署協議取得者 。乙、該著作須已可在任一方領域內對公眾流通」,及同上協 定第4條第2款規定:「此等權利之享有與行使,無須履行任 何形式要件,該享有與行使且與該等著作產生之領域內所已獲 之保護無關。賦予受保護人權利保護範圍及救濟方法,應符合 本協定之規定,並遵照提供保護之一方領域內法律之規定。」 暨「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等規定,查附 表一「電腦程式著作」欄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為告訴人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有電腦程式著作權證明及宣誓證書 附卷足據(100年度偵字第26665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 至第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則告訴人享有上開電 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自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調查員○○○、○○○於附表一所載時、地向被告○○○所設 立之被告欣旺公司受雇人○○○、○○○分別購得附表一T1 、T2電腦,業經證人○○○、○○○證述在卷(101年度偵 續字第496號卷─下稱偵續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236頁 、第237頁、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7頁),並有訂單、出貨 單、發票在卷可參(偵卷第67頁、第68頁、第70頁至第84 頁、第91頁、第92頁、偵續卷第249頁)。另員警於100年 3月28日於被告欣旺公司查獲附表一客戶送修之X4、X5、X6 、X8、X9電腦,及被告欣旺公司所有之X1、X2、X3、X7、 X10電腦,亦有板橋地院100年度聲搜字第756號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偵卷第110頁至第1 614頁)。而附表一T1、T2、X1至X8、X10之電腦內分別重 製附表一「電腦程式著作」欄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亦有檢查 報告及開機檢查畫面(偵卷第71頁至第84頁、第93頁至第 105頁、第195頁至第290頁、第296頁至第305頁)暨照片 (偵續卷第21頁至第24頁)附卷可查。綜上,堪認附表一T 1、T2、X1至X8、X10之電腦內分別重製附表一「電腦程式 著作」欄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 查獲附表一X1、X2、X3、X7、X10電腦重製告訴人之電腦 程式著作,係供被告欣旺公司內部自用,非欣旺公司銷售給客 戶之產品,然有節省被告欣旺公司營運成本之效;另查獲T1 、T2電腦分別係被告○○○開設之欣旺公司受雇員工○○○ 、○○○分別販售予證人○○○(化名○○○)、○○○(化 名○○○),誠如前述;另X4、X5、X6、X8電腦係客戶送 修,為被告○○○坦承在卷(偵卷第146頁),被告○○○既 以經營販賣電腦週邊設備及電腦軟體為業,於上開電腦安裝之 附表一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雖非欣旺公司直接販售給客人之產 品,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意圖銷售上開電腦程式著作,然 安裝上開電腦程式著作可提升欣旺公司之客戶滿意度,是被告 ○○○及其受雇員工○○○、○○○顯有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之動機與犯意。 開T1、T2、X1至X8、X10電腦重製附表一所示之電腦程式 著作,惟被告○○○稱公司所有5台電腦由公司安裝,客戶若 願意付費則替客戶安裝等語(偵卷第341頁下、背面),故應 另有被告欣旺公司不詳姓名之成年受雇人基於共同犯罪決意, 行為分擔而重製附表一之電腦程式著作(除X9電腦外)於T1 、T2、X1至X8、X10電腦。 7T1、T2電腦程式著作之時 間,依上開電腦係○○○、○○○所購買,則其重製附表一編 電腦程式著作之時間,應分別自○○○、○○○購買 T1、T2電腦後至交貨前之某時段,即附表一「重製時間」欄 所載,係分別自99年12月11日、100年2月7日起至100 年2月19日止之間某時段。再者,附表一X4、X5、X6、X8 至電腦 程式著作之時間,應係客戶送修電腦後至100年3月28日被 查獲日前之某時段,經查上開電腦送修之時間,有維修單、維 修檢測報告書暨照片、維修憑單(偵卷第312頁至第315頁、 偵續卷第185頁至第188頁、第190頁至第192頁)在卷可稽 至電腦程式著作 之時間,分別如附表一「重製時間」欄所載。又被告欣旺公司 所有之X1、X2、X3、X7、X10電腦,其上重製附表一編號 至、電腦程式著作之時間,衡諸被告○ ○○供述曾自98年4月4日起至99年4月4日止訂購告訴人 之ActionPack(下稱「行動寶盒」),且迄至案發後始復向 告訴人訂購「行動寶盒」,取得自100年4月11日起至101 年4月11日止之授權,並有欣旺公司「行動寶盒」之訂購記 錄在卷可稽(偵卷第337頁、偵續卷第127頁),是被告○○ ○於99年4月5日起至100年3月28日搜索當日前,並未向 告訴人訂購「行動寶盒」,故其重製時間應自99年4月5日 起至100年3月28日被查獲前某時段,又告訴人指稱係自99 年底某日起,因無法證明確切日期,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係自 99年底某日起至100年3月28日搜索前之某時段。