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5 日
- 法官蔡惠如、杜惠錦、張銘晃
- 上訴人王儒煌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5號上 訴 人 王儒煌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儒煌係址設於○○市○○區○○路○段○○巷○號○樓「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下稱:皓軒企業社)之負責人,以提供電腦伴唱機出租、安裝及歌卡製作更換(即灌錄增補新歌)等相關服務,而收取費用。其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2 、5-11所示歌曲之「詞曲」,均為「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如附表一編號12-19 所示歌曲之「詞」,則為「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且均在專屬授權期間內,竟未經「中唱公司」、「長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侵害中唱公司、長欣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行: (一)民國100 年12月21日,王儒煌與馬○○(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1 年度偵字第1562、1964號及101 年度偵字第1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位於○○市○○區○○路○○號○樓之「○○○○○歌唱行」簽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1, 600 元之代價,將6 台金嗓牌伴唱機出租予「○○○○○歌唱行」,承租期間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並於出租交付伴唱機或其後之不特定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 、5-10、12-19 所示之歌曲接續重製至記憶卡內,復將該歌曲記憶卡交由不知情之成年業務員謝○○(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2 年度偵字第5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持往不知情之馬○○所經營之「○○○○○歌唱行」接續插入或抽換至所出租之伴唱機內,供不特定之顧客消費點播歌曲。嗣經中唱公司派員於101 年2 月22日前往「○○○○○歌唱行」查證,發現伴唱機內非法重製上開附表一編號2 、5-10所示侵害中唱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歌曲,遂報警處理;另經長欣公司派員於101 年2 月7 日前往「○○○○○歌唱行」查證,發現伴唱機內非法重製附表一編號12-19 所示侵害長欣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歌曲,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01 年3 月22日晚上19時10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歌唱行」上址搜索,扣得伴唱機6 台(含歌曲記憶卡)、點歌遙控器1 支及點歌簿1 本。 (二)100 年12月21日,王儒煌與位於○○市○○區○○路○○號○樓「○○○○歌唱行(登記負責人:蔡○○,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1 年度偵字第1605、 1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現場經理鄭○○,簽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以每月24,000元之代價,將6 台金嗓牌伴唱機出租予「○○○○歌唱行」,承租期間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並於出租交付伴唱機或其後之不特定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 、2 、9 、11 所示之歌曲接續重製至記憶卡內,復將該歌曲記憶卡交由不知情之成年業務員謝○○持往「○○○○歌唱行」接續插入或抽換至所出租之伴唱機內,供不特定之顧客消費點播歌曲。嗣經「中唱公司」派員於101 年2 月22日前往「○○○○歌唱行」查證,發現伴唱機內非法重製上開附表一編號1 、2 、9 、11所示侵害「中唱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歌曲,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100 年12月30日,王儒煌與周○○(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1 年度偵字第1396、1963、39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位於○○市○○區○○○路○○○巷○○○號之「○○小吃店」(登記負責人:游○○,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1 年度偵字第 1396 、1963 、39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簽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以每月14,400元之代價,將4 台金嗓牌伴唱機出租予「○○小吃店」,承租期間自101 年1 月5 日起至102 年1 月4 日止,並於出租交付伴唱機或其後之不特定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8 所示之歌曲接續重製至記憶卡內,復將該歌曲記憶卡交由不知情之成年業務員謝○○持往「○○小吃店」接續插入或抽換至所出租之伴唱機內,供不特定之顧客消費點播歌曲。