又不能證 明上開被告欣旺公司使用之X1、X2、X3、X7、X10各台電腦 重製電腦程式著作之時間,依證據裁判原則及罪疑惟輕原則, 8爰認定於同一時段以一行為接續完成。 ProductIdentification,PID)係告訴人所使用之技 術,在就其授權予每一個客戶之單一軟體授權指定一個獨一的 號碼。此獨一的號碼稱作「產品序號(ProductID)」,其作 用如同每一個客戶授權的指紋。沒有任何兩個人的指紋會被認 定為相同,故亦沒有任何兩個客戶之授權產品序號會相同。產 品識別3.025個字元組成的產品金 錀(ProductKey),例如BBH2G-D2VK9-QD4M9-F63XB-43C3 320個字元組成的產品序號(ProductID),例如00000-0 00-0000000-00000。所有使用產品識別3.0版之告訴人原版產 品(包括零售版及隨機版),皆有一組獨一的25個字元的產 品金錀。要成功安裝產品,使用者必須先鍵入產品金錀,即會 產出一組獨一之20個字元之產品序號。 別密碼模組會產生20個字元之產品序號,舉例如下: 12345-123-456789V-84925 此五碼係告訴人此碼為此組前6碼(即456789)係最後五個碼 之產品碼(代表區域碼獨一之連續號碼(安裝識別碼碼為隨機產軟體程式之種類SerialNumber)及1個計算出生 )之核對碼(即V) 如上所述之6碼「安裝識別碼」,係在安裝之過程中所產生 ,且係針對該次安裝所創造出的一個獨一且特定的號碼。倘 若使用者以不同的產品金鑰安裝一個含有產品識別3.0版技 術之軟體於多數電腦上,則安裝過程在每台電腦上所產出的 「安裝識別碼」將皆為不同的號碼。然若使用者以相同的產 品金鑰安裝一個含有產品識別3.0版技術的軟體於多數電腦 上,則每台電腦上所產出的「安裝識別碼」將皆為相同。 9OEM版)」產品之過程中,於鍵入產 品金錀,產品識別密碼模組會產生20個字元之產品序號, 舉例如下: 11399-OEM-001234V-56789 此五碼係告訴人字串00,接下來前4個號碼(最後五個碼 之產品碼(代表即1234為追蹤碼(即安裝識碼為追蹤碼 軟體程式之種類別碼SerialNumber);最後1(即安裝識 )碼為核對碼(即V)別碼Serial Number) 如上所述之9碼「安裝識別碼」,係在安裝之過程中所產生且 係針對該次安裝所創造出的一個獨一且特定的號碼。倘若使用 者以不同的產品金鑰安裝一個含有產品識別3.0版技術的軟體 於多數電腦上,則安裝過程在每台電腦上所產出的「安裝識別 碼」將皆為不同的號碼。然若使用者以相同的產品金鑰安裝一 個含有產品識別3.0版技術的軟體於多數電腦上,則每台電腦 上所產出的「安裝識別碼」將皆為相同。 上揭說明有告訴人零售版及隨機版(即OEM版)之產品識別說 明在卷可稽(偵卷第185頁至第192頁)。經查: X9電腦)所安裝之「作業系統」電腦 程式著作,依附表一之「產品序號」欄所載產品序號相同者 ,分別為X1、X10電腦其等產品序號皆為00426-OEM-00000 00-00000,及T1、T2、X5電腦其等產品序號皆為00359-OE M-0000000-00000,及X2、X4電腦其等產品序號皆為00371- OEM-0000000-00000。另所載「安裝識別碼」相同者,分別為 X3(00000-000-0000000-00000)、X6(00000-000-0000000-00 000)、X7(00000-000-0000000-00000),其等安裝識別碼皆 為909646。 10X9電腦)所安裝之「文書處理」電 腦程式著作,依附表一之「產品序號」欄所載產品序號相同 者,分別為T1、X5電腦其等產品序號皆為00000-000-00000 00-05554。另所載「產品識別碼」相同者,分別為X6(739 44-641-0420000-00000)、X10(00000-000-0000000-00000) 其等之安裝識別碼皆為042541,及T1(00000-000-0000000- 00000)、X3(00000-000-0000000-00000)、X5(00000-000 -0000000-00000)其等之安裝識別碼皆為696563,及T2(00 000-000-0000000-00000)、X8(00000-000-0000000-00000) 其等之安裝識別碼皆為836903。 一號碼,於使用者鍵入產品金錀時,所產出之獨一產品序號 ,則每一客戶安裝單一軟體之產品序號應係不同。其「產品 序號」相同者,據證人即告訴人員工○○○證稱安裝軟體時 需輸入產品金錀,安裝完後就會產生序號,若兩台電腦的軟 體有相同的「產品序號」,應是用對拷的方式複製軟體等語 (偵卷第323頁背面)。則前揭附表一查獲之電腦(不含X 9電腦)中,被告欣旺公司X2電腦所安裝「作業系統」電 腦程式著作,與客戶X4電腦之產品序號相同。另證人○○ ○、○○○所購買T1、T2與客戶送修X5電腦所安裝「作 業系統」電腦程式著作之產品序號亦相同,另客戶T1、X5 電腦所安裝「文書處理」電腦程式著作之產品序號亦彼此相 同,顯係以對拷方式重製「作業系統」及「文書處理」之電 腦程式著作於前揭被告欣旺公司自用或客戶之電腦。 X9電腦)安裝「作業系統」及「文書處 理」電腦程式著作,其「安裝識別碼」相同者,依前開之產 品識別說明,係因使用相同的產品金鑰去安裝含有產品識別 113.0版之軟體於多數電腦上之結果。則前揭查獲被告欣旺公 司X3、X7電腦所安裝「作業系統」電腦程式著作,與客戶 X6電腦之安裝識別碼相同者;另被告欣旺公司X3電腦與 客戶T1、X5電腦、及欣旺公司X10電腦與客戶X6電腦、 及客戶T2、X8電腦所安裝「文書處理」電腦程式著作之安 裝識別碼亦同,顯係利用具有相同產品金鑰之軟體重製於前 揭被告欣旺公司自用或客戶之電腦。 司之電腦數量,並提出光碟數份供本院勘驗,經本院勘驗上 開被告○○○提出之授權光碟,其安裝識別碼均無與上開電 腦之安裝識別碼相同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9 8頁、第99頁、第101頁至第111頁、第118頁至第121 頁、第123頁至第132頁背面),故尚難認定被告○○○取 得合法授權之軟體光碟,並於授權重製之範圍內合法重製附 表一(不含X9電腦)之電腦,是尚難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X9電腦)所安裝附表一之「作業系統」及 「文書處理」電腦程式著作,係未經合法授權重製: T1之證人○○○證稱:其係京華公司經理,受 告訴人委託於2010年到台北世貿電腦展購買電腦,化名「 ○○○」向○○○購買空機,○○○說空機買回去不能用, 主動表示幫其安裝WIN7及OFFICE軟體,沒有加價,買回 去插電就能用等語(偵續卷第83頁、第84頁)。另購買電 腦T2之證人○○○證稱:京華公司受客戶委託在台灣調查 智慧財產權案件,例如買取樣品,其曾在京華公司擔任市場 調查員,公司派其前往樹林仁愛街欣旺公司購買電腦,○○ ○介紹T2電腦,並主動表示會幫其灌WIN7及OFFICE軟 12體,取貨當場開機就有上開軟體等語(偵續卷第85頁)。 而T1、T2電腦經檢察官勘驗標籤、規格函查捷元公司,經 捷元公司檢附統一發票函覆稱:原出貨機型皆為空機,除了 本公司附贈之「eScanAntivrus」「CyberPowerSuite」外並 無其他軟體,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捷元公司102年3月14 日函在卷可按(偵續卷第207頁至第222頁、第231頁、第 232頁),益證T1、T2 著作非隨機出廠所附,而係未經合法授權重製之電腦程式著 作。 X1、X2、X3、X7、X10被告欣旺公司自用之 電腦,均未貼有真品證明標籤,有電腦軟體紀錄表在卷可參 (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1頁、第124頁),是無 法證明被告欣旺公司上開電腦所重製之前揭電腦程式著作業 經合法授權。況且被告欣旺公司使用之X1、X2、X10電腦 所安裝之「作業系統」電腦程式著作,係隨機(OEM)版 ,而查告訴人Windows、Office軟體OEM版本,係搭配電 腦主機一併銷售之軟體產品,除經授權之品牌電腦製造商預 載於其出廠之電腦硬碟,隨電腦一併銷售外,若消費者有意 購買OEM軟體產品,亦必須隨完整的電腦系統(至少包含 一個中央處理器、主機板、硬碟、電源與機殼之電腦系統) 同時採購。從而隨機版產品之授權乃為「機權合一」僅能允 許安裝在一台電腦上,且其授權係永遠跟隨著原始安裝之該 台電腦,倘若原電腦淘汰未再使用,則該電腦上之隨機版軟 體授權,亦將隨之終止,並不能轉移安裝到別台電腦上,有 告訴人公司103年11月5日微軟法字第0000000-0號函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135頁、第136頁),是隨機版(OEM 版)產品,係一機一權,不能再重製電腦程式著作於其他電 13腦機台,惟被告欣旺公司使用之X1與X10電腦之「作業系 統」產品序號相同,被告欣旺公司X2電腦亦與客戶送修之 X4電腦之「作業系統」產品序號相同,益證被告○○○所 辯使用捷元公司OEM版之電腦程式著作云云,並不可採。 關於客戶送修之X4、X5、X6、X8X4電腦與 被告欣旺公司之X2電腦之「作業系統」電腦程式著作之產 人王麗紅證稱 其電腦(按係X5電腦)是在欣旺公司購買送回去維修,其 不會安裝軟體,電腦買來與電視一樣開了就可以使用,未加 裝其他軟體等語(偵續卷第155頁、第156頁),而X5電 腦與T1電腦安裝之「作業系統」及「文書處理」電腦程式 著作之產品序號相同,係以對拷方式重製電腦程式著作之故 證人○○○證稱電腦(按係X6電腦)原是兒子○○○使用 ,因不能開機○○○沒用,其送修開關等語(偵續卷第143 頁、第144頁),證人○○○證稱其電腦壞掉請父親回收, 其父親不會安裝WIN或OFFICE軟體等語(偵續卷第156 頁、第157頁),而X6電腦安裝之「作業系統」電腦程式 著作之安裝識別碼與被告公司X3、X7電腦之安裝識別碼相 同;又X6電腦安裝之「文書處理」電腦程式著作之安裝識 別碼與被告公司X10電腦之安裝識別碼相同,而「安裝識 別碼」相同者,依前開之產品識別說明,係因使用相同的產 品金鑰去安裝含有產品識別之軟體於多數電腦上之結果,足 證X6電腦安裝之「作業系統」、「文書處理」電腦程式著 稱:電腦(按係X8電腦)是向欣旺公司購買,不含螢幕, 後來電腦螢幕不能顯示再送回欣旺修理,其不會安裝軟體, 14其電腦只用來打遊戲,故未安裝OFFICE軟體等語(偵續卷 第148頁),而X8電腦與T2電腦安裝之「文書處理」電 腦程式著作之安裝識別碼相同,承上說明,亦堪認係非法重 製之電腦程式著作。 X9除外)確實非法重製告訴人 附表一所示之「作業系統」及「文書處理」電腦程式著作。 「行動寶盒」係告訴人提供予其合作夥伴(如電腦軟硬體經 銷商等)訂閱之優惠授權方案,一次訂閱之授權期間為1年, 訂閱者僅有權在訂閱期間內,在公司主要營運地點內部使用授 權軟體,過期即不得使用,有告訴人103年11月5日微軟法 字第1031105-1號函(本院卷第135頁)及告訴人出具之 MicrosoftPartnerNetworkAgreement英文版影本及微軟網站就 行動寶盒授權權益之相關說明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偵 卷第330頁至第336頁、偵續卷第201頁至第203頁)。