嗣經「中唱公司」派員於101 年2 月22日前往「○○小吃店」查證,發現伴唱機內非法重製附表一編號1-8 所示侵害「中唱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歌曲,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中唱公司、長欣公司分別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供述證據,被告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1 第242-256 頁),且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各該證據資料對照表之引用,詳如附表二所示),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皓軒企業社之負責人,並僱用謝○○擔任業務員,且於事實一(一)至(三)所示時間分別與「○○○○○歌唱行」、「○○○○歌唱行」、「○○小吃店」簽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並提供皓軒企業社之金嗓牌伴唱機予上開3 家店家供不特定之顧客消費點播歌曲,嗣在上開3 家店家所承租之伴唱機內,查獲非法重製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侵害告訴人中唱公司、長欣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歌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皓軒企業社之歌庫是我向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購買、代理經銷取得,告訴人中唱公司、長欣公司將歌曲授權予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100 年間,振揚公司之負責人涂○○與黃○○、簡○○、黃○○合夥出資,由黃○○具名向台灣移動數位影音有限公司取得『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及『弘音精選MIDI』在基隆地區之經銷歌曲,且100-101 年間,振揚公司有取得美華公司、優世大公司之授權,振揚公司再提供歌卡、歌曲予皓軒企業社,振揚公司提供的歌曲都是取得授權之合法歌曲,並無構成重製之犯行;我自己有金嗓的底歌及向『振揚公司』購買的新歌,除了這些歌曲以外,我不可能放在我的出租伴唱機裡面,皓軒企業社有直營部門,負責伴唱機及週邊耗材的出租,李○○從101 年1 月份到皓軒企業社任職,職務就是歌曲整編,實際上李○○不會整編歌曲,本件起訴的3 家店家都是由謝○○服務的,所以這3 家店家伴唱機內之歌曲都是謝○○整編重製,跟我無關」云云。 (一)被告係皓軒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前於事實一(一)至(三)所示時間,分別與「○○○○○歌唱行」、「○○○○歌唱行」、「○○小吃店」簽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各以上開代價,出租金嗓牌伴唱機予各該店家,供不特定之顧客消費點播歌曲,並於出租交付伴唱機及其後之不特定時間,將灌錄歌曲記憶卡由業務人員謝○○分別持往上開3 家店家插入或抽換至所出租之伴唱機內,嗣經告訴人長欣公司派員於101 年2 月7 日前往「○○○○○歌唱行」查證、告訴人中唱公司派員於同年月22日前往上開3 家店家查證,發現上開3 家店家之伴唱機內,非法重製如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歌曲,再經警於101 年3 月22日19時10分許,至「○○○○○歌唱行」搜索,扣得「皓軒企業社」出租予「○○○○○歌唱行」之伴唱機(含歌曲記憶卡)6 台、點歌遙控器1 支及點歌簿1 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1 第257-258 頁),核與證人即中唱公司告訴代理人黃○○、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2 第26-28 頁、偵查卷4 第26-28 頁、偵查卷5 第25-27 頁、偵查卷1 第140 、147 頁背面-149頁、190 頁背面、191 頁背面、偵查卷5 第125 頁、126 頁背面、偵查卷6 第20頁背面、22頁、偵查卷7 第17頁、偵查卷8 第47頁、偵查卷9 第21頁)、證人即長欣公司告訴代理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1 第8-12頁、139 頁背面-140頁、153 頁、157-158 頁、182 頁、184 頁、197-198 頁、偵查卷2 第114-116 頁、偵查卷9 第21頁背面)、證人即○○○KTV 經營者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4 第20-23 頁、偵查卷1 第4-5 頁、133-135 頁、152-153 頁、偵查卷6 第20、22-23 頁、偵查卷第1 第57-158頁、182-183 頁、190 頁背面-191頁)、證人蔡○○即○○○○歌唱行登記負責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查卷5 第19-21 頁、125 頁)、證人即○○小吃店登記負責人游○○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1 第147 頁背面、偵查卷5 第124 頁背面-125頁)、證人周○○即○○小吃店實際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1 第147 頁背面、194-195 頁、偵查卷2 第19-22 頁、偵查卷3 第121-122 頁、偵查卷5 第126 