而查 被告欣旺公司向告訴人訂購「行動寶盒」之授權期間為自98 年4月4日起至99年4月4日止,及自100年4月11日起 至101年4月11日止,亦有欣旺公司「行動寶盒」之訂購記 錄在卷可稽(偵卷第337頁、偵續卷第127頁)。而依告訴人 檢附2009年、2010年訂閱「行動寶盒」所提供之授權軟體及 各軟體所能安裝之台數,有告訴人103年11月5日微軟法字 第0000000-0號函檢附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5頁至第 138頁),經核本件附表一T1、T2、X1至X8、X10電腦於「 電腦程式著作」欄所安裝之電腦程式著作,均非告訴人「行動 寶盒」方案於附表一之重製期間所授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是前 揭電腦所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均係非法重製電腦程式著作。 裝軟體,再請客戶自行修改產品序號,亦有軟體可自行修改產 15品序號云云。經查證人○○○證稱下載「Windows序號檢視及 修改器軟體」即可修改產品序號,但均由客戶自行修改,我們 沒下載這程式給客戶等語(本院卷第97頁),是依證人○○ ○所述,如客戶有「自有授權」電腦程式會幫客戶安裝,惟查 上開T1、T2、X4、X5、X6、X8電腦之客戶並未主動要求安 裝附表一所示之電腦程式,俱如前述,顯見上開客戶並未表示 「自有授權」電腦程式著作,而衡情客戶如有合法授權軟體則 自行安裝,豈會表示有合法授權軟體,請被告欣旺公司員工安 裝,嗣後再自行修改產品序號,徒增手續繁瑣,故被告○○○ 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可採, 其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T1、T2電腦、欣旺公司所有之X1 、X2、X3、X7、X10電腦、客戶送修之X4、X5、X6、X8電 腦重製電腦程式著作,核其所為,分別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詳附 表一所載);被告○○○於被告欣旺公司所有之X1、X2、X3 、X7、X10電腦重製電腦程式著作,因不能證明被告○○○ 各台電腦重製電腦程式著作之時間,依證據裁判原則及罪疑惟 輕原則,認被告○○○此部分重製行為,係以一行為於同一時 間接續完成,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併此敘明。被告 ○○○分別於客戶購買T1、T2電腦、欣旺公司所有X1、X2 、X3、X7、X10電腦(實質上一罪)、客戶送修之X4、X5、 X6、X8電腦(即附表二所犯各罪)分別重製附表一電腦程式 著作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 上開重製電腦程式著作行為分別與附表一「行為人」欄之○○ 16○、○○○及不詳姓名之成年受雇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 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 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 公司。而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 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 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附表一T1電腦重 製電腦程式著作部分,被告○○○當時為被告欣旺公司代表人 ,有被告欣旺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偵卷第85頁),○ ○○為欣旺公司之員工,並有共犯○○○之名片一張附卷可參 (偵卷第66頁);就附表一T2電腦重製電腦程式著作部分 ,被告○○○當時為欣旺公司代表人,理由同前,而○○○為 欣旺公司之員工,有以被告欣旺公司之聯絡人○○○之報價單 在卷(偵卷第91頁),而被告○○○與○○○、欣旺公司不 詳姓名成年受雇人就T1電腦、被告○○○與○○○、欣旺公 司不詳姓名成年受雇人就T2電腦,共同於執行業務違犯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就附表一X1-X8、X10電腦重製電腦 程式著作部分,被告○○○時為欣旺公司代表人而與欣旺公司 之不詳姓名成年受雇人共同於執行業務違犯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亦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被告欣旺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及受雇人○ ○○、○○○及不詳姓名成年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上述之罪, 被告欣旺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按被告 17○○○及受雇人○○○、○○○及不詳姓名成年受雇人所犯附表二之各罪,分別科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 。 