頁背面)等情相符,並有被告與「○○○○○歌唱行」簽立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1 份、「○○○○○歌唱行」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1 份、告訴人長欣公司派員於101 年2 月7 日前往「○○○○○歌唱行」蒐證勘查現場照片20張、告訴人中唱公司派員於101 年2 月22日前往「○○○○○歌唱行」蒐證之現場照片共16張(見偵查卷4 第24、25、75、76、81頁)、員警於101 年3 月22日勘查現場照片32張(見偵查卷1 第65-75 、88-103 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聲搜字216 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證字第390 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見偵查卷1 第13-17 、129 頁)、被告與「○○○○歌唱行」於100 年10月21日簽立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1 份、「○○○○歌唱行」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1 份、告訴人中唱公司派員於101 年2 月22日前往「○○○○歌唱行」蒐證之統一發票、現場照片10張(見偵查卷5 第24、57-59 、64頁)、被告與「○○小吃店」於100 年12月30日(契約書誤植為101 年12月30日)簽立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1 份、「○○小吃店」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份、告訴人中唱公司派員於101 年2 月22日前往「○○小吃店」蒐證之統一發票1 張及現場照片19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2 第23、25、71-73 頁),及扣案之伴唱機(含歌曲記憶卡)6 台、點歌遙控器1 支及點歌簿1 本可資佐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中唱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2 、5-11所示歌曲之「詞曲」及告訴人長欣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2-19 所示歌曲之「詞」等著作財產權之授權: 1.被告辯稱:100-101 年間,振揚公司自美華公司、優世大公司取得告訴人中唱公司、長欣公司授權之歌曲,伊再向振揚公司購買、代理經銷歌曲,振揚公司提供的歌曲都是取得授權之合法歌曲,伊並無重製犯行云云,並提出「振揚100 年度MIDI金選歌曲區域代理經銷合約書」、「101 年度MIDI金選歌曲區域代理經銷合約書」影本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1 第270-274 頁)。 2.經查: ⑴告訴人中唱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2 、5-11所示歌曲之「詞曲」著作財產權,是否授權振揚公司使用一節,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告訴人中唱公司、第三人美華公司,經告訴人中唱公司陳稱:「告訴人中唱公司之歌曲均係獨家授權予美華公司製作為伴唱影音產品,美華公司得透過代理商將該伴唱產品出租予卡拉OK、KTV 等營業場所使用」等語,有陳報狀1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 第82頁),美華公司則函覆稱:「本公司於98、99年係與嘉聯影音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簽訂『MIDI歌曲租賃代理合約』,合約期間僅至99年12月31日止,且依合約約定,嘉聯公司及其下游業者(包含振揚公司)須負刪除歌曲之義務。是自100 年起,嘉聯公司及其下游業者即不得再重製使用美華公司之伴唱歌曲(任何年度)為出租業務招攬之用」等語,有美華公司103 年10月3 日美華(103 法字)第1031003001號函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 第130 頁)。可知,告訴人中唱公司之歌曲均係獨家授權予美華公司,又美華公司與嘉聯公司雖曾有MIDI歌曲租賃代理合約,惟授權期限僅至99年12月31日止,應無疑義;又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涂○○知道我有在買美華的歌,他跟我說想跟我們合夥買美華100 年度一整年歌曲的MIDI經銷權,在基隆行銷,所以,就由我、簡○○、涂○○、黃○○合夥向美華公司買MIDI的版權,歌曲很多,約2000首左右,一個月合夥的支付款大約10萬元左右,涂○○開票給我們,只有付100 年1 月份,後來的支票退票,他因為賠錢不願意繼續合夥,就退夥了,所以,100 年度的美華經銷歌曲就是由我、簡○○、黃○○共同合夥經銷,美華每個月會提供連歌單大約有15首到20首新歌,會寄給我們磁片或CF記憶卡,我們直接把這些歌曲複製到店家的伴唱機的記憶卡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2 第105-112 頁)。準此,依上揭告訴人中唱公司、美華公司函覆意旨及證人黃○○之證詞,可知,振揚公司前雖有經由嘉聯公司或與證人黃○○等合夥出資取得告訴人中唱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歌曲之授權,然其授權期限至多僅止於100 年1 月份止,應屬灼然明甚。 ⑵告訴人長欣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2-19 所示歌曲之「詞」著作財產權,是否授權振揚公司使用一節,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告訴人長欣公司、第三人優世大公司,經告訴人長欣公司陳稱:「附表一編號12-19 所示歌曲之詞、曲之著作財產權,於本公司享有『詞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期間,並未授權予『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或『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本公司與上開兩間公司間,並無任何授權或契約關係,故無相關資料可茲提供」等語;優世大公司亦陳稱:「陳報人從未授權振揚公司附件所示之19首歌曲(按即附表一編號1-19所示)之音樂、視聽著作財產權」等語,有陳報狀2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 第85、144 頁)。 ⑶振揚公司自100 年2 月1 日起,即無取得告訴人中唱公司所有歌曲音樂著作之授權,且均未取得告訴人長欣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2-19 所示歌曲之「詞」著作財產權之授權,業如前述,縱被告與振揚公司簽訂有歌曲區域代理經銷合約書,然振揚公司自100 年2 月1 日起已無從提供任何關於告訴人中唱公司、長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予皓軒企業社使用甚明,又觀之附表一編號1 、9 所示歌曲之MIDI發行日分別為100 年7 月份、100 年9 月份,此經告訴人中唱公司陳報在卷(見本院卷1 第159 頁),斯時振揚公司亦無從自嘉聯公司處取得告訴人中唱公司所發行上開2 首歌曲之MIDI歌卡,自亦無可能提供予皓軒企業社灌錄出租伴唱機使用,被告不無可能另自其他不明管道取得上開2 首未經合法授權歌曲,是其辯稱振揚公司於100-101 年間有取得告訴人中唱公司、長欣公司著作財產權歌曲之授權,伴唱機內灌錄之歌曲,均經合法授權云云,尚無可採;再者,觀之被告所提上開皓軒企業社與振揚公司簽訂之「振揚100 年度MIDI金選歌曲區域代理經銷合約書」,該合約書內記載振揚公司提供發行嘉聯公司、美立達國際有限公司伴唱歌曲授權皓軒企業社使用,而「101 年度MIDI金選歌曲區域代理經銷合約書」,其內則記載振揚公司提供發行嘉聯公司伴唱歌曲授權皓軒企業社使用,均未提及振揚公司提供發行告訴人中唱公司或其獨家代理之美華公司、或告訴人長欣公司之MIDI歌曲授權皓軒企業社使用,且美華公司與嘉聯公司間之MIDI歌曲租賃代理合約,其授權期限僅至99年12月31日止,亦如前述,益徵被告空言辯稱伊自振揚公司取得告訴人中唱公司、長欣公司之歌曲授權云云,委無可採;參以,被告身為皓軒企業社之負責人,長期經營伴唱機出租行業,並親自對外處理歌曲著作權之授權業務,而實際取得歌卡來源以供皓軒企業社出租伴唱機灌錄之用,其對於振揚公司所代理使用之歌曲及期限等授權相關事項,自係知之甚詳,然被告卻於100 年12月21日、同年月30日始分別與本案上開3 家店家簽訂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且出租期間分別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101 年1 月5 日起至102 年1 月4 日止,此於振揚公司之負責人涂○○與證人黃○○等合夥出資取得告訴人中唱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歌曲之授權期限即於100 年1 月份止,已長達11月間之久,益可證不論於簽約時或其後之出租期間,其對於振揚公司均未取得本案侵害告訴人中唱公司、長欣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歌曲之授權一事,自無諉為不知之可能,是以,被告事後將非法重製侵害告訴人中唱公司、長欣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歌曲,推諉出於振揚公司之授權云云,無非臨訟飾卸之詞,自無可採。(三)本件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侵權歌曲之行為人為被告: 1.被告又辯稱本件3 家店家都是由業務人員謝○○服務,這3 家店家伴唱機內歌曲,都是謝○○整編重製,跟伊無關云云。 2.惟查: ⑴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第二次審理期日前,均一再辯稱本案犯罪行為人為員工李○○,嗣於本院第二次審理期日則更稱係業務人員謝○○所為云云,然被告為皓軒企業社之負責人,又係李○○、謝○○之雇主,且「皓軒企業社」為小規模之獨資商號,其對於李○○、謝○○之從業行為,當無不知之理,佐以,被告於100 年12月間分別與本案上開3 家店家簽訂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而於出租期間之101 年3 月22日為警查獲,歷經長達3 月之久,則本案非法重製行為,究係員工李○○或謝○○所為,豈有相互矛盾認知之可能,是其對於本案非法重製侵害著作權歌曲之行為人之辯詞前後不一,虛詞以對,顯係避重就輕,已難信其所執之辯解為真實。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代理的歌曲是由我提供給謝○○,再由謝○○去店家增補新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2 第138-139 頁),參諸證人謝○○於偵查中證稱:「灌歌的記憶卡是皓軒企業社製作好給我的,我只是去換記憶卡,把舊的記憶卡抽掉,把新的記憶卡插入伴唱機,新歌的記憶卡都是公司在處理的,製作過程我不清楚,新卡卡片是王儒煌交下來,我們要出門時,公司已經準備好讓我們帶出去換;中唱公司給客戶之存證信函我有看到,我也有向公司回報,公司給我答覆是哪一家唱片公司的合約到期,公司的歌卡已經做調整了,公司給我記憶卡去換,但是卡裡面的歌曲是否違法,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1 第191 、194 頁背面);於原審證稱:「歌卡由公司製作,我們只是在第一線做服務的工作而已,對我們來講那只是一個工作,這個歌卡裡頭是侵權的,還是非侵權的,我們在第一線的人不會知道,我完全不知道裡頭是合法或非法」(見原審卷第243 頁背面);且證人李○○於原審法院亦證稱:「我沒有交過新歌的歌卡給謝○○」等語(見原審卷第236 頁),可知,證人謝○○僅係受雇於被告,負責將被告所交付之歌曲記憶卡,持往上開3 家店家插入或抽換至所出租之伴唱機內之職務,其並未參與皓軒企業社取得歌曲來源之相關過程,對於經營細節並不知情之基層業務人員,縱然證人謝○○有將被告所交付之歌曲記憶卡,持往本案上開3 家店家之伴唱機抽換灌錄,然既由被告對外簽約取得歌曲並製作成歌曲記憶卡交由業務人員謝○○持往承租店家提供相關伴唱機出租服務,自難認證人謝○○知悉該歌曲記憶卡內存有侵害告訴人中唱公司、長欣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歌曲,而為本案非法重製行為,則被告身為皓軒企業社之負責人並係實際簽約取得歌卡來源之人,其辯稱對於其所交付予業務人員謝○○持往本案3 家店家非法重製之歌曲來源並不知情,而係業務員謝○○個人所為云云,當無可採。 ⑶證人謝○○為受雇於被告領取薪資之業務人員,以本案上開3 家店家均已與皓軒企業社簽訂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縱其替上開3 家店家伴唱機非法重製未經授權歌曲,事實上,亦無再行取得其他薪資或業務獎金之可能,且無證據證明證人謝○○另自上開3 家店家自行取得費用,衡情,證人謝○○並無非法重製本案侵害著作財產權歌曲之動機;又被告與本案上開3 家店家簽訂伴唱機(MIDI ) 承租契約書,並按月收取出租費用,倘非法重製行為係業務人員謝○○個人之行為,則證人謝○○既有取得歌曲之來源管道,其大可以自己之名義出租並取得租金,何須主動於皓軒企業社出租之伴唱機內從事非法重製行為,卻又未能取得該等對價,則本案非法重製之行為,難認係個別業務人員謝○○於被告不知情下之個人行為,此適可證被告為使上開3 家店家所承租之伴唱機內歌曲眾多,而有增加營收之可能,進而更願意向皓軒企業社承租伴唱機,以增加營收,而於不詳管道取得本案侵害著作權歌曲並製作成歌曲記憶卡,交由不知情之業務人員謝○○持往本案3 家店家非法重製之情,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起訴書雖誤載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然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業以102 年5 月14日102 年度蒞字第1485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卷附補充理由書可查(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依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被告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同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謝○○前往上開3 家店家之伴唱機內非法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歌曲,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係基於出租之單一犯意,於各出租交付伴唱機或其後之不特定時間,先後將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歌曲重製在出租各該店家之伴唱機內,堪認其主觀上就同一店家之多次重製行為,各係出於單一犯意,且其先後重製行為在時、空上具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法益,應論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分別在出租予「○○○○○歌唱行」、「○○○○歌唱行」、「○○小吃店」之伴唱機非法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歌曲,各該店家伴唱機內灌錄歌曲及數量、承租伴唱機者之營業地點、租金數額,均有差異,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就不同店家所為出租伴唱機及灌錄歌曲之舉動均可獨立判斷,各個行為亦均顯可區隔,且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行,其本質上未必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該條犯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觀之,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各該犯罪係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被告分別出租伴唱機予上開3 間店家並非法重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示,係以一個非法重製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中唱公司、長欣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示予「○○○○○歌唱行」之伴唱機內,尚意圖出租而重製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歌曲,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公訴意旨所指上情,業經原審於103 年3 月5 日當庭勘驗在「○○○○○歌唱行」扣得之伴唱機6 台,無論係卸下SD記憶卡後開機,或接上SD記憶卡後開機,均無法點播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歌曲,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3-283 頁),且告訴人中唱公司於101 年2 