原審以被告○○○、欣旺公司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應以論數罪併罰,原審判決論以 接續犯尚有未洽;又原審既論被告○○○係犯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對被告欣旺公司依著作權法第1 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刑,主文卻諭知「意圖營利」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主文與理由矛盾;是 檢察官上訴即有理由,被告○○○否認犯行自非有理,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為犯罪之手段, 及其生活狀況、碩士教育程度、本案對告訴人著作財產權所生 之損害程度,被告○○○願以美金2萬5千元與告訴人和解, 惟因告訴人堅持美金3萬元始願和解,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 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 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同法條第8項定有 明文,爰就被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欣旺公司之代表人○○○、受雇人○○ ○、○○○、不詳姓名成年受雇人因執行業務擅自以重製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節,並因和解金差異無法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就其專科罰金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參諸前揭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屬轉嫁 罰之法律體例,對於被告欣旺公司僅能論處專科罰金之刑。至 18於徒刑、易科罰金或緩刑等刑罰宣告,對法人自不適用,併此敘明。 按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5條之罪,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 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 限。」,本條前段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然犯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既無如刑法第200條、第205 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5條、第266條第2項等有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則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即著作權法第98 條前段所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 為限,始應予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查附表一T1 、T2電腦分別係證人○○○、○○○購得;X4、X5、X6、X 8電腦係客戶送修之電腦,分別有維修單在卷可憑(偵卷第31 1頁至第314頁),上開電腦雖安裝非法重製之電腦程式著 作,因均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著作權法第98條 規定宣告沒收。另X1、X2、X3、X7、X10電腦係被告欣旺公 司所有,供被告欣旺公司使用,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偵 卷第319頁、第320頁),因被告欣旺公司為法人,有獨立之 人格與權利能力,其所有之財產與負責人即被告○○○所有之 財產各自獨立,且被告欣旺公司並無犯罪意識,其與自然人即 被告○○○不可能有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故上開電腦雖 安裝非法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因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自無從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 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 19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張銘晃 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林佳蘋 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20及於他方。 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