月22日前往「○○○○○歌唱行」蒐證時,僅在點歌簿內發現載有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歌曲,並未實際於伴唱機點播是否確有灌錄附表一編號3 、4 歌曲,有卷附告訴人中唱公司派員於101 年2 月22日前往「○○○○○歌唱行」蒐證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查卷4 第第75-76 頁),則被告出租予「○○○○○歌唱行」之伴唱機內,是否非法重製有如附表一編號3 、4 之歌曲,即有可疑,本於「最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不得遽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上開於「○○○○○歌唱行」伴唱機內,非法重製附表一編號2 、5-10所示歌曲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8條本文,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並審酌被告以出租電腦伴唱機並提供相關服務為業,竟不知尊重他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無視於我國政府經年保護智慧財產權以鼓勵創作之政策宣導,意圖出租牟利,而擅自重製他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除侵害告訴人等之著作財產權,亦打擊我國之音樂創作環境,所為顯有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未見反省,暨衡酌其出租之期間、侵害之音樂著作數量,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6 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在「○○○○○歌唱行」扣得之伴唱機(含記憶卡)6 台、點歌遙控器1 支及點歌簿1 本,係被告所有供事實一(一)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本文規定,在被告事實一(一)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再就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歌曲,敘明查無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開被告在事實一(一)就出租予「○○○○○歌唱行」伴唱機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不服原判決,否認犯罪,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葉倩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 ┌───────────────────────────────────────────────┐ │附表一: │ ├──┬────┬────┬────────┬────────────┬────────────┤ │編號│ 權利人 │歌曲名稱│原著作權人 │權利移轉日期及授權流程 │著作財產權證明文件 │ ├──┼────┼────┼────────┼────────────┼────────────┤ │ 1 │中唱數位│做你去 │詞:曾小萍 │於100年1月1日讓與告訴人 │詞曲讓與合約、歌譜及歌詞│ │ │娛樂股份│ │ (曾心梅) │ │(偵查卷2 第39、47、49至│ │ │有限公司│ ├────────┼────────────┤50頁、本院卷1 第169-170 │ │ │(詞曲均│ │曲:郭政和 │於100年1月11日讓與告訴人│頁) │ │ │取得專屬│ │ (郭之儀) │ │ │ ├──┤授權) ├────┼────────┼────────────┼────────────┤ │ 2 │ │白頭鬃 │詞/曲:郭政和 │㈠郭之儀於98年9 月15日讓│詞曲讓與合約、唱片製作合│ │ │ │ │ (郭之儀) │ 與飛舞工作室 │約(偵查卷2 第55、216 至│ │ │ │ │ │㈡飛舞工作室於98年10月1 │219 頁、本院卷1 第171至 │ │ │ │ │ │ 日讓與告訴人 │175 頁) │ ├──┤ ├────┼────────┼────────────┼────────────┤ │ 3 │ │老曲盤 │詞/曲:郭政和 │㈠郭之儀於98年9 月15日讓│詞曲讓與合約、唱片製作合│ │ │ │ │ (郭之儀) │ 與飛舞工作室 │約(偵查卷2 第55、216 至│ │ │ │ │ │㈡飛舞工作室於98年10月1 │219 頁、本院卷1 第171 頁│ │ │ │ │ │ 日讓與告訴人 │至175頁) │ ├──┤ ├────┼────────┼────────────┼────────────┤ │ 4 │ │上海之戀│詞/曲:張燕清 │於99年1月21日讓與告訴人 │唱片製作合約(偵查卷2 第│ │ │ │ │ │ │56至59頁、本院卷1 第176 │ │ │ │ │ │ │頁至179 頁) │ ├──┤ ├────┼────────┼────────────┼────────────┤ │ 5 │ │一碗麵 │詞/曲:郭政和 │㈠賴國永於96年12月25日讓│買斷書、詞曲讓與合約(偵│ │ │ │ │ (郭之儀)、 │ 與飛舞工作室 │查卷2 第60至63頁、本院卷│ │ │ │ │ 賴國永 │㈡飛舞工作室於98年1 月3 │1 第180頁至183頁) │ │ │ │ │ │ 日讓與敦政和 │ │ │ │ │ │ │㈢敦政和於98年2 月25日讓│ │ │ │ │ │ │ 與飛舞工作室 │ │ ├──┤ ├────┼────────┼────────────┼────────────┤ │ 6 │ │夢袂醒 │詞:張錦華 │㈠張錦華、張坤樹於99年1 │詞曲授權書、詞曲合約(偵│ │ │ │ │曲:張坤樹 │ 月10日專屬授權新風格工│查卷2 第64至68頁、本院卷│ │ │ │ │ │ 作室 │1 第184頁至187頁) │ │ │ │ │ │㈡新風格工作室於99年2 月│ │ │ │ │ │ │ 1 日專屬授權告訴人至今│ │ ├──┤ ├────┼────────┼────────────┼────────────┤ │ 7 │ │風塵女 │詞/曲:張燕清 │於96年12月3日讓與告訴人 │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偵│ │ │ │ │ │ │查卷2 第69至70頁、本院卷│ │ │ │ │ │ │1 第188頁至189頁) │ ├──┤ ├────┼────────┼────────────┼────────────┤ │ 8 │ │蠟燭火 │詞/曲:張燕清 │於96年12月3日讓與告訴人 │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偵│ │ │ │ │ │ │查卷2 第69至70、本院卷1 │ │ │ │ │ │ │第188頁至189頁) │ ├──┤ ├────┼────────┼────────────┼────────────┤ │ 9 │ │紀念品 │詞/曲:郭政和 │於100年1月11日讓與告訴人│詞曲讓與合約、歌譜及歌詞│ │ │ │ │ (郭之儀) │ │(偵查卷2 第39、44頁、本│ │ │ │ │ │ │院卷1 第169頁至170頁) │ ├──┤ ├────┼────────┼────────────┼────────────┤ │ 10 │ │騎鐵馬 │詞/曲:郭政和 │於99年5月1日讓與告訴人 │詞曲讓與合約、歌詞(偵查│ │ │ │ │ (郭之儀) │ │卷4 第64、66頁、本院卷1 │ │ │ │ │ │ │第190頁) │ ├──┤ ├────┼────────┼────────────┼────────────┤ │ 11 │ │酒甲淚 │詞/曲:張燕清 │於96年12月3日讓與告訴人 │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偵│ │ │ │ │ │ │查卷2 第69至70、本院卷1 │ │ │ │ │ │ │第188頁至189頁) │ ├──┼────┼────┼────────┼────────────┼────────────┤ │ 12 │長欣多媒│嘸甘 │詞/曲:張勇強 │㈠於99年12月3 日讓與盧和│音樂著作讓渡書、詞曲授權│ │ │體科技有│ │ │ 益 │書、授權證明書、歌詞(偵│ │ │限公司(│ │ │㈡盧和益於99年12月10日讓│查卷1 第60至64頁、本院卷│ │ │僅詞取得│ │ │ 與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第230頁至234頁) │ │ │) │ │ │㈢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於│ │ │ │ │ │ │ 100 年4 月18日讓與瑞影│ │ │ │ │ │ │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㈣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 │ │ │ │ │ │ 100 年4 月18日將「詞」│ │ │ │ │ │ │ 的著作權讓與長欣公司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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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2 │ │ │101 年度偵字第1396號偵│偵查卷3 │ │ │查卷宗 │ │ ├──┼───────────┼────┤ │ 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4 │ │ │101 年度偵字第1562號偵│ │ │ │查卷宗 │ │ ├──┼───────────┼────┤ │ 4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5 │ │ │101 年度偵字第1605號偵│ │ │ │查卷宗 │ │ ├──┼───────────┼────┤ │ 5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6 │ │ │101 年度偵字第1964號偵│ │ │ │查卷宗 │ │ ├──┼───────────┼────┤ │ 6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7 │ │ │101 年度偵字第1965號偵│ │ │ │查卷宗 │ │ ├──┼───────────┼────┤ │ 7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8 │ │ │101 年度他字第663 號偵│ │ │ │查卷宗 │ │ ├──┼───────────┼────┤ │ 8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9 │ │ │102 年度偵字第57號偵查│ │ │ │卷宗 │ │ ├──┼───────────┼────┤ │ 9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 原審卷 │ │ │度智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 │ │ ├──┼───────────┼────┤ │ 10 │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刑│本院卷1 │ │ │智上訴字第55號刑事卷宗│ │ │ │㈠ │ │ ├──┼───────────┼────┤ │ 11 │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刑│本院卷2 │ │ │智上訴字第55號刑事卷宗│ │ │ │㈡ │ │ ├──┼───────────┼────┤ │ 12 │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刑│本院卷3 │ │ │智上訴字第55號刑事卷宗│ │ │ │㈢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